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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大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鏡宇
- 訴訟代理人
- 呂昌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欣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時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1,471,386元, 及其中1,411,386元自民國97年9月30日起 ,其中60,0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兩造與NETWORK Appliance Limited(下稱NAL公司)所簽訂之「電池設備-前製程」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2條之規定, 擴張請求本件第二審律師委任費用7萬元本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陳樂隆、呂昌哲、黃棟樑,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佩宜,經核均屬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彩琴,於100年6月24日更名為陳鏡宇,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爰將其姓名載為陳鏡宇,並加註原名陳彩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5月26日會同NAL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伊以美金185,985向NAL公司採購「預混機、主混槽、輾壓機、漿料暫存桶、NMP回收裝置、5個濾心PUMP、真空烘箱」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NAL公司承製系爭設備,轉由大陸廣州蘭格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承作,上訴人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伊於97年6月10日給付定金美金46,496元予NAL公司, 約定97年8月15日於臺灣交付系爭設備。伊於97年7月19日-8月15日,2次派員至NAL公司為檢查,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 ,遂請求即刻改善,並同意延至97年8月30日交貨, 但出貨前須再檢查。詎NAL公司未通知伊,於97年8月29日裝運出口,顯已違約。伊於97年9月1、2、15日詢問何時得交貨,然迄97年9月25日均未據NAL公司交貨。 伊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設備及到廠初驗,否則將解約,NAL公司仍未履行,伊遂於97年11月4日取消與NAL公司之所有訂單,並請求返還定金,且副知上訴人。另伊得請求之第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71,386元,及其中1,411,386元自97年9月30日起 、60,000元自100年4月19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無瑕疵 、NAL公司未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派員驗收後, 伊即於97年8月18日以電傳驗收報告,其並於97年8月21日同意以海運運送出貨。被上訴人雖於97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稱:「就前製第二次試機時,我司所提出之缺失明細,此明細需經參與試機人員做確認,並做缺失改善的確認,才可進機台」云云,惟未將缺失明細等送交伊及NAL公司。至其主張交貨日期係97年8月15日,然交貨日期已變更為97年9月25日,原97年8月15日為希望交貨日非特定交貨日。NAL公司於97年8月29日前,已將系爭設備辦理通關,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要求除NMP設備外,其他設備辦理退運,顯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給付遲延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71,386元, 及其中1,411,386自97年9月30日起,其中6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擴張:
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 及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擴張聲明,答辯聲明:
㈠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NAL公司於97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由蘭格公司承作系爭設備,上訴人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支付訂金美金46,496元即新臺幣1,411,386元予NAL公司;系爭契約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7年8月15日,嗣被上訴人同意NAL公司遲延15日交貨即97年8月30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7年9月1、2、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NAL公司表示 :「……機台何時會全部到位,請盡速通知」、「……設備什麼時候到期,請儘早通知」、「……什麼時候可以看設備」 ;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以桃園八支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通知NAL公司儘速交付系爭設備,否則將予解約; 其再於97年11月4日以桃鶯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NAL公司解除系爭設備之訂單 ,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訂金美金46,496元之事實;提出系爭契約、水單、訂購單、郵件、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12、23、13、121-124、25-31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NAL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通知上訴人與NAL公司儘速交付系爭設備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無故要求退運,上訴人業將系爭設備運抵基隆港,上訴人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系爭設備之效力,被上訴人構成受領遲延;又兩造業以初驗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應支付總價40%之交機費用,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㈠依兩造所立訂購單記載,「付款方式」、「交機」、「比例」、「40」、「到廠初驗,以驗收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交機地點:台灣立凱指定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兩造係約定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交機,並於到廠初驗,以驗收報告為初驗完成通知時,給付總價40%之交機費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7月19日至97年8月15日之期間,2次前往大陸蘭格公司檢查、 驗收,並提出驗收報告為憑(見原審卷第55-60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二次前往蘭格公司,僅係依系爭契約約定所為出貨前確保出貨品質之檢查,並非初驗,依契約約定初驗地點在臺灣,系爭設備未交機,亦未驗收,自無給付總價40%交機費用之義務等語。查就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觀之,其上僅有上訴人公司之簽章,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認,若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確於97年8月15日時, 已就系爭設備初驗完成,為何於該檢驗報告未有任何之簽認。 此由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9日發予NAL公司之郵件尚記載 :「我司所提出的缺失明細,此明細需經參與試機的人員做確認,並做缺失改善的確認,才可進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亦可徵之,自難僅憑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樂隆、呂昌哲之證詞,遽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且上訴人所提檢驗報告係由蘭格公司出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執蘭格公司之檢驗報告,指稱被上訴人已初驗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6.