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745號、101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上訴人 嘉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發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程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施建旭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101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補充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簡稱水工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毓賢,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變更為黃治峯,再於101年8月3日變更為施建旭,有臺北市政 府100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水工處101年8月3日北市工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99年度上字第745號卷<下簡稱本院745號卷>㈡第5、213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少華,嗣於100年4月28日變更為林聖忠,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814號卷<下簡稱本院814號卷>第31至33頁), 並經水工處及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745號卷㈡第3、212頁、本院814號卷第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嘉邑公司)承攬水工處之「(97)南內工區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須於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康寧抽水站 前施作新築側溝及舊有側溝更新工程,以利排水(下簡稱系爭工程)。又上訴人之臺北供氣中心巡管員於97年5月16日 發現嘉邑公司於管群上進行路面切割,並預定於隔週開挖,由於該施工地點埋設有上訴人之9條油氣管線,上訴人巡管 員遂告知嘉邑公司應小心施工,以免損傷油管造成公共危險,並請其於施工前事先告知上訴人,俾利上訴人派員配合會勘,嗣後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3日為相同之告知。詎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尚未為會勘,水工處即指示嘉邑公司 開挖,以致鑽破上訴人基桃14吋之燃油管(下簡稱系爭油管),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環境污染,經上訴人巡管員發現上情後聯絡嘉邑公司,嘉邑公司竟置之不理,遲至同年月26日上訴人與嘉邑公司於肇事現場會勘後,嘉邑公司方簽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其全數負責;惟上訴人於搶修完成後分別在97年7月17日、同年9月5日函請嘉邑公司及水工 處給付相關費用均遭拒絕,爰分別對嘉邑公司依系爭切結書、對水工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之數額如下: ㈠關於嘉邑公司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嘉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63萬8,317元,包括:⒈輸油管線搶修費: 88萬2,000元 。⒉衛生工程車費用: 42 萬元。⒊衛工處南湖礫間處理設 備施油污清理費用:40萬9, 500元。⒋油污損失:91萬400 元。⒌人員加班費:僅求償部分加班費1萬6,417元。⒍總計:263萬8,317元(計算式:88 萬2,000元+42萬元+40萬 9,500元+91萬400元+1萬6,417 元=263萬8,317元)。 ㈡關於水工處部分:上訴人曾向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提供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水工處明知上訴人油管分佈情形,竟為錯誤指示,命嘉邑公司開挖,水工處就上訴人支出之上開費用263萬8,317元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㈢爰求為判決:⒈嘉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水工處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負清償之責。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邑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97年5月24日上午嘉邑公司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鑽破上訴人 所有設於排水溝結構體內系爭油管,致管內油料外洩而流入排水系統,後該油管線由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之臺北供氣中心巡管員並未曾於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要求嘉邑公 司配合辦理會勘,嘉邑公司亦未於鑽破燃油管後,同意負擔上訴人全部之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等相關費用。 ㈡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市區道路地下埋設物之頂面,在快、慢車道下,距市區道路之深度,不得少於120公分;未依上開規定深度埋 設而被其他申請挖掘單位挖損時,不得請求賠償。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 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並於沿線重要路段明顯處所設置「標示樁」及「警告牌」,以防其他施工單位挖掘地面時,損壞油、氣管線;同要點第7點復規定:建造 地下管線及地下儲槽應依工程施工標準規範施工,並應採防蝕措施,是上訴人埋設燃油管線之施工標準,除應有保溫層包覆外,其埋設之深度應在1至2公尺以上。 ㈢參本件上訴人所提97年5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之管線通知單 ,上訴人僅稱系爭工程之施工位置附近有8吋、10吋氣管線 經過,希望施工前先以電話通知派員配合,並未提及有14吋燃油管線存在,更未要求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然因系爭工程之地下管路複雜,嘉邑公司於97年4月間即向水工處申請辦 理會勘及試挖,經水工處於同年4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 會勘後同意辦理試挖,嘉邑公司遂依水工處指示於97年5月 23日進場施作試挖,上訴人之巡管人員於當日亦有到場協助,惟上訴人之巡管人員從未攜帶任何管線圖或金屬探測器,於系爭工程試挖與施工期間到場時,僅告知在試挖地點右側(即上游段)有上訴人之管線存在,更從未告知在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另有埋設系爭油管,遑論曾具體指出其燃油管線之實際正確位置,試挖結果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任何管線埋設於施工範圍內。又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依水工處 所提供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時,為使新築之側溝與舊有側溝相連結,以利排水坡度銜接順暢,在以破碎機修整舊有側溝排水坡度過程中雖發生擊損上訴人油管之事故;惟嘉邑公司人員在發現疑似損擊上訴人之燃油管線時,曾立即在現場進行勘查,除未發現任何上訴人所設置之「標示樁」及「警告牌」,且事故地點距上訴人所設置最近之標示樁位置相距達20公尺之遠,與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應設置於管線上方之規定已有違背外, 並發現上訴人所有之燃油管竟係包覆於舊有側溝之結構體內,且經測量後,更發現上訴人上開燃油管所設置之位置距離地面竟不及1公尺,顯然亦違反上揭要點第7點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水工處 及其監工林榮強既不知系爭油管違法包覆在水溝結構體內,縱使嘉邑公司不是在週末施工,且有監工在場,仍無法避免擊破系爭油管。是以97年5月24日當日是否為例假日,水工 處監工是否在現場,與系爭損害之發生與否,無因果關係。又嘉邑公司係受水工處委託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油管之原始設置究為明管,抑或埋設,嘉邑公司完全不知情,水工處委託施工時交付之相關施工圖說內亦無任何說明,且其試挖期間亦未發現也未經任何人告知有系爭14吋燃油管存在,是嘉邑公司依水工處所交付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後鑽破系爭油管,非可歸責予嘉邑公司。 ㈣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以下簡稱衛工處)於97年5月26日邀請兩造共同會勘,並當場做成會勘結論,且上訴人當時表示嘉邑公司若不簽切結書,將立即撤出全部人員機具,並以停止搶修作業為由,要脅嘉邑公司人員簽署切結書,故若非嘉邑公司人員為避免災害擴大而影響基隆河之生態,否則在兩造責任尚未釐清前,嘉邑公司絕無可能簽署系爭切結書,況嘉邑公司人員於簽切結書時,有要求在會勘記錄上註明,將來再決定責任歸屬。此外,上訴人聲稱搶修大部分作業分別委由協力廠商益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簡 稱益佑公司)、日生環保衛生工程行(下簡稱日生工程行)、 本峰鐵工廠有限公司(本峰公司)負責處理云云,然上述廠商或可能為長期與上訴人配合工程施作之協力廠商,但嘉邑公司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從認知有那些廠商具有處理重大油料外洩污染能力,如何自行委託,且當時上訴人亦未要求嘉邑公司自行委託,是上訴人於此主張,顯無理由。 三、水工處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7年4月15日已先辦理施工前會勘,會勘時水工 處要求嘉邑公司先行試挖,嘉邑公司即於97年5月13日進場 辦理道路AC路面切割,復於97年5月23日進行試挖,斯時均 未發現有上訴人管線存於施工範圍內;惟嘉邑公司於97年5 月24日星期例假日整理工地時,為確切整理出排水溝底之高程,乃於敲除舊排水溝底部分結構時不慎將上訴人垂直穿越埋設於排水溝底結構內之系爭油管打破,造成油品洩漏。 ㈡嘉邑公司係鑿破系爭油管,然而從上訴人所提出:97年5 月16日長途油氣管線通知單,僅說明嘉邑公司施工位置附近有「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10吋)氣管 線經過」故由此可知此一通知所載明係「台北供氣中心」之8吋及10吋管線,而供氣中心並不管理油管,且該單簽發人 張添源、陳建文均係氣管外包的巡管人員,均非上訴人所屬員工,且僅受過氣管位置之訓練,自不可能知道何處有油管,故該通知單上雖載有「(多支)油管」,但比照後文「往後施工中,請先通知:台灣中油公司台北供氣中心」,而非管理油管之部門,及原證2即97年5月23日之通知單亦僅載明「8吋10吋」氣管,即知當時98年5月16之通知單所載應係指「多支氣管」,而未載明有系爭14吋油管。