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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03號
- 上訴人
- 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貴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振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原名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仁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而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陽光,嗣於同年3月1日變更為王志升,再於同年5月1日變更為郭文貴,有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2年3月13日陸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5日國陸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2月25日國陸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2年5月7日陸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4月25日國陸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32至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液壓煞車缸等5項」採購案(案號:GJ00009P020PE),由伊以總價121萬9,652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1月3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20PE契約)。系爭20PE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同意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年6月5日,伊於100年5月30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會驗結果經判定目視驗收合格,100年7月5日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伊第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經伊請求展延交貨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8月10日逾期依約計罰。100年8月2日伊交貨並於100年8月4日報驗,100年8月15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100年9月13日再經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伊第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伊再次請求展延交貨期,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10月18日逾期依約計罰。100年10月12日伊交貨並完成報驗,100年10月1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100年11月15日被上訴人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第1、2項安裝試用不合格。100年11月17日伊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函,申情依合約備註⒑⑶之約定原抽樣備份再驗並會同伊之人員安裝會驗且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100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伊100年11月17日陳情書辦理並排定100年11月22日辦理原抽備份樣品再驗。詎當日卻發生找不到「原簽封樣品」,被上訴人承辦人以找到「原簽封樣品」後再通知會驗,該次會驗結果單僅完成「原抽備樣品」抽樣,並未測試「原簽封樣品」,未料被上訴人不但未再通知伊以原簽封樣品及原抽備樣品之會驗,竟以100年12月9日函通知第3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惟兩造並未共同以原簽封樣品測試性能及就原抽備樣品進行再驗之安裝測試,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非得任意解除契約,其解約並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公開招標「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案號:GJ00002P016PE),由伊以總價186萬7,890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4月1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16PE契約)。系爭16P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年7月30日,被上訴人同意伊展延交貨期限至100年9月2日,伊於100年9月2日交貨,經被上訴人100年9月16日辦理會驗。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被上訴人准伊於100年12月9日重新完成交貨,至於第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兩造已合意解約。伊於100年12月5日重新交貨及100年12月6日報驗,100年12月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10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以綜汽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共計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辦理全案解約,伊不服於100年12月29日依合約備註⒑⑷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原簽封樣品」測試,及為不同意解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101年1月10日函回稱「本廠所提之樣品僅供承商針對物品外觀作參考使用,功能仍依產品安裝試用結果報告為最終判定依據」。惟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第22.1款之約定,契約優先次序為清單適用優先於規格說明,依清單所規定之規格及尺寸約定為:「請依照樣品」,而伊均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生產製造,若系爭「汽缸總成等36項」產品有安裝試用不合格之情形,恐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本不具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況伊於安裝測試時已質疑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測方法⑻之約定,應由2個以上公信力檢驗之,然被上訴人未踐行上開檢驗程序,即率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公開招標「排檔座總成等46項」採購案(案號:GJ00032P031P2E),由伊以總價121萬8,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4月1日簽訂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1P2E契約)。系爭1P2E契約原交貨日為100年6月30日,伊於100年7月15日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被上訴人准伊於同年7月24日重新完成交貨,伊乃於100年7月23日交貨,於100年8月3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惟100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伊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10月17日逾期依約計罰。100年10月11日伊交貨並完成報驗,100年10月1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100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100年12月6日伊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函陳情依合約備註⒑⑸之約定申請原抽樣備份再驗,並會同伊之人員安裝會驗且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12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驗收3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及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⑸規定辦理全案解約。
