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37號上 訴 人 能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烱熙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上訴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清治變更為許勝發;被上訴人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礽蛟變更為許勝發,有萬泰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萬榮公司與上訴人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下稱782、7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號世界通商金融中心大樓( 下稱世界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萬泰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25日自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取得世界大樓11樓、地下1、2層建號台北市○○區○○段0○段0000 號(應有部分1/200,下稱建號2372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區○○街0號之所有權,並分管第11號停車位(下稱11號停車位,下均以停車位號稱之),而上訴人係10樓、建號2372 號(應有部分1/200)之所有權人,並分管37號停車位(下稱37號停車位)。惟因萬泰銀行前於87年9月25日自原法院執 行處標得11樓建物時,世界大樓管理員將81號停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出售11樓建物時併點交予萬泰公司。詎訴外人吳淑娟主張其分管之81號停車位為萬泰公司無權占用,訴請萬泰公司返還81號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分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判決、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判決吳淑娟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始發現分管之11號停車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萬泰公司於97年10月3日已將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暨所分管11號停車位讓與萬榮公司,經請求上訴人返還11號停車位,上訴人拒不返還,且繼續占用11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新台幣(下同)7,500元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自90年3月13日至97年10月2日止共72萬4,000元(8,000元x90.5個月=724,000元),給付萬 榮公司自97年10月3日至99年12月2日共19萬5,000元(7,500元x26個月=195,000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分管協議,聲明:上訴人應將11號停車位返 還予萬榮公司,並應給付萬榮公司19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 公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11號停車位返還予萬榮公司。上訴人應給付萬榮公司19萬5,0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公 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泰公司25萬403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世界大樓10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11號停車位係由起造人嘉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應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輾轉買賣讓與上訴人,本於默示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使用11號停車位,且原法院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688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 有10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由訴外人應華公 司於87年7月7日以4,342萬元得標,經世界大樓管委會將11 號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應華公司再點交予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11號停車位。關於被上訴人所稱東怡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即訴外人沈秋華與嘉馥公司間於77年10月20日就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基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受拘束,且建號2372號有其獨立建號、門牌號碼及出入口,得單獨為一區分所有權標的,僅由多數共有人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已,故建號2372號之共有人縱同時擁有地面上其他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仍得將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單獨出售他人,或將樓上及系爭地下室分別轉讓予不同人,非必然須將之同時轉讓或轉讓予同一人,世界大樓地上層與系爭地下室間之所有權不具從屬關係,當可自由決定將之分別出售予不同人,並無任何法律限制系爭地下室之特定應有部分即必然對應到特定車位之使用權。因此,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東 怡公司所有世界大樓10樓建物、11號停車位合併進行拍賣,等同於以1個標案同時拍賣數個各自獨立之區分所有權標的 ,在法律上並無不可。另11號停車位由應華公司於87年7月 間拍定取得後,再出賣予上訴人使用迄今已逾12年,然世界大樓管委會、應華公司、上訴人、萬泰公司,均不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上 訴人為善意占有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定,上訴人使用11號停車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占有11號停車位,11號停車位之利益尚未由被上訴人享有,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應華公司於87年7月7日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東怡公司所有坐落782、78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60,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號10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7月1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世界大樓管委會嗣將11號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使用,上訴人迨於90年3月13日因買 賣關係自應華公司受讓上述不動產,於90年4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就11號停車位占有使用至今;而萬泰銀行則於87年9月25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3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得東怡公司 所有坐落782、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9,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00號11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嗣世界大樓管委會將81號停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88年11月25日萬泰銀行將上述不動產讓與萬泰公司,於89年1月2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萬泰公司嗣又於97年10月3日將上述 不動產讓與萬榮公司,於97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車位平面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70頁、第190頁、第248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萬泰公司於88年11月25日自萬泰銀行受讓取得世界大樓11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之所有權,及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萬榮公司再於97年10月3日自萬泰公司受讓前揭不動產及11號停車位使用權,旋因1568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將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分管使用編號第37號停車位,誤為11號停車位而由應華公司拍得,並由世界大樓管委會將11號停車位點交予應華公司,系爭拍賣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因拍賣而繼受取得11號停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分管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號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建號2372號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該協議而取得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而分管契約雖僅具債權之效力,本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如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者,亦應受此項分管契約之約束,旨在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與效力,以促進共有物資源之效率。