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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退還資本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 上訴人
    張進民
  • 被上訴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張進民 被 上訴人 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資本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股份共5萬3,000股。詎被上訴人公司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11月間僅憑董事會決議即違法進行減資,其雖公告係依公司法第 168條規定進行減資,惟未經股東會決議,且實際上未為減資動作而將股份比例減少,亦未退還股款,上開公告顯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伊受有每股股份淨值由新臺幣(下同)18元降至 6元之損害,嗣於97年11月24日賣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份,共計損失 87萬5,340元。爰於原審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7萬5,34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公司則以:上訴人所稱之減資案件,係伊公司為簡化轉投資架構,以加速組織之調整,提升經營效益,而與伊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即訴外人威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旭公司) 及威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浩公司,與威旭公司合稱系爭2子公司)簡易合併,而依法將消滅公司即系爭2子公司持有存續公司即伊公司之1,745萬5,981 股庫藏股銷除,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減資變更登記在案,並非實質減資,無須經股東會決議,亦無須退還股東股款。又伊公司股價於97年 9月至11月間由每股18元逐漸跌至 6元,係市場交易自然變動的結果,與上開銷除庫藏股之減資無涉,伊公司並無虛偽、隱匿公告之情事;況上訴人因股票買賣蒙受損失,乃任何理財投資行為均會面對之風險,應自行承擔損失而不應歸咎伊公司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係於本審所為之追加請求,惟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仍應准許其追加)。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即公告減資,然實際上未為減資而將股份比例減少,亦未退還股款,該公告即有不實,致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淨值從每股18元降至 6元,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差價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元富證券存摺影本、被上訴人公司97年10月至11月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損失計算書暨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影本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第8頁至12頁、第47頁至50頁);惟被上訴人公司堅詞否認有公告不實減資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至11月間是否有公告不實減資之情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股份淨值跌價之損失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至11月間是否有公告不實減資之情事? 1.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僅辦理過1次減資,該次減資係因在經被上訴人公司及系爭2子公司董事會於97年10 月31日決議通過下,被上訴人公司吸收合併其百分之百持股之系爭2子公司,而將消滅公司(即系爭2子公司)原持有存續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1,745萬5,981股(每股10元)之股份銷除,從而辦理減資 1億7,455萬9,810元,該股份銷除辦理減資業經經濟部於97年12月19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公司乃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公告「本公司與威旭公司、威浩公司簡易合併」、「董事會決議本公司與子公司合併而進行庫藏股註銷減資案」,及於97年12月22日公告「本公司因合併銷除股份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完成」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公告、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65頁、第81頁至82頁、第85頁至91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所辦理之減資,係因其與系爭2子公司間之簡易合併而銷除股份,非屬公司法第 168條所訂之減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沒有合併減資,其公告上開減資係依公司法第 168條規定進行減資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不適用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公司法第31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合併時,消滅公司持有存續公司之股份、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之股份及消滅公司彼此間相互持有之股份,均應於合併時一併銷除,不受公司法第 167條有關公司收回股份之限制,亦有經濟部88年 7月26日經88商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足見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 2子公司之簡易合併,僅須經合併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即可辦理,且合併後彼此間之股份亦當然銷除,無庸經股東會決議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至11月間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僅憑董事會決議即違法進行減資云云,委無可取。 3.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減資,係因吸收合併系爭 2子公司,致系爭 2子公司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股份,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庫藏股,即被上訴人公司自持本身股份,造成公司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即現有財產額不相一致之情形,乃註銷系爭 2子公司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而辦理減資,以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能相一致,核屬形式上之減資,又稱計算上之減資,目的在使公司之純財產額一致。此種減資,不涉及實際資金之返還,僅在計算上,以減資方法求得資本總額與公司現實財產之平衡而已。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此次減資後,並未退還股東股款,自無違法。 4.再查,本院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是否有淨值由18元降為6元之減資公告乙節,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證券期貨局,亦據該局101年4月27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未有依證券交易法申報減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9月至11月間有淨值由18元降為6元之減資公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難採信。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金管會函調該會100年6月27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僅係金管會回覆上訴人之書函,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每股淨值由18元調降至 6元之資料,亦有該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至11月間有何公告不實減資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隱匿公告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股份淨值跌價之損失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公告減資,伊打電話求證後,乃在97年11月24日將持有股份5萬3,000股全數賣出,受有買賣差價損失,這是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告虛偽不實所致,自應賠償伊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辯稱:伊公司股價於97年 9月至11月間由每股18元逐漸跌至 6元,乃市場交易自然變動之結果,與減資無涉;況與系爭 2子公司合併之基準日及減資基準日為97年11月30日,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日期及變更登記日期則為97年12月19日,而上訴人早在97年11月24日即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賣出,則其受有買賣差價損失即與上開合併減資無涉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7年10月31日公告其與系爭 2子公司簡易合併,並進行庫藏股註銷減資之情,已如前述,而上開減資之基準日為97年11月30日,主管機關核准減資日期及變更登記完成日期則為97年12月19日,復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4月27日證期(發)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被上訴人公司97年度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又被上訴人公司股份於97年9月1日收盤價為每股20.40元、同年 9月30日收盤價則為每股13.60元,嗣下跌至同年10月31日收盤價為每股8.02元、再續跌至同年11月28日收盤價為每股5.98元,其後逐漸上漲至同年12月31日收盤價為每股7.93元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頁至125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股份之交易價格,在其於97年10月31日公告與系爭 2子公司合併減資之前即有下跌趨勢,而在核准減資及變更登記完成後復逐漸上漲,顯難認上開股份交易價格下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合併減資有何關連。 2.次按股份交易價格之漲跌,本是市場機制之結果,且投資股票亦有買賣價差之風險。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隱匿公告情事,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其買賣股份之價差損失87萬5,340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 9月至11月間虛偽公告減資,致其受有出售股份之價差損失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87萬5,3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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