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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給付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訴人
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伯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詩婷
被上訴人
長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艷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之提出,但應具備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㈢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同法第4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未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審係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惟與訴訟之延滯無因果關係,且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時效消滅,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玻璃機板運送設備(下稱系爭運送設備),並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51萬5,000元(含稅)。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第3期之約定,上訴人於驗收後應給付被上訴人30%之尾款即135萬4,500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0日交付系爭運送設備完成後,上訴人拒不給付尾款135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拒不付款;又上訴人遲至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時效消滅,已生失權效果;另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4,500元,及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依約須在大陸驗收完成,上訴人始應給付尾款,惟尚未完成驗收,上訴人自得拒付尾款。又系爭貨款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設備,其已依約交付系爭運送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尾款135萬4,500元未付。上訴人則以系爭運送設備未經上訴人在大陸驗收完畢,依約不應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首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系爭尾款?㈡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經驗收完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尾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向其訂購系爭運送設備,貨款為451萬5,000元(含稅),其並於97年1月20日交付完畢,據其提出訂購單合約書影本、出貨單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苟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不得再適用同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半導體、LCD液晶業自動化設備製造為業,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網頁介紹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兩造就系爭運送設備於96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依前述合約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設備非僅依約定之項目完成工作而已,並且依該項目完成後,將系爭運送設備之財產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賣予訴外人群康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運送設備為業,而將系爭運送設備出售予上訴人,所生之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非一般商人之日常商品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尚不足採。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單體運行驗收後付尾款30%」,被上訴人自承其準時交貨,已將系爭運送設備交付上訴人3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其於97年1月20日已將系爭運送設備全部交付上訴人並已單體運行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138頁),是以,系爭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7年1月20日起算,而於99年1月20日屆滿二年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1月2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有非訟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3頁),此外,復無上訴人承認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自屬有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系爭運送設備是否業經驗收完畢,即無庸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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