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 上訴人
- 長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國
- 被上訴人
- 葉月嬌
- 訴訟代理人
- 葉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長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閎公司)以其非原審共同被告郭世文之僱用人,其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原判決命其應與郭世文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長閎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郭世文(按郭世文提起上訴不合法,業經原法院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於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世文受僱於上訴人長閎公司擔任鐵工,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長閎公司承作位在新北市○○區○○街62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下稱核四廠)之廠區內,依上訴人長閎公司鐵工組之領班陳寶吉指示,駕駛長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L-7980號自用小貨車,沿核四廠自設道路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行駕車往前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200-EYS號重型機車沿中五倉庫與中三倉庫間之道路行駛,行經龍山路與中三、中五倉庫前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龍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伊機車右前車頭與郭世文所駕駛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腦出血、顱內硬膜下出血、背部大片面積深度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後症候群致認知、記憶、定向感及生活功能缺損,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而受有難治之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世文與上訴人長閎公司連帶賠償伊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照護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820,864元。求為命郭世文、上訴人長閎公司連帶給付820,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郭世文係受僱於伊公司擔任鐵工,伊另聘有專職貨車駕駛,郭世文擅自駕駛伊所有貨車,非屬執行職務範圍,亦非伊公司可監督之行為,郭世文私自駕駛伊公司之貨車肇事,不應由伊公司負責。且本件刑事判決認定郭世文為普通傷害,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伊公司賠償,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機車在核四廠之廠區內,與駕駛上訴人長閎公司所有貨車之郭世文發生車禍,受有腦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郭世文與上訴人長閎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4,659元、看護費用380,500元,勞動能力損失1,3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並因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郭世文與上訴人長閎公司應負40%之賠償責任,而判決郭世文與上訴人長閎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0,864元及自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郭世文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長閎公司則以伊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為由提起上訴,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長閎公司就郭世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否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長閎公司就郭世文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否連帶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論述如下: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據。另按郭世文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原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審全卷查核無訛。
(二)經查上訴人長閎公司自認郭世文係受僱伊公司擔任鐵工(見本院卷8頁),又查郭世文肇事當日係駕駛上訴人長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L-798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有郭世文在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警詢、
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9、18、34頁);雖郭世文陳明:伊做鐵工,不需要開貨車,當天是鐵工組的領班陳寶吉及總領班劉佾忠叫伊去開的(見同卷63、69-70頁);並經陳寶吉在警詢證稱:郭世文是上訴人長閎公司鐵工,不是貨車司機;肇事當日係因貨車司機請假,伊請郭世文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去載料等語(見同卷80-81頁)。按郭世文既係駕駛上訴人長閎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載料,在客觀上即係為上訴人長閎公司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郭世文駕駛貨車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行為,郭世文係受僱上訴人長閎公司擔任鐵工職務一節,並不影響上訴人長閎公司就郭世文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上訴人長閎公司抗辯郭世文為鐵工,非貨車司機,伊無須為本件郭世文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其聲請訊問證人劉佾忠、陳寶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閎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應屬有據。雖上訴人長閎公司另辯稱本件刑事案件並未認定郭世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伊公司不須負責云云;惟刑法上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與民法上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定義不同,郭世文在刑事責任是否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與本件認定上訴人長閎公司應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不生影響,上訴人長閎公司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上訴人長閎公司既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郭世文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長閎公司與郭世文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長閎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世文連帶給付82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長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長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