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丁蓓蓓
- 當事人丙○○、戊○○、丁○○、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丁○○ 己○○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己○○、丁○○連帶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零伍拾伍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己○○、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與視同上訴人己○○、丁○○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79萬2,385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項 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戊○○(00年0月00日出生)於侵權行 為時尚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間,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戊○○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己○○、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己○○與丁○○。 二、視同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丙○○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提出委任狀之101年7月26日 (本院卷㈠第64頁)時已成年,無庸得其父母同意,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亦無庸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戊○○於99年8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依一般駕駛人之注意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上訴人乙○○於機車道上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之休旅車, 竟疏未注意,從左邊繞過乙○○之汽車,再切回機車道時,不慎碰撞在路旁之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次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戊○○及乙○○所為,係過失重傷害之行為,有戊○○於偵查程序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可稽。戊○○及乙○○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戊○○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伊已提起再議,現發回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而伊因戊○○及乙○○之上開犯行受傷,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373萬5,411元、增加必要照護費用699萬9,901元、精神上慰撫金300萬元 ,共計1,283萬5,312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60萬元,尚受有損害1,123萬5,312元,戊○○及乙○○應 對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戊○○尚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己○ ○、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乙○○與戊○○及其法定代理人丁○○、己○○應連帶給付丙○○1,123 萬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戊○○則以:伊於99年8月26日下午6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前方有乙○○汽車停放於機車道上,伊 始變換至汽車車道繼續行駛,於將要超越乙○○汽車時,丙○○突然闖入汽車車道,伊發現時已來不及煞車,致撞擊丙○○。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伊所行駛之機車道前方有乙○○之汽車違規停放,影響伊之視線,致伊發現丙○○時,已無足夠之時間煞車,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按汽機車駕駛人得信賴其他交通關係人必依交通規則而行動時,苟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僅因其他交通關係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交通事故,得不負責,故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乙○○則以:當日丙○○係欲與馬路對面之妻子甲○○會合,而違規穿越馬路致遭戊○○之機車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與伊之停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伊業經新北地檢署於100 年12月16日予以不起訴處分。又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其騎車所超越者應係一輛公車,而非伊之休旅車。且戊○○之車速高達時速60至70公里,遇伊停放路旁之休旅車,衡諸常情繞開後應會直行,不會立即切回機車道,且騎乘機車之高度,戊○○之視線亦不會被擋住,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不足以作為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之標準。戊○○對於系爭事故之陳述前後不一,顯係欲推卸責任予伊或欲伊分擔其責任。又丙○○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伊否認丙○○薪資為每月3萬4,800元,而伊為家管,名下亦無財產,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縱伊須賠償,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戊○○應給付丙○○279萬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上開給付金額,命戊○○與己○○、丁○○間,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就所命給付之金額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對乙○○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戊○○則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丙○○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丙○○300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丙○○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 成年,其父己○○、母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戊○○於99年8月26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路旁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丙○○,致丙○○因而當場倒地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次擦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系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587號提起公訴 ,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戊○○係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 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2月9日雙院歷字第1010000796號函暨丙○○之病 歷資料及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306、14 5-183、241-24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戊○○是否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而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乙○○是否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而應與戊○○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如戊○○、丁○○、己○○、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丙○○主張之各項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五、經查:戊○○於99年8月26日晚間6時25分,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日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在路旁準備穿越馬路之丙○○,致丙○○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惟仍處於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2月9日雙院歷字第1010000796號函暨丙 ○○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83頁)。