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65號上 訴 人 林蓉珍 王嫻琪 王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被上訴人 李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渠等之被繼承人王祖平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38萬元,係以王祖平於民國 95年10月18日匯款75萬元(下稱系爭75萬元匯款)、97年3 月25日匯款238萬元(下稱系爭238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為據,其於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係不當得利為由,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祖平於100年2月15日死亡,王祖平於生前曾借款予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5年10月18日將系爭75萬元匯款及於97年3月25日將系爭238萬元匯款,匯入被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經併購後為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戶),合計借款313萬元予被上訴人 ,渠等間確實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為王祖平之繼承人,依法共同概括繼承王祖平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責任。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共同委請羅翠慧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返還借款,而催告後迄今亦已逾1個月以上,迄未返還 。爰依金錢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補充陳述如次: ㈠依經驗法則,扣除贈與及投資可能後,僅餘借貸關係,且為唯一必然之答案,則非借款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以王祖平未曾書立借據及未曾索要借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借貸關係不存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若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將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乃被繼承人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上訴人未能參與借款契約之簽訂,故對於相關內容一無所知,在舉證責任之踐行顯有困難,原審僵守法條之文義解釋,一昧責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忽略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規定,顯失公平。 ㈢又民法第179條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 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匯款,即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應就其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朱麗華之表嫂,其向王祖平借款係用以支付訴外人朱麗華之龐大看護費用。 ㈤被上訴人所稱與王祖平間之共同借款關係係王祖平、被上訴人與兆豐商業銀行間之法律關係,與王祖平及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 ㈥至被上訴人所稱王祖平與訴外人朱博華間之借貸關係,已屬可疑,況被上訴人所稱代位清償之情形為何?未舉證說明之。 ㈦王祖平收受訴外人林蔚山(WAI-SHAN,LAM)相關匯款原因係「收回對外貸款」,而依林蔚山之聲明書所載,系爭238萬 元匯款係「使王祖平代為清償林蔚山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亦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自訴外人林蔚山收回購屋及投資費用,而使訴外人林蔚山經王祖平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其匯款原因應為「299其他本國資金之流回」即「上述各項以外之 本國資金流回,如收回原繳交國外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等,請詳述性質」,顯見訴外人林蔚山於97年3月21日之匯款與被 上訴人毫無關係。況訴外人林蔚山非僅有上開匯款,其自95年9月13日起,即陸續以相同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匯款與 王祖平,更顯見訴外人林蔚山上開匯款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 ㈧至於系爭75萬元匯款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向兆豐 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並於同日委請王祖平將上開借款轉匯予被上訴人配偶之表妹訴外人朱博華,上開貸款於95年換約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94年間收入為81萬9,813元,其年 收入未達100萬元,且其平均月收入之10倍未超過其借款金 額,難以通過兆豐商業銀行之借款資格審核,未能續為借款,故請王祖平先向兆豐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再請王祖平將所借得之款項中之75萬元轉借與被上訴人,以返還被上訴人93年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以及收受93年間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80萬元之朱博華共同擔保,以確保被上訴人會將所借款項返還王祖平。 ㈨王祖平任職副總經理之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中保留9,000仟股( 即900萬股)為員工認股,王祖平被要求以每股17元,認購3萬股,股款共51萬元,王祖平之資產本足敷支付,因被上訴人積欠王祖平上開借款共313萬元,王祖平乃要求被上訴人 為其籌措股款,被上訴人乃找其姪孫大慶出資供王祖平認購上開員工認股。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祖平於93年9月間,以其為人頭,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由王祖平為連帶保證人,所貸得款項80萬元,業已於93年9月27日,從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匯 到王祖平的帳戶,嗣後王祖平再以自己為借款人,其及被上訴人夫之表妹亦即王祖平前女友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兆豐商業銀行,借得系爭75萬元以清償上開80萬元之用,但王祖平僅清償該75萬元,未曾全部清償餘額。