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陳俊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同時向伊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東勢中股小段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928、1,848、713、2,231 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 千元計算,雙方就系爭土地僅有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公契,並無另外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與簡菀琳、蕭惠文買入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3/72、17/72、12/72 ,因上訴人要求將其買入之其中一部分登記於簡菀琳名下,故當時僅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千分之165 予上訴人;另上訴人與簡菀琳、蕭惠文同時買入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2,故上訴人買入之系爭10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27萬7,421元(3,928×23/72×0.3025×6,000=2,277,4 21)、系爭123-4、132-6、132-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217萬4,370元【(1,848+713+2,231)×18/72×0. 3025×6,000=2,174,370】,合計445萬1,791元。伊已於98 年10月7日及97 年11月26日將上訴人買入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過戶與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經伊催告,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45萬1,7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伊僅移轉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65,係因上訴人與簡菀琳間就系爭101-5 地號土地互有買賣,經上訴人要求將其買入之部分逕登記於簡菀琳名下之故。 ㈢上訴人雖以其出售予伊之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東勢下股小段265、99、265-2、265-8、265-9、26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8,298萬8,332元,行使抵銷權。然伊係以6,2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65 地號等6筆土地,且伊已給付7 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已無未付之買賣價金債權可供抵銷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165,僅有買賣價金97萬2,180 元未付。至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所辯其僅將系爭10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 165 移轉登記予伊,係因伊將其餘應有部分土地賣予簡菀琳,應伊之請求,將該部分逕登記予簡菀琳云云,與事實不符,亦與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123-4、132-6、132-7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情形,僅足認被上訴人係與伊同時買受取得上揭 3筆土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予伊。實則伊係出資委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蕙、陳茜購買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32-5、132-8、1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另案土地),兩造間就此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證人簡菀琳證詞之證明力甚低,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伊於97 年8月15日出售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8,298萬9,000元,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縱認伊需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匯款日期早於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日期,均無從證明係給付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再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265地號等6 筆土地,已給付買賣價金7千萬元可採,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伊亦毋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㈣訴外人李敏寬分別於97年4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伊借款2千萬元、3千萬元,合計借款5千萬元,清償期約定為2 個月,並為擔保債權而提供其所有系爭265、265-1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李敏寬屆期未能清償,遂將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出賣予伊,雙方並於97年5月1日、同年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2,536萬元,並約定將前揭借款充為第1 期買賣價金,餘款全數由伊開立支票交付李敏寬,被上訴人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雙方之保證人。詎伊將伊所簽發、發票日為97 年5月3日及同年月8日、由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長春分行擔任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OC0000000、OC0000 000號、票面金額均為3千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李敏寬後,均經由瑪陵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陵公司)提示,並據該公司函表示係因公司股東徐金水代表李敏寬處理土地事宜,私人沒有票據,所以借用公司帳戶,單純處理支票存入轉出等情。是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9日所匯予伊之3千萬元,係源自被上訴人兌現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實無法證明其業已給付系爭265 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390、千分之280、千分之165 分別移轉登記予簡菀琳、蕭惠文、上訴人。上訴人於99 年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65再移轉登記予簡菀琳。 ㈡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雲蘭移轉登記予兩造、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應有部分各72分之18。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賣價金若干?㈣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上㈢之買賣價金債權與上㈡之債務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範圍為何?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買賣價金皆以每坪6千元計算,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僅就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65訂有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97萬2,180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101-5地號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將其所有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千分之390、千分之280、千分之165 分別移轉登記予簡菀琳、蕭惠文、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月間再將其所有系爭10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165移轉登記予簡菀琳(詳如附表2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證人簡菀琳於原審證稱:「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述四筆土地約97、98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6 千元購入,我是和被告(按即上訴人、蕭惠文同時向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6 千元計算」、「101-5 