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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忠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洪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訴部分,由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月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松月林園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劉國忠,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洲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係松月林園社區之起造人,其於民國99年10月7 日將松月林園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松月林園管委會於點交當時發現諸多瑕疵,包括:⑴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⑵消防設備於99年10月7 日試運轉,但未有專業人員到場,⑶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電異常,⑷門衛室需更建,同時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⑸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外排污系統問題,經兩造協議由明洲公司書立切結書同意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修繕。詎明洲公司竟一再拖延,經松月林園管委會催告其履行,亦未獲置理,松月林園管委會乃自行雇工修繕,因此,就消防設施部分,支出消防設備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就門衛室更建部分,支出監視器及線路遷移修繕費用54,000元、用線電路遷移修繕費用85,000元,電信機房及線路、網路遷移則需支出修繕費用53萬元,就地下室發電機部分,支出管線遷移送電維修費用14,000元之維修費用,合計支出修繕費用899,000 元。明洲公司就上開瑕疵應負擔保責任,其書立切結書同意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修繕,其逾期未履行,亦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明洲公司給付松月林園管委會89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洲公司抗辯:松月林園社區屬成屋買賣,買受人對於屋況知之甚詳,明洲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將松月林園社區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並未與之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明洲公司於點交後,以切結書方式表示將有瑕疵部分進行修復,顯見明洲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松月林園管委會以明洲公司有保證品質、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明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明洲公司已依切結書約定,完成地下室發電機組、消防設施、地下室污水抽水機等設備之修繕,松月林園管委會無自行雇工修繕之必要,其請求明洲公司賠償其雇工修繕費用,實無理由。至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係屬場所管理權人所應為之,此項行政上之作為義務應由松月林園管委會負擔,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因松月林園社區違反消防法規,致其受有216,000 元之損害一事,應與明洲公司無涉。而松月林園社區管委會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明洲公司已於確認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縱於99年10月7 日試運轉時未有專業人員到場,其後亦已改善,切結書並未提及其他消防設施故障,明洲公司亦無任何承諾,實難將消防設備進行定期檢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一事歸咎於明洲公司。至門衛室縱有占有他人土地,亦僅需拆除越界部分即可,應無更建之必要,縱有必要,亦應經松月林園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之,其迄未作成決議,明洲公司亦無從履行。況松月林園管委會所提拆除、遷移費用均為估價單,並未支付,難認其已有實際損害,其逕以估價單為請求,自非有據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明洲公司應給付松月林園管委會264,000 元,及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松月林園管委會其餘之訴。松月林園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松月林園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明洲公司應再給付松月林園管委會6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明洲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明洲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明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松月林園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松月林園管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明洲公司係松月林園社區之起造人,該社區於99年9 月17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後,明洲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將松月林園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原審卷第9-13頁)。

㈡明洲公司於99年10月7 日將松月林園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時,尚有部分設施未完成修護,明洲公司書立切結書,載明:「一、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起動馬達振動異常,排氣、排煙、通風口等需在一星期內改善)。二、消防設備於99年10月7日試運轉,但未有專業人員到場(需配合住戶並在一星期內試車完)。三、地下室污水、抽水機電異常(一號機馬達不能啟動,需在一星期內改善)。四、門衛室更建需於99年10月15日前施工,同時遷移網路線、電話線,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同時完成。五、各區分所有權人屋內、外排污系統,已於99年8 月9 日以書面告知,至今尚未完成之部分,請同於一週內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4頁)。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明洲公司將松月林園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時,尚有部分設施未完成修繕,明洲公司已書立切結書同意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修繕,惟一再拖延拒不履行,其得請求明洲公司賠償其自行雇工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明洲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是否業經明洲公司修繕完成?㈡松月林園管委會得否請求明洲公司給付其自行雇工支出之修繕費用?其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是否業經明洲公司修繕完成?