至系爭238萬元 部分,係訴外人即伊加拿大的朋友林蔚山於97年(即西元 2008年)3月20日從加拿大匯加幣8萬元給王祖平,請王祖平轉還給伊,該款原係因伊之前要辦移民到加拿大,乃自88年陸續匯款給當時在加拿大之朱博華,轉請訴外人林蔚山幫忙投資及購屋,其後於97年間,因伊需要用錢,乃請求訴外人林蔚山匯還該款項,而訴外人林蔚山希望有還款證明,且訴外人林蔚山跟王祖平有金錢往來,乃以透過王祖平轉匯款予被上訴人方式清償,並否認兩筆匯款是向王祖平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本有多起金錢往來之事實,系爭75萬元匯款係因原有之王祖平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生,亦為向銀行借款80萬元之共同借款原因。 ㈡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之上開關係外,另有王祖平代位清償之行為,乃王祖平於向訴外人朱博華借款650萬元後陸續歸還 相當之資金,以清償其對訴外人朱博華之借款。 ㈢訴外人朱博華與王祖平間之金錢關係與本件無關。況訴外人朱博華與王祖平係男女朋友關係,雖未同居,關係密切,所以王祖平之保險均以朱博華為受益人,亦有之前之保險單可以證明。因王祖平在認識訴外人朱博華時告訴訴外人朱博華與上訴人林蓉珍分居很久,正在辦離婚手續,而論及婚嫁,本來還要去拍婚紗,後來上訴人林蓉珍打電話給訴外人朱博華姊姊朱伶華後,訴外人朱博華才知道王祖平未離婚,在其母親過世後,即移民加拿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祖平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祖平民生分行 帳戶),同日王祖平自該帳戶提款573萬8,220元;復於同日王祖平匯款加幣21萬5,000元予訴外人朱博華(CHU,PO-HUA )之加拿大銀行的帳戶,有上訴人所提王祖平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上開民生分行電匯證實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27、91至92頁)。 ㈡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以王祖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開民生 分行借款80萬元,動用期間為94年9月16日至95年9月15日,嗣95年10月18日王祖平轉帳提領7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戶,清償上開被上訴人貸款餘額46萬8,351元,並於 95年10月18日放款戶銷戶,有上訴人所提王祖平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兆豐商業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戶存摺、上開民生分行101年4月12日(101)兆銀民生 字第0018號函覆原審附件之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客戶歸戶查詢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29、27、68至70頁)。 ㈢95年10月18日王祖平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王祖平、訴外人朱博華及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5日共同簽發金額為80萬元本票乙紙,以 資還款之用,兆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並委託同銀行之溫哥華分行代辦向訴外人朱博華對保,同日王祖平將其中75萬元轉入被上訴人上開民生分行帳戶,亦有訴外人朱博華護照影本、上開民生分行前開函附借款契約書、對保表、聯行委託代對保便函、本票、被上訴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上開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56至70頁)。 ㈣訴外人林蔚山(WAI-SHAN,LAM)於97年3月20日匯款加幣8萬元(不含手續費加幣145元)予王祖平,王祖平並於同年月 21日存入上開民生分行,經上開民生分行扣除手續費加幣 13.39元後,將餘款加幣7萬9,986.61元存入王祖平於上開民生分行外匯存款帳戶,當時匯率為29.850元(折合新臺幣 238萬7,600元)。於97年3月25日王祖平匯款238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加拿大HSBC銀行電匯申請書(TELE- GRPHIC TRANSFER APPLICATION FORM)、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86頁、本院卷第71頁)。 ㈤王祖平於90年1月7日經由豐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環遊世界旅行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王宗偉、訴外人 朱博華,有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保險要保書暨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就系爭75萬元匯款、系爭238萬元匯款 ,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75萬元匯款、系爭238萬元匯款,有無不當 得利,王祖平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就系爭75萬元匯款、系爭238萬元匯款 ,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王祖平以前開2筆匯款,共貸予 被上訴人313萬元,乃本於繼承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匯款係消費借貸關係,系爭75萬元匯款係王祖平償還對其之借款,而系爭238萬元係訴外人林蔚山請王祖平轉匯以清償訴外人林蔚 山對其之債務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是以消費借貸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綦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向王祖平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收受系爭75萬元及 238萬元匯款乙節固不爭執,系爭匯款既為被上訴人否認為 借款,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之原因既多端,或為借貸、贈與、投資款,或有其他法律原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筆匯款僅能證明王祖平曾為金錢交付之 事實而已,尚難遽認王祖平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即屬借款。