是上訴人在未知悉有系爭14吋油管或是否有其他油管存在之情形下,如何通知嘉邑公司之施工人員,水工處又如何知悉上訴人之油管,自應無指示過失之情形。 ㈢依原證5管線資料查詢結果,雖有76年埋設之14吋油管,其 位置係與道路走向一致,與遭鑿破之管線走向與道路垂直不同,再由上訴人所提之空照圖以觀,該遭鑿破之管線於76年仍屬架空之管線,並未埋入地面,故顯然管線資料庫內,埋入地面之14吋管,並非系爭之管線。且遭鑿破之管線之位置,由空照圖觀之,係88年以後才有管線埋入,故資料庫內確實未有遭鑿破之14吋管線,亦未有其他管線存在。另由上訴人臺灣營業總處「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原證26)表一所載之管徑,僅有4吋、6吋、8吋、12吋、16吋,而 未有系爭14吋管線,故顯見縱認89年間辦理「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新建工程」施工時,有涉及管線遷移,但實質上,仍未有系爭油管存在,且前揭管線係由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施工後,現存管線資料庫內,亦未有前揭所有管線之資料,亦顯見上訴人根本未將變更之情形登入資料庫。故系爭油管,是否與前揭工程有關,亦非無疑。另由原證16第2頁 所附之照片以觀,該照片為2006年2月7日,由該照片之景觀,可知當時係在施工埋管,且照片管線埋設方向與後方高速公路之橋墩比對,亦可知管線埋設方向係與高述公路平行,惟照片上上訴人卻載明「管群往高速公路段方向」,而與現地不符,故上訴人根本不知悉系爭油管何時埋設,更不知埋設位置。 ㈣水工處不僅未收到上訴人以96年6月8日北工油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會勘之函文外,上訴人遭鑿破之油管係垂直穿 越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其埋設深度僅90公分左右,不足120公分,是以,上訴人之油管未依法定深度埋設,且係 位於水工處所管有之排水溝內,水工處並無從注意該處是否存有油管,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 ㈤系爭工程開工前,水工處為免嘉邑公司施工鑿破管線,即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臺北市 道路主管機關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簡稱新工處)與有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經討論後決議進行試挖,故水工處為免鑿破管線而要求承攬之嘉邑公司進行試挖,自已盡定作人之責任。 ㈥另查遭鑿破之系爭油管係垂直穿越水利處之排水溝,其穿越排水溝之埋設方式,實已破壞排水溝之結構,而排水溝係屬臺北市政府重要雨水排放之公共設施,且屬公產,亦係下水道法所規範之下水道,是依下水道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未經管理機關之許可即於排水溝底破壞結構埋設油管,其埋管行為,不無觸犯下水道法之虞,對此違法埋設行為法律實無再予保護之必要;縱水工處之承攬人即嘉邑公司將該油管鑿破,亦未實質上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利,水工處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乙、反訴部分: 一、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嘉邑公司承攬水工處之系爭工程,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上訴人系爭油管,造成油品外洩,且於97年5月26日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 同意由上訴人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並願意全數賠償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然嘉邑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曾向水工處申請會勘及試挖,於辦理試挖時未發現有任何燃油管線存在,事後依水工處施工圖說指示施作,縱有鑽破系爭油管之情,亦不得歸責於嘉邑公司。衛工處為降低污染,要求專業之上訴人儘速處理,上訴人卻趁此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嘉邑公司簽署,否則將立即撤出全部人員、機具,並停止搶修作業,嘉邑公司為免災害擴大而影響基隆河之生態,只得在上開緊急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在可歸責於嘉邑公司之前提下,賠償搶修作業所生之相關費用,就嘉邑公司而言,自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於98年5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所為系爭切結書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嘉邑公司在98年5月15日於原審之主張,並非提 起撤銷之訴,僅為抗辯權之行使,嘉邑公司於深思熟慮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亦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系爭切結書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就反訴部分准如嘉邑公司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嘉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水工處應給付上訴人263萬8,317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二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負清償之責。