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黃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陳春菊 兼 訴 訟 葉立國(原名葉木通)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請求被上 訴人葉立國(原名葉木通,89年6月13日更名)塗銷於民國90 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楊陳春菊塗銷98年11月2日所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原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嗣於 本院審理中,在同一聲明下,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00條之1規定為請求,係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其所主張葉立國偽造訴外人鴻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龍公司)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葉立國名義之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代為支付稅款10餘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鴻龍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3,500/100,000,因系爭屋房係由鴻龍公司與葉立國合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另應有部分36,500/100,000為葉立國所有,鴻龍公司與葉立國並以其等之應有部分申報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受讓鴻龍公司之應有部分後,鴻龍公司稱須找葉立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但為葉立國所拒,故延未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名義。詎葉立國於90年3月29日偽造受鴻龍公司贈與權利範圍63,500/100,000之贈與契約書,及偽造鴻龍公司申報贈與稅文件,將 鴻龍公司納稅義務人部分變更為葉立國,其等間之贈與契約無效,嗣葉立國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全 部變更為其岳母即楊陳春菊名義,因葉立國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予塗銷,楊陳春菊之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即失所附麗,亦應予塗銷。又上訴人曾於85年6月29日向葉立國承租其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租期至 95年7月9日止,嗣又延至關渡平原開發為止,押金於87年9 月21日調整為72萬元,葉立國另於8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 「我愛家家具公司」之營業權讓與上訴人,權利金250萬元 ,惟葉立國卻於租賃期間之9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 租給訴外人陳俊傑,獲有不當得利,以其租給陳俊傑之租金每月20萬元,3年後調整5%即21萬元,自94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租金利得為720萬元,自97年10月1日至100年5月30 日租金利得為672萬元,扣除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成 本每月15萬元,共計1,020萬元後,葉立國獲有不當得利372萬元,並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之不當得利。另因葉立國將系爭房 屋出租於陳俊傑,葉立國對於上訴人之租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葉立國應返還上訴人上開押金72萬元及權利金250萬元 。為此求為命㈠楊陳春菊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㈡葉立國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0年3月29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贈與申報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㈢葉立國應給付上訴人694萬元,並自原審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葉立國應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至塗銷第3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將應有部分63,500/100,000之房屋分管交付上訴人管理止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就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00條之1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楊陳春菊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8年11 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㈢葉立國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0年3月29日向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贈與申報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㈣葉立國應給付上訴人694萬元,並自100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葉立國應自100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元,至塗銷第3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將應有部分63,500/100,000之房屋分管交付上訴人管理止。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葉立國向地主承租,於77年間將部分土地租給訴外人進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 輪公司),並於78年間與進輪公司合建系爭房屋,嗣改由鴻 龍公司承租時,因稅務機關查課房屋稅,葉立國與鴻龍公司約定依36,500/100,000及63,500/100,000之比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當時與鴻龍公司負責人王中仁言明,日後鴻龍公司不承租時,即放棄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葉立國於84年9月 30日與鴻龍公司終止租約,葉立國於系爭房屋成立「我愛家家具公司」,嗣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 屋,由上訴人簽發30萬元之支票,代葉立國退還鴻龍公司30萬元之押租金,葉立國同時將「我愛家家具公司」之營業權以250萬元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系爭房屋營業近10年。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鴻龍公司變更為葉立國,係由鴻龍公司員工郭信亨辦理,上訴人稱其自鴻龍公司受讓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3,500/100,000係屬不實。