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翔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王銀幸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佑神電子遊戲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神公司,原名稱為佑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日先後與上 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3份(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分別向 上訴人訂購小叮噹摺疊收納箱(下稱小叮噹收納箱)3萬8,000組、紅方格收納置物箱(下稱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 飛狼後背包1萬組。上訴人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因而向訴 外人高大塑膠工業有限股份公司(下稱高大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小叮噹摺疊收納箱;另向昇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敏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飛狼後背包。惟上訴人於97年6月前後因財務吃緊,無多餘資 金可支付前揭下游廠商貨款,訴外人曹正一受上訴人委託,協調伊出面為上訴人墊付前揭下游廠商貨款,及由伊任負責人之光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環公司)出售組裝紅方格置物箱所需零組件(包括4,000個布套及塑膠收納籃1,700個)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加工出貨給佑神公司,上訴人並於97年6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同意將小叮噹收 納箱、紅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轉讓於伊,用以抵充伊出售零組件予上訴人之貨款、及墊付予下游廠商之貨款。伊受讓上開貨款債權後,除出售前述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上訴人外,並依曹正一指示墊款支付予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之進料及代工廠商共計140餘萬元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數量及時間交付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予佑神公司,應對佑神公司負擔計310萬3,055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佑神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訂和解書 ,雙方同意以佑神公司對上訴人之310萬3,055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佑神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債權92萬8,560元抵銷,上訴人因該抵銷行為,於92萬8,560元範圍內,受有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貨款債權金額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331、344頁)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92萬8,560元並自99年12月28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曹正一並非伊公司員工,其與伊之間僅存在承攬業務關係,曹正一偽造伊之印章印文蓋用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該買賣合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伊知悉上情後,要求曹正一轉單以解決問題,曹正一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但因佑神公司不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故以權宜方式,由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伊同時要求曹正一簽立承攬業務切結書,而由被上訴人及曹正一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故系爭買賣合約已與伊無涉,嗣伊僅係出名代被上訴人與佑神公司成立和解而已;系爭切結書並未約定應讓與債權之金額,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承擔系爭買賣合約責任,且該合約之違約金賠償已高於貨款債權,則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佑神公司於97年4月9日、同年4月23日、 同年5月2日先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分別向上訴人訂購小叮噹收納箱3萬8,000組、紅方格置物箱4,000組、飛狼後背包1萬組;上訴人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因而向訴外人高大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小叮噹摺疊收納箱,另向昇敏公司等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製造飛狼後背包,而由被上訴人墊付該等下游廠商之貨款,並由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光環公司出售組裝紅方格置物箱之零組件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 將系爭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轉讓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佑神公司於98年3月12日簽訂和解書,雙 方同意以佑神公司對上訴人之310萬3,055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佑神公司依系爭買賣合約應給付之系爭貨款債權92萬8,5 60元抵銷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31至 138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 付款簽收單、收據、統一發票、系爭切結書、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160、161、299至305、14、15、67頁)。上訴人自認簽署系爭切結書、及和解書屬實,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付款予下游廠商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真正,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訴外人曹正一偽造伊之印章印文所簽訂,伊亦未向下游廠商進料或委請代工,系爭買賣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合約書乃訴外人曹正一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與佑神公司所簽訂等情,縱屬真實。惟查,上訴人事後既於97年6月1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佑神公司 ,分別載明:「本公司(指上訴人)與貴公司(指佑神公司)於97年4月9日簽訂之小叮噹收納箱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本公司與貴公司於97年4月23日簽訂之紅方 格置物箱買賣合約書,今本公司將該合約之貨款債權轉讓與呂王銀幸女士。請貴公司將前述合約應付給本公司之貨款總金額全數匯予呂王銀幸女士之…帳戶。…」,並將該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14、15頁);嗣上訴人又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 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履行,應賠償佑神公司94萬9,270元,並以同額貨款債權(含系爭小叮噹 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之貨款債權共計92萬8,560元在內; 另尚包括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2萬0,710元)抵銷,亦有和解書足稽(見原審卷67頁),並經原審函請佑神公司查復屬實,有該公司100年6月3日漢百字第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73頁),足見上訴人就訴外人曹正一無權代理上訴人所訂立 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事後已為承認之默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合約書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應享有並負擔該買賣合約出賣人之權利及義務。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 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與契約承 擔不同,後者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而言。