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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鄭純惠蕭胤瑮徐福晋

  • 當事人
    陳林延禧王永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4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林延禧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王永源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 代理 人 林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陳林延禧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被上訴人甲○○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丙○○○上訴部分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負擔。第二審關於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大有巴士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應賠償其民國99年4月27日至101年2月27日期間之 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0萬3,394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擴張請求至101年7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8萬3,000元,並另追加請求增加生活費用7萬2,214元【即101年4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增加生活費用1萬52元(見本院卷第97頁)、102年1月19日至102年2月28日增加生活費用1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102年4月21日至102年5月13日增加生活費用3萬9,873元(見本院卷第211頁)、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7日增加生 活費用8,104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並加計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大有巴士公司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5萬5,2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起訴聲 明之擴張。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甲○○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99年4月27日下午約2點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即聯營307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橋車站」站牌 處,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竟疏未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於高齡82歲之伊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伊跌倒,摔出車外,右腳慘遭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共135萬1,414元之財產損害:㈠支付醫療及安養中心費用共計69萬8,134元、㈡自99年10月15日返家療養迄最後1次至亞東醫院住院之出院日100年12月26日止,共424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 ,家屬看護費用共42萬4,000元、㈢自100年12月27日伊由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院返家療養迄101年2月27日伊稍能自主活動日止共62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家屬看護費用共6萬2,000元、 ㈣伊於亞東醫院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99年9月 27日起至99年10月6日止、99年12月8日起至99年12月18日止、及100年12月19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止,共4次住院期間 總計94日。因每日換藥均需購置醫療用品,除1名看護外, 尚需1至2名家屬輪流在院處理,以家屬每人每日1,000元計 算,家屬看護費用共15萬9,000元、㈤伊未來尚有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共計8,28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而大有巴士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大有巴士公司於提供載運服務,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致伊跌倒,摔出車外,受有系爭傷害,大有巴士公司根本未有任何監督管理作為,放任司機駕駛任意違規,大有巴士公司之營運管理,顯有重大過失,致其提供之服務,不僅未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致消費者安全於不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應支付損害額1倍之 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之2、193條、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請求甲○ ○與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丙○○○2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丙○○○135萬1,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與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0 萬3,39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甲○○、大有巴士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就敗訴部分其中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10萬3,39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為聲明之擴張,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丙○○○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⒈駁回丙○○○後開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甲○○、大有巴士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丙○○○110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甲○○、大有巴士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5萬5,21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大有巴士公司應給付丙○○○15萬5,214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駁回甲○○及大有巴士公司之上訴。 