㈣綜上,上開系爭20PE、16PE、1P2E等契約,伊雖有遲延交貨,惟均在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清單第16條罰則之規定以逾期交貨解除契約。至系爭產品部分安裝測試結果不合格,究其原因係被上訴人未依技術手冊所示之專業工具實施安裝測試,及被上訴人原提供生產製作之「簽封樣品」本身即不具有合約附件「安裝試用報告之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經伊提出質疑並要求以「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清單備註第10條檢驗方法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並由2個以上公信力檢驗之,即逕為解除契約,其解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產品係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所為設計開模後以量產之產品,非屬買賣性質應屬承攬關係,伊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以生產製造,只要產品與「簽封樣品」相符,伊即已完成合約義務,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採購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給付伊承攬報酬,被上訴人主張產品有瑕疵與「簽封樣品」不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認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產品應具附件「安裝試用報告」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則依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報酬及賠償損失。又若認本件招標係屬買賣性質,則依民法第367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因被上訴人提供「原簽封樣品」不符安裝測試標準,致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款。
㈤系爭20PE契約合約總價121萬9,652元,扣除上訴人同意遲延交貨罰款54天共計6萬5,862元(32,931+21,954+10,977),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萬3,790元;系爭16PE契約合約總價186萬7,890元,扣除伊同意遲延交貨罰款40天共計7萬4,716元(63,508.26+11,207.34),及伊同意第33、34、35項單項解約,價金分別為684元、681元、465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9萬1,344元(1,867,890-74,000-000-000-000=1,791,344);系爭1P2E契約合約總價121萬8,000元,扣除遲延交貨34天罰款4萬1,412元(18,270+1,218+21,924),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7萬6,588元(1,218,000-41,412=1,176,588)。為此,爰依上開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509條、367條、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12萬1,72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20PE契約之計畫清單第10檢驗方法之⑵⑶、第11安裝試用約定,案內採購軍品以能安裝於採購計畫清單所列適用裝備為主,故上訴人依簽封樣品產製交貨後,依約本需安裝實車測試適用始符約定之驗收合格,絕非上訴人所稱依簽封樣品製交即可認定為驗收合格。而系爭20PE契約所購買之軍品經伊相關專業單位就全案簽報:全案經4次之檢驗(第1次驗收、第1次複驗、第2次複驗、原樣再驗即第3次複驗),最後綜合判定案內第1、2項自始均認不合格、況亦早已逾越所訂交貨期上限24天以上,則伊依契約所附契約清單(18)項第10款「檢驗方法」第⑶目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當屬合法有效。又伊所提供之樣品,係直接取自甲車之零件予以封裝後交付被上訴人依樣產製,而公告招標附件之「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格式中之「安裝測試標準」,核其內容均係指各品項之品質與功能之測試,與原樣品無關,而系爭16PE契約經雙方會驗時所記載之「安裝試用報告」,甚多係材質不良,導致於安裝測試時不符合安裝測試之標準,影響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例如:滾珠軸呈變形、加力箱排檔桿易鬆脫、柱塞作動不良、外觀凹陷且齒損、表面凹陷影響配合件作、外觀表面處理不良、未鉚喇叭頭螺牙過緊無法鎖到定位等等;與樣品是否符合安裝測試標準無關,系爭16PE契約履約雖係兩次驗收不合格,然履約期間經伊多次函告,促上訴人嚴守履約期限不得逾越24日曆天之約定,而2次複驗期間遭上訴人拖延甚久且結果仍不合格致未克依約交付,於交貨期上限24天達40天之久,依系爭16PE契約所附計劃清單(18)項第10款第⑷目之約定,伊自得以上訴人嚴重逾期交貨之違約為由,拒絕受領瑕疵物,並依約解除契約。至於系爭1P2E契約,係因上訴人所交軍品經驗收3次不合格,又逾越交貨時間18天,則依系爭1P2E計畫清單備註(18)第10項檢驗方法⑸驗收不合格處理及第16項罰則逾期達18日曆天之約定,伊自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公開招標「液壓煞車缸等5項」採購案(案號:GJ00009P020PE),由上訴人以總價121萬9,652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1月3日簽訂系爭20PE契約。系爭20PE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至100年6月5日,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會驗結果經判定目視驗收合格,100年7月5日被上訴人函文通知上訴人第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100年7月7日上訴人請求展延交貨期至100年8月10日,100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8月10日逾期依約計罰。100年8月2日上訴人交貨並於100年8月4日報驗,100年8月15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第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請求展延交貨期,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0月3日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10月18日,逾期依約計罰。上訴人於100年10月12日交貨並完成報驗,100年10月1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另於100年11月15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第1、2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函陳情依合約備註⒑⑶之約定申請原抽樣備份再驗並會同上訴人之人員安裝會驗且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依上訴人100年11月17日陳情書辦理並排定100年11月22日辦理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嗣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第3次複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公開招標「汽缸總成等36項」採購案(案號:GJ00002P016PE),由上訴人以總價186萬7,890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16PE契約。