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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艷遇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羚吟
- 訴訟代理人
- 韓映榛
- 訴訟代理人
- 韓定宇
- 訴訟代理人
- 張鈞綸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旭緯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skea天堂時尚紙紮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及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79 條、第88條、第113 條、第114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樣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樣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91條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經銷上訴人所有之紙紮藝術品,上訴人則交付樣品供伊陳列使用。又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6條第7款之約定,原無庸負擔權利金,僅須開立樣品價全額之保證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樣品保管之擔保即可,樣品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而銷售所得金額,除以現金購買部分由伊代收再轉匯予上訴人外,其餘均按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訂購單帳號匯入其所指定銀行帳戶,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客戶,伊則取得銷售金額百分之30至35不等之利潤。惟伊應上訴人要求,將保證本票改為交付與樣品經銷價同額之現金,但因伊資金不足,經上訴人同意,乃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及100 年1 月5 日、12日、24日匯款30萬元、8 萬元、7 萬元、45萬元,另交付現金305 元,合計900,305 元予上訴人作為樣品之擔保金。是兩造於100 年9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且伊已於101 年5 月9 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樣品返還予上訴人,伊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擔保金。
㈡又系爭經銷合約屬定型化契約,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6款後段約定伊於合約終止後應無償返還以樣品價購保管之全部樣品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免除返還該90萬元擔保金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請求返還該90萬元之權利致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擔保金,詎上訴人竟於終止合約後,聲稱該90萬元是樣品價購款,不能返還,顯然違反當初承諾。
㈢再伊於訂約當時,不知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之陷阱,伊如知悉該條款即指樣品為有償使用,縱返還樣品,被上訴人仍要沒收高達90萬元之擔保金,變相收取服務費或獨家代理費、權利金,自無可能與上訴人訂約,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撤銷訂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9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樣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樣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樣品同時,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樣品返還予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如前述,且兩造就原判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合意不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未上訴及已變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經銷合約為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90萬元係作為伊輔導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紙紮藝術品銷售事業之對價,並非保證金;如以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權利金」等語,即認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對價,僅須交付保證金90萬元,且於結束營業後尚可請求返還,形同無償獲得伊協助經營銷售,顯違商業習慣。另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7 款、第6 條第6 款係有關對價之約定,與第6 條第7 款之保證條款,核屬二事,不可互相代用,而伊亦從未要求被上訴人以現金取代本票而為擔保,伊係基於信任被上訴人,始未依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保證本票。
㈡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合約存續期間,可取得與伊同一形象及商譽,並銷售相同商品,顯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在商業習慣上,此類特許加盟或合作,授權人所收取之費用名稱、性質及收取週期多端,有稱為加盟金、權利金、開辦資金、契約金、租金、使用費、指導費、履約金、代理費,故伊向被上訴人收取90萬元,與商業習慣相符,伊並無於契約成立後,另行巧立名目挾制被上訴人接受不公平之條款。再被上訴人除給付上開90萬元外,未再給付伊貨款以外之任何金錢,如該90萬元為須返還之保證金,伊顯無與被上訴人合作之誘因,亦不可能與被上訴訂立系爭經銷合約。況被上訴人早已將樣品與存貨混用,造成被上訴人在合約存續期間向伊無償叫貨並抽取銷售佣金之情形,該90萬元與產品實際進貨之進度、數量並無關連,足見該90萬元並非保證金。