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正常之營業時間內,為確保使乙方(即NAL公司)供應或定作之產品符合甲方品質規範 ,得經事先通知乙方後行使下列權利 :⑴在NAL公司營業場所及工廠檢查產品及其製造過程;⑵在運送前檢查產品」、「依本項檢查之產品,仍須在原告及原告客戶場所再進行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觀之, 足認被上訴人與NAL公司確有被上訴人得於出貨前先行至NAL公司之工廠為品質檢驗之約定,且需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或被上訴人之客戶處,再為檢驗。核與證人曾華翌到場證稱 :伊於97年7月19日至97年7月24日 、97年8月11日至97年8月15日均有前往大陸蘭格公司,觀看系爭設備,然僅係進行品質檢驗,並非驗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7頁) 。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至蘭格公司大陸廠為初驗一節,除與系爭契約約定交付系爭設備時才為初驗,且交付地點係由被上訴人所指定等情,顯有不符外,亦與NAL公司後來欲將系爭設備送往台灣一事 ,顯有矛盾。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初驗完成云云,為不足採。 再被上訴人與NAL公司多次以電子郵件磋商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臺灣,上訴人亦曾委託訴外人達順國際有限公司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臺灣基隆港,有電子郵件紀錄及達順國際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設備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並未於蘭格公司驗收,交機地點在臺灣,應屬可信。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業經到廠初驗完成,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NAL公司已履行交機義務而得請求總價40%之交機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總價40%交機費用之義務而主張與其交機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依兩造所立訂購單記載, 交貨日期為97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13頁), 被上訴人嗣同意NAL公司遲延15日交貨即97年8月30日,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4頁)。至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發予NAL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固載:NAL公司至97年9月25日止,尚未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到廠初驗進行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核係表明NAL公司竟於97年9月25日仍未履約之意。此由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9月1日 、9月2日及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機台何時會全部到位」、「設備什麼時候到期,盡速通知」、「什麼時候可以看設備 ,原訂交期8月15日,本司同意遲延15日,現已9月15日 ,請盡速回覆」(見原審卷第121、123、124頁)等語, 表示NAL公司業已遲延交貨,催促其履行,並於97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表示若NAL公司於存證証信函通知七日內,仍未辦理到廠初驗,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更足佐證上開表示97年9月25日仍未履約一事,係向NAL公司表明 ,其已遲延履約,催促其履行之意, 並無履約日期變更為97年9月25日之意。是系爭設備之履約期限仍為97年8月30日,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NAL公司早於98年8月29日前將系爭設備裝船,並辦理通關,被上訴人竟於98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命NAL公司就系爭設備辦理退關 ,係被上訴人拒絕NAL公司之給付,而非NAL公司與上訴人給付遲延等語 。查被上訴人於得知上訴人及NAL公司將系爭設備裝船, 欲送至臺灣時,隨即於97年8月2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除NMP設備外,其他設備辦理退關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及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之履行需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者,因債權人未為協力或積極干預,致債務人之履行受妨礙,債權人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下債務人責任減輕之規定),但其債務並不因而消滅,且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復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並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即應給付,否則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被上訴人拒絕受領NAL公司之給付,僅生受領遲延之效力 ,若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拒絕收受或片面變更契約為無理由,並造成其額外之運費、報關費用之損害,應依上揭法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尚無因而免除NAL公司依原定契約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且該額外損害與系爭設備之交付義務,並非對待給付,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分別於97年9月1、2、15、3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NAL公司及上訴人履行交付系爭設備 ,NAL公司應再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責,然NAL公司迄今均未交付系爭設備,為兩造所不爭,NAL公司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所為97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5-28頁) ,就其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催告NAL公司履行到廠初驗之驗收程序 ,並無預示拒絕付款之意,上訴人辯稱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云云,亦不足採。 再系爭契約第14.1條約定「NAL公司若違反本契約、任何訂單或本契約相關文件之任何條款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或取消任何訂單之全部或一部。…基於前項之目的 ,『違約』一詞包括但不限於:…(4)未依契約或任何訂單或其他相類文件之規定交付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催促NAL公司7 日內履行交付系爭設備 ,NAL公司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主張已於97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NAL公司與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第425頁),揆諸上開約定,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給付1,411,386元予NAL公司,惟系爭契約業於97年9月30日依約解除,上訴人為NAL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11,386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第16.2條約定 :「如因NAL公司不履行任何本契約之義務致原告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NAL公司履行者,則NAL公司除應支付原告有關之損失外,並應給付原告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會計師費、技師費」(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70,000元,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96、97頁),經核相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審律師費用60,000元並自追加書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年4月19日(原審卷第84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律師費用70,000元暨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上訴人後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71,386元 ,及其中1,411,386自97年9月30日起,其中6萬元自100年4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70,000元暨自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