茲分述如次: ⒈關於系爭75萬元匯款資金流程部分: ⑴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祖平民 生分行帳戶,嗣於94年9月16日,被上訴人以王祖平為連帶 保證人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其後於95年10月18日王祖平轉帳提領75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以之清償上開被上訴人貸款餘額46萬8,351元,並於95年 10月18日放款戶銷戶,是被上訴人先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 萬元予王祖平,嗣被上訴人以王祖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其後王祖平匯款系爭75萬元予被上訴人,足見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互有金錢往來關係,自無從僅以雙方曾有系爭75萬元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臆測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意存在。況被上訴人係先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予王祖平,迨至約1年後,其以王祖平為連帶保證人,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在95年10月18日王祖平匯款系爭7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之清償上開80萬元貸款之餘額46萬8,351元,上開金錢 流程以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為起始,而終於王祖平系爭75萬元匯款,該款項流程既係王祖平先受領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嗣後才有94年9月16日王祖平擔任被上訴人80萬元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及95年10月18日王祖平貸款80萬元後,匯予被上訴人系爭75萬元之事,且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其金額多於王祖平系爭75萬元匯款,顯見系爭75萬元匯款與上開93 年9月27日被上訴人80萬元匯款有關連性,上開80萬元係供 王祖平使用,否則王祖平自無須於收受該80萬元匯款後,先擔任被上訴人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繼之自行辦理80萬元貸款後,給予被上訴人系爭75萬元匯款之理,從而此二款項既為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金錢往來,且王祖平之系爭75萬元匯款在後,衡諸常理,系爭75萬元匯款尚難認係借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5萬元匯款係王祖平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尚無可取。 ⑵上訴人復主張王祖平生前為國內上市公司大成公司創辦人兼董事長夫人之二哥,20年來任職於該公司副總經理乙職,且依據王祖平財產歸戶清單證明書所示,其遺產總值高達1億 0,732萬8,777元,以其身分地位及資力,根本無須透過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向銀行借錢之必要,也毋庸向被上訴人借80萬元,王祖平於收受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7日之80萬 元匯款後,同日提領573萬8,220元,及匯款加幣21萬5,000 元予訴外人朱博華,故該80萬元係被上訴人透過王祖平帳戶匯款予訴外人朱博華,並非被上訴人借款予王祖平,故不足為系爭75萬元匯款非借款之證明云云。惟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88年至96年間多次以贍家匯款名義匯款予訴外人朱博華之金額分別為:加幣3萬5,000元、5,000元、1萬元、2萬6,800元、9,000元、5,000元及4,000元,共加幣9萬 4,800元(原審卷第30至36頁)等情,衡諸常理,訴外人朱 博華為被上訴人配偶之表妹,如被上訴人係基於個人或親誼因素欲匯款予訴外人朱博華,其自可逕行匯款,自無需經由王祖平轉匯之理。況於被上訴人匯款予王祖平後約1年,王 祖平自願擔任被上訴人之同額銀行貸款連帶保證人,嗣又匯款系爭75萬元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75萬元匯款與上開93年9月27日被上訴人80萬元匯款有關連性,且二者相互抵充結 果,王祖平尚不足5萬元。再者,王祖平於93年9月27日收受80萬元匯款後,同日王祖平自該帳戶提款573萬8,220元;復於同日王祖平匯款加幣21萬5,000元予訴外人朱博華之加拿 大銀行的帳戶,而王祖平與訴外人朱博華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則王祖平於收受上開80萬元匯款後,縱係連同其他存款,結匯上開加幣予訴外人朱博華,亦係王祖平與訴外人朱博華間之事,從而自難以王祖平嗣後之匯款加幣21萬5,000元 ,即臆測上開8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給予訴外人朱博華者,而認上開80萬元與系爭75萬元匯款無關連性,系爭75萬元係被上訴人向王祖平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80萬元貸款於95年換約時,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94年間收入為81萬9,813元,其年收入未達 100萬元,且其平均月收入之10倍未超過其借款金額,難以 通過兆豐商業銀行之借款資格審核,未能續為借款,故請王祖平先向兆豐商業銀行借款80萬元,再請王祖平將所借得之款項中之75萬元轉借與被上訴人,以返還被上訴人93年借款,並由被上訴人以及收受93年間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80萬元之朱博華共同擔保,以確保被上訴人會將所借款項返還王祖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先於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予王祖平,在近1年後,始以王祖平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16日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 。王祖平嗣於95年10月18日以被上訴人、訴外人朱博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上開民生分行借款80萬元,前後二借款人不同,雖互為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不同,自非換約,再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民生分行行家理財貸款審核書之申請概要所載之主要借款人為王祖平,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朱博華,且依上開審核書之浮貼記載:「李綺芳(含配偶)94年度綜合所得額只有81981312=68317×10=68萬。