另上訴人自92年7月 起即屢屢違約,經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惟上訴人仍不確實履行,葉立國遂於租期屆滿後之94年10月1日 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陳俊傑,自無不法。上訴人所為請求均無理由,另上訴人積欠葉立國租金153萬元未付,如認上 訴人之請求返還押租金有理由,爰以該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查兩造就下列事實,明示為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正面): ㈠系爭房屋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羅文山等人所共有,由葉立國向地主整合承租後,與第三人在其上合資興建系爭房屋。 ㈡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於80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鴻龍公司(權利範圍63,500/100,000)、葉立國(權利範圍36,500/100,000)。 ㈢鴻龍公司與葉立國於79年7月20日訂立租賃契約,租期經延 展至85年7月19日,嗣鴻龍公司通知葉立國欲提前終止租約 ,雙方協議於84年9月30日終止租約。 ㈣上訴人與葉立國於85年6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草約向葉立國 承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5萬元,租期自85年7月10日起至 95年7月9日止,契約另附「協議附帶條件」;雙方再於85年7月1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5年7月15日起至95年7 月15日止。 ㈤上訴人與葉立國於85年7月12日簽訂讓渡書,葉立國將其在 系爭房屋經營「我愛家家具公司」之營業權利讓與上訴人,權利金250萬元,並將該家俱行內之所有設備、商品,以120萬元讓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85年10月30日增租系爭房屋右方葉立國加蓋約60坪及後方上訴人加蓋約60坪,月租3萬元。 ㈦上訴人於86年10月30日以30萬元支票給付鴻龍公司。 ㈧上訴人與葉立國於87年9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補充條款,租 金調降為24萬元,租金每3年調整一次,押金72萬元,第4條及附表為關於代墊款及借款抵銷租金。 ㈨上訴人與葉立國於89年12月28日再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約200坪,約定租金調整,租期延長至90年7月15日止,如上訴人未能於租期屆滿前將系爭房屋內所經營之傢俱店盤讓予他人,租期再延長至91年7月15日,嗣上訴人並未搬遷。 ㈩鴻龍公司於89年11月27日更名為進富公司,葉立國與郭信亨於90年3月29日辦理系爭房屋贈與契稅申報,贈與人為鴻龍 公司,受贈人為葉立國,贈與範圍為63,500/100,000。 上訴人曾積欠多期租金,葉立國於89年至93年間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於93年間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對羅文山及葉立國聲請調解,上訴人與葉立國於93年2月26日在上開委員會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雙方同意租賃契約持續至93年7月 20日止,租金降為每月16萬元。 上訴人與葉立國於93年9月22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調解內容記載雙方同意租賃契約持續至94年8月 19日止,租金降為每月15萬元。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龍海於94年5月16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上 訴人將其在系爭房屋經營「智航家俱行」之營業暨使用權(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之讓渡)讓與林龍海,權利金250萬元,林龍海並給付押金45萬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每月支付15萬元,上訴人保證3年內任何人不得對林龍海 上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 林龍海與訴外人陳俊傑於94年8月22日簽訂讓渡書,約定林 龍海將上開「智航家俱行」之經營權及一切事務以380萬元 讓渡給陳俊傑,並放棄本身所有權利。 葉立國與訴外人陳俊傑於94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0萬元,3年後調漲5%,租期自94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陳俊傑並代智航家具行給付所 欠租金50餘萬元。 葉立國於98年11月2日辦理贈與契稅申報,將系爭房屋全部 讓與楊陳春菊。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讓鴻龍公司對於系爭房屋63,500/100,000之應有部分,葉立國於90年3月29日偽造鴻龍公司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贈與葉立國之贈與契約,並偽造鴻龍公司申報贈與稅文件,將鴻龍公司納稅義務人部分變更為葉立國,復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陳春菊,葉立國 又於上訴人承租期間內,將系爭房屋全部租給陳俊傑,獲有不當得利,並致葉立國對於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有給付不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現在占有某物之被告 ,居於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 產) 之地位有所主張者,被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應由原告為其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鴻龍公司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63,500/100,000,其自鴻龍公司購買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鴻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事實及其向鴻龍公司購買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舉證證明之,則無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或其所舉證據有如何之瑕疵,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0月30日以30萬元向鴻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3,500/100,000,並支付房屋稅欠稅10餘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30萬元之支票、鴻龍公司書立之切結書、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切結書、王中仁書立聲明書、85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執行費用繳費單、86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85年退稅抵繳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1-17頁) 為證。