系爭16P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年7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辦理會驗。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通知品項第1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並准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重新完成交貨,至於第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同意解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重新交貨及100年12月6日報驗,100年12月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7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共計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28日收受該函,乃於100年12月29日陳情要求再驗,及先行測試原簽封樣品性能,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7日聯汽綜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廠所提供之樣品僅供承商針對物品外觀作參考使用」「功能仍依產品安試用結果報告為最終判定依據」。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3日公開招標「排檔座總成等46項」採購案(案號:GJ00032P031P2E),由上訴人以總價121萬8,000元得標,兩造並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1P2E契約。系爭1P2E契約原交貨日為100年6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會驗結果第4、5項兩項與契約採購項目不符,判定目視驗收不合格,應於2個日曆天內完成退貨換貨。上訴人嗣於100年7月23日交貨,並於100年7月25日報驗,100年8月3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通知上訴人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100年9月14日上訴人請求展延交貨期,被上訴人則同意展延交貨期至100年10月17日逾期依約計罰。100年10月11日上訴人交貨並完成報驗,100年10月17日會驗結果經目視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嗣於100年12月5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函陳情依合約備註⒑⑸之規定申請原抽樣備份再驗並會同上訴人之人員安裝會驗且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12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驗收3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及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⑸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上訴人於100年12月13日收受該函。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3件契約均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生產製造,已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惟辯稱:系爭契約為買賣之性質云云。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系爭3件契約全名為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訂購」軍品契約,且其前言:「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甲方〉今向順興達企業有限公司〈乙方〉訂購下列貨品雙方議訂買賣條款如下」,且列載「總計價款」「交貨地點」「交貨日期」等欄位(見原審卷第15、44、90頁),固與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相符。惟系爭3件契約甲、基本條款備註欄、付款方式欄分別載明:「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合約及合約條款等規定辦理」「詳如清單備註12.」,而計畫清單就規格及尺寸則記載「請依照樣品」,備註12.付款方式:「全案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憑證資料(入帳委託書、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發票及存摺影本)由甲方乙次付款」(見原審卷第15、17、18頁、第50頁反面、第44、46至49、90頁、第92頁正反面、第94頁)。再依系爭20PE契約之GJ00009P020計畫清單、系爭16PE契約之GJ00002P016計畫清單、系爭1P2E契約之GJ00032P031P2E計畫清單分別載明:「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 適用裝備:V150輪型甲車」「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 適用裝備:11/4T悍馬車系」「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係直接取自車輛之零件予以封裝後交付上訴人依樣品產製,故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之規格尺寸,以製造系爭軍品,是系爭軍品屬於客製化產品,因上訴人並非一經交付系爭軍品即可領取全部價金,尚須俟被上訴人驗收後始可,顯然系爭3件合約亦著重上訴人公司所製作之系爭軍品須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為「製造物供給契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3件契約既具有買賣、承攬之性質,兩者無所偏重,自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則關於系爭軍品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契約性質屬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伊交付與簽封樣品相符之產品,業已履行系爭3件契約之義務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軍品,經綜合判定為不合格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20PE契約部分:
⒈依系爭20PE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⑶驗收不合格處理之約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即上訴人)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含第1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系爭20PE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15日、10月17日、11月22日辦理第1、2、3次複驗,最後被上訴人判定系爭20PE契約第1、2項自始均不合格,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20PE契約之交貨日期原為100年5月3日,上訴人至100年5月30日始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會驗結果為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通知交貨期間展延至100年8月10日,上訴人乃於100年8月2日重新交貨,100年8月15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函通知第1、2、3項安裝試用不合格,並以100年9月29日函同意上訴人退換貨1次,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2日重新交貨及報驗,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5日函通知安裝試用結果第1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項「氣動鋼圈」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函通知於100年11月22日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如仍不合格將依契約規定解除契約,於100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時,現場經會同各代表完成原備份樣品抽樣,俟安裝試用報告出具(100年12月22日)後,辦理後續事宜,嗣因第三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項「液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有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被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2、34、37、38頁)。