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 上訴人
- 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瑛淑
- 法定代理人
- 劉木南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佳宜(原名林素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桂英
張育仁
楊金城
邱美玲
李昭欣
沈 楠(原名沈靜蘭)
盧統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桂英、張育仁、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盧統隆應給付上訴人林佳宜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許桂英、張育仁、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盧統隆應給付上訴人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桂英、張育仁、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盧統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許桂英、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沈楠、盧統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巨佳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巨佳公司)前於民國96年7月15日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林佳宜之配偶劉木森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八德路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至97年 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而林佳宜另於97年11月11日承租同市○○路0段000號 1樓之房屋(以下稱系爭成功路店面),租賃期間至98年11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6萬3,000元。劉木森嗣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經營糾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判決命劉木森應將系爭成功路店面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並應移轉其內生財設備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7年12月16日進行點交,被上訴人自當日起即占用系爭成功路店面,林佳宜仍持續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間之租金共計68萬400元。又被上訴人因與劉木森間之糾紛,自96年10月23日起強占系爭八德路店面,並於其內合夥經營事業,而自96年11月15日起劉木森已支付5個月租金22萬5,000元,並聲明移轉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予巨佳公司,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宜68萬400元、巨佳公司2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佳宜68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巨佳公司22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駁回確定)。
三、被上訴人許桂英、楊金城、邱美玲、李昭欣、盧統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沈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以:伊與其餘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僅借貸30萬元予訴外人劉木森,並於96年10月23日之營業讓渡書(以下稱系爭讓渡書)上簽名,伊自始並未參與系爭成功路店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點交程序,亦未經營系爭八德路店面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張育仁則以:被上訴人間互不相識,並無合夥關係,僅係因均與劉木森有債務糾紛而一同訴訟,上訴人所提所謂股東會名冊為伊等與劉木森於96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所簽立,當時伊等雖覺得可以接手經營,然所需費用過高,嗣僅係伊等對於劉木森債權比例之表格,並未成立合夥實際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經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程序點交後,由被上訴人許桂英繼續於該處做事,伊及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接管或處理系爭成功路店面。另系爭八德路店面係由劉木森以個人名義承租及支付租金,與上訴人巨佳公司無關,係由原來的員工繼續經營,並無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木森於96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劉木森應將經營之系爭八德路店面及成功路店面,含生財設備以425萬元讓渡被上訴人,用以抵付被上訴人債權。嗣被上訴人對劉木森起訴請求交付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經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24號判決命劉木森應將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店內生財器具等交付被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除沈楠外之 6人(以下稱許桂英等6人)於97年9月28日持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 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將系爭成功路店面暨放置其內之動產交付許桂英等 6人占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民事判決、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成功路店面為上訴人林佳宜所承租並繳付租金至98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經強制執行取得該店面之占有使用,期間林佳宜繳納租金68萬400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返還林佳宜,而系爭八德路店面為訴外人劉木森承租並繳納租金,嗣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3日起即占有該店面,劉木森計支付22萬5,000元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則返還,劉木森已將該債權讓與巨佳公司,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巨佳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八德路店面分述如下:
㈠系爭成功路店面部分:
⒈查上訴人林佳宜即台佳小吃店於9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藍金陵就系爭成功路店面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1日起至98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6萬3,000元(含稅),有士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①第 179-182頁),林佳宜於租賃期間均有繳納租金一節,業經出租人藍金陵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①第171頁背面-172頁),而被上訴人許桂英等6人於97年12月16日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而占有系爭成功路店面,已如前述,則自97年12月17日起系爭成功路店面之使用收益即歸屬許桂英等6人,其6人自應支付該使用收益之對價,今因林佳宜清償而免於支出,許桂英等 6人即屬受有利益致林佳宜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林佳宜主張許桂英等 6人應返還該利益予伊,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沈楠雖於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168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 924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同為原告向劉木森起訴請求,惟其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於97年12月16日與許桂英等6人同受點交,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7305號卷可佐,自難證明沈楠有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之事實,即難謂其受有利益致林佳宜受有損害。