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六、嘉邑公司在原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嘉邑公司向水工處承攬系爭工程。 二、水工處於97年4月9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 知新工處、水利處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南內工務所)、嘉邑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於康寧路3段安康 路口(康寧抽水站前)側溝改善,因管線繁多需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致工程無法進行等,訂97年4月15日進行會勘,並 確於97年4 月15日進行會勘。 三、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系爭油管,造成油品外洩,後經上訴人修復完畢。 四、嘉邑公司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上訴人於97年7月17日以台北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請求嘉邑公司及水工處連帶賠償266萬6,400元,並業經嘉邑公司及水工處收受。 六、嘉邑公司於97年8月19日以蘆洲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在釐清相關責任後,再行討論後續解決事宜,亦業經上訴人收受。 七、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北工務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嘉 邑公司上開㈥之存證信函,嘉邑公司及水工處均業已收受。八、原證1至2、4至10、12至24、26至28及上證1至4、6、7之形 式上為真正。 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證4、5、6、7,是否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之康寧抽水站方 案之平面配置圖(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4頁),依上訴人主 張係為證明系爭肇事地點係位於康寧抽水站之工區範圍外,水工處及嘉邑公司未依規定,分別向道路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高速公路主管機關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申請挖掘,未經許可貿然開挖,被上訴人之指示有過失云云,顯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通知會勘調查即開挖,造成油管破裂,具有過失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於本院提出。 ㈢又查上訴人提出上證5之新工處86年4月10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暨平面圖(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5頁),依 上訴人主張係為證明水工處知悉油管管群位置,未通知上訴人會勘,貿然指示開挖,其指示有過失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位置,惟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亦得於本院提出。 ㈣再查上訴人提出上證6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 岸堤外整地工程施工藍圖、上證7之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康寧抽水站新建工程規劃工作前置作業、調查作業及規劃方案研擬作業報告(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6至69頁),依上訴 人主張係為證明養工處(即新工處前身)曾於系爭肇事地點旁施作工程,已將系爭油管兩側施打預壘樁,應確實知悉上訴人油管管群之位置所在云云,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位置,惟未通知上訴人會勘一節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得於本院提出。 ㈤綜上,水工處辯稱上證4、5、6、7,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聲請嘉邑公司給付263萬8,317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事實,固經嘉邑公司自認屬實。