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於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3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其內記載由上訴人將其對於訴外人佑神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此外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承擔系爭買賣合約義務之意旨,有系爭切結可按(見原審卷14、15頁)。復經徵諸佑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交貨予佑神公司及佑神公司退貨之對象均為上訴人,業據佑神公司查復屬實,有該公司100年8月1日漢百字第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224頁)。參 諸證人即佑神公司前採購課長姜美蘭在原審證述:系爭買賣合約一直到和解成立為止,其契約相對人仍為上訴人,佑神公司並未同意變更該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曾因稅務關係要求更改付款對象,經其詢問法務部門代擬系爭切結書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並要求如真有債權讓與需求時必須正式告知佑神公司,但其後並無下文等情(見原審卷206頁) 。足見系爭買賣合約始終係由上訴人對佑神公司負履約之義務。是兩造間本於系爭切結書,顯係約定單純讓與系爭買賣合約之貨款債權,並非約定概括讓與該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自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又系爭切結書內雖未記載讓與之債權金額,惟依其文義,自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其簽立切結書時對佑神公司所享有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㈡雖兩造約定讓與系爭貨款債權後,債務人即佑神公司並未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業據佑神公司在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64頁),並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屬實(見原審卷347頁 )。惟依前揭說明,僅該債權讓與對於佑神公司不生效力而已,兩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負有依該切結書履行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之義務。又因兩造間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佑神公司不生效力,故佑神公司嗣於98年3月12 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佑神公司94萬9,270元,並以上訴人對佑神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92萬8,560元及飛狼後背包之貨款債權2萬0,710元相互抵銷(見原審卷190頁之和解書),即非無據,是系爭貨款債權即因抵銷而消 滅,佑神公司自得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㈢雖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合意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及曹正一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兩造間存有借名或事實上承擔契約之內部約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為上訴人墊付下游廠商貨款,並未約定負擔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義務,此業據證人曹正一在原審到場證述:「當初是約定由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來支付下游廠商的全部貨款,完成交易後漢神(指佑神公司)的貨款就是原告的」、「多出來的利潤還是要還給被告公司(指上訴人,下同),原告是幫忙,沒有賺任何錢,是付多少拿回多少」、「原告只有純粹借錢,所有的事情都是我對陳鴻翔報告、處理」、「(由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下游廠商的款項,就是單據上記載的款項)原證11是匯款慶鴻實業社的部分是小叮噹收納箱的印刷貨款,原證12是高大公司不織布也是小叮噹收納箱,原證24是小叮噹收納箱不織布的加工廠,原證25是小叮噹收納箱的加工廠,原證26是飛狼後背包的織帶的貨款,原證27是飛狼後背包的加工廠,原證28是昱景公司,也是小叮噹收納箱及飛狼後背包的加工廠」、「原告那裡還有紅方格置物箱的塑膠籃與布套,是原告直接付款的,總共幾十萬(元)」、「(法官問:原告是否有承擔小叮噹收納箱、紅方格置物箱被告公司對下游廠商的債務?)答:都是被告公司去訂貨物,沒有承擔」等語屬實(見原審卷341至343頁)。雖曹正一於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同日即97年6月13日出具承攬業務切結書,內載:「…今乙方(指曹正 一)私下所對佑神公司所承接的三筆贈品訂單,有小叮噹收納箱、飛狼後背包、紅方格置物箱等三張所簽定買賣合約書其中所涉及的報價、簽約、進貨付款及銷貨收據等事宜所衍生之債權、債務,以及今後如有佑神公司所有事涉違約、罰款及任何賠償及任何法律責任,均屬乙方要負的責任,與甲方(指上訴人)完全無關」,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承攬業務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139頁),惟此乃曹正一與上訴人間之 約定,殊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依上載意旨,益見兩造間並無借名或事實上承擔契約之內部約定,否則上訴人又豈須出面要求曹正一負違約及賠償責任?復經參諸上訴人並未知會被上訴人,或向被上訴人查知系爭買賣合約履約情形,即於98年3月12日與佑神公司簽訂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賠償94萬 9,270元,並以其對佑神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及飛狼後背包 之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亦見系爭買賣合約並無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或事實上契約承擔之內部約定,其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㈣至證人即下游廠商昇敏公司之員工蔡鋒昆在原審證述:曹正一自始係以筌翔公司名義向昇敏公司訂料,曹正一說整個交易過程中改由光環公司出來配合,故曾傳真予呂王銀幸請求給付貨款,但未獲支付等語(見原審卷216至218頁),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由其代為墊付下游廠商款項之事實相符,究不得憑此遽認被上訴人已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至上訴人提出該公司或其負責人陳鴻翔之銀行存摺(見原審卷377至381頁),則與兩造間有無承擔契約之內部約定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之地位,始終未為變更;被上訴人僅因代向下游廠商墊付款項,故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借名出賣人,其與上訴人間亦無事實上承擔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兩造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後,佑神公司因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而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將系爭貨款債權92萬8,560元與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賠償債務抵銷, 固非無據,惟兩造間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五、復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50條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明定。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即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有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乃其嗣以該貨款債權92萬8,560元與訴外人佑神公司抵銷,致被上訴人無從再 對訴外人佑神公司行使債權而取得系爭貨款,則上訴人自已構成給付不能,其依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3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上訴人既 已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雖其誤為援用民法第227條 第1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惟法院本於職責適用法律, 不受被上訴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相當於系爭貨款債權金額92萬8,560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本 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選擇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屬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 28日起(見原審卷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