⒈明洲公司抗辯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業經修繕完成,固據證人即明洲公司原委託承包商威晶工程有限公司人員黃海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何設備?)地下室發電機、消防幫浦、廢水抽水機,我們公司是水電工程的業務,負責水、電、消防、監視設備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找我去的,原告社區之水電工程本來是由我們公司承包的」、「(被告有無跟你說何部分要修繕?有無說哪裡有問題?)他有告知哪裡有問題,我們就那些問題修復,發電機部分因為太久沒有用沒電了,所以我們將電池換過以後就可以使用,消防幫浦部分也因為很久沒有用,馬達的軸心咬死,軸心生銹,我們就把銹除去,就可以使用,廢水抽水機部分是因為有一個馬達壞掉,我們換過馬達之後就可以使用」、「(這三項設施是否已修復完畢並且可以使用?)是的」、「(修好之後,有無給何人驗收?)修好之後有交給管委會驗收,管委會的代理人也有簽收,驗收結果是可以的,所以他們才會簽收」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惟查:證人黃海亮受明洲公司委託進行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之修繕,該等設施是否修繕完成、是否業經松月林園管委會驗收完成,攸關其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否對明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其所為之證言自不得供作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業經修繕完成之唯一憑據。且觀諸黃海亮所提之簽收單及其附件(原審卷第78-86 頁),其上僅記載:「交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詳如附件。㈠出廠暨保固證明書。㈡負載試驗表。㈢切結書。㈣進口報單。㈤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以上共八張影本。㈥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安裝建議及操作保養。維護手冊壹本」,上開簽收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黃海亮曾將上開文件交付予松月林園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吳國南,至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是否業經修繕完畢、松月林園管委會是否完成驗收,則屬不能證明,該項簽收單及其附件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所列設施業經修繕完成之事實。

⒉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部分:關於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一節,證人即松月林園管委會委託修繕地下室發電機機組之朱貴李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我去的時候社區地下室有壹組發電機,我去查看的結果,手動開關不能啟動,自動開關也不能啟動,自動開關是在停電的時候,要在45秒內發電到污水馬達、鐵捲門、照明設備、中繼馬達的啟動,但是自動開關也不能啟動」、「100 年8 月18日過去查看的」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足證朱貴李100 年8 月18日至松月林園社區查看時,地下室發電機仍有手動開關、自動開關均不能啟動之情形。而手動開關經證人朱貴李整理後已可啟動,自動開關不能啟動之原因,係因內部IC板故障,經證人朱貴李更換IC板、重新接線後已完全正常,復據證人朱貴李於原審審理時業證稱:「我整理過後手動開關可以啟動,全部都沒問題,但自動開關沒有辦法啟動,因為裡面的IC板故障」、「經過重新接線,現在都正常」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背面)。則自證人黃海亮自承有無測試發電機自動功能部分,其已不復記憶(原審卷第72頁反面),且地下室發電機機組自動開關不能啟動之原因為內部IC板故障,證人黃海亮如確於99年12月2 日修復完畢,其IC板應不致於8 個月左右後即復行損壞等節觀之,即足徵明洲公司委託之證人黃海亮並未完成系爭地下室發電機機組之修繕,其運作仍有不正常之情形,明洲公司抗辯其已依系爭切結書履行,難謂可採。

⒊消防設備部分:

⑴關於消防設備部分,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 月2 日進行檢查結果,發現松月林園社區室內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部分故障、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已據松月林園管委會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為證(原審卷第22 頁 ),足見迄至100 年5 月2 日,明洲公司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之消防設備仍有上開瑕疵存在。明洲公司雖抗辯:上開消防設備業經其委託證人黃海亮修復完畢等語。然證人即松月林園管委會委託修繕消防設備之魯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0 年6 、7 月間有去看過現場,並幫他們作消防申報與改善」、「(經過你現場查看後,原告社區有何缺失?)大部分是系統的部分比較多,像是消防火警自動系統、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總機故障、預備電源缺乏、迴路異常的問題,消防幫浦的部分,有繼電性規格不符,導致他的幫浦無法啟動,還有發電機,發電機沒有進整個消防系統的控制盤,因為消防系統遇到停電時,要經過這個發電機才能夠運作,泡沫設備的部分業主轉告我們當初在測試驗收的時候,在壓力測試時,有洩水狀況,因為一般在壓力測試時,不會有泡沫或是水洩出,而且當初測試時不但有洩水還有泡沫噴出,所以我們幫原告作設備(泡沫頭、一起開放閥)更新、管路清洗,還有避難逃生設備(照明燈、出口燈、方向燈)有缺,滅火器部分有缺也有部分過期」、「(查看現場設備情形,此設備是因為老舊造成抑或管路不良造成的?)依消防慣例來看,上開缺失並不是因為器械老舊造成,有一些是一開始安裝的規格就不對,而且有些還是發電機一開始就沒有接,我們去看的時候已經有其他發電機接線,但是還沒有完全正常,沒有辦法跟消防設備連動」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足見松月林園社區確有上開室內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火警受信總機故障、標示設備部分故障、緊急照明設備部分故障之情事,且上開故障情形非因設備老舊造成,係安裝之初即有規格不符、未與發電機連線等瑕疵,此等瑕疵係明洲公司建造、施作之行為所肇,於明洲公司99年10 月7日將消防設施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時即已存在,迄至100 年5 月2 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進行檢查時仍未修復完畢,明洲公司抗辯其已委託證人黃海亮修復完畢,核非事實。