的部分,我買72分之17,被告是72分之23,蕭惠文是72分之12…」、「我和蕭惠文同時付(價金)給原告,被告說要晚一點再付,是否付了我不知道」、「之前很大筆的土地有簽書面契約,也都過戶完畢了,這次買的是比較小面積,所以就沒有簽書面契約,我們付款以後,原告也已經辦理過戶」、「我們三個人加上原告就是土地的全部」、「98年10月這塊地我登記的是55.5」、「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將其所有10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出賣給我),他有過給我一部分,過給我多少我不清楚,要回去看權狀…」、「我與被告及蕭惠文一起與原告洽談(購買101-5 地號土地)面積跟價金,各自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1頁),堪認上訴人確與蕭惠文、簡菀琳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而簡菀琳有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證人簡菀琳所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而依上開移轉登記之結果,簡菀琳先後所取得系爭101-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簡菀琳向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相當,是簡菀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以每坪6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01-5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⑵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於97 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雲蘭移轉登記予兩造、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應有部分各72分之18,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證人陳雲蘭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出售該3 筆(按即123-4、132-6、132-7 )土地出去,我雖然登記為上開土地的所有人,但實際上我不是所有權人,是徐金水的,當時會登記在我名下,是徐金水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後來徐金水土地要辦過戶有跟我拿印章,但是過戶的原因我不清楚」、「(上證9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印章是我的,是我提供給徐金水去辦理」、「是因為被上訴人徐金水說要借用我的名義登記為上開3 筆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我認為徐金水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再參以證人蕭惠文於本院則證稱:「有(購買系爭132-7、123-4、132-6 地號土地),購買的範圍我不記得了,因為當時買了20幾筆土地,都是跟徐金水買的」、「我當時是透過劉美華介紹向徐金水購買,劉美華原來是我先生公司的員工,所以很久之前就認識,她後來就介紹我說有一筆農地可以投資」、「當時一坪6 千元,總價多少錢我不記得了,但價金都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142 頁),核與證人簡菀琳於原審所證述:「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述四筆土地約97、98 年左右分兩三次左右購入,以一坪6千元購入,我是和被告、蕭惠文同時向原告購買,三個人買的範圍都不一樣,但是都是以一坪6 千元計算」、「…中股小段的三筆土地三個人都各買4分之1」、「我和蕭惠文同時付(價金)給原告「中股小段三筆土地是我跟蕭惠文、被告劉小姐及原告於某日中午在林森北路某家西餐廳談的,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11頁)相符,堪認上訴人確與蕭惠文、簡菀琳向被上訴人以每坪6 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⑶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首次主張伊出資4 千萬元,委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蕙、陳茜購買系爭123- 4、132-6 、132-7 地號土地,與系爭另案土地云云,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3-4、132-6、132-7 地號土地並無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核該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任代表人之富煜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煜公司)向訴外人陳蕙、陳茜所購買系爭另案土地(見該買賣契約第10條,本院卷第289頁),而本件之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並非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是自難執該買賣契約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有委任關係,再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以訴外人陳茜、陳蕙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4850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已付1千萬元訂金,而買賣契約中所載買賣價 金3,500萬元,除系爭另案土地外,應包含本件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3,500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該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91頁)。然經核訴外人陳茜、陳蕙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所述3,500萬元買賣價金包括系爭123-4、132-6、132-7地號土地,已與該買賣契約所載標的明顯不符,且其等證言,亦僅足徵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等,而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23- 4、132-6、132-7地號土地是否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另上訴人再以簡菀琳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下稱系爭誣告案件)中證稱:上訴人向伊借款5千萬元及2 千5百萬元之後,開始一連串地介紹伊投資購買土地,這些土地投資案幾乎都同時,一下子就2、3個案件軋在一起了,所以伊才會投了很多錢進來,李敏寬七堵的東勢下股小段土地剛開始好像是投資6千萬元,後來增加到8千5百萬元,系爭土地(按即系爭另案土地)投資3千萬元,後來退回5 百萬元,等於是投資2千5百萬元,天母芝蘭段土地投資金額忘記了,反正連借錢一共2 億多元,2 億多元資金的調配、哪一個案子大概怎麼付,伊完全不知道,因為伊通通把錢匯給上訴人的帳戶,由上訴人去付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9頁,即本院卷第285頁),核證人簡菀琳於另案所為之證言,係就其經由上訴人之介紹買地,其所付資金之情形,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其與上訴人同時向被上訴人以每坪6 千元購買系爭土地一節,並無齟齬,自無從據以認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始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3090號(即系爭誣告案件)卷、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即系爭另案土地涉訟)卷,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確以每坪6 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應有部分,已如上述。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買賣價金皆未給付(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支票影本5 紙(見本院卷第321 頁),惟其並未撤銷前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未給付之自認,且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更無從據以認定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故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為給付。又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3 所示,上訴人購買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1所示,買賣價金以每坪6千元計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45萬1,79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3所示),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445萬1,791元,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㈢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賣價金若干?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菀琳、蕭惠文向其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49,其中被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為應有部分72分之20,買賣價金共計2億332萬1,414 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簡菀琳、蕭惠文確與上訴人訂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為8,298萬8,332元(203,321,414 元20/49= 82,988,332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至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事實,惟辯稱買賣價金僅為6,260 萬元云云,並以上訴人與其前手李敏寬所訂之2 份買賣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69-80頁)。