而沈楠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則支付該使用收益之對價即非沈楠(之事務,亦難認林佳宜繳納系爭成功路店面租金係為沈楠管理事務,是林佳宜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沈楠返還系爭成功路店面租金,即屬無據。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佳宜自97年12月17日至98年11月10日計10個月又24日期間,繳納租金68萬400元(6萬3,000元×10+6萬3,000元×24/30),應由被上訴人許桂英等 6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已如前述,此項金錢給付應屬可分,且又無法律規定為連帶之債,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許桂英等 6人平均分擔之。林佳宜雖主張,許桂英等 6人係共同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屬合夥性質,應連帶負擔前開給付之責,退步言之,亦應依股份比例負擔云云,並提出許桂英書狀、領據暨同意書及股東會名冊為證。惟許桂英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75號侵占案件中,具狀陳稱「本人及其他債權人(現為合夥關係)…」「本人及合夥人等推派張育仁每日…」「本人及合夥人基於照顧員工的初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 8頁),然僅係許桂英單方之陳述,不足證明其餘 5人確與許桂英間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另許桂英等6人於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固於書狀中陳稱:「內湖店(按即系爭成功路店面)部份,自96年10月24日起,即由原告 6人及訴外人沈靜蘭(即沈楠)接手經營」等語,惟彼等亦稱「原告 6人及訴外人沈靜蘭共 7人,是個別以自身對被告二人(即林佳宜與劉木森)之債權,與被告訂立契約,然彼此之間並不具有任何合夥等共同目的」等情(見原審卷①第10頁),自難認許桂英等 6人於該事件中已自承有合夥經營系爭成功路店面之情事。再林佳宜提出之領據暨同意書上僅記載員工收到「新經營團隊」代墊之薪資款項,無從自該文義證明新經營團隊及其內部關係為何,亦難據為許桂英等 6人間為合夥關係之認定。又林佳宜提出之股東會名冊內容雖記載被上訴人之股份比例(見本院卷第96頁),然依前所述,許桂英等6人已於士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其6人及沈楠係以個別對林佳宜與劉木森之債權,與其2人訂約,可見該股份比例係指被上訴人對劉木森之債權比例,此與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而受有利益者僅許桂英等6人乙情,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該債權比例認定受有實際利得之數額,林佳宜主張,許桂英等6人應按前開股份比例返還68萬400元,亦屬無據。
㈡系爭八德路店面:
⒈上訴人巨佳公司主張,訴外人劉木森以其名義向陳蘭美及陳蘭春承租系爭八德路店面,供伊公司營業用,租期1年,自96年7月15日起至97年7月14日止,租金每月4萬5,000元,除最後2個月係由被上訴人許桂英支付,其餘均已支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租約、付款單據為證,復經陳曾網市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①第173-174頁)。又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履行契約事件中主張,劉木森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僅將系爭八德路店面交付,另系爭成功路店面則未依約辦理營業讓渡等語(見該案卷①第 8頁),且於該事件審理中自承,對96年10月23日以後占有八德店不爭執(見該案卷②第122頁),再被上訴人許桂英等6人復於同法院100年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故被告劉木森、林佳宜已依約將八德店交付許桂英等 6人及訴外人沈楠等情(見原審卷②第10頁),堪認許桂英等 6人確自96年10月23日以後占有系爭八德路店面。再被上訴人張育仁前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 9號案件中陳稱,好像有一位沈靜蘭小姐(已更名為沈楠),她是債權人之一,後來她覺得她要自己處理,就不想跟我們打訴訟(見該案卷第32頁),核與被上訴人沈楠於本院陳稱,伊僅係借貸30萬元予劉木森,嗣因認不需要把關係打壞,後來決定不告了,劉木森有發簡訊要求伊參與其破產,伊僅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原係口頭約定由伊經營系爭八德路店面,然並未參與經營等語相符,參以沈楠確未參與許桂英等6人強制執行系爭成功路店面點交之程序,且於士林地院100年訴字第70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未參與許桂英等6人同為該事件之原告,至許桂英等6人於該事件所稱:劉木森、林佳宜已依約將八德店交付許桂英等6人及訴外人沈楠,乃許桂英等 6人之陳述,自不能拘束沈楠。而被上訴人於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履行契約事件自承,對96年10月23日以後占有八德店不爭執,係就系爭讓渡書約定讓渡標的已交付及未交付之部分為陳述,並未針對債權人個別之占有情形為說明,巨佳公司迄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沈楠確有參與許桂英等6人占有使用系爭八德路店面之情事,應認自96年10月24日起係由許桂英等6人占有使用系爭八德路店面。是自96年10月24日起系爭八德路店面為許桂英等6人所使用收益,其6人自應支付該使用收益之對價,惟因劉木森清償而免於支出,許桂英等6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劉木森,茲劉木森已將該債權讓與巨佳公司,並以101年10月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通知許桂英等6人,則巨佳公司主張,許桂英等6人應返還該利益予伊,即屬有據。而沈楠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八德路店面,則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亦難認劉木森繳納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係為沈楠管理事務,則巨佳公司主張受讓劉木森對沈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主張沈楠返還系爭八德路店面租金,亦屬無據。
⒉依證人陳曾網市於原審之證言,系爭八德路店面最後 2個月租金係由被上訴人許桂英支付,其餘均由劉木森支付完畢,則巨佳公司主張,劉木森自96年11月15日至97年 2月14日仍支付3個月租金13萬5,000元( 4萬5,000元×3),並以押租金抵付2個月租金9萬元,合計22萬5,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許桂英等 6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洵屬有據。此項金錢依前開說明,屬可分之債,巨佳公司主張許桂英等 6人應依合夥負連帶責任或依債權比例負擔,尚不可採(理由同前系爭成功路店面部分),則許桂英等6人應平均分擔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桂英等 6人占有使用系爭成功路店面及八德路店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損害,尚屬可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沈楠占有使用上開店面,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林佳宜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許桂英等6人給付林佳宜68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0年1月10日(見原審卷①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巨佳公司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桂英等 6人給付22萬5,000元,及自101年10月 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此部分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及對被上訴人沈楠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