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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訴人
李梅
上訴人
簡意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律師
被上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梅、簡意濤(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718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合則稱系爭確定判決,該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08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為強制執行。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8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所有,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內政部民國88年12月14日台88營字第8878250號函令(下稱881214令)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案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規定,伊乃前於98年11月25日具狀申請被上訴人撤銷撥用系爭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准予伊等申請承租之處分,竟遭被上訴人以98年12月3日營陽企字第0980008269號函(下稱981203函)駁回。伊等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下稱系爭訴願事件),亦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74382號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以被上訴人981203函係原處分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為觀念通知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云云,不受理上開訴願。伊等不服,於99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雖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2134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50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二審判決),判伊等敗訴。惟伊等業向各該權責機關提出陳情,一旦獲得受理,被上訴人之不當行政處置必將遭撤銷,是被上訴人無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之理,本件仍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並設籍使用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分別給付不當得利之本息,且經確定在案。其後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率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嗣伊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復以得否強制執行,應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為斷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未合法租用而無權租用系爭土地,為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豈有因上訴人未來有合法承租之可能,而使上訴人異議成立之理。且土地承租與否係國有財產局權限,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伊敗訴而須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亦無拘束國有財產局承租與否之效力。既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僅能使伊撤銷撥用系爭土地,無從使上訴人占有成為合法,則上訴人執此作為異議之理由,顯不足採。況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均經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系爭行政訴訟二審判決,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再者,依內政部881214令示之處理原則、伊於89年3月15日頒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管有公用土地被占用案處理辦法及程序(下稱處理辦法)規定,凡在伊管理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上建築房屋者,除74年9月1日前即存在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餘悉屬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依法應拆除房屋返還占用土地。系爭房屋於79年間即遭檢舉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之違建物,經伊於79年12月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檢具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到處審查,上訴人遲未提出。又伊分別於9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0日、97年3月26日、同年3月28日,數次現場勘查系爭房屋結構,上訴人業將原違建之舊有磚木造平房及棚架之屋頂、屋架及外牆拆除,並增加高度及面積,重建為鋼骨加強磚造及鐵皮造違章建築,足見舊有建物經上訴人拆除後已全部滅失,新建之鋼骨加強磚造建築乃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後始興建之違章建築,非屬陽明山國家公園成立前之既有建築,上訴人顯無主張系爭房屋有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可能。是本件不符合申請撤銷撥用之要件,伊實無從辦理撤銷撥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而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違法占用系爭土地,於98年間提起系爭確定事件,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嗣經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李梅、簡意濤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7萬3467元、6398元,及均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提起系爭確定事件後,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處理原則之規定,循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之程序,於98年11月25日具狀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撤銷撥用,移交財政部國有接管,並准予上訴人申辦承租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以981203函拒絕。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系爭訴願事件,復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三)系爭確定判決於99年9月7日確定後,上訴人因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書之決定,遂於99年10月26日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並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復於10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五)處理原則有下列規定:㈠方案一:在顧及國家公園計畫及民眾居住事實之前提下,被上訴人已撥用管理之國有公用土地,若於七十四年九月一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公布以前即有合法建築使用之事實,致陽管處無法使用者,陽管處可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撤銷撥用,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其餘未符本方案條件之占用土地則依方案二、方案三執行。㈡方案二:給予救濟金令其返還土地。未依本方案執行者,則依方案三辦理。㈢方案三:循司法途徑辦理。

(六)處理辦法第三點規定:合法建築使用事實之定義及審查標準:㈠定義:依內政部專案小組結論及函示之精神,以七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基準。㈡審查標準:由占用戶所舉證資料之七十四年九月一日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審查時應佐以其他機關相關文件或航照圖。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行政訴訟起訴狀、系爭一審確定判決、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執行法院100年3月4日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10087號執行命令、系爭行政訴訟事件100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系爭行政訴訟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46頁、第74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10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主張:已向各權責機關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撥用系爭土地,移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並准予上訴人申辦承租系爭土地為理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虞等語(下稱系爭理由),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以系爭理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應非可取。

1、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蓋執行法院固應依據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然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倘債權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所為執行於實體法上自屬不當,應予債務人救濟之途徑,而於強制執行法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

2、經查,上訴人曾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處理原則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撤銷撥用等節,於被上訴人拒絕後,提起系爭訴願事件,先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系爭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後,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四)所述),並有如上四之(七)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自堪認為實在。

3、準此,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甚為明顯。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理由,非屬消滅或妨礙系爭確定判決實體法請求權之事由,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顯見上訴人以系爭理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承上(一)所述,上訴人以系爭理由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非可取,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無待詞費,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理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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