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聖涵、侯明鋒、陳柏錚於原審證稱:伊等有具備汽車修護執照,於本件三案即「液壓剎車缸等5項」「汽缸總成等36項」「排檔座總成等46項」之職掌,係擔任督導各該驗收時之安裝試用結果;簽封樣品與原備份樣品均有簽封,廠商拿走的樣品為簽封樣品,放在被上訴人單位為備份樣品,事實上規格、功能、性能都一樣,簽封樣品與備份樣品均係從原車零件拆下來,功能是正常的。上訴人交付之產品,先抽樣做目視檢驗再做安裝試用,伊等受有全車性的檢查訓練,包含引擎系統、底盤系統、傳動系統、全車電系,均通過考試而檢驗合格而有安裝測試的能力,伊等將安裝試用報告送至工品室去綜合判定是否合格,上訴人交付之前開各項個相關軍品,依合約所定安裝試用於V150輪型甲車或M998悍馬車或M939A2載重車時,安裝測試之結果有部分品項不合格,總結果是不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2日到場會驗時,已完成原備份樣品抽樣及安裝試用,並判定驗收不合格。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0PE契約(即液壓剎車缸等5項採購)於交貨後安裝測試驗收及第1次、第2次複驗,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定之測試方法以專業安裝工具安裝測試,致測試結果錯誤云云,惟上訴人交付軍品後,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1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100年8日15日在儲備庫接收組辦理會驗,即先驗數量符合後,再進行安裝試用,第1次複驗之檢驗結果為:「項次1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活塞、油封(剎車缸與主缸接合處)漏油;項次2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標準與氣嘴接合處漏氣,可裝不可用;項次3半軸護套零件包: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鐵件形狀尺度不符,不可裝不可用」;被上訴人乃以100年9月13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一、本案於100.09.08.出具第1項『液壓剎車缸』、第2項『氣動鋼圈』及第3項『半軸護套零件包』第1次複驗案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再以100年9月2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廠同意貴公司所請予以退貨換貨1次,並須於接獲通知次日起15個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展延交貨期間內,仍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⒗規定逾期交貨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嗣於100年10月17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複驗,複驗結果仍不合格,且移付安裝試用,經逐一試用後,第2次複驗檢驗結果:「項次1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剎車制動不良;項次2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氣嘴孔過小,3EA無法安裝,不可裝(上)、(亦)不可用」;被上訴人復以100年11月15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本案於100.11.15出具第1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項『氣動鋼圈』第2次複驗安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0月14日聯汽綜管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5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9、213、218頁)。而上訴人於兩次複驗不合格後,曾於100年11月17日以陳情書申請依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被上訴人除其內部單位會簽意見:「一、本案安裝測試均由翻修工場會同本室駐所檢驗士按照程序實施,且承商(即上訴人)所陳述使用橡膠老化無效輪胎氣嘴判定乙項,本室於綜判前並由檢驗士確認以新品輪胎及氣嘴實施安裝測試後方出具,並無以舊品施測情事。二、另承商所述『工品室人員告知該公司人員待找到樣品後再通知該公司到場繼續檢驗』乙事,經本室查證並無此事,故請該公司提出相關佐證,以釐清責任;本案安裝試用結果為針對所抽樣樣品實施測試所得,測試結果確未達標準,故本室建議維持原判,以維軍方權益」「本案第2項『氣動鋼圈』無論在執行年度工令或安裝試用時均使用撥補之新品輪胎氣嘴實施安裝測試,故無橡膠老化無效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17、222、223頁)外,另以100年11月2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將於100年11月22日再驗,惟再驗結果仍不合格;兩造嗣同意依約移付安裝試用,此第3次複驗檢驗之結果為「項次1液壓剎車缸:安裝測試結果:依左列測試,可裝不可用、剎車無作動;項次2氣動鋼圈:安裝測試結果:壓板變形漏氣。胎壓各打30Psi放置24小時測漏:⒈23Psi⒉23Psi⒊24Psi⒋22Psi,不可裝不可用」;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9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第3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第3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項『液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次結果仍不合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⑶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沒入履保金」,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2月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被上訴人100年11月2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情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5、177、178、180、181頁)。且依證人王聖涵、侯明鋒、陳柏錚證稱:「(問:液壓剎車缸等5項檢測幾次?用什麼工具安裝?)三次。五項中的液壓剎車缸我們使用扳手、鯉魚鉗、一字起子,液壓煞車油、液壓油,裝在實車上測試,我們每次都這樣做。測試安裝之前都會等原告(即上訴人)過來會同測試。氣動鋼圈我們使用也是鯉魚鉗、氣動扳手、套筒組、測試用輪胎,是輪胎的零件,裝在輪胎上測試,每次都這樣做」「(問:有沒有使用氣嘴拉拔器安裝?如果有是第幾次?)最後一次才有,因為這是原告提供的,使用後還是不合格,原告跟我們說我們使用的工具不正確,所以最後一次才提供氣嘴拉拔器,以前的程序步驟要領,沒有使用氣嘴拉拔器,都是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正反面),足見驗收系爭氣動鋼圈時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氣嘴拉拔器,其結果仍不合格。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安裝時未依CNS使用正確工具安裝,且使用橡膠品質已老化之氣嘴安裝,導致驗收結果不正確,應屬無效之測試云云,洵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16PE契約部分:
⒈系爭16PE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⑷驗收不合格處理約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含第1次驗收、再驗或複驗)(見原審卷第50頁)。系爭16P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年7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辦理會驗。惟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通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為第1至10項、12、13、15項、17至22項、24、25、29項、31至33項及36項,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綜合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乃於100年12月5日重新交貨,100年12月6日報驗,惟仍經被上訴人判定第1項「汽缸總成」、第2項「M998制動器修包」、第3項「排檔座總成」、第4項「短軸轉向軸」、第5項「齒輪總成」、第6項「變速箱限制器」、第7項「變速箱制動帶」、第8項「接合器」、第9項「M998方向機套筒修包」、第10項「壓力板」、第12項「抗推軸承包件」、第13項「活門柱塞」、第15項「軸承座圈包件」、第17項「變速箱壓板」、第18項「軸承座圈」、第19項「M998加力箱路馬表心子」、第20項「排檔聯動組」、第22項「軸承座圈」、第24項「M998總泵增壓器修包」、第29項「通氣管」、第31項「前方伺服環」、第32項「軸承座圈」及第36項「平墊圈」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有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上訴人100年10月14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7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8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證人王聖涵、侯明鋒、陳柏錚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見前開六、㈠、⒈所述),足見系爭16PE契約之零件經安裝測試之結果,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
⒉系爭16PE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⒑⑻雖約定:「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2個(偶數)以上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第94頁),惟依系爭16PE契約清單(18) 備註10.檢驗方法⑷驗收不合格處理約定:「軍品交貨後對驗收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含第1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24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50頁),故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上訴人應將不合格產品予以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辦理複驗,如上訴人不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亦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如不同意被上訴人再驗時,始得經兩造同意之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上訴人於初驗不合格後,領回原不合格樣品予以修正後再行報驗,並未依系爭16PE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⒑⑻之約定,要求就初驗不合格之軍品送交具公信力之機關進行檢驗等情,有報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上訴人既未申請就原不合格之軍品申請再驗,而自行領回修正後申請複驗,即無再依系爭16PE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⒑⑻之約定申請再驗之契約上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踐行上開檢驗程序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1P2E契約部分:
⒈系爭1P2E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⑸驗收不合格處理約定:「各組軍品交貨後對驗收(含半成品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成品安裝試用)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含第1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系爭1P2E契約約定上訴人交貨日為100年6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辦理第1次會驗,因未合格,100年8月3日辦理會驗,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函告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餘項合格,並於100年10月17日會驗,然會驗結果仍經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有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上訴人100年9月22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09第111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再依證人王聖涵、侯明鋒、陳柏錚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見前開六、㈠、⒈所述),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1P2E契約之產品,經安裝測試之結果,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
⒉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12月6日依合約(18)備註⒑⑸之約定申請原抽樣備份樣品再驗,並要求會驗時先行確認性能測試之要求標準,被上訴人未予置理竟以100年12月12日函通知驗收3次結果仍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違反上開清單(18) 備註⒑檢驗方法云云,而系爭1P2E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⒑⑼約定:「遇重大糾紛或乙方不同意由原檢驗單位再驗時,得以原抽備份樣品或由驗收單位重新抽樣,經雙方同意之2個(偶數)以上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94頁),惟依系爭1P2E契約清單(18) 備註10.檢驗方法⑸驗收不合格處理約定:「各組軍品交貨後對驗收(含半成品儀器檢驗、成品目視檢查、成品儀器檢驗及成品安裝試用)不合格者,由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等方式辦理複驗,乙方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再驗全案以1次為限),並另行申請報驗,驗收的總次數不得超過3次(含第1次驗收、再驗或複驗)。如經最後1次檢驗仍不合格或逾期交貨達18日曆天(含),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故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後,上訴人應將不合格產品予以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以辦理複驗,如上訴人不改善、重作、退貨、或換貨,亦得申請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如不同意被上訴人再驗時,始得經兩造同意之具有公信力檢驗之檢驗結果,連同原檢驗結果,以多數決方式處理。上訴人依系爭1P2E契約提出之貨物於100年7月22日進行第1次目視驗收,數量清點無誤,其中第4項「液壓邦浦」外觀裝配與樣品不符,第5項「活門總成」缺密封螺栓與樣品不符,餘項檢查無誤,故判定本案目視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嗣於100年8月31日提出之第2項「液壓剎車缸」、第3項「卡鉗總成」、第4項「液壓邦浦」及第15項「中傳動軸」安裝試用測試結果不合格,餘項合格,故綜合判定第1次複驗不合格。