而系 爭事故經新北地檢署函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丙○○(見原審卷第32-33頁) ,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對戊○○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認戊○○係犯過失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 刑2年,並經確定在案。戊○○就此並不爭執,並有新北地 檢署100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058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0頁)。雖戊○○嗣於本院 辯稱:伊於警詢時係以台語表示時速40公里,卻遭誤聽而記載為時速70公里,伊並未超速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地點限速50公里,戊○○於系爭事故後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13頁),復於99年10月29日於警詢時表示:「我當時騎乘時速大約70幾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而警詢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戊○○於警詢問製作調查筆錄時,全程注視警員繕打筆錄,並有予以更正之情形,光碟於23分49秒至24分30秒間,警員詢問當時戊○○車速多少,戊○○以台語表示時速為70幾公里,經警員記明筆錄後,並用國語再次詢問是否為70幾公里,戊○○表示同意等情,有警詢時之錄影光碟附於偵字卷後可證,足見戊○○當時確係答稱時速70公里,並無調查筆錄誤寫之情形,是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堪認戊○○未依速限行駛,而有違規騎乘機車之情形。且丙○○所受系爭傷害與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戊○○係對丙○○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次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有明文。故紅實線係指不得臨時停車,自亦不得停車,黃實線則係指不得停車,但可臨時停車之情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所駕駛之車輛停放處,係劃置黃實線,依上開規定,係屬可臨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法院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一第149-183頁)。而依乙○○於警詢時自承:「我是在99年8月16日18時10分將自小客車8916庚○○號開往台 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停放,到291號中藥行購買中藥, 等我要上車後大約18時25分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前方車頭看發現一位躺在路中及路旁」等語,有9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 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復於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勘驗現 場時自承:「(當時人是否在車上?汽車有無熄火?)沒有,汽車有熄火」等語,有勘驗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足認乙○○當時人不在車內,車輛為熄火狀態,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並於臨時停車處停留超過3分鐘以上, 又未閃雙黃燈,顯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勘驗現場:「勘驗新北市○○區○○路○○○ 號前之道路狀況、當日乙○○停車位置、甲○○之停車位置、丙○○行走方向及戊○○車行方向:員山路東側176號 與174巷口為大眾中醫診所,往北依序為利興銀樓、豐瓏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黑丸嫩仙草茶飲店、顏耳鼻喉科。員山路西側大眾中醫診所正對面之店面為為員山路295號之長頸 鹿美語,往北依序為297號-299號之林牙科診所(雙店面) 、玉玲瓏髮藝沙龍、中景數位沖印店。長頸鹿美語往南依序為員山路293號永和豆漿大王、291號之「NU PASTA」杯杯麵。從牙科診所門口往北至第一個紅綠燈(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之距離為91公尺;從牙科診所門口往南至第一個可過馬路之地點為天橋,經測量從牙科診所門口至(天橋 )機車停等線為98公尺,由機車停等線右轉上天橋處之距離為17.5公尺,總距離為115.5公尺。員山路南北向車道分 隔線為黃虛線,自黃虛線往外兩側各設一白實線,自該二白實線往外兩側與人行紅磚道之間各設一黃實線…據偵字卷第25-28頁所示,員山路295號與293號間紅磚道上有一顆樹 ,乙○○當日停車處即在該顆樹前方…」等,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6頁),並拍攝照片,繪製 現場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83頁)。又勘驗當日戊 ○○陳稱:「(問:你那天機車行駛方向?)從中山路沿著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走(即由北往南),我走在白實線與道路邊線黃實線中間,走到乙○○車後,看到有車我就往左轉出來,撞到人跌倒就無意識了」等語;乙○○陳稱:「(問:妳當天車停在何處?)我停在紅磚道前,車頭在那顆樹前面,尾巴在電線桿前面」等語;甲○○陳稱:「(問:妳當天車停在何處?)車頭在豐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前面,車尾在利興銀樓的『利興』二字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第155頁背面),再比對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與現場圖,乙○○停車位置係在牙科診所以南之樹與電線桿之間(即在員山路295號與297號之間),丙○○當日至林牙科診所看診結束後,係從員山路299號出來等情,業據甲○○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則丙○○走出牙科診所時, 與乙○○停車位置之車尾處電線桿(位於員山路295號與297號間)之間,尚有一個店面(即員山路297號)之距離,而 甲○○停車位置(利興銀樓)則係在牙科診所對面,參諸自牙科診所欲穿越馬路,其兩側之人行道、天橋均距離甚遠,顯見丙○○當日走出牙科診所,係欲直接穿越馬路至對面甲○○停車處,自係從乙○○之車後方穿越,而無自乙○○之車前方穿越(此觀現場圖所標示各位置即明)之理,故乙○○之車不可能擋到戊○○看見丙○○走出來之視線,由上可知,戊○○所辯伊係因乙○○之違規停車,始閃避不及撞擊丙○○云云,不足採信。又甲○○之車停在牙科診所對面,係在乙○○停車處之北,則甲○○主張丙○○走出牙科診所後係往南走(反方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況丙○○遭撞擊後,人倒臥在乙○○之車輛左前方處,血跡係在距離乙○○之車輛前方2.7公尺處,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若丙○○係自乙○○ 車之前方走出來,遭時速60-70公里之戊○○機車撞擊,其 倒臥之處不可能就在乙○○之車輛左前方處,而血跡亦不可能距離乙○○車輛前方僅2.7公尺,而應係更遠。綜上,堪 認丙○○自牙科診所出來之後,係在乙○○之車後方,欲穿越馬路至對面甲○○停車處與甲○○會合時,遭戊○○超速行駛之機車撞上,故乙○○之違規停車與丙○○被戊○○車撞擊受傷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乙○○對丙○○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戊○○因過失行為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則丙○○依前揭規定請求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一)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7號裁定可證 (見偵字卷第43頁、原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經查,丙○○係46年3月2出生, 於99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53歲5個月又24日,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11年6個月又6日即11.52年。