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學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 訴 人 薛佳慧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上訴人 陳淑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學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1、22 日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家中,向伊表示其子 女在美國讀書急需要學費及生活費,而向伊商借美金2萬元 應急,伊本於同為人母親之心,隨即當場應允之,並於同年月23日及25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合計美金2萬元)至上訴人指示之上訴人子女美國帳戶內。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6日發送訊息向伊致謝並表示會加倍奉還,惟嗣後經伊多次口頭及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均不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美金2萬元及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動支子女在美國海外帳戶之存款,以填補伊在中國海南島投資之中國海南省江海有限公司(下簡稱江海公司)資金缺口,遂由江海公司與伊協議,將伊所有之卡地亞鑽錶以美金3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始依指 示將價款匯入伊指定之美國帳戶內,兩造間是存在鑽錶買賣之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之意思合致。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支付全部買賣價金,竟佯稱伊向被上訴人借貸,顯然不實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及99年8月25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至 上訴人指定之上訴人小孩在美國之帳戶。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6日傳簡訊至被上訴人之手機,簡訊內容如原審卷第45至49頁所示。 (三)上開被上訴人匯款之美金2萬元,上訴人並未「以現金」匯 款或交付返還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美金2萬元,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2萬元美金之匯款是 借貸或是買賣鑽錶之法律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子女在美國急需學費及生活費而向伊借款,伊分別於99年8月23日、同年8月25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至上訴人子女在美國之帳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斟 諸被上訴人匯款時間是在99年8月間,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 人匯款當時是其小孩要繳學費的時候(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美金2萬元至其 子女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衡情,被上訴人顯不須無緣無故臨時向上訴人購買鑽錶而匯款2 萬美金至上訴人子女之帳戶。再佐以被上訴人匯款2萬元美 金至上訴人子女在美國之帳戶後不久,上訴人又於99年9月6日以簡訊回傳被上訴人:「淑瑛妹妹,衷心感謝你的辛苦及奔波,...臨了在此說聲謝謝,你的一切一切,很快的日子 裡於公於私,當加倍奉還」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上開簡訊既與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密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不久即於簡訊中向被上訴人表達感謝之意並承諾會「加倍奉還」,顯見兩造間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須返還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至明。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匯款2萬美金係給付向伊購買卡地 亞鑽錶之價金,伊已交付鑽錶給被上訴人,故並無返還美金2萬元之義務云云。惟查: 1.系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卡地亞鑽錶,經本院送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該錶於2001年出廠價格約新臺幣60萬元,惟目前市價約只值新臺幣13萬元乙節,有該公會鑑定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上 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的慣性是看到錶後「要先估價,隔天才能撥款,利息要先扣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上開卡地亞鑽錶於西元2001年出廠時價格僅約新臺幣60萬元,其後價格年年遞減,至今年(西元2013年)市價僅剩新臺幣13萬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西元2010年)猶以美金3萬元(約新臺幣9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出廠價及99年間之市價均遠低於美金3萬元之卡地亞 錶,顯違常情,自無足採。 2.次查,上訴人於本院稱:99年8月份時被上訴人至伊住處 ,伊講到海南魚場要籌錢及伊要繳小孩學費的事,被上訴人說若有貴重東西就有辦法籌錢,伊當時有分得媽媽的一些遺物包括系爭卡地亞鑽錶,但不想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斯時僅稱「若有貴重東西就有辦法籌錢」之語,衡諸被上訴人熟悉當舖業之背景,則被上訴人斯時所述之「就有辦法籌錢」等語,衡情應係指持貴重物品向當舖質押籌錢,顯難認被上訴人有購買該錶之意。上訴人既稱其原不願將鑽錶拿出「籌錢」;後亦稱:羅君江說被上訴人一定要有擔保品才能跟她「借錢」(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末卻稱後來伊決定將錶「賣掉」云云,顯然前後矛盾,核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雖引證人羅君江(即上訴人之同居人)之證詞,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卡地亞鑽錶之情。惟查,羅君江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是因為海南急於要用一筆錢,這筆錢本來是上訴人小孩要繳學費的,但是由於江海公司比較急用錢,所以上訴人就先墊這筆錢,當時一支卡地亞的鑽錶,是上訴人母親的錶,江海公司與上訴人協議要上訴人把錶拿出來,並與被上訴人約定這個錶如果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就要支付3萬元的美金,江海公司請被上訴人把 錢匯到上訴人在美國的帳戶繳付學費,但是後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到3萬元美金,是因為之前還有其他的資金往來 所以被上訴人主張要抵扣,等於算是公司向上訴人拿了那隻錶,另外公司有給股權以及額外的好處。江海公司急用錢與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有質押、股權抵換、支票開立等都是有條件的,一定都是很清楚的,不可能被上訴人把錢給江海公司,公司沒有任何東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父親是開當舖的,被上訴人有承接其父親的當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是依羅君江的證詞,被上訴人與江海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向來清楚,惟其於本件既無法提出證據說明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美金1萬元是如 何扣抵被上訴人與江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何以系爭卡地亞鑽錶出售予被上訴人美金3萬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美金2萬元,其卻從未曾向被上訴人 催討未付之美金1萬元,此亦悖於常情。況被上訴人既熟 悉當舖業,衡情亦無可能以美金3萬元向羅君江或上訴人 購買系爭市價遠低於美金3萬元之卡地亞鑽錶,是證人羅 君江之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 4.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9年2月間」因上訴人典當手錶、 珠寶等物品而取得系爭卡地亞鑽錶云云,固不足取(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卷第52頁由被上訴人自行影印之編號9卡 地亞手錶,與附於本院卷第45頁之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手錶珠寶實品照片相比對,即可知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惟徵諸前述,99年8月間係因上訴人之 子女在美國開學在即亟需籌措學費、及前述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係對伊說若有貴重東西就有辦法籌錢、羅君江說被上訴人一定要有擔保品才能向她借錢、及被上訴人的慣性是要先估價,隔天才能撥款,利息要先扣一個月等情,參互以觀,衡情上訴人應係於99年8月間以系爭卡地 亞鑽錶向被上訴人質押借款美金2萬元(而證人羅君江僅 係代上訴人將系爭卡地亞鑽錶交付被上訴人),方屬實情。 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借款之收據,故本件非借貸關係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99年8月當時伊與被上 訴人關係非常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衡諸常情,兩造當時以姊妹相稱,感情融洽,因為上訴人急需用錢,被上訴人乃借予金錢並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子女在美國之帳戶供上訴人子女使用,兩造間並未簽訂借據,上訴人嗣後發簡訊感謝被上訴人,堪稱合理,故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借 款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已於起訴前之100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卷第9-10頁),至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回證)翌日已逾1個月期限,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並未將 美金2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末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欲擔保系爭2萬元美金之借款而交付系爭卡地亞鑽錶設質予被上訴人(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若受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自應依前述規定將系爭卡地亞鑽錶返還上訴人,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美金2萬元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卡地亞鑽錶既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如上述),且證人廖強忠(當舖負責人)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檢 視該卡地亞鑽錶後亦證稱:系爭卡地亞鑽錶典當價大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卡地亞算是精品錶,保值性較不高,舊了價 格會下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卡地亞鑽錶向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或臺北市鐘錶商業同業公會再為函詢該錶之99年時價及鑑價之相關依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