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上開軍品,經第2次複驗安裝試用測試結果亦不合格等情,有被上訴人100年09月0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1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組)安裝試用報告結果、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6頁),故上訴人無再依系爭1P2E契約之計畫清單(18) 備註⒑⑼之約定申請再驗之契約上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踐行上開再驗之檢驗程序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測試原簽封樣品之性能,並自行判定檢驗不合格,已與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之約定不符云云。惟依GJ00009P020計畫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先實施數量清點,再依「CNS2779Z40規定之抽樣計畫實施」,特殊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抽樣數量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由技術人員實施外觀檢查(外觀不得有土鏽、變形、裂症痕、刮傷、凹陷、毛刺、表面處理不均等缺點)及本清單備註9之包裝和標誌檢查結果,不得與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⑵成品檢測抽樣計畫:實施安裝試用檢查時,以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單位:個)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 (第一次檢驗與複驗相同),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案內軍品抽取樣品1式3份(抽樣數量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1份送安裝試用,2份存樣(存於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接撥組),備用樣品以做為檢驗爭議或再驗之用,存樣樣品保留至最終檢驗合格結案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GJ00002P016計畫清單(18)⒑檢驗方法:⑴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先實施數量清點,再依「CNS2779Z40規定之抽樣計畫實施」,特殊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抽樣數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結果不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2)儀器檢驗:於目視檢查判定合格後依下列項目進行。⒈第33項軍品依規格第2.3.1節實施硬度檢驗,須達HRC24~32。⒉第34項軍品依規格第2.2節實施(中碳鋼)材質檢驗,依第2.3節實施表面硬度及心部硬度檢驗。⒊第35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2.3節實施尺度及硬度檢驗,須達HRC25~35。⒋第33、34、35項軍品檢測單位為「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如「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實施檢驗;如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檢測設備(不限自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前往陪同測試。以上檢驗機構之檢測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校驗」合格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機構校驗合格。並具備檢驗合格之有效證明者。相關檢驗費用需由乙方支付。(3)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抽樣計畫:目視檢查合格後,以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單位:組、合件、個、器材包、圈)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 (第一次檢驗與複驗相同),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樣。」就本案第33、34項抽取樣品1式6份(每份5EA),1份送儀器檢驗、1份送安裝試用,4份存樣(存於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接撥組)。第35項抽取樣品1式31份(每份3EA,1份送儀器檢驗,2份存樣(存於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接撥組) 。第1~31、36項抽取樣品1式3份(抽樣數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1份送安裝試用,2份存樣(存於聯勤儲備中心鶯歌儲備庫接撥組) ,做為檢驗爭議或再驗之用,存樣樣品保留至合格結案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GJ00032P031P2E計畫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⑴半成品儀器檢驗:⒈半成品檢驗項目:本案第42、43項軍品須實施半成品檢驗,依其附件規格第2.2節實施抗拉強度檢驗。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0日曆天內(含於交貨期內)備妥生產製程報告書及原料來源證明書,製作成品所需等量素材;依生產製程報告書中編列數量,放置於乙方指定地點後,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實施半成品素材抽驗。⒉半成品檢測抽樣數:依第42、43項軍品規格第4.1.1節之規定辦理抽樣。⒊半成品檢驗單位:第42、43項軍品檢測單位為「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如「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實施檢驗;如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乙方提供檢測設備(不限自有)由甲方派員前往陪同測試。以上檢驗機構之檢測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校驗」合格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之機構校驗合格。並具備檢驗合格之有效證明者,委外轉送及檢驗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⑵成品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及技術代表先實施數量清點,再依「CNS2779Z40規定之抽樣計畫實施」,特殊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 2.5,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抽樣數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結果不得與規格、採購計畫清單等相關要求不符,如有不符即判定不合格。⑶成品儀器檢驗及安裝試用抽樣計畫:目視檢查合格後,依最小單位數量換算後(單位:組合件、個) ,依「CNS2779Z4006實施,檢驗水準S-2級,允收水準(AQL,%):2.5(第一次檢驗與複驗相同) ,依正常檢驗單次抽樣計畫辦理抽樣。」本案案內軍品第16、27項抽取樣品1式6份(抽樣數量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 ,1份送安裝試用,1份送檢驗,4份存樣(存於鶯歌儲備庫接撥組),第1~15、17~26、28~31、33~37、40、41、44、46項抽取樣品1式3份(抽樣數量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 ,1份送安裝試用,2份存樣(存於鶯歌儲備庫接撥組) ,第32、38、39、42、43、45項抽取樣品1式3份(抽樣數量詳如附件檢驗項目表) ,1份送儀器檢驗,2份存樣(存於鶯歌儲備庫拄接撥繙組),各項備用樣品以做為檢驗爭議或再驗之用,存樣樣品保留至最終檢驗合格結案後,由接收單位依規定納補。⑷成品儀器檢驗:於目視檢查判合格後依下列項目執行:⒈第16、27項軍品依規格第2.3節實施硬度試驗。⒉第32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第2.3節性能要求彎曲試驗及2.4節鹽霧試驗96小時。