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傅中樂
- 法定代理人李裕益、楊桂垹
- 上訴人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 訴 人 冠裕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裕益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 王冠勛 被 上訴 人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共向伊購買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板(下稱系爭鋼板),總價新臺幣(下同)553,930元,伊業交貨完畢,上 訴人卻未依約於100年5月31日給付貨款,經伊以存證函催繳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訂購2批品名規格#304BA不銹鋼板,再轉售予訴外人達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仲公司)加工組裝成大型機台,惟達仲公司撕除膠膜後,發現系爭鋼板與其他鋼板亮度不相容,致伊受有達仲公司求償321,720元 之損失,伊業於100年3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自得拒付此部分貨款,並以上開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銹 鋼板貨款553,930元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板具有亮 度之瑕疵,拒付此部分貨款,並以達仲公司扣款為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之缺少,必其缺少促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方足構成物之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以兩造交易銷貨單所載「#304BA」即為系 爭鋼板亮度之約定云云,固提出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5頁 ),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資料說明「#304BA」究係代表鋼 板何種亮度規範。嗣經本院向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查詢#304BA究屬鋼板規格或亮度代號,經該公會以101年7月24日 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304BA代表此鋼板之鋼種為304,而表面品級為BA產品,故#304BA為鋼種及表面品級的代號。⑴304為不銹鋼常用鋼種,主要成份為鉻(Cr:18%)及鎳(Ni:8%)。⑵BA產品為冷軋退火製程採光輝退火,產品表面呈金屬光澤且具亮度,適合裝潢用途。鋼板亮度可藉由光澤度計量測,定量比較鋼板亮度差異。」等語(見本院卷45頁),本院再度函詢#304BA鋼板有無亮度規範,經 該公會函覆:「美規ASTM、日規JIS及歐規EN等國際規範並 未規範BA產品亮度,僅規範其冷軋退火製程為光輝退火(Bright annealing)。」等語,復有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28日台鋼服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6頁) 。足見「#304BA」係304鋼種採用冷軋退火製程之鋼板規格,並非亮度之規範甚明。雖上訴人另辯以相同鋼種經同一製程所生產鋼板,必定具有相同亮度,故國際規範無需再規範亮度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符合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函覆關於#304BA鋼板規範,自屬臆測之詞,不足為 採。至上訴人擷取訴外人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鋼種304光澤為901~1300云云(見本院卷84頁),但此僅為該公司內部資料,並非兩造事前約定之亮度標準,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304BA既非鋼板亮度之規範,且上訴人 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鋼板亮度品質之約定,則其聲請本院將所剩系爭鋼板送請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光澤度計量測亮度云云,顯逾本件約定品質之範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者,上訴人提出客戶聯絡單固論及其於100年3月21日向被上訴人客訴系爭鋼板亮度問題,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回覆稱:「本公司立即前往處理,但貴司表示造成客訴之貨品已出口,目前只剩約5~6pcs在現場,並告知說後續要看貴司 客戶如何處理再給消息…我司販售此批板材為統一亮度之板材且以優惠價格售予貴司,因板面有殘膠故現場經判斷後本著公司品質的要求而另外做處理,貴司因與其他不同批板材混用而造成之瑕疵應屬貴司管理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17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鋼板有何上訴人所稱亮度瑕疵,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鋼板有何亮度品質之約定存在,前已詳述。則上訴人以系爭鋼板未具#304BA 之亮度標準,應負民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自 無可取。是上訴人以系爭鋼板亮度瑕疵為由,拒付此部分貨款,再以其遭達仲公司扣款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321,720元(見本院卷36頁),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3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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