此時,分管契約之共有人若將自己之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受讓人因已成為共有人,於其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時,則因契約之承擔成為當事人,是亦因而取得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 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向建商嘉馥公司買受坐落782 、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及2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0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車位平面圖、支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卷第196 頁至第200頁,影本卷外放),依該買賣契約所附平面圖所 示,在81號停車位處有以星號標示,且其餘停車位亦均註明有姓名、公司行號名稱,足見建號2372號即世界大樓地下室1、2樓停車位,有上開車位平面圖之分管約定,參酌沈秋華曾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發竊佔其分管之81號停車位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1號停車位係世界大樓點交予萬泰銀行,萬泰銀行、許勝發未能確實明知81號停車位非東怡公司所有(分管)而有竊佔情事,乃以93年度偵字第1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60頁)。 徵諸受告知人幸松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郡鶯鶯於原審亦陳稱:從我買101號6樓、6樓之1、之2、之3、之4、之5、之6時就是繼受前手37、26號停車位,……從我買到現在,從 來沒有住戶重新分配車位過(見原審卷第213頁),足證世界大樓地下1、2樓停車位有分管之約定至明,揆諸前揭說明,建號2372號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分管約定拘束。上訴人抗辯稱世界大樓地下1、2樓就車位部分無分管契約云云,要與前揭平面圖所載不符,殊無足取。 ⒊關於東怡公司買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之情形: ⑴東怡公司於76年7月18日向嘉馥公司購買世界大樓10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暨地下層1個車位。依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間購買81號停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東怡公司所分管係37號停車位。 ⑵又訴外人李芳村向睿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衍公司)購買世界大樓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暨地下 層1個車位,嗣東怡公司於79年7月13日向李芳村買受前開建物。依訴外人沈秋華於77年間購買81號停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睿衍公司分管26號停車位,則東怡公司既輾轉買受前揭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繼受李芳村所分管之26號停車位。 ⑶東怡公司於82年7月9日向金緯公司買受11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暨地下層1個車位。而依訴外人沈秋華於77 年間購買81車位時所附車位平面圖所示,金緯公司所分管為11號停車位,則東怡公司既向金緯公司買受前揭建物,即應繼受金緯公司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參酌證人即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於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號案件94年12 月23日偵訊中證稱:當時伊將世界通商大樓11樓和地下室編號11號的車位賣給東怡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2頁),則東怡公司自82年7月9日取得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分 管之11號停車位。 ⑷上開東怡公司取得10樓、6樓、11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之 經過情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0頁)。 ⒋是東怡公司所有2372建號登記為地下1、2樓,於建造之初即劃分為停車位使用,並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而2372建號建物雖係登記為世界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其與同段2438至2449建號建物(即11樓建物)均登記為專有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各建物間無併同移轉之限制,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31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5頁)。參酌沈秋華前亦係向嘉馥公司買受建 號2372號應有部分,並未併同買受世界大樓上層建物,此觀其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明(見9309號卷第196頁),是以建號2372號雖屬專有部分,可獨立移轉,而毋須隨同世界大樓上層樓之建物併同移轉,但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為移轉時,關於該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停車位,揆諸前揭說明,仍併同移轉予繼受人。則依東怡公司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本有相對應而分管之37號停車位,嗣取得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亦有相對應而分管之26 號停車位,嗣取得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時,有相對應而分管之11號停車位,東怡公司所有2372建號應有部分共4/200,確實分管編號11、26、37號停車位,且依東怡公司依 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經 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11號停車位。 ⒌又東怡公司所有10樓、6樓、11樓建物,及建號2372號應有 部分共4/200,嗣分經原法院以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1394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關於拍賣之情形,分述如后: ⑴萬泰銀行因東怡公司無法清償欠款本息,而於86年9月13日 聲請13945號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有11樓、2372建號應 有部分1/200,由萬泰銀行於87年9月25日拍得,依前揭拍賣公告,雖未記載前揭2372建號所分管之停車位為何。但依東怡公司係於82年7月9日取得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後,嗣於82年8月30日始就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 為萬泰銀行設定抵押權,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附13945號執行卷),則該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所相對應分管之11號停車位,自在拍賣標的範圍內,而由萬泰銀行繼受取得後,萬泰銀行嗣讓與萬泰公司、97年10月3日再讓與萬榮公 司,萬榮公司即繼受該2372建號所分管11號停車位。 ⑵東怡公司於86年間因積欠債權人華南銀行欠款,華南銀行遂於86年10月22日聲請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司所 有6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2/200、10樓及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見外放影本卷),依86年1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慶城街1號地下1、2層,為平面式停車位,停車位車號為固定 車號00、26、37號。」而於87年1月20日之執行筆錄則記載 「法官:債權人聲請將系爭大樓6樓與10樓分棟拍賣,原則 上可行,但有3個車位如何分配?請債權代理人查報當初設 定情形。」華南銀行旋於87年1月26日陳報:「據大樓管理 中心總幹事稱債務人目前車位確有3位,分別為6樓1位、10 樓1位、11樓1位(所有權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非債權人之抵押物)屬於標的物部分應各有1位,而其權 利範圍應為200分之3,而非鑑定報告200分之4,請鈞院予以更正。」等語,87年4月1日執行筆錄則記載「6樓車位為編 號37號、10樓車位為11號。