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18號
- 上訴人
- 楊世詮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芹菜
- 被上訴人
- 呂文富
- 被上訴人
- 呂玉娟
- 被上訴人
- 呂文欽
- 被上訴人
- 前列 4人共
- 被上訴人
- 同訴訟代理 鄧翊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人
- 複代理人
- 鄧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同日上午8 時5 分許,行至臺北市市民大道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臺北市中山北路行駛,遂駛至臺北市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其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進須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臺北市○○○路○○號誌仍顯示紅燈,逕闖越系爭交岔路口前行,適訴外人呂福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避,其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機車後輪左側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右側大腿軟組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不治死亡。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因上訴人未遵循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前行,導致行向為綠燈之呂福治閃煞不及而撞擊倒地,上訴人有過失駕駛行為在先,自不得藉詞遭呂福治撞擊而解免其過失責任。
㈡被上訴人張芹菜為呂福治之配偶,被上訴人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則為呂福治之子女。張芹菜因呂福治意外死亡,共支出救護車載送遺體返家之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 元、喪葬費286,350 元(含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4,120元、禮儀公司喪葬費用245,230 元、塔位- 公墓使用費及管理費27,000元),上訴人自應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又張芹菜與呂福治結婚數10年,感情甚篤,而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與父親感情甚為融洽,因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致呂福治傷重不治,而上訴人案發至今均無歉意,更狡辯卸責,造成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甚鉅,應賠償張芹菜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每人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而張芹菜已領得415,202 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呂文富、呂玉娟及呂文欽各領得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芹菜1,874,148 元、給付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11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芹菜874,148 元、給付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各60萬元,及均自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叉路口時,見中山北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行通過,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呂福治之機車亦未與伊之機車發生碰撞,伊就呂福治之死亡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關於被上訴人張芹菜所主張支出救護車費用3,000 元、喪葬費286,350 元之部分,伊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蓋伊目前未婚,年僅27歲,每月薪資約3 萬元,伊為單親家庭,家中尚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妹妹及母親,均賴伊扶養,且尚有房屋貸款須繳納,而伊之薪資收入業已遭保險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實無力負擔被上訴人高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另呂福治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遵守交通警員之交通指揮,而從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亦未看到呂福治所配戴之安全帽,足見呂福治應有未戴安全帽或未戴妥安全帽之情形,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呂福治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呂福治已70餘歲,被上訴人因呂福治死亡,免負扶養義務而獲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免負扶養義務而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適呂福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嗣呂福治人車滑倒,受有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側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死亡;張芹菜為呂福治之妻,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為呂福治之子女。張芹菜因呂福治死亡而支出救護車載送遺體返家之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286,350 元。張芹菜、呂文富、呂玉娟及呂文欽已各領得415,202 元、4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在案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收據、估價單、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37 號卷第12頁、第16、17頁、第20至25頁、100 年度重訴字第944 號卷第40至43頁、第50至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呂福治之機車並未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且其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並未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在警員調查時陳稱:當時車子剛起步,伊就發現有1部機車撞上伊的車後輪,結果雙方都倒地。伊遭撞倒地後發現腰部有擦傷,右手手腕腫起來,伊的車子右側有擦痕、煞車桿斷裂、右後視鏡擦痕、左側腳起動器損壞,車禍發生後伊有跟交通隊一起去台大醫院關心傷者狀況等語,在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對方是沿市民大道要往台北101 方向行駛,撞到伊後輪左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96 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字第2306 1號卷第36頁】,另觀諸上訴人機車之照片(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696 號卷第59頁),該機車左後側下緣處有明顯之撞擊凹陷痕跡,與上訴人前開陳述情節相符,是上訴人嗣在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呂福治之機車並未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證人即中山交通分隊警員蔡昱暘在原審法院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臺北市中山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路口西南角指揮交通,那時交通流量很大,當時市民大道東西向黃燈,伊舉手吹哨指揮西向東之車輛停止時,就聽見碰一聲,伊回頭看,就看見一群東西向的機車倒在該路口的東南角,伊趕過去瞭解現場狀況、查看傷者,並立刻聯絡119 與交通處理人員。伊到東南角時只剩2 個當事人倒在地上,其他車輛往東離去,其中1 位傷勢嚴重,七孔流血,另1 位有清醒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刑事卷第36至38頁)。另佐以前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燈於99年10月4 日上午7 時至9 時間正常運作,並無故障報修紀錄,預設採2 時相運作,週期為200 秒,第一時相為中山北路南北向對開通行88秒(南北向行人通行);第二時相為市民大道西往東通行112 秒(東西向行人通行)。第一時相黃燈3 秒、全紅2 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33秒;第二時相黃燈3秒、全紅2 秒、行人綠閃20秒、行人紅燈42秒。