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上 訴 人 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上訴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乃伊委託受告知人蘭陽企業社林育生載送予被上訴人,倘本件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蘭陽企業社求償,是蘭陽企業社林育生於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蘭陽企業社林育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47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與伊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0年5月28日起,陸續交付鋼筋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0年8月、9月份貨款共125萬5,681元未給付(其中系爭鋼筋之價款為328,470元)。扣除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伊貨款1,148,181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48,181元及其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711元及自101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將系爭鋼筋載送至宜蘭縣羅東鎮成功國民小學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伊未收到系爭鋼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地交付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鋼筋之貨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開鋼筋,茲析述如下: (一)查系爭鋼筋係用於施作系爭工地二樓樑板所使用,此業據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組立鋼筋之工頭陳國欽於100年7月13日傳真系爭鋼筋之造形、番號、用途、支數、長度等詳細資料予上訴人之料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5-118頁)。次查,證 人黃順來(系爭成功國小工程監造人葉俊賢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證稱:每一層樓都要開一次料單,100年7月29日下午4 點半至6點多之間,伊剛好在現場,宜聯鋼鐵司機載運系爭 鋼筋進場時,工地主任已經下班,所以司機把鋼筋卸下來,伊就要求把部分鋼筋吊到二樓,伊有見到貨車將鋼筋吊上二樓底板;系爭工地在施作二樓時,並沒有發生鋼筋料沒來而無法施工的情況,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在施作二樓時亦無另向其他鋼鐵廠訂購鋼筋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140頁)。證人黃順來既為系爭工地工程監造人葉俊賢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被上訴人亦自承黃順來係葉俊賢建築師事務所派駐該工地現場之品管人員,平日負責該工地進料後之品質檢驗工作,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兩造公司人員,其與兩 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其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偏頗兩造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屬可採。 (二)依系爭工程100年7月29日至100年8月13日監造報表(見本院卷第42-49頁)之記載:①100年7月29日被上訴人完成系爭 工程二樓樑板模板組立並通過查驗;②100年7月30日二樓樑板鋼筋進場,監造單位取樣作抗拉彎試驗,且系爭工程已施作二樓柱箍筋綁紮;③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10日系爭工程每日均有施作2樓底板及樑鋼筋綁紮;④100年8月11日、 12日,系爭工程每日施作2樓底板、預留筋及樓梯鋼筋綁紮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監造報表之真正,且依上述監造報表內容既記載「100年7月30日二樓樑板鋼筋進場」,此後系爭工地二樓每日均有循序綁筋,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因鋼筋缺料而致工程延誤之情事,此核與前述證人黃順來證稱:系爭工地在施作二樓時,並沒有發生鋼筋缺料而無法施工的情況等語相符,益證證人黃順來之證詞可採。 (三)系爭鋼筋之出貨單上雖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收簽名,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7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育生(負責運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鋼筋之司機)已證稱:伊有將系爭鋼筋送到成功國小工地,斯時工頭、工地主任都已下班,叫伊自行卸貨,並交代須將某一捆數量大約二噸的鋼筋吊至二樓的樓地板,因伊車輛還可以吊到那個高度,所以伊有把鋼筋吊上二樓的樓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其上開證詞就系爭鋼筋確有載運至系爭工地、及其中有部分鋼筋已運至二樓(一樓頂版)之情,核與證人黃順來之證詞相符。證人林育生並非受僱於上訴人,苟其未親自將系爭鋼筋載運至系爭工地,並受指示將部分鋼筋運至二樓,其焉會知悉系爭鋼筋係用於二樓,而於翌日告知上訴人之業務李澄業俾李澄業就二樓鋼筋放置之情形拍照(見原審卷第62-65 頁)?被上訴人雖指摘證人林育生與黃順來之證詞有若干不一致之處。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審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又同一證人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處,並非全然不能採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8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查林育生、黃順來係分別在101年5月1日、101年8月16日至原審作證,斯時距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地之時間(100年7月29日)已分別有10個月或1年之久, 又工地事務繁多,故其二人記憶之細節偶有出入,尚非不合常情。況其二人既分別於不同時間至原審為證,如證人黃順來有意偏頗對上訴人為有利附和之證言,實甚為容易,故於本件尚不能以其二人之證詞有若干出入即謂渠等之證詞全部不足採信。 (四)系爭鋼筋數量達2,130公斤及13,410公斤(料號詳見原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數量龐大,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交付鋼筋至系爭工地,被上訴人為求工程進行順利,理應會不斷催促上訴人補送或另向他人購買補足。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0年7月30日後不斷催促上訴人補送鋼筋之證據資料,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8月18日另向訴外人佰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佰匯公司)訂購鋼筋之鋼筋材料訂購協議書,其訂約時間係在100年8月18日(見原審卷第 180- 182頁),足見訴外人佰匯公司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鋼筋,顯非系爭工地於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12日所使用施作2 樓之鋼筋至明。再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辯稱,100 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12日施作2樓之鋼筋,係在100年7月29日之前,就已由「上訴人」送貨到工地,100年7月29日下午上訴人即已送一台車之鋼筋數量至工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下午所載送至系爭工地之鋼筋各料號數量(見原審卷第27頁出貨單內容),顯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之系爭鋼筋數量完全不同,該次運送之鋼筋數量,衡諸前述工頭陳國欽於100年7月13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料單內容,亦顯不足夠支應施作全部二樓之綁筋,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另查,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又提出其於100年2月18日向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公司)購買鋼筋之合約書及羅東公司之出貨單,欲證明其有向其他公司購買鋼筋之情。惟經細覽被上訴人與羅東公司之鋼筋買賣合約,訂約日期係100年2月18日,且羅東公司之出貨單出貨時間係在100年4月中旬至同年5月14日間(見本院卷 第136 -140頁),依其出貨時間係在兩造100年5月16日簽訂鋼筋訂購協議書「前」之情觀之,足見羅東公司送貨之鋼筋亦非用於施作系爭工程二樓之鋼筋。否則被上訴人若已有鋼筋可資施工,何須於羅東公司100年5月14日送最後一批貨後隔二日(100年5月16日)再與上訴人簽約購買鋼筋?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有另向他人購買鋼筋施作系爭工程二樓乙節,顯不實在。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迭向上訴人催促補足數量,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又辯稱因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鋼筋,致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云云,亦核與前述系爭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及證人黃順來之證詞不符,要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另向他人購買鋼筋,復未連續催促上訴人給付鋼筋,然系爭工地工程確可如常順利完成二樓之綁筋作業,再參以被上訴人業將包含系爭鋼筋之貨款發票提出稅捐機關為扣抵(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上訴人應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鋼筋,至堪認定。 (五)依兩造系爭協議第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上訴人係每月請款 一次,按月於各月3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見原審司促卷第4 頁)。而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l00年6月、7月之請款, 雖均如數交付貨款,惟就上訴人l00年8月之請款(鋼筋交付時間為100年7月29日至100年8月16日)、9月份之請款(鋼 筋交付時間為100年9月2日至9月7日),則均僅為部分貨款 之給付(註:除系爭鋼筋外,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均應如數付款,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是足見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9日後即失完全依約付款之誠意,其辯稱未收受系爭鋼筋云云,綜合上述理由,要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28,470元及自上訴人100年12月30日準備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151頁被上訴人自承於101年1月3日收受該書狀)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