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上訴人
- 玻力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佳育
- 訴訟代理人
- 葉 富
- 被上訴人
- 英商艾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伯森(Guy James Alexander Robertson)
- 訴訟代理人
-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84萬1,309元及其中23萬3,44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19日,見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1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4頁)起、46萬8,062元自97年4月30日起、13萬9,8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亦與起訴聲明相同;嗣於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其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1,309元,其中23萬3,447元、46萬8,062 元、13萬9,800元,及均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94頁背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8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BEF-1.565、PTH-100-E1及PTH-100-W6(下分稱系爭BEF、E1及W6產品,合稱系爭產品)之樹脂原料各一批,並已交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2萬6,760元,其中系爭E1產品之貨款為46萬8,062元、系爭W6產品為13萬9,800元。然經伊測試後發現: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EF產品品質不良,無法通過客戶之測試;伊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E1產品之試用品交由客戶測試後,客戶反應有塗佈後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之後交付之500公斤產品亦具同一瑕疵;而系爭W6產品部分,伊於97年6月4日正式進貨100公斤前,即已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發現有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及有輕微彩虹紋等問題,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出貨時應檢附檢驗報告,然被上訴人未於出貨時檢附檢驗報告,交付之產品亦未改善上開瑕疵。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各項瑕疵,均未獲改善,伊遂於99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異議同意解除契約後,卻僅返還系爭BEF產品之半數價金23萬3,447元,其餘半數及系爭E1、W6產品之價金則不願退還。縱兩造曾於99年12月3日簽訂BEF resin還款計劃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其餘價金於伊日後向被上訴人訂貨時給予折扣折抵完畢為止,惟上訴人既未改善瑕疵,伊亦顯無可能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任何產品,如繼續履行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協議,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萬3,447元及系爭E1產品之46萬8,062元,與系爭W6產品之13萬9,800元,合計84萬1,309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84萬1,309元及其中23萬3,447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46萬8,062元自97年4月30日起、13萬9,800元自9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99年12月3日已就系爭BEF產品買賣事宜簽署還款計劃書,約定伊退還一半價金即美金7,183元(折合新臺幣23萬3,447元),其餘一半價金則於上訴人日後向伊訂購產品時給予6折折扣至扣抵完畢為止,伊已依約返還23萬3,447元,上訴人僅稱情事有所變更,即逕違反系爭還款計畫書,請求伊返還其餘價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指稱系爭E1及W6產品分別有點狀物及塗佈後變色發紅等瑕疵等情,其於97年4月及6月間受領貨物後,即應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產品有無瑕疵,上訴人疏於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瑕疵,始終未提出公正機關之鑑定,亦未證明該瑕疵係因伊提供之樹脂原料所致,不能排除係因上訴人自行使用之溶劑、介面厚度、UV燈波長及曝光量等因素所致。是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自亦不生同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雖曾將上開產品退還,並由伊之員工許志豪收受無誤,然伊當時未表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並非默示同意,況許志豪亦無權代表伊同意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1,309元,及其中23萬3,447元、46萬8,062元、13萬9,800元,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於96年8月7日、97年4月9日分別以每公斤單價美金24元、22元向被告訂購系爭BEF產品60公斤及600公斤,上訴人並已付清此部分價金,亦曾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E1產品(別名PTH-100-E1、PET05)。上訴人另於97年6月4日、7月3日、7月11日以單價每公斤美金600 各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W6產品(別名HC-PET06-C、PET06)100公斤、300公斤、600公斤。兩造曾於99年12月3日就系爭BEF產品瑕疵爭議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半數價金即美金7,183元,其餘價金美金7,183元則於上訴人日後再向被上訴人採購其他產品時,由被上訴人提供6折折扣抵扣,直至美金7,183元全數抵扣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美金7,183元予上訴人,惟兩造自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後,即未再訂有任何採購契約,故其餘美金7,183元均尚未抵扣,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22日向被上訴人退還如原判決附表「返還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志豪簽認退貨單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艾斯勒交易明細表、上訴人公司進貨單、系爭還款計畫書、上訴人公司退貨單、兆豐商業銀行企業授權付款單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4、75-77、98-99、116、25頁,司促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BEF產品之另半數貨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系爭E1、W6產品具有瑕疵,且兩造已於99年10月22日合意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E1、W6產品之退貨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12月3日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時,雙方合意未返還之價金以未來合作的產品給予折扣方式抵扣完畢,惟被上訴人未能改善其產品瑕疵,已難期待繼續依約履行云云,惟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購入系爭產品,且於訂購前即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試用品進行測試,受領後亦針對其客戶使用上之瑕疵均有向被上訴人多次反應,並以電子郵件及會議討論解決方法,有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會議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4、78-82、100-101頁),然被上訴人仍無法就其提出之瑕疵為改善,始簽署系爭還款計畫書同意退款,足見兩造於99年12月3日簽署系爭還款協議書時,上訴人即對於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改善系爭產品之品質有所認識,亦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之品質、效能及有無變更其產品配方之能力或意願等情已有明確認識,故尚難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能改善系爭產品之瑕疵一事無法預料,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時,同意將剩餘的金額做為未來合作的產品為扣抵,堪認上訴人已就其所認識之情況作為評估,而同意系爭還款計畫書之內容,並無上訴人不能預料之情形。