二、甲○○及大有巴士公司(以下合稱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則 以:丙○○○對於伊等就附件1(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55至161頁)所列部分項目爭執部分,未舉證證明確為必要且合 理,甚或部分單據亦未見購買明細為何,其中就看護費之部分,丙○○○雖提出99年10月14日由台北縣私立宏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出示之證明書,證明丙○○○於99年7月4日起入住該中心,惟該證明書僅係老人照顧中心所開立,而非由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師所開立。另丙○○○就附件2項目第321項、及附件5第359項之費用,亦未舉實證以說明請求此部份費用之必要合理性。另丙○○○請求99年4月27日至100年12月26日止家屬陪伴看護費用,除未舉證說明必要合理性,亦未見具有專業醫療知識之醫生證明其確有支出此不分費用之必要,以上均應予以駁回其請求。又甲○○國中畢業、目前為客運司機,大有巴士公司財務虧損,請酌減精神慰撫金。另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況本件事故係甲○○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因大有巴士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殊無再令大有巴士負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部分廢棄。⒉駁回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丙○○○主張甲○○係大有巴士公司僱用之公車司機,於99年4月27日下午約2點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 車即聯營307路線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板橋車站」站牌處,靠 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在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須維護公車上乘客之安全,且應於乘客上車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能駕駛公車前行,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致生跌倒受傷之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齡83歲之丙○○○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丙○○○跌倒,摔出車外,右腳慘遭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系爭傷害。甲○○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新北地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22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板調字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237至23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並為甲○○、大有巴士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甲○○駕駛民營公車,在公車站搭載丙○○○後,疏未注意後車門乘客上車情況是否已穩妥即起動車輛,致丙○○○摔出車外受傷,為肇事原因,是丙○○○主張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又甲○○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丙○○○ 所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丙○○○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賠償醫療及安養費用,業 據提出附件1、附件2、附件5等表格暨其收據為證(見原審 交附民字卷第11至150、155至161頁;原審訴字卷第37至44 頁、第162至144、204頁)。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就附件1之 第1、3、22、23、24、29、33、34、39、44、47、68、79、82、87至90、92至94、100、101、105、109至114、116至118、122、123、127至129、132至134、136至139、141至147 、149、151、152、156、162、166(扣除2,500元之證明書 費,即4,167元)、167、168、172至178、182、187、193至198、203至212、215至269等項目合計36萬2,696元;附件2 所列之第270至320、322、324至342、343(扣除200元證明 書費,即480元)、344至351等項目合計1萬3,171元;及附 件5之第352至358、360至372等項目合計1,440元等項目合計37萬7,307元(362,696+13,171+1,440=377,307)之部分已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29頁正反面)。其次,丙○○ ○對於附件1之第4、5、6、10、13、25、26、57、72、73、74、85、119、120、155、171、199、200、213、214等項目合計3萬2,434元拋棄請求,故上開項目毋庸審酌。 ⒉附件1除前述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⑴丙○○○就附件1第2、8、11、12、14、15、17、19、20、21、27、30、32、35、36、40、41、42、43、45、46、48、49、50、51、52、53、54、55、56、59、60、62、63、65、66、67、70、71、78、80、84、86、95、96、97、99、102、106、107、108、115、124、125、126、131、135、150、154、157、160、161、179、180、190項所示醫療費用、醫療 器材費用、洗髮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2至116頁;原審訴字卷第176至182頁),並更正附件1第173項 為200元、第174項為12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18、219頁) 。 ⑵附件1第2、7、11、21、36、40、41、45、53、54、56、60 等項目,係丙○○○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因右上肢、右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等傷害,無法依正常方式排洩穢物,且傷口常有滲液現象,又必須臥床,為防止及降低床單弄髒之頻率,自有購買護墊、尿布等醫療用品之必要。 ⑶附件1第14、15、17、20、27、30、32、35、42、48、49、 50、51、52、55、59、63、66、67等項目,係丙○○○自99年4月27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住院期間,係每日得換藥,因全民健康保險並未支付所有醫療用品,自行購買如透氣膠帶、人工皮、手套、濕紙巾、特殊敷料、鼻胃管等醫療用品。 ⑷附件1第16項(痱子粉)及91項(嬰兒油),係丙○○○於右上 肢、右下肢、右臀部大面積皮膚撕裂及傷害進行植皮手術後,因植皮後的皮膚較為脆弱與植皮處之其它原本皮膚仍處於連結新生階段,故植皮處會容易產生搔癢感,得使用痱子粉、嬰兒油降低不適感,避免抓癢造成植皮處皮膚受傷。 ⑸附件1第19項,係為補充丙○○○於手術後呈現身體虛弱營 養不足現象所購買之營養食品。 ⑹附件1第46、65等項目,為丙○○○住院期間,因必須臥床 不宜下床,日常所需之洗髮方面則得由醫院專業美髮人員至病房為丙○○○洗髮所購買之洗髮用品。 ⑺附件1第70、71、78、80、84、86、95、96、97、99、102、106、107、108、115、124、125、126、131、135、150、154、157、160、161、179、180、190等項目,為丙○○○自99年6月30日於亞東醫院出院後,於安養中心療養或於家中療養,除得時常換藥,尚得清理人工尿袋與人工肛門,必須購買醫療用品,如特殊敷料、棉花棒、尿管、透氣膠帶、護膚油、人工肛門袋、護膚霜、看護用品等用品。 ⑻附件1第75項(坐墊),係丙○○○於99年6月30日於亞東醫院出院時,因薦部傷口(位於臀部)密合緩慢,當坐起或坐輪椅時必須利用氣墊式坐墊來分散壓力。 ⑼附件1第81項(鎮靜劑),係丙○○○於99年7月5日入住安養 中心,因無法順利入睡所生之醫藥費用。該收據為50元,非100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51頁),附此敘明。 ⑽附件1第83項(X光代檢查費),係丙○○○自99年7月5日入住於專業之安養中心,安養中心依規定身體檢查所生之費用。⑾附件1第130項(停車費),係丙○○○家屬自行於99年8月18日 開車載上訴人至亞東醫院回診之停車費用。 ⑿附件1第158、159項(醫材),係丙○○○自99年9月27起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期間得自購之貼布費用。 ⒀附件1第181項(抽驗所檢驗費),係丙○○○於99年7月5日入住於安養中心,依規定為身體檢驗所生費用,而檢驗單位每季向安養中心請款之收據,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 ⒁附件1第18、31、38、58、62、163等項目,係丙○○○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同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等住院期間,在身體清洗方面可由家屬或看護人員以毛巾擦洗方式進行,然因必須臥床不宜下床,日常所需之洗髮方面則得由醫院專業美髮人員至病房為上訴人洗髮。 ⒂附件1第37、64、148、186、202等項目,係丙○○○身體經此傷害事故,有營養不足現象,且因丙○○○於99年5月15 日因無法自理吞食開始使用鼻胃管灌食,有購買營養食品予以補充之必要等情,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摘錄、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81頁),且經 亞東醫院函復:「一、凡病患向營養科訂餐或購買營養品或營養諮詢,醫院會開立醫療費用收據給病患。二、該病患家屬確實有向營養科購買益力壯(營養均衡的特殊營養品)及三多-P93(奶蛋白配方)」,有該院102年03月28日亞營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 ⒃附件1第165、185等項目,係丙○○○至亞東醫院精神科門 診診斷費用。因丙○○○於99年10月6日出院前之住院醫療 期間有精神恍惚且無法順利入眠現象,醫師建議出院後前往精神科門診而致生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⒄附件1第77、98等項目,係丙○○○至亞東醫院回診之交通 費用。因丙○○○行動不便,需人在旁陪伴攙扶,故有乘坐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之必要。且其中99年6月30日出院後初 期,丙○○○右下肢尚以石膏固定,乃向亞東醫院借用骨科輪椅以利於行動;出院後初期至亞東醫院回診無法搭乘計程車,係乘坐新北巿板橋區公所康復巴士或亞東醫院救護車,均核屬必要。至於附件1第69、103項目未據丙○○○提出收據為證,自難認其有該項之支出。 附件1第104、170、183、184、188、191、192等項目: 其中第104項為99年7月21日亞東醫院門診後搭乘救護車之車資;第170項為99年10月7日出院後至亞東醫院回診之車資;其中第183、184項為99年11月3日至亞東醫院門診之車資; 第188、189項為99年11月27日至亞東醫院回診之車資;第191項為99年12月8日至99年12月18日住院進行人工肛門移除手術於99年12月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之車資;第192項為99年12月18日由亞東醫院出院之車資,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2、63、99、105、106、108至111頁),此項支出均與丙○○○就診有關,核屬必要。 綜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9年4月27日遭甲○○過失駕車致傷時,高齡82歲,身體經此重大事故,當受重大驚嚇,需精神治療;受此重大傷害當有專業人員看護、亦需補充營養食品;臥床當需醫院專業美髮人員至病房為丙○○○洗髮;送醫當需康復之專業車輛載送;身體傷口之照護亦需醫療器材費用,故堪認上開項目之支出屬必要費用。 從而,丙○○○就附件1所列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62 萬9,253元。 ⒊附件2除上開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⑴附件2第321項(100年12月19日至100年12月26日看護費):此項業經丙○○○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8、163頁)。而關於丙○○○於受傷後是否須人在旁看護乙節,經亞東醫院函復稱:「⒈病人為80歲高齡,受傷後全程有親人陪伴為佳,可補行動不便及心理調適問題。2.於受傷之急性期99年4月27日至99年6月30日住院期間有專業看護最好。3.病患99年7月1日以後含以後住院,有看護幫忙最好,至於專業性別較不重要,一般看護協助照顧;99年12月9日至99年12月18日直腸外科住院期間,須有全日家屬或看護陪同照料 」,有該院101年11月3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衡諸丙○○○於99年4月27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82歲,所受右上肢、右下肢、右臀部嚴重壓砸巨大撕脫傷、傷口感染併發敗血症等自屬嚴重之傷害,於康復前,自有他人在旁照料之必要,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辯稱:丙○○○在上開期間,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云 云,要無可採。