⒊第38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第2.2.1節材質成分分析及硬度檢驗及第2.3.1節表面處理鹽霧試驗48小時。⒋第39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及第2.3節表面處理鹽霧試驗48小時。⒌第42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及第2.2節材質成分分析。⒍第43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第2.3節熱處理檢驗及2.4節表面處理草酸斑點試驗。⒎第45項軍品依規格第2.1節實施尺度量測小第2.2節實施材質成分分析、2.3節硬度檢驗、第2.4節鹽霧試驗24小時及第2.5節機械性能檢驗。第16、32、38、39、42、43、45項軍品檢測單位為「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如「軍備局規格鑑測中心」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實施檢驗;如國內各公民營且具有儀器(或設備)檢測之機構無相關檢驗能量,則由乙方提供檢測設備(不限自有)由甲方派員前往陪同測試。以上檢驗機構之檢測設備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校驗」合格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機構校驗合格。並具備檢驗合格之有效證明者,委外轉送及檢驗相關費由乙方支付(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50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測試原簽封樣品之性能。又簽封樣品均取自現行正常使用車輛之零組件予以簽封後再交付產製,故被上訴人仍隨時可自現行正常使用之車輛再次取出,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3件契約後,將各零組件裝回車輛繼續使用,尚無違反契約約定及常理之情形。再者,系爭3件契約適用之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2條「契約文件優先適用順序」22.1約定:「契約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⑴決標紀錄。⑵清單。⑶附加條款。⑷規格說明。⑸藍圖。⑹照片。⑺本適用條款。」(見原審卷第28頁),即清單適用優先於規格說明。依系爭20PE契約之GJ00009P020計畫清單、系爭16PE契約之GJ00002P016計畫清單、系爭1P2E契約之GJ00032P031P2E計畫清單分別載明:「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適用裝備:V150輪型甲車」「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適用裝備:11/4T悍馬車系」「規格及尺寸:請依照樣品」;(見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係直接取自車輛之零件予以封裝後交付上訴人依樣品產製,故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之規格尺寸,製造系爭軍品。而公告招標附件之「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格式中之「安裝測試標準」(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54頁至第59頁反面、第96至98頁),係指各項軍品之品質與功能之測試標準而言,與樣品之規格無涉。又依上訴人於系爭3件契約所交貨物會驗時所記錄之「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系爭軍品存在著因材質不良以致影響使用功能之瑕疵,諸如:滾珠軸呈變形、加力箱排檔桿易鬆脫、柱塞作動不良、外觀凹陷且齒損、表面凹陷影響配合件作、外觀表面處理不良、未鉚喇叭頭螺牙過緊無法鎖到定位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1、236、237、252至261頁),故不符合安裝測試之標準,上訴人主張以原簽封樣品先行測試性能云云,殊難採取。
㈤上開經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之軍品,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中心(下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結論:「一、被上訴人(甲方)之簽封樣品大部分已返裝回修成車(修成車即是修復之車輛)上,現階段已不可復得,故當今鑑定之甲方樣品大部分為自修成車上拆下與當初簽封樣品同規格且功能正常之替代樣品。
二、車輛零組件係屬大量生產及安全性高之製造工業,零組件間具高度互換性,當初之簽封品應與當今鑑定所採之同規格替代樣品具有幾近相同之尺寸與性能規範及品質之齊一性。三、兩造對諸系爭品項(總計29項)之安裝測試,大部分(22項/29項)仍停留在尺寸與毛邊是否合格之爭議,惟待尺寸與毛邊檢驗合格後,方有進一步論及安裝及性能測試之可能;小部分(7項/29項)則屬油氣壓件,其爭議之焦點為是否能安裝及合格運作。四、針對尺寸與毛邊之爭議品項(22項),鑑定人已會同兩造於七月十六日,對兩造之樣品(22項)作現場儀器量測;結果為上訴人(乙方)所交付之備份樣品,大部分(21項/22項)未能符合被上訴人(甲方)之樣品尺寸與修除毛邊之基本要求,故亦無法進行安裝及性能測試,被判定不堪用(不合格)。五、又針對油氣壓件之爭議品項(7項),鑑定人再會同兩造於九月十七日,對兩造之樣品(7項)作現場測試台或實車測試;結果為上訴人(乙方)所交付之備份樣品,大部分(6項/7項) 與被上訴人(甲方)之樣品性能不相符合,備份樣品之性能未達於『安裝測試標準』,被判定不堪用(不合格)。六、綜上所述,總計系爭品項29項中,計有27項被判定不符合『安裝測試標準』」有臺大嚴慶齡工業中心102年9月27日工研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技術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至104頁),足見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依照安裝測試標準所為檢驗,並判定為不合格,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此次鑑定所提出之樣品無從認定與原簽封樣品之尺寸、性能及品質具有齊一性云云,應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20PE、16PE、1P2E等契約,伊雖有遲延交貨,惟均在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之交貨期限內完成交貨,故被上訴人不得以逾期交貨為由解除契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交付之貨物,均經檢驗為不合格,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關於系爭20PE契約部分:上訴人依系爭20PE契約所產製之軍品經4次檢驗,最後綜合判定第1項及第2項為不合格。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9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函送GJ00009P020PE『液壓剎車缸等5項』案第3次複驗(原樣再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欄:「一、本案第3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項「液壓剎車缸」及第2項「液壓泵浦」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4次結果仍不合格,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⑶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沒入履保金」(見原審卷第39頁、第175頁正反面),故上訴人依系爭20PE契約交付之產品,經被上訴人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㈡關於系爭16PE契約部分:系爭16P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年7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交貨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辦理會驗。惟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100年11月24日函通知以安裝試用不合格品項第1至10、12、13、15、17至22、24、25、29、31至33、36項安裝測試不合格,第33至35項送儀器檢驗不合格,上訴人於100年12月9日重新完成交貨,惟仍經被上訴人判定驗收不合格,亦如前述。