而 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工作薪資為3萬4,800元,有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第36頁)。故應以丙○○之每年收入41萬7,600元(計算式:34,800元×12=417,600 元)作為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再以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故丙○○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87萬5,509元(計算式:《417,600元×8.00000000》+417,600元×0.52× 《9.00000000-0.00000000》=3,875,50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是丙○○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共 373萬5,411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必要照護費用部分: 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現為植物人之狀態,丙○○終身需看護人員照料,尚有餘命26.51年期間, 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共計需支出必要照護費用699萬9,901元,上訴人並已提出96年至98年之宜蘭縣簡易生 命表、照護等必要費用明細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129-142頁)。查丙○○於99年8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3歲,依96至98年宜蘭縣簡易生命表所示,丙○○尚有餘命26.51年(見原審卷第37頁),且丙○○已呈 植物人狀態,自須長期住院,並有聘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亦有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4-35頁 ),故丙○○以餘命26.51年,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為計算,請求增加必要照護費用,係屬有據。從而,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丙○○得一次請求之必要照護費用金額為6,179,727元(計 算式:《30,000元×12×16.00000000》+30,000元×12 ×《17.00000000-00.00000000》×0.51=6,179,727元 )。是丙○○得請求因本件事故需支付必要照護費用為 617萬9,727元。 (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查丙○○因戊○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現仍呈植物人狀態,其身心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戊○○及己○○、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53歲,為大學畢業,曾為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在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於98、99年分別有所得收入 38萬4,000元、22萬4,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田賦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共1,096萬5,472元;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歲,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即己○○名下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丁○○99年所得17萬元,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有丙○○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及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39、6-7、69、11-17 、114-116頁)。經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 萬元為適當,則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1,091萬5,138元(計算式:3,735,411+6,179,727+1,000,000=10,915,138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戊○○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撞擊丙○○,並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事故係因丙○○突然闖入汽車外車道所致,故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經查: (一)丙○○係為穿越員山路而遭戊○○撞擊,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地距離91公尺處設有紅綠燈及行人穿越道、距離115.5 公尺處設有天橋,丙○○卻不走行人穿越道或天橋,而逕自穿越馬路,顯係與有過失。且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行人丙○○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進入車道,之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左方行駛而來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丙○○」,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新北 車鑑字第100000520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足認丙○○未依規定穿越馬路,致遭戊○○騎乘之機車撞擊受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戊○○既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戊○○既未遵守交通規則,縱丙○○與有過失,戊○○亦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為抗辯,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二)綜合審酌上情,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撞擊丙○○致生系爭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40%之過失責任;丙○○因未走人行天橋,違規穿越馬路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故戊○○ 應賠償之金額為436萬6,055元(計算式:10,915,138 × 40%=4,36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於原法院及本院均自認其已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有原 法院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1年11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是丙○○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則丙○○得請求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76萬6,055元(計算式:4,366,055-1,600,000=2,766,055)。 十、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191條之2、195條第1項前 段、187條第1項前段、21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戊○○與其法定代理人己○○、丁○○連帶給付276萬6,055元,並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戊○○給付部分,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之上訴及戊○○其餘上訴,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丙○○、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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