王祖平 (個人)66,0252+1,244,089=1,904,34112=158,69510=1,580,000,貸款金額80萬≧68萬≦158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乃計算王祖平得貸款金額,經斟酌連帶保證 人即被上訴人資力後,同意貸款金額在158萬與68萬元間, 而核定貸款金額為80萬元,並無隻字片語載及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再者,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上開80萬元貸款結清時之餘額僅46萬8,351元,如係因被上訴人資力不足,上開民 生分行不欲續貸,則貸款之金額應係上開餘額,而無王祖平再貸款80萬元並將其中75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系爭75萬元匯款係因被上訴人93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而為之, 上訴人主張與常理有悖,殊不可採。由上,系爭75萬元匯款既係因被上訴人上開80萬元匯款而為之,則被上訴人擔任王祖平上開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足為系爭75萬元匯款為借款之證明。 ⒉關於系爭238萬元匯款部分: ⑴如上所述,訴外人林蔚山於97年3月20日匯款加幣8萬元(不含手續費加幣145元)予王祖平,王祖平並於同年月21日存 入上開民生分行,經上開民生分行扣除手續費加幣13.39元 後,將餘款加幣7萬9,986.61元存入王祖平於上開民生分行 外匯存款帳戶,當時匯率為29.850元,亦有上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稽,折合新臺幣為238萬7,600元,於97年3月25日王祖平匯款238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王祖平與訴外人林蔚山間本有多次加幣匯款紀錄,連同上開匯款共加幣12萬6,20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 訴外人林蔚山匯給王祖平外匯水單表、及王祖平之外匯存款存摺可按(本院卷第78至91頁),足見王祖平收受訴外人林蔚山之加幣匯款多次,惟僅有收受該加幣8萬元匯款後,再 匯款系爭2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相隔僅4日,時間緊接,二者有關連性,且金額相當,顯然系爭238萬元匯款之資金來 源為上開加幣匯款,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38萬元匯款來源 為上開加幣8萬元匯款,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上開加幣8萬元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之 匯款原因係「收回對外貸款」,惟依訴外人林蔚山之聲明書所載系爭238萬元匯款係「使王祖平代為清償林蔚山對被上 訴人之借款」,亦或依被上訴人所稱係自訴外人林蔚山收回購屋及投資費用而使訴外人林蔚山經王祖平帳戶轉匯給被上訴人,其匯款應為「299其他本國資金之流回」,顯見訴外 人林蔚山於97年3月21日之匯款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云云。 查,上開加幣8萬元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記載之匯 款原因為「收回對外貸款」係上開民生分行依結售外幣之王祖平所申報而記載,觀諸上開收據即明,而王祖平並非訴外人林蔚山與被上訴人間金錢來往之當事人,又依訴外人林蔚山依公證法第102條第2項、第149條規定,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公證處101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之聲明書陳明「……本人前於2008年3月20日電匯加幣八萬元正予王 祖平……請其代為轉交李綺芳以清償本人之借款,如此之作法,乃因本次還款金額較大且為國際匯款,為慎重起見,本人乃將款項匯入王祖平先生帳戶……請其代為轉交李綺芳,有請王祖平証明本人還款作用。該款項絕非本人清償或給予王祖平之用……。」等語,有結文、認證書(含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至46頁),明白表示系爭加幣8萬元匯 款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且王祖平接受訴外人林蔚山委託代轉款項,於上開結匯之收據所載匯款原因內容,當係依訴外人林蔚山所述。而王祖平之上開記載內容稱係「280收回對外貸(借)款」,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入匯款 之分類及說明表第280項「收回對外貸款」說明為:「居住 民收回對非居住民之貸款本金,包括收回代墊款、週轉金等。」,與聲明書所載之匯款原因相符,就被上訴人抗辯該匯款係用以清償訴外人林蔚山對其債務乙節,並無不符。至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加幣8萬元係訴外人林蔚山償還伊在加拿大 投資及購屋之匯回款等語,固與訴外人林蔚山上開陳述不一,惟該2人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借款或返還投資款,均屬訴外 人林蔚山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殆無疑義,況訴外人林蔚山與被上訴人均非法律人士,對於法律關係之認知縱有不同,以致陳述齟齣不一,亦屬訴外人林蔚山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之問題,上訴人遽以之否認上開加幣8萬元係訴外人林蔚 山匯款,與系爭238萬元係源自訴外人林蔚山上開加幣匯款 之關連性,並主張加幣8萬元匯款,與系爭238萬元匯款無關,尚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蔚山上開加幣8萬元匯 款,依上開匯入匯款分類及說明表所載,應屬第299項「其 他本國資金之流回,上述各項以外之本國資金流回,如收回原繳交國外之之押標金或保證金等,請詳述性質。」,惟如上所述,依訴外人林蔚山所述,其匯回款係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則應屬第280項之收回對外貸款,上訴人主張 如係依訴外人林蔚山上開聲明書所載應屬第299項云云,尚 屬誤會。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蔚山匯款予王祖平之系爭 238萬元以外之其他款項之匯款原因,依相關購入外匯水單 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記載均係「280收回對外貸款」,故上開 加幣8萬元與系爭238萬元無關云云,惟訴外人林蔚山之其他加幣匯款與系爭238萬元匯款並無金額及時間之關連性,且 訴外人林蔚山與王祖平之其他金錢往來,其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以之主張系爭238萬元與上開加幣8萬元匯款無關,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朱麗華之表嫂,其向王祖平借款係用以支付朱麗華之龐大看護費用云云,並聲請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60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96年度偵字第818號遺棄案件及97年度偵續字第 35號被告李期才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未釋明係何證據內容足以證明何筆匯款用於支付朱麗華之看護費用,況如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75萬元、 238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向王祖平借款,且被上訴人是否使 用所收受之系爭匯款用以支付訴外人朱麗華之龐大看護費,乃系爭匯款之用途為何,二者亦無必然關連,是上訴人主張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亦屬無必要。 ⒋上訴人另主張王祖平係大成公司副總經理,因被大成公司要求以每股17元,認購3萬股,股款共51萬元,王祖平之資產 本足敷支付,因被上訴人積欠王祖平上開借款共313萬元, 王祖平乃要求被上訴人為其籌措股款,被上訴人乃找訴外人即其姪孫大慶出資供王祖平認購上開員工認股,亦足資證明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孫大慶與王祖平間縱有該51萬元資金運用問題,亦屬二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且訴外人孫大慶係於99年11月25日匯款予王祖平,亦有上訴人所提之王祖平永豐銀行存摺可稽(本院卷第120頁), 時間相隔2年餘,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王祖平要求,商請 孫大慶出資認股以抵償乙節,不惟當事人不同,且有關過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是上訴人主張,尚屬無稽。 ⒌上訴人主張渠等未能參與借款契約之簽訂,故對於相關內容一無所知,在舉證責任之踐行顯有困難,不應僵守法條之文義解釋,一昧責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忽略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之規定,顯失公平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 。如上所述,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是若王祖平主張系爭匯款係借款,王祖平應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為王祖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王祖平之相關權利義務,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不因係繼承人而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另有規定,或其負舉證責任何以顯失公平之處,徒以渠等僅為王祖平之繼承人,未參與匯款過程,不知詳情,即謂應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主張其因基於當事人公平角度,並避免客觀舉證責任之僵化,應參照日本學者日偉知郎於其「收集及提出證據過程中當事人行為規則」乙文,如符⑴負有證明責任之當事人出示能明確表明自己對權利主張具有合理基礎之依據;⑵該當事人客觀上處於無法解明事實之狀況(與事實隔絕);⑶對於要求對方當事人解明事實不存在責難可能;⑷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具有亦於解明事實之可期待性;則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即具有事案解明義務云云。查,上開日本學者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況有關事案解明義務理論有一般化事案解明義務說,及具體化事案解明義務說,一般化事案解明義務說,認不負證明責任之當事人應負事案解明義務;而具體化事案解明義務說,其論據乃認為不負證明責任之當事人之所以必須陳述事實並提出證據,乃係誠信原則適用於具體事案之結果。因事案解明義務乃係基於誠信原則而經由法院具體化個別判斷不負證明責任之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存否,並非於原則上毫無限制肯定對造當事人於任何狀況下均有事案解明義務。再參諸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訂但書之立法理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第 282條之1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規定立法說明:「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爰增設本條。」及修正第344條當事人之 提出文書義務規定立法說明:「隨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公害、產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類現代型紛爭與日俱增,於某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故亦有擴大當事人文書提出義務範圍之必要,爰修正之。」等情,顯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就舉證責任,以誠信原則及上開具體規定,平衡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其立法已採事案解明義務之精神,就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正當妨礙舉證之處置及特定文書提出義務明文規定,則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之例外,自應依上開規定定之。本件上訴人任意聲稱被上訴人有事案解明義務,復未能釋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難於蒐得所需何具體證據之現實狀態,而該證據事實上及法律上係由被上訴人支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提出責任,以及就何具體待證事項由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或被上訴人有不正當妨礙舉證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有應提出之何項特定文書義務,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第3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等情,況本件相關資金流程,上訴人既已提出上開文書,足見上訴人於相關資金流程之舉證並無任何窒礙之處,而被上訴人就相關資金流程之關連性,及週轉情形,亦已說明,自不得以上開資金流程顯不足為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遽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均如上所述,是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扣除贈與及投資可能後,僅餘借貸關係,且為唯一必然之答案,則非借款乃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以未立借據及未曾索要借款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云云。按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及型態多端,民法固將日常生活常見契約依其類型賦與名稱,規定其內容,以供當事人適用明確其權利、義務,在民法即有23種有名債權契約,當事人仍得自行訂定與上開有名債權契約內容不相同之無名契約,上訴人所稱依經驗法則,謂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之法律關係僅贈與、投資及消費借貸,排除贈與及投資後,系爭匯款係借款為唯一必然答案,置其他有名契約及無名契約之可能於不顧,殊屬誤會。 ⒏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筆匯款係王祖平償還借款及訴外 人林蔚山透過王祖平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前為辦理移民、投資及購屋等資金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不論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筆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仍應先就其主張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已有金錢借貸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取。至上訴人請求詢問訴外人朱博華、林蔚山,惟該2人均移民加拿大,於本院審理時,均居住於加拿大,並有 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入國 登記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關於訴外人林蔚山部分,其中關於上開聲明書部分,業據公證人認證,亦有證人結文、認證書(含聲明書)附卷可稽,如上所述,上開認證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且依公證法第102條第2項、第149條之規定係作為本件證明之用,自無再詢問之必要。至 於訴外人林蔚山匯款加幣8萬元予王祖平轉匯被上訴人之原 因及流程,及其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詳情,訴外人林蔚山業於上開認證聲明書詳述,並依公證法第102條第2項、第149 條出具結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況縱依上訴人主張上開加幣8萬元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解上訴人本於王祖平 繼承人地位就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應負之舉證責任;另訴外人林蔚山與王祖平間有無金錢往來各節,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林蔚山匯款予王祖平之匯款單,亦無再詢問必要。而訴外人林蔚山與朱博華間關係為何及有無金錢往來乙節,亦與本件無關,自無詢問必要。再者,就聲請詢問訴外人朱博華部分,訴外人朱博華與王祖平間之關係各節,其中王祖平有無向訴外人朱博華借款650萬元部分,依借據所載之製作時間 為91年3月31日,遠在系爭75萬元、238萬元匯款時間至少3 年以前,且系爭匯款資金流程尚不足以證明與該借據所載之事項有關連,則無詢問之必要,且訴外人朱博華因於國外,經上訴人以訴外人朱博華偽造上開650萬元借據,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以102年度 偵字第3495號案件偵查,並以未在國內為由,發布通緝,有上訴人所提之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是本院 無必要亦無從詢問,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75萬元匯款、系爭238萬元匯款,有無不當 得利,王祖平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係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系爭匯款 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 明文。次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之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著有解釋。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主張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乃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為無法律上原因,須負舉證責任。查: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匯款之不當得利,係以王祖平有系爭匯款之事實為據,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間接證明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匯款發生借貸關係。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間接證明方法所憑之相關證據,參諸王祖平與被上訴人本為舊識,且系爭匯款行為均以知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為前提,再依上訴人所提之間接證據,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王祖平間有相當金錢往來,且相關資金流程均有關連性,並有替補性,足見王祖平所為系爭匯款行為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蔚山等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匯款給付,自堪認係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未能就王祖平系爭匯款行為何以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系爭匯款相關行為,令其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惟參照前述,王祖平為系爭匯款人,如其主張系爭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為王祖平之繼承人,既繼受王祖平之相關權利義務,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不因係繼承人而有不同,上訴人徒以渠等僅為王祖平之繼承人,未參與匯款過程,不知詳情,即謂應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應減輕其舉證責任,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事案解明義務,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例外,已有特別規定,上訴人應就本件有該法第277條但書、第282條之1及第344條等規定情事為釋明,而上訴人未能釋明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 ⒊至上訴人請求詢問訴外人林蔚山、朱博華乙節,本院認無詢問必要或無從詢問,如前所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王祖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為不當得利,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或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3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3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