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100 年5 月2 日、100 年6 月15日就松月林園社區進行消防檢查結果,認定松月林園社區99年度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進行檢修(檢修及申報),固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1、23頁)。惟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進行檢修(檢修及申告),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係屬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管理權人即松月林園管委會之義務,與明洲公司交付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修無涉,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明洲公司點交之消防設備有上開缺失,容有誤會。

⒋門衛室部分:明洲公司施建之舊門衛室,占用訴外人邱鳳珍、梁敬橋等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0 ○000 ○00地號、1126地號土地,明洲公司嗣於同段476 之25地號土地新建新門衛室,舊門衛室內之電信、網路、寬頻等線路已遷移至新門衛室,惟社區公電、私電電箱及監視器設備等,則尚未遷移,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據原審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原審卷第155-160 頁、第120 - 122 頁、第144-145 頁)。就舊門衛室占用他人之土地一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梁敬章業於100 年6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松月林園管委會及社區住戶,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4頁)。堪認明洲公司施建之舊門衛室,確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有重行施建新門衛室,並將舊門衛室內之相關線路,遷移至新門衛室之必要。況明洲公司已書立切結書,同意於99年10月15日前更建門衛室,並遷移網路線、電話線,同時完成監視系統及其他控制系統,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4頁),依上開約定,明洲公司即負有完成上開工程之義務,其事後抗辯僅需拆除門衛室越界部分即可,應無更建、遷移之必要,要不足取。

㈡松月林園管委會得否請求明洲公司給付其自行雇工支出之修繕費用?其得請求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明洲公司於99年10月7 日書立切結書,同意於一星期內改善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起動馬達振動異常,排氣、排煙、通風口等),並於99年10月15日前就門衛室更建進行施工,同時完成網路線、電話線之遷移,及監視系統、其他控制系統之建置,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明洲公司施建之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舊門衛室,於99年10月7 日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時即存有上開瑕疵,各該設備即欠缺應有之效用,明洲公司雖曾書立切結書,然事後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修繕完畢,業詳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松月林園管委會自得請求明洲公司賠償其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之修繕費用。

⒉茲就松月林園管委會請求之修繕費用審究下:

⑴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部分: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地下室發電機機組運作不正常,其為修復上開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4,000元,已據證人朱貴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幫原告整理發電機,原告有無支出修繕費用?)有支付14,000元未稅」、「(提出估價單一紙,所說的14,000元是否如估價單所示的費用?)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01 頁),並有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松月林園管委會請求明洲公司給付此項費用,洵屬正當。