惟嘉邑公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為有理由,詳如後述(見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戊之四部 分),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嘉邑公司給付 263萬8,317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 三、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 水工處賠償263萬8,317元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明知若遇管線障礙,應停止施工辦理會勘,竟未依慣例書面通知上訴人派員會勘,即貿然施工,嘉邑公司鑽破系爭油管,即具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水工處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水工處96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 000000 000號、9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然查:依上開水工處開口合約施工回報單係記載「若因管線障礙無法施作,則辦理現場會勘確認變更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是會勘之前提須為施作時知有管線障礙,始辦理會勘事宜。雖依水工處96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內容觀之,水工處在另件工程固 曾通知上訴人參與會勘,惟每件工程情形不同,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工程有因上訴人之管線障礙,而有與上訴人會勘之必要;另依水工處97年3月1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 0000 號書函(見原審卷(一)第110、111頁)觀之,水工處曾要求該工程之監造人「攜帶圖說與會說明,俾利會勘進行」。亦見該工程係因圖說顯示有涉及上訴人管線問題,始由水工處通知上訴人會勘。上訴人不能證明嘉邑公司、水工處在會勘前已知其施工範圍有上訴人管線通過,其主張水工處未通知其會勘,係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㈡惟查系爭工程因管線繁多,水工處遂於97年4月15日邀請新 工處、水工處雨水下水道工程科、工務科(抽水站工務所、南內工務所)及嘉邑公司辦理試挖及路權釐清等會勘,該日會勘結論為「本工程於試挖及施工時需半半施工及加蓋覆工板,以利抽水站工地施工車輛進出,屆時再以實做數量計價;經試挖後,若因側溝洩水坡度不足時,請承商直接銜接側溝邊箱涵內;請承商於施工時,勿超越抽水站工區之施工範圍外,及注意人車通行」等情,有嘉邑公司提出之水工處97年4 月9日北市○○○○○0000000000 0號函、水工處97年4月17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是嘉邑公司已應水工 處之要求,於施工前辦理會勘,且在該次會勘結論中並未敘及系爭工程是否涉及系爭油管問題,嘉邑公司自無從得知系爭油管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已分別在97年5月16日、同年月23日開立通知 單要求嘉邑公司於施工前通知上訴人辦理會勘云云,並提出通知單二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惟查:觀諸該二份通知單之說明欄,僅各陳明系爭工程施工位置附近有上訴人「臺北供氣中心(多支)油管(8、10吋)氣管通過」、 「臺北供氣中心(8、10吋)氣管通過」,並未敘明系爭工 程施工位置附近有系爭「14吋」油管通過一事,亦未具體指出油管線之實際正確位置。甚至97年5月23日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僅表示有8吋、9吋「氣管」線通過,則嘉邑公司亦無從據此得知其施工範圍內有系爭14吋油管通過。雖證人即開立97年5月23日通知單之上訴人巡管員陳建文於原 審證稱,伊有告訴嘉邑公司施工人員有關上訴人管線位置,伊係通知五股油庫盧佳昇來告訴嘉邑公司油管位置,因伊係負責天然氣管,油管部分只知大約位置,盧佳昇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證人盧佳昇於原審亦證稱,嘉邑公司施工的地方總共分2區,其中一區沒有中油管線,舊水溝 區有上訴人管線,伊現場就告訴嘉邑公司舊水溝區有中油管線,不要拆,如果要拆,要先跟上訴人辦理會勘,伊與天然氣駐守員一起拿管線通知單予嘉邑公司簽,但嘉邑公司拒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惟觀之上開97年5月23日通 知單並未記載有何油管線經過,若證人盧佳昇確有告知系爭油管位置,何以在上開通知單未記載?是盧佳昇是否確已告 知系爭工程範圍有油管通過,即非無疑。復經徵諸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陳福生於原審亦證稱,97年5月23日試挖時 ,有遇到陳建文,並沒有拿通知單給伊簽名,但有告訴伊那裡有天然氣管,沒有告訴伊有油管,伊也沒有遇到盧佳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亦見證人陳建文或盧佳昇並未告知系爭工程範圍內有系爭油管通過。 ㈣上訴人復主張水工處開具之施工圖僅通知嘉邑公司自高速公路陸橋下至肇事地點旁施作暗溝約30公尺,未要求嘉邑公司於肇事地點開挖舊有暗溝,嘉邑公司未經變更程序,貿然施作範圍外施工,未通知相關監造人員,顯有過失云云。然查新、舊工程銜接應力求平順,並配合現況施工,以確保工程竣工後排水之順暢,有嘉邑公司提出雨水下水道預約維護工程標準圖之設計說明之一般說明之⒋在卷可參(見本院745號卷(一)第91頁),可見嘉邑公司施作主體雖為新建水溝,然 新、舊水溝仍須有銜接部分必須施作,以力求平順而利排水,此觀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顯示系爭工程亦包括「雜項工程,新舊工程銜接復舊」(見本院745號卷(一)第90頁)自明 ,故嘉邑公司有關舊溝渠之施作顯然仍在水工處委託施作工作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油管於早期屬明管,而以管架橋架設於南湖大排之上,嗣後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油管包覆工程均由新工處施作,與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系爭油管為上訴人所有,縱前開包覆工程均非由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仍應知悉油管之分佈位置。