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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返還出資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郭松濤方彬彬陳雅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訴人
白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白雪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被上訴人
茱莉亞化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生產及銷售SKIN PASS品牌之BB霜等產品( 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由伊公司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 交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各項作業,合作產品預計於2至3月後(即99年8、9月間)上市銷售,被上訴人並應負責申請防曬含藥証照。惟迄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產品上市銷售,亦未提出防曬含藥證照,經伊分別於100年4月23日、 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催告履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於同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履行,仍不履行, 伊已於同年9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伊再於101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及同年月19日以本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仍不履行,伊於同年4月6日以律師函及同年月24日以上訴理由二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上述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支付之出資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不提供「SKIN PASS 」之商標授權書以供生產系爭產品, 又未依約支付其餘200萬元資金予伊,伊對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不負任何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本件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整,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㈠上訴人公司前於99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 由當時之負責人徐正豪先生代表)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茱莉亞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白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合作生產SKIN PASS品牌銷售, 有關約定條款如下:

⒈品牌SKIN PASS屬雙方共有, 任何一方不可任意轉讓,需經合資一方同意,並有優先承購權。

⒉生產產品: 先期以BB霜4項產品…及附加之促銷贈品,以後再開發其他品項。

⒊產品銷售:甲方負責銷售及鋪貨,乙方負責金流、物流控管,並列帳待隨時查核。

⒋產品企劃:由甲方負責所有促銷、訂製、生產管理,交貨後交由乙方倉管。

⒌鋪貨通路:以大賣場(美華泰、寶雅)美妝店、藥粧店。

⒍股金:由乙方支付所有資金, 共約300萬元(甲方不必出資)利潤分配,扣除開銷(只限促銷產品訂製費用、上架費、DM費,不含甲、乙雙方人事及辦公處所費用)之後,甲方40%乙方60%,並半年分配盈餘1次, 分配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協議。

⒎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先支付股金100萬, 以便甲方開始所有作業年績及業務工作。

⒏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銷售。

⒐如甲、乙方有一方不要繼續合作 ,應依本合約之第1條協議轉讓權。…

⒓甲方需負責防曬含藥証照申請,如因未核準証照銷售之責任歸甲方,但廣告之罰單則由公帳支付(固此進口由甲方負責)。

㈡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 已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資金予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約定,系爭產品預計在99年8、9月間上市,惟直到100年4月間,都未見產品上市銷售。

㈢兩造間之電子郵件之聯繫如下:

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4月23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 我可以知道目前SKINPASS的情形嗎?接下來你的作法?」被上訴人未回應。

⒉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5月27日發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商品上市了嗎?請回訊息,現在的作法?」被上訴人未回應。

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於100年6月1日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表示:「如果不進行了,是不是可以還我錢了?」。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於100年6月3日回信稱: 「妳如很趕我可以先發6000支軟管和紙盒和內容物給妳,妳找工廠先充填也可以。」

⒋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6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公司陳白雪表示:「有關商標問題,工廠充填希望有商標授全書才會充填,國外和國內都是一樣的, 因為skinpass和skin 79類似, 所以工廠為免麻煩都會要求的。商標是妳負全責的, 所以妳要簽1份切結書給工廠就可以啦,附傳1份切結書給妳簽名就可以啦。」上訴人答覆:商標是共有的,被上訴人隨時都可以使用。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依約交付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 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出資1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提出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⒈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產品預計於99年6月24日簽約後之2至3月(即99年8、9月間)上市銷售;被上訴人並應負責申請防曬含藥証照。惟迄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產品上市銷售,亦未提出防曬含藥證照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78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防曬含藥證照最遲應於99年底提出;銷售產品則是簽約後二到三個月(即99年8、9月間)要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產品僅約定「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 銷售」(見不爭執事項㈠⒏);關於防曬含藥証照部分亦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需負責防曬含藥証照申請」(見不爭執事項㈠⒓),其給付顯未約定確定之期限,是上訴人主張防曬含藥證照最遲應於99年底提出,系爭產品應於99年8、9月間提出云云,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書雖未明文約定系爭產品上市之期限,惟伊已分別於100年4月23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云云。但, 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以: 「我可以知道目前SKINPASS的情形嗎?接下來你的作法?」;上訴人提出100年5月27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以:「商品上市了嗎?請回訊息,現在的作法?」;上訴人提出100年6月1日之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白雪向被上訴人公司徐正豪先生表示:「如果不進行了,是不是可以還我錢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⒊)。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僅詢問系爭產品之生產情形,以及不履行之後續還款問題而已,難認上訴人有「定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產品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確定其給付之期限云云,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再主張: 伊於100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等語。查, 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於100年9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催告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以下契約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產品由上訴人公司負責倉管, 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宜,逾期不為,上訴人公司將視為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約。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貨品之促銷、訂製、生產管理及防曬含藥證照申請…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促銷計畫、訂製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證照申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收受該律師函, 有該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15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㈣),自可採信。