然經核該2份買賣契約,係上訴人與其前手李敏寬之買賣契約,自不足據為兩造間就系爭265 地號等6 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憑據。況果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就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6,260 萬元,則兩造又焉有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載明高於實際之買賣價金,致多負擔土地增值稅費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③又被上訴人是否已付上開買賣價金,兩造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固提出華南銀行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133 頁)為證,經核該存款憑條,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97 年5月26日、97年5月29日分別轉帳3千萬元、2千萬元、2千萬元,共計7 千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然資金流動之原因多端,自無從單憑該存款憑條即認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況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係以97年7月15日買賣為原因,而於97年8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上開存款憑款所載之轉帳日期竟早於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訂立日期2 個月,金額與兩造所分別主張之買賣價金亦皆不相符,更無從認係給付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之憑據。 ⑵至被上訴人所提之華南銀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03 頁),亦僅得證明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起至97 年5月29日止,於華南銀行該帳戶之資金進出,其資金往來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自無從據為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 ⑶另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款支出明細表(本院卷第132 頁),則係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李敏寬所確認,雖上訴人於97年5月1日、97 年5月29日先後與李敏寬就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向李敏寬買受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價金共計為2億2,536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80 頁),而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則於97年5月9日自李敏寬移轉予上訴人,有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惟該買賣契約乃上訴人向其前手買受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李敏寬於97年5月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雙方保證人」(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與李敏寬嗣於97 年8月18日確認土地款支出明細表,亦難據以逕認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如數給付。參以證人即李敏寬之妻李楊皭婉雖於本院證稱:「(李敏寬現在記憶力)很不好,現在對於過去的事情都不太記得,大概從去年開始才有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而證人李敏寬就上開土地款支出明表雖於本院證稱不記得,然仍證稱:「我認識徐金水,我當時的土地都是交由徐金水管理,我有委託他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李敏寬處理其土地之事宜。而上訴人主張:其向李敏寬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李敏寬前向其所借2千萬元、3千萬元之借款抵充,餘款則開立支票2紙(見原審卷201-202頁)交付,該2 紙支票皆由瑪陵公司提示,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為瑪陵公司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係被上訴人借用該公司帳戶處理款項,亦有瑪陵公司所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4 頁)。是更難認上開明細表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就系爭 265地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價金。 ⑷綜上,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0之買賣價金8,298萬8,332元,全未給付,亦堪認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㈣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上㈢之買賣價金債權與上㈡之債務抵銷?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45萬1,791元。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系爭265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0之買賣價金8,298萬8,332元,均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後者之買賣價金債權,與前者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抵銷,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債務即全經抵銷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六、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45萬1,7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地 號│移轉權利人 │移轉權利人 │移轉權利人 │ │ │------------│------------│------------│ │ │移轉權利範圍│移轉權利範圍│移轉權利範圍│ ├───┼──────┼──────┼──────┤ │101-5 │劉美華 │簡菀琳 │蕭惠文 │ │ │------------│------------│------------│ │ │23/72 │17/72 │12/72 │ ├───┼──────┼──────┼──────┤ │123-4 │劉美華 │簡菀琳 │蕭惠文 │ │ │------------│------------│------------│ │ │18/72 │18/72 │18/72 │ ├───┼──────┼──────┼──────┤ │132-6 │劉美華 │簡菀琳 │蕭惠文 │ │ │------------│------------│------------│ │ │18/72 │18/72 │18/72 │ ├───┼──────┼──────┼──────┤ │132-7 │劉美華 │簡菀琳 │蕭惠文 │ │ │------------│------------│------------│ │ │18/72 │18/72 │18/72 │ └───┴──────┴──────┴──────┘ 附表2: ┌───┬───────────────┬───────────────┬───────────────┐ │地 號│ 原因發生日:98.9.15 │ 原因發生日:99.1.5 │ 原因發生日:99.10.6 │ │ │ 申請登記日:98.10.7 │ 申請登記日:99.1.19 │ 申請登記日:99.10.21 │ ├───┼────┬────┬─────┼────┬────┬─────┼────┬────┬─────┤ │101-5 │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移轉權利範│ │ │義務人 │權利人 │圍 │義務人 │權利人 │圍 │義務人 │權利人 │圍 │ │ ├────┼────┼─────┼────┼────┼─────┼────┼────┼─────┤ │ │ │劉美華 │ 165/1000 │劉美華 │簡菀琳 │165/1000 │ │陳永成 │ 30/1000 │ │ │ ├────┼─────┼────┤ │ │簡菀琳 ├────┼─────┤ │ │徐金水 │簡菀琳 │ 390/1000 │ │ │ │ │ │ │ │ │ ├────┼─────┼────┼────┴─────┼────┼────┴─────┤ │ │ │蕭惠文 │ 280/1000 │ │移轉登記後簡菀琳權利│ │移轉登記後簡菀琳權利│ │ │ │ │ │ │範圍合計:555/1000 │ │範圍合計:525/1000 │ └───┴────┴────┴─────┴────┴──────────┴────┴──────────┘ 附表3: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 買賣價金:(元以下4捨5入) ①3928×23/72×0.3025×6000元=0000000元 ②(1848+713+2231)×18/72×0.3025×6000元=0000000元 共計: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