6樓持分100分之1,10樓持分200分之1。」因此執行法院於87年6月10日以北院義86執正字第15688號第1次拍賣公告,將6樓、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00分之1及其使用編號37號停車位編為甲標;10樓、建號23 72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及其使用編號11號停車位分為乙標,且均於拍定後點交。嗣應華公司於87年7月7日以4,342萬元標得 乙標,訴外人林我宏、蕭素華2人(下稱林我宏等2人) 共同於87年8月11日以4,448萬9,900元標得甲標。惟依東怡公司 依序取得世界大樓10樓、6樓、11樓暨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 經過情形,東怡公司依序取得2372建號所分管之37號、26號、11號停車位,已如前述,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拍賣公告就拍賣甲標6樓、建號2372應有部分1/100所應分管之26號停車位誤載為37號停車位,將乙標10樓、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應分管37號停車位誤載為11號停車位。上訴人雖抗辯 稱建號2372號可為獨立移轉建物,而毋須隨同世界大樓上層樓之建物併同移轉,固係屬實,惟東怡公司以6樓、10樓、 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100、1/200於78年12月12日、79年6 月5日分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斯時東怡公司尚未取得 11樓建物、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所有權暨其所分管11 號停車位,是以東怡公司以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100、1/200為華南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斯時該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所應分管之停車位,顯非11號停車位。因此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6樓、10樓建物、建號2372號1/100、1/200, 建號2372號建物所分管之停車位自不包括11號停車位。上訴人以建號2372號為獨立建物,可不併同世界大樓上樓層建物移轉,遽謂其已自應華公司取得分管11號停車位之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11號停車位?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惟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東怡公 司所有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200分之1,經應華公司拍得,嗣經世界大樓管委會點交11號停車位,應華公司本有使用11號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應華公司受讓前揭不動產,亦應取得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 ⒊萬泰銀行前於87年9月25日拍得世界大樓11樓、2372建號應 有部分1/200,則2372建號所分管之11號停車位,即應由萬 泰銀行繼受,已如前述,而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復將上揭不動產依序讓與萬泰公司、97年10月3日讓與萬榮公司, 萬榮公司即繼受該2372建號所分管11號停車位,縱萬榮公司未實際占用11號停車位,但萬榮公司自97年10月3日取得2372建號應有部分1/200之日起,基於分管契約本得對11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詎該停車位竟為應華公司所占用,已如前述,應華公司占用11號停車位即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上訴人自應華公司受讓占有11號停車位,亦無正當權源,且因而致被上訴人無法就11號停車位使用、收益,萬榮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11號停車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協議,訴請上訴人將11號車位返還萬榮公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11號 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有異而已,亦即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占用11號停車位,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車位之代價而受有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占有使用11號停車位之權益受有損害,不論上訴人是否善意或惡意,均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占用11號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意旨: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主張其為11號停車位之善意占有人而免負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云云。然上開民事判決乃個案之見解,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本院不受拘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11號停車位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為7,500元,茲審酌11號停車位坐落在臺北市松山區 ,系爭地上物為15層辦公大樓,市場及學校接近性、大眾運輸條件及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尚佳等情,且萬榮公司於98年4 月6日至99年4月5日期間將編號81號停車位亦以每月7,500元出租他人,有86年度執字第13954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中國 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附該執行卷)、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87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5頁至第27頁,影本卷外放),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租金額(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則萬榮公司請求上訴人 給付占用11號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按月以7,500元計算, 應可採信。是以萬榮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3日起 至99年12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9萬5,000元(7,500x26個月=195,000元),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11號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萬泰公司請求 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5萬403元({7,500x10/31}+{7,500x33個月}+{7,500×2/31}=2 50,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應華公司信賴法院拍賣公告所載系爭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車位為11號記載之公示外觀,並據以出價競拍,為善意第三人,應認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自應華公司受讓系爭建物,自亦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且萬泰公司自萬泰銀行處買受系爭11樓不動產時,買賣契約所載車位為81號,迄吳淑娟於96年間爭執權利止,歷時7、8年,而應華公司占用11號停車位亦逾12年之久,足見管委會、萬泰公司及應華公司、上訴人均不知悉11號停車位歸11樓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惟上訴人自應華公司買受建號2372號應有部分1/200,即已知悉建號 2372號劃為停車場,且有分管之約定甚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而依上開分管約定,應華公司本應取得該分管之車位使用權並非11號停車位,並不因拍賣公告誤載或點交錯誤之停車位而得改變分管約定,亦不因世界大樓管委會錯誤點交81號停車位予萬泰銀行使用,致萬泰公司及萬榮公司輾轉受讓系爭不動產而有長期占有使用81號停車位之事實而有異。而上訴人無權占用11號停車位,固屬善意,但上訴人既未取得11號停車位分管之使用權,上訴人占用11號停車位,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返還該利益與被上訴人,之適用,上訴人援引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抗辯 上訴人與應華公司可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應給付不當得利云云,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 管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11號停車位返還予萬榮公司,並應給付萬榮公司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3日起至上訴人返還11號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萬榮公司7,500元;上訴人應給付萬 泰公司25萬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