⒌據上,兩造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提出之期限, 惟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5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即100年9月13日)限期履行, 堪可採信,則被上訴人自應於100年9月1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0年台上第2216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13日前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惟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仍未履行,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拒不履行提供「SKIN PASS 」之商標授權書及支付其餘200萬元資金予伊, 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0年8月26日 、9月19日發函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履行提供「SKIN PASS」商標授權書並補足資金20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月29日、9月20日收受之事實, 業據提出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固可採信。惟:

①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100年8月26日催告內容要抗辯什麼」?被上訴人答以:「催告上訴人提供產品的商標授權書及其他200萬元的股金…我們沒有要解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問:「如何看得出上訴人出資200萬元、 商標授權書與被上訴人應提出藥證及產品間有處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被上訴人僅答以:「要有商標權之後,產品才可以銷售…與提出產品…兩者間有同時履行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合先敘明。

②次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約定「『品牌SKIN PASS』屬雙方『共有』,任何一方不可任意轉讓,需經合資一方同意,並有優先承購權」而已(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該約款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商權授權書」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有提供商權授權書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以其相關企業之錦洲公司名義申請「SKIN PASS」之商標權事宜,則係另一問題。

③再按「產品銷售: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銷售及鋪貨,乙方(即上訴人)負責金流、物流控管,並列帳待隨時查核;產品企劃:由甲方負責所有促銷、訂製、生產管理,交貨後交由乙方倉管;股金: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所有資金,共『約』300萬元 (甲方不必出資)利潤分配,扣除開銷(只限促銷產品訂製費用、上架費、DM費,不含甲、乙雙方人事及辦公處所費用)之後,甲方40%乙方60%,並半年分配盈餘1次,分配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協議;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先』支付股金100萬, 以便甲方開始所有作業年績及業務工作;本產品預計2-3月後上市, 銷售」, 系爭協議書第3、4、6、7、8條分別約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兩造訂約時,就合作之資金僅大概約定為「約」300萬元, 並約定上訴人簽約後「先」支付100萬元, 以便甲方開始所有作業年績及業務工作後,產品即預計於簽約後2-3月上市, 被上訴人應負責所有促銷、訂製、生產管理,交貨後交由上訴人倉管,並負責銷售及鋪貨,上訴人則負責金流、物流控管,並列帳待隨時查核,足認上訴人於簽約後先支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即應開始所有作業, 訂製、生產並交貨交由上訴人倉管後,銷售及鋪貨。有關上訴人其餘應出資約200萬元之股金部分, 參酌系爭協議書第11條「雙方以誠信為原則,需以實際進價、實際開銷報價單據標準為原則,若虛報價格屬實則退補差價,並協議是否繼續合作」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自應由兩造再協議確定上訴人每次應支付之確定金額及期日。職是,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自應「先」 於上訴人支付其餘約200萬元之股金,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上訴人未支付200萬元股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本件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藥證之債務負遲延責任, 伊已於9月15日以律師函解除本件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去函被上訴人公司之全文為:「上訴人公司先前委託貴大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並應一併提出促銷計畫、訂製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藥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供上訴人公司查核,且必須提出報表及確實憑證說明100萬元資金之流向, 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6日收受函件迄今, 仍未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聯繫,顯然係拒絕履約。因上訴人公司已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約,但被上訴人公司置若罔聞,顯無履約誠意。為此,爰委請貴大律師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公司出資之100萬元, 以免訟累」等語,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16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自可採信。上訴人提出100年9月15日之律師函僅係委託律師「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 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逕以該律師函解除本件契約,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再主張:伊於101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文到7日內與本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宜,逾期不為,本公司將視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約。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12條約定,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貨品之促銷、訂製、生產管理及防曬含藥證照申請…請被上訴人公司於文到7日內提出促銷計畫、 訂製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證照申請相關文件,逾期不為,本公司亦將視被上訴人公司拒絕履約…」,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收受該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可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其應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之債務負遲延給付時,已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履行。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期限屆滿,仍未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 伊於101年4月6日委請律師去函被上訴人公司,載明:「⑴上訴人公司先前委託貴大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公司依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於文到7日內與上訴人公司聯繫安排交貨事宜,被上訴人公司並應一併提出促銷計畫、訂製及生產相關契約文件、藥證及相關申請文件供上訴人公司查核, 且必須提出報表及確實憑證說明100萬元資金之流向,惟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9月6日收受函件迄今, 仍未與上訴人公司有任何聯繫,顯然係拒絕履約。⑵因上訴人公司已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約,但被上訴人公司置若罔聞,顯無履約誠意。為此,爰委請貴大律師再次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 代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之99年6月24日系爭協議書, 請被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歸還原告公司出資之100萬元,以免訟累」等語, 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4月9日收受之事實,有該律師函、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頁), 被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自可採信。是上訴人以該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於101年4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 則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4月9日合法解除本件契約等語,即屬有據。

⒌據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4日起就其應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之債務負遲延給付時,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20日前履行;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期限屆滿,仍未交付系爭產品及防曬含藥證照,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解除本件契約,該意思表示於101年4月9日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協議書業已合法解除。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100萬元之本息?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2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已依約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業於101年4月9日經合法解除,堪可採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100萬元及自受領該款項後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0頁)之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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