是系爭16PE契約之零件經安裝測試之結果,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2月27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函送GJ00002P016PE『汽缸總成等36項』案第1次複驗判定不合格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欄:「一、本案第1次複驗安裝試用結果第1項『汽缸總成』、第2項『M998制動器修包』、第3項『排檔座總成』、第4項『短軸轉向軸』、第5項『齒輪總成』、第6項『變速箱限制器』、第7項『變速箱制動帶』、第8項『接合器』、第9項『M998方向機套筒修包』、第10項『壓力板』、第12項『抗推軸承包件』、第13項『活門柱塞』、第15項『軸承座圈包件』、第17項『變速箱壓板』、第18項『軸承座圈』、第19項『M998加力箱路馬表心子』、第20項『排檔聯動組』、第22項『軸承座圈』、第24項『M998總泵增壓器修包』、第29項『通氣管』、第31項『前方伺服環』、第32項『軸承座圈』及第36項『平墊圈』不合格;故綜合判定驗收不合格。二、因貴公司驗收2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40日曆天,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⒑檢驗方法⑷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沒入履保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234頁至第239頁反面),是上訴人依系爭16PE契約交付之產品,經被上訴人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㈢關於系爭1P2E契約部分:系爭1P2E契約之交貨期限原為100年6月30日,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交貨,並經被告於100年7月22日辦理接收暨會驗,因目視未合格,上訴人乃於100年7月23日重新交貨,100年8月3日辦理接收暨會驗,惟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2、3、4、15項安裝試用不合格,判定本案驗收不合格,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11日重新交貨及100年10月17日會驗,會驗結果,判定驗收不合格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乃以100年12月12日聯汽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其主旨:「函復貴公司GJ00032P031P2E『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組)」案陳情辦理情形暨辦理全案解約事宜,請查照」;說明欄:「二、因貴公司驗收3次結果仍不合格且逾期天數達34日曆天,故不同意辦理原備份樣品再驗。三、本廠依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⑸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重購之價差由承商負責賠償;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沒入履保金」(見原審卷第114頁、第269頁正反面),故上訴人依系爭1P2E契約交付之產品,經被上訴人綜合判定為不合格。
㈣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顯然承攬人應於完成工作物交付於定作人後,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定作人就須交付之工作物,於承攬人交付之後始應給付報酬予承攬人。系爭3件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⒓付款方式⑴約定:「全案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憑證資料(入帳委託書、財物勞務保證(固)書、發票及存摺影本)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次付款」(見原審卷第18頁、第50頁反面、第94頁);系爭3件契約所通用之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3條付款13.2:「除另有規定外,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備妥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如附件2)、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如附件3)及相關結報憑證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付款作業」(見原審卷第25頁),是兩造於系爭3件契約約定本件承攬報酬於上訴人交付貨物並經驗收後始得請付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軍品,經被上訴人綜合判定為驗收不合格,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核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伊產製之貨物縱認有瑕疵,亦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仍給付報酬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3件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⒒:「安裝試用:⑴案內軍品於目視檢查合格後,依備註清單10-⑵實施抽樣,於次日起30日曆天內實施測試,並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安裝試用標準詳如附件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
⑵案內採購軍品,以能安裝於採購計畫清單所列示用裝備為主」「安裝試用:⑴案內軍品於目視檢查合格後,依備註清單10-⑶實施抽樣,於次日起30日曆天內實施測試,並出具安裝試用報告,(安裝試用標準詳如附件安裝試用表所列項目)。⑵案內採購軍品,以能安裝於採購計畫清單所列示用裝備為主」(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49頁反面、第170頁)。是系爭軍品除目視檢查、抽樣檢驗外,尚須經安裝試用合格,亦即,上訴人依簽封樣品產製交貨後,依約尚須安裝實車測試。惟因上訴人產製交付之軍品,或材質不合、或尺寸不符、或規格有異、液壓剎車缸於安裝後剎車無作用、氣動鋼圈於安裝後壓板變形,充氣後有漏氣現象、滾珠軸承變形、加力箱排檔桿易鬆脫、齒輪尺度不符、柱塞作動不良、孔徑不符、心軸滲油、活塞滲油、中心軸咬死等情,有安裝試用報告結果、軍品採購安裝試用報告、聯勤汽車基地勤務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汽缸總成等36項安裝試用報告結果、複驗安裝試用結果報告、「排檔座總成等46項(第2組)安裝試用報告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77、178、182至191、199、207至209、214、215、236、237、252至261、277、278、280、283至285頁),而被上訴人依約將取自車輛之零件等予以簽封樣品兩份後,乙份自存、另乙份交付上訴人自行拆封後據以產製軍品,俟上訴人於交付其產製品時,被上訴人抽取乙份做為簽封備品送驗,並進行安裝測試、檢驗。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簽封樣品產製貨品並交付,即可認定為驗收合格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信為真實。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提供之簽封樣品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安裝測試標準之性能不符之情事,其指示並無不適當,致上訴人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亦無被上訴人提供與不符安裝測試標準之原簽封樣品,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均於法無據。至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否?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50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爭點,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20PE、16PE、1P2E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509條、第367條、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2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