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林金村王麗莉黃國益

  • 上訴人
    黃蓁蓁
  • 被上訴人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春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黃蓁蓁 孫道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被 上訴人 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清算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改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又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避免董事徇私之法理,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於辭任恩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後,被上訴人恩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基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其遭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為此提起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恩基公司業於民國97 年6月3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見經濟部100年3月2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6頁),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則應由恩基公 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理恩基公司為本件之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然恩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未依經濟部函示所命限期改選,已自96年9月27日起當然解任 ,此經上開經濟部函文函釋明確,並有恩基公司登記案卷可佐,是恩基公司現並無監察人可代表進行訴訟,上訴人因此於原審聲請法院為恩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吳春英為特別代理人,是吳春英於本件訴 訟為被上訴人恩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恩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黃蓁蓁、孫道遠主張: (一)黃蓁蓁自89年6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恩基公司之董事,另一 名股東永業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同年月指派其代表人孫道遠擔任恩基公司之監察人。惟黃蓁蓁、孫道遠與恩基公司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分別於89年12月6日向恩 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孫國軒表示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復又於90年8月9日再將辭任之意思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恩基公司,並於翌日送達到公司,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因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恩基公司而終止,自斯時起黃蓁蓁、孫道遠已非恩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詎黃蓁蓁於日前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發覺仍被列為恩基公司之董事,孫道遠則經通知應陳報恩基公司之財產狀況,顯然恩基公司並未於黃蓁蓁、孫道遠辭任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上訴人有疑為違反稅法等情事,有遭行政機關為不利益處分之風險,自有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二)經濟部於97年6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廢 止恩基公司之登記,恩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仍將黃蓁蓁、孫道遠列為該公司之董監事並未辦理任何變更登記,故無法對抗第三人士林行政執行處,然黃蓁蓁、孫道遠確實早已終止與恩基公司之委任關係,形式上仍為恩基公司之董監事,確有確認利益。恩基公司因有積欠稅款致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函要求上訴人陳報公司財產所生之法律關係,雖屬公法性質,然欠稅款人為恩基公司,並非黃蓁蓁、孫道遠,其等並無法提起行政訴訟,且上訴人有無報告義務乃取決於本件私法上之董事、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因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 (三)黃蓁蓁、孫道遠於89年12月6日以函文向恩基公司表示辭 任董監事之意思表示,並由當時之恩基公司董事長孫國軒所簽收,其等二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恩基公司,而對照孫國軒於89年7月1日、11月22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孫國軒之簽名,足徵該簽名確為孫國軒所為,上訴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恩基公司。此外為求慎重,上訴人又於90年8月9日向恩基公司以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至恩基公司之台北市○○區○○路000號處, 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黃蓁蓁、孫道遠與恩基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確認黃蓁蓁、孫道遠與恩基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恩基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恩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恩基公司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陳述、聲明,是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應審究者乃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上訴人有無私法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得否因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私法上受侵害之危險?經查: (一)恩基公司經原審、本院審理前合法通知後,均未曾到庭,已如前述,亦未曾以言詞或具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顯然並不爭執黃蓁蓁、孫道遠非恩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換言之,恩基公司對於兩造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並未表示反對意思,則本件訴訟之兩造,顯無委任法律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又恩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先前所載之全體董監事已因任期屆至未依經濟部所定限期改選完成,而自96年9月27日起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當然解任,是恩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亦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早已經塗銷董事及監察人之登記一情,此有恩基公司經濟部登記卷宗⑶可佐,則客觀上亦無使第三人誤認黃蓁蓁、孫道遠仍為恩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疑慮,難認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狀態之必要。 (二)上訴人固主張其等遭士林行政執行處函請說明恩基公司之財產,而有受追討稅捐債務之危險云云,而依據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乙95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係命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恩基公司董事、監察人等對恩基公司因滯欠土地稅、地價稅款,而要求為清償繳納或報告財產狀況(見原審卷第16頁),然士林行政執行處縱以其等曾具有恩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而欲追徵恩基公司所積欠之欠稅或命其等說明公司財產狀況,亦屬黃蓁蓁、孫道遠與士林行政執行處間行政法律關係之稅捐債務爭執,並非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既判力僅存在於兩造之間,無從拘束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士林行政執行處,上訴人可能受追償稅捐債務之危險並非得以本件民事確認判決除去,是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恩基公司之稅捐債務義務人是否為黃蓁蓁、孫道遠,乃士林行政執行處應依其行政職權而為判斷認定,本件縱因恩基公司未到庭陳述、爭執,使上訴人獲得法院之確認勝訴判決,亦不得據以拘束士林執行處之公權力行使。 (三)從而,本件訴訟既欠缺確認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黃蓁蓁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孫道遠與被上訴人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淑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