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 上訴人
- 眾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滿琴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煌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滿
- 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24日為解散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2月24日函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而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陳秀滿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印刷電路板12,088 PCBS(下稱系爭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捷昇產品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惟迄今已近1年,系爭運送物品仍在大陸地區石獅海關(下稱石獅海關)扣留中,致無法按時送交捷昇公司,而有遲到之情形,將導致捷昇公司拒絕收受,且造成系爭運送物品因無法使用形同報廢,又系爭運送物品目前仍遭扣留,能否出關尚在未定之數,實與滅失無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額範圍,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之。而系爭運送物品之交付地為廣東省深圳市,其價值為美金27,326.66元,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伊提供之文件資料與實際提供運送之物品品名、數量、價值不符而遭扣關云云,並不實在,伊否認之。據伊所知,無法通關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同時受理多家廠商之運送物品,其中有部分違反大陸地區海關規定之情形,致該次運送貨物全部被扣關,非因伊引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伊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品為電路板、主機板、內存條碼IC板等貨物3,936件云云。惟伊僅生產印刷電路板之空板,並無生產內存條碼IC板,且伊託運件數僅13件,然海關查扣件數卻達3,936件,二者明顯不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產品係因伊申報不實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之貨物是否為系爭運送物品,不無疑問,被上訴人應證明遭扣留之3,936件貨物中,伊委託之13件有違反大陸地區海關規定之情事。另系爭契約之運送條款雖約定賠償金額以100美元為上限,惟該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3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9年7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物品,提貨單號為NO.0000000,收貨人為大陸地區、深圳,品名為PC空板、13件、重量187公斤,並附有報價單USD$27,326.66元,伊收受上開託運物品後,即交訴外人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吉公司)辦理轉運報關,並附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出口時所申報之品名、數量、重量、單位、價值皆與伊所附資料相符。嗣運送之物品運抵大陸地區海關時,卻無法辦理出關,系爭運送物品確實迄未送達目的地,然係因遭石獅海關扣留,而扣留原因係由於品名、數量不符。伊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向石獅海關辦理申報系爭運送物品為PC空板,惟實際上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運送之系爭物品竟變成IC板、主機板、電路板、記憶體,經石獅海關檢查後發現,且數量、價值均有誤,故遭海關認品名不符而被扣關,並依走私條例加以處罰。因此,系爭運送物品被扣關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需自行負責,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伊需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依運送提單合約條款所載,遺失或損失最高賠償金額為上限100美金,故伊之賠償責任亦應以美金100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27,2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運送物品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捷昇公司,提貨單號為NO.0000000,收貨人為大陸地區、深圳,品名為PC空板、13件、重量187 公斤,報價單USD$27,326.66元,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託運物品後,交由立吉公司辦理轉運報關,出口報關單號為1002號,出口日期為99年7月14日,航班為FA2;系爭運送物品運抵中國海關時,申報進口單號為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89、000000000000000000,惟系爭運送物品遭石獅海關檢查後,以數量、價值均有誤而被扣關,並依走私條例加以處罰,因無人繳納罰金,系爭運送物品現仍在石獅海關扣留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貨單、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空海報價單、石獅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1、48、52-5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運送物品未依約送達,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運送物品未依約送達,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運送物品至廣東省深圳市之捷昇公司,惟系爭運送物品仍在石獅海關扣留中,縱得以出關,系爭運送物品亦因捷昇公司拒絕收受形同報廢,與滅失無異,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27,326.66元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運送物品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迄今,惟辯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運送人須負通常事變責任,即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業經託運人證明屬實,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外,均應負責。換言之,運送人應舉證證明該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始得免責。
(三)經查,系爭運送物品迄未依約送達,為捷昇公司拒絕收受,形同滅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運送物品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未能放行,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文件與實際交付運送之物品品名、數量不符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無庸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石獅海關進口關稅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僅能證明系爭運送物品之運送航次(FA2),其報關單號中之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88,有部分物品之申報進口貨物為PC空板,實際進口貨物卻為電路板、主機板、內存條碼IC板等貨物3,936件,經中國石獅海關以品名、數量不符而予以扣留,並課以行政處罰之情事。然該運送航次(FA2)所運送的貨物,除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運送物品外,尚有第三人所委託運送之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扣關原因究係上訴人託運之物品所致,抑或第三人託運之物品所致,僅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云云,即屬無據。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系爭運送物品遭石獅海關扣關,係因該運送航次(FA2)之報關單號部分物品有品名、數量不符所致,顯係出於人為因素,並非不可抗力,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尚有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則其辯稱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條款第2條有關最高賠償金額,以美金100元為上限之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運送物品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之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加以規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定型化契約中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款,概屬無效,仍應視具體情況予以審酌。
(三)經查,兩造未簽立正式之書面運送契約,僅有Invoice及提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提單上記載:「⒈From(Shipper)託運人」、「⒉To(Consignee)收貨人」、「⒊Billing Information付款資料」、「⒋運送條款」、「⒌Shipment Information貨物資料」、「⒍Only forWTC(即被上訴人)use」、「⒎Consignee's Signature收貨人簽名」等欄位,各欄位之標題部分均以黑底白字印刷,區隔明確,所用文字大小均一,各欄項目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顯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提單運送條款之約定,固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其中第2條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有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上訴人行使其請求損害賠償權利範圍之情事,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於運送條款欄簽名,顯見對運送條款欄所載單位責任限制約款有所知悉,仍同意締約,並簽名確認,堪認上訴人代理人之簽名係明示同意上開運送條款之約定內容,故無民法第649條所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適用。且上訴人就系爭運送契約既非經濟上之弱者,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磋商契約條款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運送條款第2條有關最高賠償金額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四)次查,系爭提單上運送條款第2條明文約定:「託運物品如係貨物,不論是承運人或第三人之責任而導致貨物喪失,遺失或毀損,其每張提單所託運之物品,最高賠償金額依以下三種方式取其最低者:(1)運費之三倍(2)發票之金額(3)每公斤美金貳拾元整,上限以壹百美元為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8、43頁),該約定經上訴人明示同意,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物品之賠償額,最高以美金100元為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運送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確定之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美金27,226.6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