故丙○○○請求此項目看護費用1萬4,000元,應予准許。 ⑵附件2第323項(棉花棒、透氣膠帶共300元): 此項業經丙○○○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8 頁),且參諸丙○○○所受傷害,應經常換藥而須購買棉花棒及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是丙○○○於上開統一發票加註「棉花棒」「透氣膠帶」,難謂與事實不符,是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辯稱:單據內容謹記載醫材,是否為因本次事故而 生之必要費用,未見其舉實質之證據證明之云云,應無可採。 ⑶從而,丙○○○就附件2所列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2萬7,471元。 ⒋附件5除上開所列項目外之部分: 丙○○○請求附件5第359項之補牙醫療費用3萬7,000元,雖據提出牙醫診所之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191頁、204頁),惟為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所否認,且丙○○○之牙齒未於本 件事故中受有損害,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補牙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丙○○○本項請求,不應准許。故丙○○○就附件5所列項目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440元。 ⒌丙○○○另請求自99年4月27日事故發生後至100年12月26日止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丙○○○高齡82歲,身體受此重大傷害當有專業人員看護,已如上述,故丙○○○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惟專業看護擁有專業知識、能力、技巧,故丙○○○住院及住於安養中心之期間有專業看護照顧應為已足,丙○○○此等專業看護費用之請求(附件1第76、121、140 、153、169、177、195項、附件2第321項),應予准許,業如前述。是丙○○○就住院及住於安養中心之期間,無須家屬在旁看護,自難認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丙○○○於99年4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6日均需有人照顧,期間共609 日,惟丙○○○於99年4月27日住院至同年6月30日、自99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6日住於安養中心、自99年9月27日至同 年10月6日住院、99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5日住於安養中心、99年12月8日住院至同年12月28日、100年12月12日住院至同年12月26日,共200日有專業看護照顧即為已足,故丙○ ○○請求家人看護費用於409日之期間內為有理由(609日扣除200日),且丙○○○請求每人每日為1,000元亦屬合理,故丙○○○請求40萬9,000元(1,000×409=409,000)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予准許。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辯稱:此 部份難認定確有請求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應無可採。 ⒍丙○○○自100年12月27日起迄101年7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 合計8萬3,000元部分: 丙○○○於101年6月11日因薦部肉芽性傷口住院,同年月12進行清創及皮瓣手術,101年12月29日至同年7月2日門診複 查換藥及拆線共12次;且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7月9日因 右上肢及右下肢皮膚撕裂傷植皮手術後,右肩關節攣縮、右膝關節攣縮,前往板新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足見丙○○○自100年12月27日以後,仍需人在 旁照顧其生活起居與就醫治療。⑴回院門診共12天、到院復健共55天(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之看護費用6萬7,000元:每天1,000元*(12+55)天=67,000元。⑵101年6月11日至18日住院期間(見本院卷41頁) 之看護費用1萬6,000元:每天需由二位家屬輪流日夜交替至醫院陪伴照顧,故須支出看護費 1,000元/人×2人/天×8天=16,000元。以上合計8萬3,000元 。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丙○○○自101年4月11日起迄同年7月30日止醫療費用、交 通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萬0,052元:丙○○○主張上開期間內,支出門診、住院手術及復健之醫療費用共計8,912元、交通費用共1,140元等語,業據提出附件6、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0 頁),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堪信為真實。 ⒏丙○○○自102年1月19日起迄同年2月28日止因薦部復發性 廔管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萬4,185元: 丙○○○因薦部傷口處皮膚再產生新傷口而致發炎流膿,先後至尚品皮膚科診所、亞東醫院就診,並於102年1月29日施行清創手術,100年12月29日至102年2月28日門診複查換藥 及拆線共20次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2頁)。丙○○○於上開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50元、交通費用共計1,835元,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對於附件11所列載之項目與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堪 信為真實。至丙○○○於上開期間需人在旁照顧,理由詳如前述。故丙○○○請求家屬照料之看護費用9,000元【回院 門診(含手術)共9天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每天1,000元*9天=9,000元】,核屬必要。是丙○○○請求上開支出共計14,185元,應予准許。 ⒐丙○○○自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因薦部復發性 廔管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3萬9,873元: 丙○○○主張其因薦部傷口處於102年4月21日(星期日)再發炎流膿,先購置紗布及棉花棒自行敷藥;而於102年4月22日至亞東醫院就診,經告知為薦部復發性廔管,並於102年4月23日再至亞東醫院施行傷口清創手術,手術中醫師因判斷肛門會陰廔管為臀部慢性袋狀合併分泌物傷口,須住院進行細部檢查,是日轉急診並住院,於102年5月6日出院,並於 102年5月9日、13日回診等語,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故丙○○○自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10元(詳如附件12第460、462、463、467、469、472項如示,見本院卷第224頁)、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443元(詳如附件12第457、464、465、466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4頁)、交通費用共計920元(詳 如附件12第458、459、461、468、470、471、473、474項,見本院卷第224頁)等情,亦有其提出之附件12、計程車收 據、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24頁)。另丙○○○於上開期間需人在旁照顧,理由詳如前述。故丙○○○請求:⑴門診共3天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不含102年4 月23日手術後住院當日)3,000元(每天1,000元*3天=3,000元);⑵102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共14天,住院期間因臀部慢性袋狀合併分泌物傷口整日於臀部傷口處裝置以真空方式清創之引流管,每日由二位家屬輪流日夜交替至亞東醫院陪伴照顧,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2萬8,000元(每天1,000元*14天*2人=28,000元),核屬必要。是丙○○○請求開 合計3萬9,873元(6,510+1,443+920+31,000)之損害,應予准許。 ⒑丙○○○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因薦部復發性 廔管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8,104元: 丙○○○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薦部傷口處分別於102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7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800元(詳如附件13第475、478、481、487項,見本院卷第264頁)、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399元(詳如附件13第484、485、486、490項,見本院卷第264頁)、看診所需交通費用共905元(詳如附件13項目476、477、479、480、482、483、488、489項,見本院卷第264頁),業據提出附件13、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74頁),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另丙○○○於上開期間需人在旁照顧,理由詳如前述。故其請求門診共3天家屬陪伴之看護費用3,000元(每天1,000元*3 天=3,000元),亦屬必要。是丙○○○請求賠償上開合計8,104元(1,800+2,399+905+3,000)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82歲,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尚未痊癒,行動甚為不便,尚需人在旁照顧,堪認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爰斟酌丙○○○所受傷害程度,喪偶獨居,於受系爭傷害前每日至兒子之小吃攤幫忙,名下無財產;甲○○係國中畢業,之前擔任大有巴士公司司機每月薪資5萬多元、名下1部汽車,房屋自住;大有巴士公司係資本總額1億元之大眾運輸公司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56至60、76至78頁;本院卷第30、31、84至87、103、104、132、133、158、159頁),兩造復無爭執,認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㈣依上所述,丙○○○得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 金額合計為202萬2,378元(計算式為:629,253+27,471+ 1,440+409,000+155,214+800,000=2,022,378)。 五、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本件因甲○○疏未注意丙○○○自後車門上車,尚未站穩妥之際,即貿然啟動車輛,致丙○○○跌倒,摔出車外,右腳遭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而受系爭傷害,雖如前述,惟非大有巴士公司所提供之車輛及運輸,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甲○○個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未盡注意義務,致丙○○○受傷,大有巴士公司固須負僱用人責任,惟無證據證明其對受僱人甲○○之訓練,不符運輸業之專業水準,致其所提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難認大有巴士公司於經營運輸服務上有過失,故無法僅以丙○○○因大有巴士公司之受僱人甲○○之過失而受害,遽認大有巴士公司應負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丙○○○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給付125萬8,608元(1,103,394+155,214)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86萬7,164元(1,067,164元+8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甲○○、大有巴士公司翌日即依序自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7日(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62、16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丙○○○160萬3,394元及利息,尚有未洽 ,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26萬3,770元及其利息。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為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丙○○○於本院擴張請求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應另 連帶給付15萬5,214元部分,及自101年9月20日(見本院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丙○○○於本院擴張請求大有巴士公司應另給付15萬5,214元懲罰性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有巴士公司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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