且依水工處交予嘉邑公司之施工圖說,亦無任何說明,有嘉邑公司提出之施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82頁),難認嘉邑公司已經由水工處告知,得知系爭油管 之位置。況上訴人既為系爭油管所有權人,即有進行預防施工破壞之維護措施之義務,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5點:「埋設地下管線時,須於管線上方適當處埋置印有管線管理單位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標識帶」(見原審卷(一)第60頁)之規定辦理,縱於他人代為施作油管包覆工程時,亦無不同。查證人陳建文於原審證稱,為預防施工單位擊破管線,通常會有警示帶、回填沙,伊有看到嘉邑公司挖到鋼筋混凝土,是水溝底的鋼筋混凝土。伊不確定是水溝的結構還是管線的結構。沒有看到警示帶及回填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證人陳福生於原審證稱,挖破油管的當天沒有挖到警示帶或回填沙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頁),可知上訴人確未依上開規定,於系爭油管 上方為警示帶或回填沙之預防措施。雖上訴人復主張上開要點但書亦規定:「惟若各事業認為有遭人故意破壞之虞或執 行上確有困難者,得免設地面標識」,縱未設置標識,亦非法所不許云云,惟此一規定僅免除設置地面標識之義務,並未免除設置警示帶或回填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告知嘉邑公司有系爭油管存在;復未於系爭油管設置警示帶及回填沙,則嘉邑公司於不知系爭油管在其施工範圍內之情況下,未通知上訴人會勘,自無過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嘉邑公司雖鑽破系爭油管,惟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已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即無依第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工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況查:⒈依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5條、第6條規定,道路挖掘使用固須向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惟查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用路人之權利,非在保護上訴人管線,實與本件鑿破系爭油管間,並無關連,是以上訴人以水工處違反上開規定,未申請許可,即主張水工處之指示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⒉又查上訴人主張水工處於97年4月15日會勘時,逕指示嘉 邑公司直接銜接側溝邊箱涵內,卻未指示嘉邑公司進行周遭環境設施調查,其指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水工處既已通知台北市道路主管機關即新工處及有關單位進行會勘以瞭解管線情形,並經討論後決議進行試挖等情,有水工處提出之水工處97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97年4月15日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已難認水工處無指示嘉邑公司 進行周遭環境設施調查之情。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主張於96年6月8日以北供油發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送水工處之大臺北地區輸油氣管光碟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本院745號卷(二)後附證物袋內)顯示,上訴人雖稱該示意圖之紅色線即系爭油管,然依95年8月9日公布之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管線機構應 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市政府規定之年限及指定之座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管理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以供主管機關及申請道路挖掘者查閱」(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2頁),故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理 應須具有座標系統及數值資料之檔案,而非如上開示意圖毫無座標系統及數值資料之檔案,且上訴人亦確實未向道路主管機關申報管線紀錄(管線條數、深度、支距等),有水工處提出之管線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129至134頁),則水工處自無法判讀系爭工程施工地點 是否有系爭油管經過,尚難認水工處有已知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有系爭油管通過,而未請上訴人辦理會勘之指示上過失。 ⒊另查上訴人以新工處曾施作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涵新建工程、養工處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主張水工處知悉系爭油管之位置云云,並提出新工處86年4月1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附件平面圖、施工藍圖、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4月康寧 抽水新建工程規劃前置作業、調查作業及規劃方案研擬作業報告節本為證(見本院745號卷(一)第65至69頁),然查 依上開函文可知上開南湖大橋拓寬工程暨排水箱涵新建工程係新工處所施作,並係新工處與上訴人協議施工方式,縱新工處曾向上訴人查詢附近油管,亦與水工處無關,且依前所述,依所存管線資料亦無從查得系爭油管位置,自無法以新工處查得資料即遽認水工處亦應得知。況依上訴人提出該工程之「油氣管線穿過箱涵施工方式圖」(見原 審卷(二)第63頁)所示之油管管徑,亦僅有4吋、6吋、8吋、12吋、16吋,而未有系爭14吋管線,故縱89年間有辦理該工程,亦無顯示有系爭油管存在。另依上開基隆河南湖大橋上游右岸堤防及兩岸堤外整地工程施工藍圖顯示,該工程施作範圍係在堤防內之上訴人管線,而系爭油管係在排水溝內,與該工程並無關連,自不足證明水工處據以知悉排水溝內有系爭油管存在。再依上開研擬作業報告節本固記載,台北市政府在設計該工程時,已將中油管線以混凝土保護且於兩側施打0.5m長115m之預壘樁防止其沉陷,其高程與既有康寧路排水箱涵頂版衝突。惟此僅在說明抽水站弔水渠道施工時,應避開上訴人管線,而系爭油管係在抽水站施工範圍外之排水溝內,殊難由上開研擬作業報告節本之記載推知系爭油管之所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㈦綜上,嘉邑公司、水工處均無從知悉系爭油管位於排水溝( 側溝)之結構體內,自難認嘉邑公司鑿破系爭油管有何故意 、過失,尤難認水工處於指示上存有何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水工處 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263萬8,317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關於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部分: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鑽破系爭油管,造成油品外洩,在同年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同意上訴人立即請協力廠商現場搶修,有關上訴人配合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由嘉邑公司全數負責,並同意盡最大善意協商後續解決方式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然查: ⒈觀之同日之兩造會勘記錄,其中結論載明「1.…因上游系統於97年5月24日上午,遭水利處承商嘉邑營造公司,挖 破臺灣中油公司燃料油油管,致使油料大量流入排水系統,造成本處(按:指衛工處)南湖礫間設施遭受污染…臺灣 中油公司已在渠道內佈設攔油索,並於南湖礫間設施進流揚水井中,抽取流入油水回收處理,並持續進行中;2.…因油水分離及油料污染清除,臺灣中油公司係『專業單位』,為爭取時效,請臺灣中油公司優先處理。有關遭施工單位損害及責任歸屬問題,由本府水利處與臺灣中油公司另案開會協商;3.…請環揚公司將設備廠商聯絡電話告知嘉邑營造公司,以利通知原廠製造商進行維修、檢測,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清理費用;4.…請環揚公司連續進行於進水井,及曝氣區3具原觀測孔位置處,採取水樣送檢, 由嘉邑營造公司負責檢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72頁正、背面),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林榮強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兩造之人員均在上開會勘紀錄上簽名,係全部完成才簽名,會議紀錄係廠長用手寫,大家看完才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745號卷(一)第184頁),可知 兩造在會勘後已有共識,即關於嘉邑公司鑽破系爭油管線造成之污染,因需進行「佈設攔油索、油水分離與清除油料污染等措施」,僅本身已具專業技術之上訴人或由其尋得專業廠商有能力處理,一般廠商實無足夠之設備與能力為之。雖上訴人主張上開會勘紀錄並無手寫稿,作成結論後未經簽名,證人林榮強上開證言不足為憑云云。惟查證人即衛工處人員負責會勘會議紀錄之陳治生於本院證稱,會勘時在現場會先寫各方意見之草稿,結束後伊作結論,會將各方結論宣讀一遍,同意後,回去用電腦打稿,現場沒對伊記載內容提出異議,且有正式公文將會勘紀錄發文予會勘各單位,也沒收到任何一方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 745號卷(一)第258頁背面、259頁),可見上開會勘紀錄結論確為兩造之共識無訛。準此,上訴人係為爭取時效,本於專業優先處理油水分離及油料清除等工作,惟責任歸屬尚有待釐清,上訴人並非在嘉邑公司承諾終局負責之前提下進場搶修。 ⒉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系爭油管已止漏,且任何外包廠商皆可處理云云,並舉證人謝茂雄之證言為據。然查,證人即當時為上訴人五股供油中心經理謝茂雄於本院證稱,當天伊接到通知到現場,啟動緊急應變小組,並通知合約搶修廠商,配戴相關搶修器材,以防油料流到基隆河。97年5月26日會勘時已完成止漏,同時油 料進行回收,「以避免繼續擴散」。當時現場已鋪設5 道攔油索,不會擴散到基隆河,且油在渠道間,伊看不到會擴散到湖礫間污水處理廠,是26日污水處理廠人員告訴伊才知。