又剩餘之金額亦可用以扣抵其餘產品,並未限定系爭BEF產品,兩造日後並非無機會履行系爭還款計畫,故上訴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上訴人將其餘價金返還,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73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E1、W6產品均有瑕疵,兩造對此部分瑕疵曾為討論,被上訴人亦表示會改善瑕疵,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E1、W6產品具有瑕疵,且其表示有瑕疵之時係針對系爭E1、W6產品之樣品,尚未有「受領之物」之情形,故無民法第356條及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將系爭E1產品塗佈於介面後,會產生不明結晶物,造成薄膜表面不平整之情形,而系爭W6產品於塗佈後產生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有輕微彩虹紋及使薄膜變色發紅等情,亦有上訴人之客戶反應系爭E1、W6產品有上開瑕疵,並提出系爭E1、W6產品之測試照片共8張、及客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8-35、65-69、78-82頁)。惟當時為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證人蔡承恩於原法院101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E1商品及W6商品都是這種樹脂類的塗料,原告有提過被告交付的塗料塗抹在介面上會有不平整、顆粒的情形。但被告自行測試的結果,並沒有原告反應的狀況,我們把測試結果提供給原告後,原告自己表示會再去嘗試不同的攪拌方式」、「(問:證人當時是如何針對原告反應的E1商品瑕疵問題做回覆?)是針對不平整、調整溶劑跟光起始劑會互相起化學作用的問題回覆。化學作用的結果會造成孔洞造成表面不平整,並且有白色物質產生;被告賣給原告是純的樹脂,溶劑只是用來稀釋的物質,而且溶劑是易燃物質,賣方通常不會在自己的廠區內配製,只會提供建議給買方是要使用哪一種溶劑」等語;而就系爭W6產品之品質,證人蔡承恩證稱:兩造有約定塗佈之後的硬度,需達到3H,至於上訴人所指彩虹紋之情形,與塗抹的方法有關係,上訴人之客戶所提供之檢驗報告中,硬度有達所約定之品質等語,有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客戶提供之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4-146、78頁),足見系爭E1產品塗抹於介面後,產生白色結晶物,或出現介面表面不平整之情形,亦係因選用之溶劑與E1產品產生化學作用所致,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E1產品有不符通常效用之情事;而系爭W6產品之硬度有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見原審卷第78頁),惟於塗佈後有出現輕微彩虹紋等瑕疵,此與塗抹手法,厚度是否均勻有關,而上訴人主張有結晶雜訊、無法通過耐摩擦測試等情,係就其客戶所為之比較測試,惟上訴人之客戶所提供之測試之物品與系爭W6產品之規格是否相符、品質是否一致,上訴人並未提出資料可供參酌,顯難據此檢驗報告作為系爭W6產品不具有一般效用品質之標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E1、W6產品於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二)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5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兩造97年6月3日會議內容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E1、W6產品有瑕疵,並表示願變更配方云云,然就該電子郵件內容觀之,係指「於使用特殊溶劑稀釋PET05(即系爭E1產品)、PET06(即系爭W6產品)時,在乾燥過程中當溶劑揮發可能產生固態結晶,我們已經移除並更換了一種光起始劑」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另97年6月3日會議紀錄第2點亦僅記載:「Exxelis承諾讓它(指PET05即系爭E1產品)轉成可用的Hard coat resin,不會有點狀物產生」(見原審卷第74頁),均與證人蔡承恩上開證稱結晶成因係因溶劑與E1產品中之光起始劑會產生化學作用等情相符。則縱被上訴人事後承諾修正配方,亦僅係為盡可能滿足客戶之需求,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自認其所交付之系爭E1、W6產品具有瑕疵,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三)又上訴人於原法院自認其於97年4月24日受領系爭E1產品後,即察覺有其所主張之結晶問題,並於97年6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亦於97年6月、7月間分批受領W6產品後即經測試發現具有瑕疵,並於97年9 月4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反應,有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書狀及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7-59、74、84頁),足認上訴人係於受領全部貨物後,始就瑕疵部分向被上訴人反應,則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2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前揭法定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足證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非屬有效,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均未表示異議而簽收,足認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受僱人許志豪簽收退貨單僅係表示受領系爭產品之退貨,無解除契約之意思,且亦無權代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並未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惟就退貨單觀之,上訴人確實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產品共781公斤退回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許志豪簽收,然其上並未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文意,難認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退回即有解除契約之意,而許志豪於收貨人處簽名,僅得證明其已確認退貨之系爭產品規格、數量,並對其收下系爭產品之退貨之業務行為負責,不足據以認定其未表示任何意見收下系爭產品即有代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於進貨退回連絡單上備註欄上載「目前(2010.10)暫不做帳,僅做聯絡單,待和Exx解決後,再做入系統」,堪認上訴人對退貨之系爭產品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而仍有與被上訴人協調針對退貨之產品應如何為後續處理,有進貨退回連絡單、上訴人公司退貨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2頁),是尚難認定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所為退貨行為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縱認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之退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亦已罹於除斥期間,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退貨予被上訴人,並經許志豪簽收,為合意解除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1,309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