㈢再系爭經銷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曾成立公司與伊合作紙紮藝術品事業,嗣雖結束營業及撤銷公司登記,仍無改於兩造為商人之事實,伊並未居於經濟上強勢之地位;況伊於締約時已向被上訴人詳加解釋合約條款,並給予被上訴人充足時間考慮,被上訴人並非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㈣另被上訴人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起至付清90萬元之日止,前後期間逾2 個月,其有充分時間閱覽合約內容,惟其不僅未向伊請求釋明合約條款之真意,進而依約交付90萬元,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經銷上訴人所有紙紮藝術品,並分別於99年11月24日及100 年1 月5 日、12日、24日匯款30萬元、8 萬元、7 萬元、45萬元,另交付現金305元,合計900,305元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0年9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9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樣品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背面、第218 頁背面),並有系爭經銷合約、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樣品歸還簽收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第2383號卷第7 至17、20、21頁;本院卷㈠第58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900,305 元,是否為擔保金之性質,而得請求返還?㈡系爭經銷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返還以樣品價購保管之全部樣品予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茲詳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 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原應簽發樣品價全額之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樣品之擔保,惟應上訴人之要求而改以交付現金90萬元為保證金,伊自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90萬元係作為伊輔導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紙紮藝術品銷售事業之對價,並非保證金,如被上訴人無庸支付任何對價,僅須交付保證金90萬元,即可取得與伊同一形象及商譽,並銷售相同商品,而於結束營業後尚可請求返還,形同無償獲得伊協助經營銷售,顯違商業習慣等語。經查:
㈠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有關「經銷利潤與費用」)第1款、第3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分別約定:「⒈甲方(即被上訴人)無須負擔權利金,故甲方需自行負擔經銷所需之成本(如樣品、招牌、產品型錄、DM與名片等,包括但不在此限);甲方端自行產生之經銷相關成本不得要求乙方(即上訴人)負擔。」、「⒊甲方得享有之經銷利潤為『乙方網站產品定價』之35% (定價低於新台幣三萬或特價銷售之產品,經銷利潤為定價之30% ),計價基礎為乙方網站公佈產品定價。」、「⒋凡量身訂做商品,甲方亦得享有經銷利潤為『乙方報價』之35 %(報價低於新台幣三萬或特價銷售之產品,經銷利潤為定價之30% )。」、「⒍甲方經銷之乙方產品,以月結方式由甲方扣除經銷利潤後,匯人乙方帳戶;或顧客直接匯款(刷卡)至乙方帳戶,則由乙方扣除成本後,將甲方利潤月結匯至甲方帳戶;雙方約定為每月月底結當月款,次月5 日付款。」、「⒎基於平等原則,甲方陳列乙方產品之擺設,需以樣品價(樣品價定義為乙方網站產品售價之60% )購買乙方產品,擺設之設計亦需經由乙方同意後實行之。」;第6 條(有關「經銷資格終止」)第6 款、第7 款分別約定:「⒍合約終止後,七日內甲方應自行拆除乙方授權之招牌、掛幅、海報等宣傳及識別用品(包括網站相關內容片等);如甲方未能及時拆除則乙方有權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同時應無償返還以樣品價購保管之全部樣品予乙方。」、「⒎甲方應於簽約同時開立樣品全額保證本票予乙方,當乙方收到全部樣品後退還甲方本票。」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開立樣品價(即樣品於網站售價百分之60之價格)全額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以樣品價購買樣品,並負擔所有經銷費用、營業及人事等成本,而上訴人則負有交付樣品予被上訴人陳列及經銷利潤之義務。
㈡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如於結束營業後可請求返還其在訂約時所交付之90萬元,形同無償獲得伊協助經營銷售,顯違商業習慣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90萬元係作為伊輔導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紙紮藝術品銷售事業之對價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90萬元是以上訴人經營商店所需之樣品為基準,以該樣品價計算而得,是被上訴人有償使用樣品作為展示之代價,兩造就系爭樣品訂有有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不符(見板橋地院卷第44、45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28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100 年9月8 日終止合約當日所簽發之90萬元發票(見本院卷㈠第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該金額之事實;上訴人所提其員工韓映榛、韓定宇於100 年9 月8 日終止合約後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29 至137 頁),亦無被上訴人承認該90萬元依約不得返還之記載,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0,305 元,係屬上訴人輔導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紙紮藝術品銷售事業之對價之事實。
㈢再系爭經銷合約附件2 預定樣品列表所示樣品之樣品價合計為900,305 元(見板橋地院卷第12至14頁),而被上訴人已交付900,305 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本應提供樣品價總計900,305 元之樣品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在系爭經銷合約於100 年9 月8 日終止前均未提供900,305 元樣品價之樣品予被上訴人陳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前之100年8 月31日盤點樣品時,其金額為841,580 元(見板橋地院卷第51、52頁,被證3 ),經扣除壓克力箱、紙袋、紙箱之金額後,其金額僅為819,000 元(即樣品於上訴人網站之售價)【計算式:841,580 元-(80元11)-(150 元2 )-(6,300 元3 )-(500 元2 )-650 元-850 元=819,000元】,樣品價(即樣品於網站售價百分之60之價格)則僅有491,400 元(計算式:81 9,000元60% =491,400 元),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約定數額900,305 元之樣品,自難認該900,305 元係屬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7款約定購買樣品之對價。
