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慶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佳宏
- 被上訴人
-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子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7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就伊位於臺北市○○路○段176號所經營之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計2年,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依約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3只,即為防止火災之發生。嗣於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左右該咖啡廳發生火災,經鄰居報警處理,同日3時50分左右消防局派員到達現場,著手滅火,於同日4時10分將火熄滅。詎被上訴人人員遲至同日4時30分始抵達現場關心,由於該咖啡廳因火災緣故以致大門損壞無法關閉,被上訴人即主動表示會派人於現場24小時監視,惟僅自100年5月4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派員監視,之後被上訴人即以人力無法調配為由而撤哨。然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即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火災發生有防止其發生及防止火災擴大之義務,上開責任應屬保全責任之一,但本件火災發生時,該火災感應器顯未起作用,或已起作用而因被上訴人之疏失未立即派員前往現場查看,導致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被上訴人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除外責任及第13條補償責任已明文將火災所致之損害排除在外。又火災係於100年5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消防隊於該日凌晨3時50分到達現場實施灌救,已無法避免損失發生。伊之人員於合理時間內即同年月日凌晨4時30分抵達火災現場,應無過失。另上訴人僅提出損失清單及金額,並未積極證明確有清單內物品之損失,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補償最高金額按本契約所載每月服務費(不含稅金並以全年12個月之每月平均數)之300倍計算,依該契約第3條每月服務費為2,375元,則本件火災事故之最高補償上限為712,500元(2,375×300=712,500)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50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咖啡廳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計2年,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在上址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3只(系爭契約見原審卷7至16頁)。
㈡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咖啡廳於100年5月4日凌晨3時41分發生火災,該火災發生時仍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臺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證明書見原審卷17頁、18頁)。
㈢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咖啡廳內之電器設備所致,而於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派員於100年5月4日凌晨4時30分抵達現場處理。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款約定:「本系統之功能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於防護期間內,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見原審卷8頁)。
㈤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所有且放置在前揭處所內之相關物品有毀損之情形。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嗣100年5月4日清晨3時41分,系爭咖啡廳發生火災。詎被上訴人之人員竟遲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始抵達現場關心,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加裝設火災感應器,應就本次火災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指上訴人)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盜竊事件,如因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經司法機關認定可歸責於乙方者,乙方願依照甲方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第12條(除外責任)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上訴人標的物內財物被竊或損失,被上訴人均不負補償責任:㈠因天災、地變、颱風、洪水、火災、戰爭..」、第13條(補償責任與程序)約定:「..另火災燬損、人身傷亡、不法物品或竊賊入侵所毀損之器材等不在補償之列,..」等語(見原審卷11頁),是依契約之文義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就保全之標的發生外賊入侵之竊盜事件,且該竊盜事件限定於「被上訴人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且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始負補償責任,至於火災事故,則明文排除在被上訴人之保全範圍內,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咖啡廳內架設保全系統及火災感應器3只、偵煙感應器3只、體溫感應器5只,即要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服務業應重視消費者之安全,絕非僅防止竊盜而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將火災損失排除在外,應屬於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於系爭咖啡廳即保全標的架設火災感應器3只、偵煙感應器3只、體溫感應器5只(見原審卷15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保全責任已明文排除火災事故,並不會因為被上訴人裝設火災、偵煙、體溫感應器,即認定其補償責任之範圍含火災事故。且如兩造合意之保全責任包含火災事故在內,上訴人豈有未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之火災事故除外之相關契約文字刪除,反而願意於系爭契約上蓋章簽約之理?是上訴人指稱保全範圍包含火災事由云云,尚非可信。
2.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或契約之主要權利與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係對被上訴人應負之補償責任加以約定、第12條就被上訴人之補償責任為除外約定、第13條為補償程序之約定,上開約定,係在合理分配締約當事人間所應負之責任及義務,且被上訴人每月僅向上訴人收取保全服務費用2,375元(未稅),金額非鉅,被上訴人於保全契約中,選擇就其可掌控之事由,約定補償責任,自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契約內容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有違一節,亦無足取。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將火災事故排除在外之約定,其契約文句甚為明確,並無疑義之處,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非可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被上訴人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1.提供安全系統(下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安裝完成。2.保全系統總類為一般/安全。3.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⑴本系統裝置完成,經甲乙雙方會同查驗後,辦理開通手續,乙方依服務開通書開始保全防護服務。..⑷本系統之功能為被上訴人於防護時間內,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異常信號,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全服務標的物係以採取設置防護器材設備進行電腦監控,且在收到標的物有異常信號時,應為之處理流程為:管制室人員獲訊,認為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若確屬有人入侵,應依實際情況處理,同時通報警方及上訴人會同處理。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斯時錄音光碟內容:「上訴人公司人員:喂,我這是菈緹森,我店裡燒起來你們怎麼沒人知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我們有派人過去。上訴人公司人員:派人來幹嘛?(被上訴人)因為有訊號專線斷線」等語(見原審卷56頁反面、57頁),該電話錄音光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與上開譯文相符,有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56-1頁),是被上訴人斯時於獲悉標的物發出異常訊號後,已派遣保全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即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補償或賠償之,亦非有據。再則,該保全人員雖於當日凌晨4時30分始抵達現場(距火災發生約49分鐘),惟本件火災於3時41分發生,消防人員於3時50分趕至現場救火,4時10分將火熄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審卷4頁),消防人員既於火災發生後之9分鐘即抵達現場開始滅火,則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雖於49分鐘後抵達現場,惟對消防人員之救火作業不生影響,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火災發生後49分鐘抵達現場有任何造成火災損害擴大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為系爭咖啡廳之室內電線走火而發生,此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佳宏所書之郵寄申訴表可參(見原審卷19頁),並非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補償責任,於契約第12條及第13條已明文將火災事故排外;且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發生後,已依約派遣人員赴現場處理,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而消防人員亦於火災發生後之9分鐘即抵達現場開始滅火,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雖於火災發生後49分鐘抵達現場,惟對於火災之滅火作業實無任何影響,自難令被上訴人負系爭契約之補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2,500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