有關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0 年8 月2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卷第20、21頁),可知依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燈之時相運作情形,在市○○道○○○○○○○○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中山北路南往北方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而證人蔡昱暘既在市○○道○○○○○○○○號誌甫顯示黃燈,舉手吹哨指揮西向東車輛停止時,隨即聽見碰撞聲,足見呂福治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時,中山北路南北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無訛,是上訴人於斯時應有闖越紅燈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駛之違規情事甚明。上訴人抗辯其沿臺北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37 號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致呂福治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自堪予認定。本件經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中山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號誌應為紅燈,研判上訴人騎乘機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呂福治騎乘機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061 號卷第58至60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殆屬無疑。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芹菜因呂福治死亡而支出救護車載送遺體返家之費用3,000 元、喪葬費用286,350 元,業如前述,前開支出核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張芹菜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支出合計289,350元(計算式:3,000 +286,350 =289,350 ),即有理由。次查,張芹菜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為呂福治之配偶及子女,呂福治因本件車禍事故驟然死亡,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張芹菜99年度有利息所得3,723 元,財產總額2,389,625 元;呂文富名下有1 部汽車,99年度並無收入;呂玉娟99年度所得總額5,965 元,財產總額4,264,930 元;呂文欽99年度薪資所得33萬元,財產總額100 萬元;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紅糖水港式飲茶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為3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99年度薪資所得為296,489 元,現每月須給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6 千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重訴字第944 號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76頁、第80頁、第84頁)。上訴人闖越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致發生呂福治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使張芹菜及呂文富、呂玉娟、呂文欽頓失配偶及父親,而上訴人家中雖有1 中度智障之胞妹(見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944 號卷第81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惟上訴人自承其母若有工作機會,每月有約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工作收入,及有將所住樓層外牆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之母親及胞妹並未全賴上訴人扶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於100 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上訴人雖抗辯呂福治未遵守交通警員之交通指揮,而從旁撞擊其機車,且未戴安全帽或未戴妥安全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惟證人蔡昱暘證稱:當時交通流量很大,當市○○道○○○號誌轉黃燈、伊舉手吹哨指揮西向東車輛停止時,就聽見碰一聲,伊回頭看,就看見一群東西向的機車倒在該路口的東南角,伊並未目擊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等語(見原審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刑事卷第37頁正面),而證人蔡昱暘聽聞碰撞聲時係站立在系爭交岔路口西南角,呂福治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地點則在系爭交岔路口之中山北路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中山北路為雙向各2 車道,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之寬度約9.4公尺(見原審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937 號卷第12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證人蔡昱暘在甫舉手吹哨指揮市民大道西向東車輛停止之時,即聽聞碰撞聲響,而證人蔡昱暘斯時所在位置與呂福治、上訴人發生碰撞位置相距約有20餘公尺,依此尚難認呂福治有未遵守證人蔡昱暘停止前進之交通指揮之情事。而上訴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致呂福治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因事出突然,見狀不及閃避而撞擊上訴人機車後輪左側,自難認呂福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又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標示安全帽掉落位置,然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流量甚大,證人蔡昱暘亦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業經證人蔡昱暘證述在卷,而呂福治之機車撞擊上訴人機車後,倒地滑行約5.5 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呂福治之機車撞擊上訴人機車後,其所配戴之安全帽自有可能因人車倒地滑行而掉落,在斯時系爭交岔路口來往車輛甚多,證人蔡昱暘又未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情況下,警員無從知悉呂福治之安全帽掉落何處,故未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尚與常情無悖,上訴人就其抗辯呂福治有未戴安全帽或未戴妥安全帽之情事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難以採信。
七、上訴人另辯稱呂福治已70餘歲,被上訴人因呂福治死亡,免負扶養義務而獲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免負扶養義務而獲得之利益云云,惟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呂福治遭不法侵害致死,縱使被上訴人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惟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呂福治所需支出之扶養費(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執此為辯,洵屬無據。
八、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張芹菜、呂文富、呂玉娟及呂文欽已各領得415,202 元、4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業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經分別扣除後,被上訴人張芹菜尚得請求272,573 元(計算式:救護車及喪葬費用289,35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15,202 元=874,148 元),呂文富、呂玉娟及呂文欽則各得請求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60萬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張芹菜874,148 元、給付呂文富、呂玉娟及呂文欽各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月18日(見原審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 號卷第6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