惟查: ⑴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房屋稅滯納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執行費用繳費單、繳款書及退稅抵繳證明書,雖載明鴻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一,然按諸上開說明,尚難僅以此記載,遽認鴻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況上訴人亦提不出上開文書之正本,是被上訴人辯稱鴻龍公司先為繳納上開罰款與稅金後,再與葉立國結算,故鴻龍公司僅持有影本等語,亦非無可能。再縱認上訴人曾繳交85年至87年之房屋稅及罰款,其係於房屋承租人之地位或其他關係繳納,均有可能,不能證明其係居於買受人之地位繳納,更何況上訴人果於86年10月30日向鴻龍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則88年及89年度之房屋稅(按鴻龍公司之納稅義務人稅籍於90年3月29日變更為葉立國),當亦由其繳納,惟其並無法提出該二年度之房屋稅繳交 證明,足見上訴人所持有之85年至87年之繳款書等文書影本,不足以證明鴻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及上訴人有向鴻龍公司購買該公司應有部分之事實。又上訴人曾於99年間對進輪公司、鴻龍公司及葉立國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與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審99年度士簡字 第542號),其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屋為葉立國與進輪公司共同興建,納稅義務人則登記為進輪公司之關係企業鴻龍公司等語,有該起訴狀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46-47頁,上開陳述見第46頁背面) ,可知其斯時亦認知鴻龍公司為納稅義務人而已,房屋所有權人為葉立國及進輪公司,益見上訴人於本件主張鴻龍公司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即鴻龍公司之負責人王中仁雖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系爭房屋為鴻龍公司與葉立國共同出資興建,鴻龍公司出資約上百萬元云云(原審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7頁正面、本院卷第 113頁背面),然鴻龍公司是否有出資,並無任何證據相佐,尚難遽信。又王中仁於原審證稱:83年不租後,又陸續收到房屋稅單,查的結果是因為鴻龍公司對系爭房屋尚有持分云云(原審卷㈠第218頁正面),繼於本院證稱:解約離開後, 鴻龍公司連續二年收到房屋稅單,房屋稅單一直沒有處理要罰,請公司的人去處理,因為那個房屋是與葉立國合蓋的,沒有在那邊租了,再繳房屋稅不太合理,處理的員工可能是郭信亨,找不到葉立國就找承租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付30萬元,寫頂讓書將房子的權利讓給上訴人,以後房屋稅由上訴人繳,以前未繳的2年房屋稅也由上訴人繳云云(本院卷第114頁正面及背面)。然鴻龍公司如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繳納房屋稅本屬應當,為何於終止租約後,即認不合理,而要求葉立國解決,顯背於常理,經本院追問下,王中仁證稱:要搬遷時有與葉立國談系爭房屋怎麼處理,希望葉立國算個價錢買斷,後來沒有下文,離開後稅單繼續送到公司,所以請公司人去處理;系爭房屋沒有使用,也沒有向新房客收租金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正面) 。可知其並不能回答其緣由,且如鴻龍公司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為何於終止租約後,又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審卷㈠第35頁),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葉立國?又於葉立國85年間在系爭房屋經營「我愛家家具公司」,及其後將系爭房屋出租於上訴人,均不聞不問,不出面主張權利,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王中仁證稱系爭房屋為其與葉立國共同出資興建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稱鴻龍公司僅向葉立國承租土地云云,與證人王中仁於本院所述不符(本院卷第114頁背面),亦與上開協議書(原審卷㈠第35頁) 不符,自非可採。 ⑶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鴻龍公司出賣系爭房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收到黃雲英開立合庫敦化支庫支票號碼YA0000000日期86.10.31金額叁拾萬元正之支票為退還房屋租賃(北市○○路○段○○號) 保證金,待支票兌現以後立即辦理取消房屋稅籍設立登記等一切事宜,爾後房屋一切事務及所有權本公司皆無權過問處理。」(原審卷㈠第12頁),已明確記載該30萬元為退還系爭房屋租賃之保證金,而非買賣價金,更載明鴻龍公司於支票兌現後立即辦理取消房屋稅籍登記事宜,而非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或移轉登記事宜,按不動產價值甚高,是以不動產之交易,莫不慎重其事,多以書面為之,其上必記載買賣價金及標的等重要事項,此為吾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上可得之經驗,是以上開切結書記載之情形觀之,該切結書實難為上訴人向鴻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3,500/100,000之之證明,另上訴人所提出申請設立房屋稅籍切結書內文除系爭房屋之地址及基地(僅載000地號) ,其餘為空白(原審卷㈠第13頁),並不能證明鴻龍公司有將其稅籍上登記之63,500/100,000讓與上訴人。再觀諸林龍海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及押租金事件,上訴人於該案辯稱葉立國於85年7月12日與上 訴人簽訂讓渡書,將系爭房屋讓渡與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占有,故上訴人因葉立國移轉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 254-256頁,上訴人上開陳述見第254頁背面) ,則其果曾於86年10月30日向鴻龍公司購買應有部分63,500/100,000,為何於上開案件為不同之陳述?顯與常理有違。又系爭房屋於87年間之課稅現值為108萬7,500元(原審卷㈠第16頁),以鴻龍公司所占63,500/100,000計算,其價值為69萬0,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依王中仁前開⑵所示之證述內容,其出資上百萬元興建,卻以3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顯與公司追求利潤之旨不符。證人王中仁雖於本院證稱以30萬元讓與,係因折舊或使用久了,且非合法登記之房屋云云(本院卷 第116頁背面)。然不論系爭房屋久折舊或使用時間,其價值應不可能低於課稅現值。再從上訴人主張其向葉立國所承租之標的,為葉立國所占36,500/100,000部分,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向葉立國承租者為原鴻龍公司稅籍登記之63,500/100,000部分,不論何造所稱為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為可 採,詳如後述),上訴人於85年7月向葉立國承租之租金每月為25萬元,87年9月降為24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以86年 間每月租金25萬元,年租金則高達300萬元之情,足見不論 系爭房屋使用之年限及是否為合法登記之建物,當時之價值,必高於上開課稅現值,亦應高於300萬元,鴻龍公司僅以 30萬元出賣予上訴人,實悖離市場行情甚遠,復依王中仁所證,其當時並不認識上訴人(本院卷第116頁正面) ,王中仁實無任何理由以近於每月租金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益徵上開鴻龍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買賣契約,30萬元亦非買賣價金,上訴人以之主張其向鴻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其向葉立國承租之標的,為臺北市○○路0段00 號即系爭房屋右側店面即葉立國之應有部分,並非鴻龍公司之應有部分云云。