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三輝首馥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湯世宗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沛珊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鄭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三輝首馥大廈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湯世宗,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影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9頁),核無不合。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項後段、第18條1項第1款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修復費用,顯屬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建造及出賣人,因施工不善致公共設施遲未完成點交,系爭社區之外牆因磁磚脫落砸毀他人車輛,且有騎樓屋頂磁磚剝落、地板磁磚施工不良、火警系統誤報及其他施工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100年11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改善,然被上訴人僅就外牆磁磚脫落砸毀他人車輛及騎樓屋頂磁磚剝落負責,其餘瑕疵均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伊,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既有損壞、欠缺應有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應負責修繕,經伊委由訴外人展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4萬元;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9款、第29條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伊基於社區之主體地位,為達成社區管理目的,就職務範圍內事項有管理權能,應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且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伊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復費用,自屬合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74萬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瑕疵由其造成,其自應負責,不因其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有不同,且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屬於管理維護社區所需之費用,故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請求,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7,897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完工後,兩造已協議將公共設施之管理權移交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完成公共設施之點交與移交程序,伊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所指之系爭瑕疵,除外牆磁磚脫落砸毀車輛乙事顯屬意外,伊已與受損車主達成和解賠償,其餘瑕疵係因公共設施移交後,上訴人疏於管理及保養維修所致,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6條及第234條規定,自公共設施交付時起,由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不應歸責於伊。系爭社區各建物由伊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者,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各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管理機關,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自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讓與契約買受人之權利,不得逕依買賣契約請求伊負責契約責任,縱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並不等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系爭瑕疵之發生與伊曾為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並無因果關係,不因伊曾為區分所有權人即認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顯然曲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迥然有異,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而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提列管理基金,上訴人僅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即可獲得該筆基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建造及出賣人,上訴人於97年7月26日經臺北縣三重市(改制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核備成立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7年8月21日三重市公所北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經調閱新北市政府94重建字第476號建造執照及96重使字第592號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見外放卷),堪認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系爭瑕疵,伊請求被上訴人修復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後段、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之修繕費用145萬7,89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有系爭瑕疵,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等規定,及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當事人為據,非契約當事人無從依契約主張權利義務。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向其買受該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如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僅區分所有權人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於101年4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區分所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至130頁)。惟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約定;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上訴人間之授權法律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時,應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身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非自任為當事人本人,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是上訴人逕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建造系爭社區之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系爭瑕疵給付修復費用,依上說明,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瑕疵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係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係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惟如係因可歸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則由其負擔,與應由系爭社區之出賣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瑕疵修繕責任,顯有不同。依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曾為新北市○○○○段0000○0000○號所有人,有該所103年9月16日以新北重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96年10月29日重登信字第2310號塗銷信託登記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82至112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甚明;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之發生原因,係因被上訴人為建造系爭社區之出賣人,因施工不善所造成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已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103年5月2日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8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2至9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瑕疵係建物出賣人應負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顯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一事無關,不應將建物出賣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與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之損害賠償責任混為一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建物出賣人,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就系爭瑕疵負責,不因其已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有所不同云云,亦非可採。
㈤另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係於96年10月9日領取臺北縣政府96重使字第592使用執照,有新北市核發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39頁),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依法提列系爭社區之管理基金(見本卷院一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提列社區管理基金,自無再給付管理基金之義務,上訴人如認有應由管理基金支付之修繕、維護費用,亦應由上開管理基金支付,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第18條1項第1段、第57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設施瑕疵修復費用145萬7,897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欲證明被上訴人就地下室防水施工採複壁方式之正確性及連續壁工法無法絕對防水(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上訴人因不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其再請求上開函詢事項,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