嘉邑公司簽署切結書前,伊沒說沒簽切結書,我們就不做了,只說人員要撤離等語(見本院745號卷(一)181 頁背面、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可見當時漏油現 場,已由上訴人人員委由合約廠商實施搶修中,所有搶修器材均已投入,且所鋪設之攔油索並無從有效阻斷油污擴散至南湖礫間污水處理廠,如此時上訴人人員一撤離,油料回收工作突然停止,顯然有使漏油繼續擴大之虞,斯時情況實為緊急,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現場已止漏云云。 ⒊雖證人謝茂雄復證稱,漏油回收工作,任何廠商皆可做云云(見本院745號卷(一)第183頁),惟查證人林榮強於原審證稱,97年5月26日週一早上,因系爭油管挖破後,有油 污產生,上訴人就用攔油繩不讓重機油流到河裡去,衛工處就召集上訴人、水工處、嘉邑公司辦理會勘,簽會勘紀錄時,上訴人要求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若不簽,上訴人要撤場,上訴人表示基隆河油污的感染與他們無關,嘉邑公司為了不要造成油污污染,所以就與衛工處的廠長表示願意先簽切結書,但要求在會勘紀錄上註明,將來再來決定責任歸屬。所以上訴人也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完名後,上訴人才開始清除油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9頁),可知上訴人在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 書前,無意留在漏油現場繼續為油料回收工作,而在現場已佈設攔油索之情形下,若上訴人撤離人員勢必造成一時無人接手之情況,且嘉邑公司亦非從事油污處理相關業務公司,一時亦難尋有何專業清除油污公司代為處理。是嘉邑公司所辯上訴人要求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始願意開始清除油污,嘉邑公司迫於情勢乃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應屬實情。 ⒋上訴人雖另以證人陳治生於本院證稱在會勘中伊未見、聽過系爭切結書,伊只有做緊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745號 卷(一)第259頁),主張會勘會議上既未出現系爭切結書 ,則系爭切結書乃係嘉邑公司與上訴人事後之協議,故為嘉邑公司深思熟慮所為,而無急迫情事云云。然查證人陳治生為衛工處人員,與發生本件漏油事件責任歸屬無關,當不會注意有無簽署系爭切結書之事,且上訴人或嘉邑公司亦無須對其出示系爭切結書,故其上開證言,尚難據為不利嘉邑公司之認定。 ⒌再參以會勘當時責任歸屬未明之情,究否可歸屬於兩造,尚待調查,甚有鑑定之需,然依系爭切結書卻約定嘉邑公司應就上訴人於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之相關費用全數負責,依當時之情形,對嘉邑公司而言,亦難謂公允。是以嘉邑公司主張上訴人係乘伊急迫,使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應屬可取,則嘉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 示。 ㈢查嘉邑公司於98年5月15日具狀(民事答辯㈢狀)聲請法院依 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範 圍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1、182頁),係在97年5月26 日上訴人與嘉邑公司簽署系爭切結書一年內為之,自未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雖上訴人主張嘉邑公司在98年5月15日於 原審之主張,並非提起撤銷之訴,僅為抗辯權之行使,系爭切結書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云云。惟觀之嘉邑公司於原審98年5月15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最後一段內容係記載:「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為撤銷切結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範圍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既已表明請 求原審「為撤銷...之判決」,顯然嘉邑公司已依法提出聲 請或請求事項,並有請求判決之意,至多僅須命其補正聲明即可,而嘉邑公司於101年2月9日已補正反訴聲明:「反訴原告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所為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見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2號卷<下簡稱原審訴更卷>第42頁),是嘉邑公司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在原審反訴聲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與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在原審提起本訴請求嘉邑公司、水工處就上訴人因搶修作業及油氣所生損害支付之相關費用共263萬8317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嘉邑公司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嘉邑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屬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