⑵消防設備部分: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其修繕消防設備,支出修繕費用216,000 元,固據其提出桃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桃安公司)報價明細表為證(下稱原報價明細表,原審卷第29頁)。惟原報價明細表所列項目並未全部施作完畢,實際施作部分之修繕金額為68,000元、38,000元,已據證人魯金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7頁),並有桃安公司報價明細表(下稱已施作報價明細表,原審卷第103 、104 頁)。觀諸原報價明細表,其記載之施作項目、數量,除消防幫浦檢修1 式(15,000元)外,均與已施作報價明細表所列已施作之項目、數量相同,惟其單價較高,松月林園管委會就其有支出較高修繕費用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自應以桃安公司已施作報價明細表所列金額計算其修繕必要費用。再觀諸已施作報價明細表所列之已施作項目,其中「消防安全設備年度申報」一式、金額1 萬元部分,係松月林園管委會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應履行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明洲公司交付之消防設施有無瑕疵無涉,自不得列為修繕必要費用。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結果,松月林園社區之消防設備存有消防栓泵浦組件故障之瑕疵,惟此項瑕疵尚未經修復,比對已施作報價明細表即明(原審卷第103 、104 頁),是原報價明細表所列「消防幫浦檢修」項目之費用15,000元,自屬必要修繕費用而應列入。依此計算,松月林園管委會因消防設備瑕疵應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合計111,000 元(計算式:68 ,000 -10,000+38,000+15,000=111,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⑶門衛室部分:

①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其將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及線路遷移至新門衛室,支出費用54,000元,已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6頁),並據證人即負責遷移、安裝監視器及線路等工程之彭福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聽說原警衛室有糾紛,本來要將警衛室內的設備遷移到新的警衛室,但新的警衛室當時還沒有完成,所以將舊的警衛室設備遷移到副主委吳國南先生的住處內」、「(報價單所述價格合計為54,000元,此部分原告是否支付?)支付了,未含稅」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系爭門衛室既已更建,舊門衛室內之監視器及線路即有遷移至新門衛室之必要,松月林園管委會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必要,其主張明洲公司應給付此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②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其將舊門衛室內之用電線路遷移至新門衛室,支出費用85,000元,將舊門衛室內之電信機房及線路遷移、網路遷移,支出費用53萬元,固據其提出100 年6 月30日、20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7、38頁)。惟查:出具上開估價單之日光水電工程行,其員工即證人邱顯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作內容為舊的警衛室要拆除,要把裡面的開關箱移出、管線拆除,並且再配新的管線到新的警衛室,我只負責承作配水電線路」「我只作水電管線,本來原告好像有寫網路、電話線也要一起作,但是可能因為經費不夠,所以只有作電路線」、「證物15(按即100 年6 月20日估價單)的內容我沒有施作,證物14部分(按即100 年6月30日估價單)我只有施作一部分,原告支付5 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99頁正、背面)。而依松月林園管委會所提之100 年6 月30日估價單所載,其施工項目為用電線路遷移施工一式,單價85,000元,內容包括:原門衛室電源電線設施拆除、整修(18,000元)、遷移電線及開關等及新門衛室安裝(45,000元)、增加電器開關箱及接地線、室內照明等(22,000元)等,經核均屬將舊門衛室內之舊有電線遷移至新門衛室之必要施工項目,松月林園管委會支出此項費用,應屬必要。又系爭舊門衛室內之電信機房及線路、網路已遷移至新門衛室完畢,其支出之費用為62,475元,已據證人即松月林園管委會前任副主任委員吳國南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佳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72 頁)。100 年6 月20日估價單列載之施工項目既未實際施作(原審卷第99頁背面),松月林園管委會就上開施工項目為電信機房及線路、網路遷移所必要,且非支出較高費用即無法完成遷移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其遷移完畢實際支出之金額即62,475元計算其必要費用,松月林園管委會主張其遷移電信機房及線路、網路等之必要費用為53萬元,其超過62,475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明洲公司施建之地下室發電機、消防設備、舊門衛室,於99年10月7 日點交予松月林園管委會時即存有瑕疵,明洲公司雖曾書立切結書,然事後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修繕完畢,松月林園管委會依上開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明洲公司賠償其自行雇工修繕支出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惟松月林園管委會修復地下室發電機機組、消防設備、門衛室等瑕疵之必要費用應為14,000元、111,000 元、54,000元、85,000元、62,475元,合計326,475 元,松月林園管委會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正當。從而,松月林園管委會依民法第360 條前段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明洲公司給付松月林園管委會326,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中關於命明洲公司再給付松月林園管委會62,475元本息部分(計算式:326,475 -264,000 =62,475),原審為松月林園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松月林園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明洲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松月林園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松月林園管委會、明洲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松月林園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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