葉立國則辯稱其出租予上訴人之標的為原鴻龍公司承租部分即63,500/100,000之部分,至其36,500/ 100,000部分,則先後出租予百樂門釣蝦場、霸王蟹、敦煌 食窟、石牌綜合黃昏市場、理查國際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等語。查所謂系爭房屋右側,究係由道路面向該屋而言,抑或由該屋面向道路而言,解讀上皆有可能,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原審卷㈠第111頁) ,系爭房屋分為家俱及釣蝦場二部分,顯然上訴人與葉立國所訂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及上訴人與林龍海所訂讓渡書所載之「右側」係由道路面向該屋即現場圖之家俱部分而言,且被上訴人所述葉立國出租其應有部分36,500/100,000之經過,亦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檢送原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原審卷㈠第191-192頁) 所載之情形大致相符。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受讓葉立國我愛家家具公司之經營權,其後設立智航家俱行,再於94年間將經營權讓與林龍海,為其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㈤、所述,而上訴人將智航家俱行之經營權讓與林龍海後,葉立國即出面干涉主張權利,林龍海遂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讓渡金及押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54-267頁),而林龍海於葉立國出面主張權利後,於94年8月22日將智航家俱 行之經營權讓與陳俊傑,陳俊傑再於84年10月1日與葉立國 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業如前開之、所述,益見上訴人向葉立國承租之標的為鴻龍公司原承租即其稅籍上登記之63,500/100,000部分,否則林龍海於葉立國出面爭執後,何須與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何須將經營權轉讓與陳俊傑,再由陳俊傑出面與葉立國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又何須另案訴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存在,並於本案主張塗銷納稅義務人登記,請求給付不當利至交付分管為止。上訴人雖稱其向葉立國承租之面積約200坪,即係葉立國應有部分36,500/100,000,該部分約88坪,加上增租之120坪,共計200 坪云云。然觀諸兩造85年6月29日租賃契約草約之租賃標的 僅載「台北市○○路○段○○○號右側店面」(原審卷㈠第 97頁),其後於同年7月所簽訂之正式租約,其上即載明承租面積約200坪(原審卷㈠第36頁) ,迨至同年10月30日所訂租賃契約始增租葉立國於系爭房屋右側加蓋1、2樓約60坪、上訴人於後方空地加蓋60坪,該部分租金3萬元(原審卷㈠第103頁),顯見上訴人一始即承租200坪,其後再為增租120坪,共320坪,並非上訴人所稱總計僅200坪甚明。又以葉立國當時應有部分僅約88坪,與正式租約上所載200坪,差距甚大 ,由此亦見上訴人稱其承租之部分為葉立國之應有部分云云,洵非足取。 ⑸本件上訴人係於85年6月29日與葉立國訂立租賃草約承租系 爭房屋,85年7月12日受讓我愛家家具公司之經營權,業如 前開之㈣、㈤所述,依上訴人所述於86年10月30日向鴻龍公司買受鴻龍公司之應有部分,則其自斯時起,當無可能繼續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惟其自承於87年9月21日、89年 12月28日繼續與葉立國簽訂租約,給付租金,更於租約發生爭執時,陸續於93年2月26日、93年9月22日與葉立國在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亦如前開之㈧、㈨、、所述,如上訴人已向鴻龍公司購買應有部分63,500/100,000,其又何須繼續向葉立國承租系爭房屋,繼續給付租金,繼續與葉立國協調,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向鴻龍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63,500/100,000云云,為不可採。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鴻龍公司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不能舉證證明確有以30萬元向鴻龍公司購買上開應有部分,自無取得系爭房屋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上開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論鴻龍公司贈與上開應有部分與葉立國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申報等文件是否為葉立國所偽造,上訴人均非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更何況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回復原狀者 者為無效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得為請求為所有權 人或其他物權人,亦不包含未能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楊陳春菊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葉立國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0年3月2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 之贈與申報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00條之1為請求部分,該條規定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按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規定, 且上訴人與葉立國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詳如後述),其亦非承租人、利用人或其他不動產物權人,其依民法第800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上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亦 屬無據。 ⒋又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63,500/100,000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居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向被上訴人為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所辯其變更原屬鴻龍公司納稅義務人為葉立國之經過,是否可採,及其變更是否無效等,均無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葉立國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與葉立國間租賃契約之租期至關渡平原開發為止,押金為72萬元,葉立國另於85年7月12日將我愛家家具 公司之營業權讓與上訴人,權利金250萬元,惟葉立國卻於 租賃期間之9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陳俊傑, 計算至100年5月30日獲有不當得利372萬元,自100年6月1日起每月獲有不當得利6萬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上開 營業權讓與契約給付不能,是葉立國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讓渡權利金及押租金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葉立國間租賃契約之租期至關渡平原開發為止,固提出其與葉立國於85年6月2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 協議附帶條件為證(原審卷㈠第97-102頁)。惟觀諸該協議附帶條件第2頁所載,該份契約為兩造85年7月1日之草約,正 式契約10日另訂,葉立國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訂金100萬元(原審卷㈠第102頁),其後雙方於85年7月簽訂另份租賃契約(原審卷㈠第36-39頁) ,約定租期至95年7月15日止,顯然已變更上開協議附帶條件所約定之租期,雙方又於85年10月30日簽訂另份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增租120坪房屋,租期亦同為 至95年7月15日(原審卷㈠第103頁),雙方復於89年12月28日簽訂另份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1年7月15日止(原審卷㈠第112-110頁) ,嗣雙方因租賃糾紛於93年2月26日至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中就租賃部分約定至93年7月 20日止(原審卷㈠第65-66頁),雙方再於93年9月22日至上開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租期部分延至94年8月19日止(原審卷㈠第67-68頁),上開簽訂租賃契約及調解之經過為上訴人及葉立國所不爭執,業如前開之㈣、㈥、㈨、、所述,足見上訴人與葉立國間之租賃契約至94年8月19日屆滿,而 非上訴人所稱至關渡平原開發為止。從而,葉立國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之94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陳俊傑,並 交付使用,對於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葉立國給付94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0 日之不當得利372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元 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其押租金72萬元乙節,為葉立國所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尚欠其92年7月12日至93年1月11日之租金138萬元,另上訴人所交付用以支付94年8月最後一期租金15萬元之支票,經其提示後遭退票不獲兌現,上訴人共尚欠租金153萬元,經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抵銷後,上訴 人已無押租金得請求返還等語。查葉立國辯稱上訴人積欠租金153萬元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93年2月26日調解筆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5-66、69頁) ,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依葉立國與陳俊傑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陳俊傑代償上訴人所經營智航家俱未付之租金54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 第127-128頁),此為葉立國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背面),亦堪採信。惟就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已清償其餘積欠之租金,是經葉立國以其租金債權153萬元,扣除54萬元 後,尚有99萬元之債權,再與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72萬元抵銷後,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已全部消滅,自非得向葉立國請求返還。 ⒊上訴人主張葉立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俊傑對其構成給付不能,應返還其給付受讓我愛家家具公司之權利金250萬元云 云。查上訴人支付250萬元取得我愛家家具公司經營權,上 訴人即於系爭房屋經營智航家俱行,迄94年5月16日將之轉 讓與林龍海,並收取權利金2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開之㈤、,上訴人給付葉立國250萬元、林龍海給 付上訴人250萬元,均係取得營業權之對價,一方交付權利 金,另一方將營業交付,即屬履行完畢,與上訴人與葉立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不同性質與目的之契約,且觀諸上訴人與葉立國所書立之讓渡書(原審卷㈠第108-109頁),並無權利金返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經營期間,並無人出面阻止或干涉等妨害上訴人營業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亦將其營業權讓與林龍海,收取權利金250萬元,其再回頭要求葉立 國返還權利金250萬元,豈非以毫無代價取得葉立國之營業 權,殊違事理之平,另葉立國於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系爭房屋另租予陳俊傑,為其權利之行使,實難以之認其就營業權讓渡契約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亦難謂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葉立國返還讓渡權利金2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楊陳春菊應塗 銷就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所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葉立國應塗銷就系爭房屋於90年3月29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所為之贈與申 報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 立國應給付上訴人694萬元,及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葉立國應自100年6月1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6萬元,至塗銷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將應 有部分63,500/100,000之房屋分管交付上訴人管理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 800條之1規定,請求楊陳春菊塗銷系爭房屋上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葉立國塗銷系爭房屋上開贈與申報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