㈣另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原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保證本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簽發保證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簽發保證本票,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0,305 元非屬上訴人輔導並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紙紮藝術品銷售事業之對價,亦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購買樣品之對價,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已提供相當之擔保始足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須簽發保證本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900,305 元為被上訴人擔保系爭經銷合約履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一節,應屬可採。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款至第3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係上訴人預先擬定供經銷商締約所使用,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伊應無償返還以樣品價購保管之全部樣品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免除返還該90萬元擔保金之責任、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請求返還該90萬元之權利,致伊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國內其餘的經銷商簽訂的經銷合約書條款內容與本案的經銷合約書內容大致相同,當有跟簽約經銷商事先談過。不同者為本案被告須依第六條第七款的規定開立本票的條款,其餘的經銷商無此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公關總監韓映榛於本院亦結證稱:系爭經銷合約是上訴人公司準備與他人訂立經銷契約所事先準備好的制式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顧問韓定宇於本院結證稱:系爭經銷合約基本上就是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經銷合約所準備的合約內容,只是有部分條款會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所提與其他國內經銷商所訂之經銷合約書,其合約內容均與系爭經銷合約大致相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55 頁),認系爭經銷合約係依照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一節,自堪採信。
㈡又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⒎基於平等原則,甲方(即被上訴人)陳列乙方(即上訴人)產品之擺設,需以樣品價(樣品價定義為乙方網站產品售價之60% )購買乙方產品,擺設之設計亦需經由乙方同意後實行之。」;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⒍合約終止後…甲方同時應無償返還以樣品價購保管之全部樣品予乙方。」等語。由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購買樣品,且應於合約終止後,無償返還其所購買之全部樣品。惟依上開經銷合約第2 條第7 款約定,及第4 條(有關「經銷模式與權利義務」)第1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約定:「⒈甲方同意僅獨家經銷乙方紙紮產品,如有其他相關產品銷售需乙方同意,如有違反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甲方並需負責乙方商標權、商品銷售、形象名譽等依切損失。」、「⒋甲方需按照乙方提供之最新產品訂購單,提供乙方訂購者及往生者完整聯繫資料。」、「⒎若連續六個月該客戶均無任何訂購,則甲方無條件同意該客戶(紙紮)服務與聯繫全權轉移至乙方,甲方不再享有該客戶自行向乙方訂購產生之經銷利潤。」;第5 條(有關「品牌形象與產品授權使用」)第1 款、第6 款分別約定:「⒈為確保品牌形象與統一原則,甲方如需任何宣傳印製品,請向乙方提出申請,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任何產品與品牌等商標、圖片甚至逕行修改。」、「⒍樣品非經乙方同意不得銷售或轉讓。」;第6 條第3 款約定:「⒊甲方若違反經銷模式與權利義務,乙方有權自動調整或終止其經銷資格。」等旨觀之(見板橋地院卷第7至9頁),被上訴人於提出經銷商申請,經上訴人同意並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被上訴人即需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從事經銷活動,並由上訴人充分掌控被上訴人之經銷模式。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如前述,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900,305 元係屬擔保金,其目的在擔保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且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經銷費用、營業及人事成本等情,認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應無償返還樣品予上訴人,及上訴人據此辯稱無庸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900,305 元,顯係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責任,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而顯失公平,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6 款後段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一節,尚非無據。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上開900,305 元既屬擔保金之性質,且兩造已於100 年9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5 月9 日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樣品返還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6 條第7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