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王銘聖 訴訟代理人 江穎華 被 上訴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 ,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以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計新臺幣(下同)3億6,650萬5,763元,並協助被上訴人與耀文電子公司以 1,500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被上訴人或 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以為 作業費用。嗣兩造合意將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⒈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⒉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⒊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得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權移轉及過戶。茲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750萬元作業 費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項約定,被上訴人於耀文 電子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標售取得款項後,即應付上訴人250萬元,則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00年4月21日售予訴外人源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友公司),並於同年6月30日完成 產權登記,即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後,被上訴人卻藉故拖延,迄今尚未給付,且綜觀系爭協議書亦未有任何約定上訴人有負責銷售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250萬元,上訴人並就發票給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 項之約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作業費2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表示其任職於耀文電子公司,且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等程序相當熟稔,如欲順利取得該重整債權及拍賣取得廠房,必須事先與第三人達成協議才能順利完成,上訴人並自稱可協助與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亦可繼續尋找買家,待被上訴人全數賣出獲利後,再給付報酬。被上訴人遂透過上訴人與第三人協商部分之作業費用及上訴人之酬勞給付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 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商標購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公司之不良債權、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機器設備、系爭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而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係墊付予上訴人之作業費用,即民法第546條規定之必要費用,並非酬勞 ,此自同條第㈤項另約定報酬之給付方式即明。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何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即無理由。況上訴人並 未履行委任事務,上訴人僅陪同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表達購買耀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之意思,而後續之處理程序均係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據公開招標之方式處理,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可透過其作業之方式,直接由被上訴人價購。雖最後確係由被上訴人向金服公司以議價方式取得耀文電子公司之不良債權,然此過程中另有訴外人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進行投標,與上訴人所稱將排除第三人競爭之承諾已有違背,且後續與金服公司進行議價之程序,亦由被上訴人自行進行,上訴人並未協助參與。參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機械設備,並以債權抵充等,然上訴人均未執行此委任事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請求250萬元作業費之權利。另耀文電子公司並非因上訴人之作業及遊說,將耀文電子公司機器設備進行拍賣,故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聲稱之內容不同,上訴人係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於請求第2條第㈣項之款項時,必須提出與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與被上訴人,而所謂「同時」,係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的「同時」,並非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同時。縱認系爭不動產業已標售完成,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作業費,亦僅第2條第㈣項之條件成就,上訴人 仍須證明該作業費係因處理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須提出等額之發票,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兩造於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並協助被上訴人與耀文電子公司以1,500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 器設備設定質權給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處理下 列事務:⒈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 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⒉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⒊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下稱系爭委託事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先行墊付上訴人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 則為:㈠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 墊付)。㈡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㈢俟被上訴人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㈣俟上開不動產 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0萬元。㈤上訴人同意俟被上訴人將耀文電子公司 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上訴人1,000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 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上訴人得分配10%作為利潤 。若無法盈餘獲利,被上訴人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上訴人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而被上訴人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㈠項、第㈡項、第㈢項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共計75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議書及作業費給付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⒈⒉⒊項之約定, 完成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及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項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0萬元。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細繹系爭協議書約定,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協商標購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公司之不良債權(第1條第⒈項),嗣再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機器設備(第1條第⒉項),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並以前開債權抵充後,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移轉及過戶等。而本件被上訴人稱其委託上訴人處理前揭委託事務,係因上訴人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上訴人亦稱係因其與其他協助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6年(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側重上訴人對於耀文電子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售之能力,而委託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公司員工協助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項之250萬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作業費用云云。惟原審判斷其為作業費用(見事實及理由四㈠、㈡),上訴人於本 院後已不再爭執其係作業費用(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頁反 面),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已由火星人公司出售予源友公司,即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之情形,業據提出該建物及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雖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固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抗 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若未履行第1條第2項 或第3項之義務,乙方即喪失第2條第㈢項、第㈣項之權利」,而本件上訴人並未履行使破產管理人拍賣系爭土地、機器設備、廠房等,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與耀文電子公司處理,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作業費用250萬元等語,則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作業費用,是否有理由,即應先審 酌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⒉⒊項之義務,即 上訴人是否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而由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抵充,而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債權移轉及過戶等。 ㈣本件火星人公司經優先議價而標得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公司不良債權,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函、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8頁),至上訴人主張其協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拍賣耀文電子公司閒置機器設備等,固據提出標售公告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3頁),惟關於如何標售耀文電子公司系爭土地 、一廠之機器設備、廠房及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經原審函詢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函復稱:「二、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號一廠之土地、機器 設備、廠房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公開拍賣,並由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拍賣期日99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拍賣物。三、上開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有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是耀文電子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機器設備、廠房等,雖已由火星人公司承受,但既非上訴人因履行委任事務而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標售,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如何履行委任事務而使被上訴人所指定之火星人公司標得承受系爭土地、機器設備、廠房等,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依第2條第㈣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作業費用之權利,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 ⒊項之義務,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機器設備之事務,並使火星人公司得標,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㈣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