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 訴 人 映新燈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泰欣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間就「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戶外軌道指示燈箱案」(下簡稱系爭燈箱案)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一批指示燈箱,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3,893元(含稅)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單請求上訴人製作指示燈箱(不含透光膠膜版面),並確認交貨日期為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分2批交貨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業依約完成指示燈箱之製作,待被上訴人指定日期、地點交貨,但被上訴人卻不願受領,反逕自推諉透光膠膜版面相關問題,拖延給付貨款。依約被上訴人應提供業主指定之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顏色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卻以業主尚未確定透光膠膜版面遲未提供,導致上訴人無法完成指示燈箱之交貨,且上訴人曾提議先行提交燈箱本體,待業主確認透光膠膜圖形、顏色,上訴人再至現場安裝透光膠膜之PC燈罩,然被上訴人拒絕提議,迄未受領燈箱主體。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扣除透光膠膜後燈箱本體之貨款,即以指示燈箱單價4,700元扣除透光膠膜版面圖文加工部份單價276元,可得每盞燈箱本體為4,424元(計算式為:4,700元-276元 =4,424元),乘以被上訴人訂購178盞燈箱,再加計稅金百分之5後為82萬6,846元(計算式為:【4,424元×178】×1. 05=826,846元),因被上訴人曾先給付上訴人訂金13萬5,584元,故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69萬1,262元( 計算式為:826,846元-135,584元=691,262元)。 ㈡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這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90萬3,893元,並約定上 訴人須依據業主之指示,製作透光膠膜的圖形及顏色,且需配合送達指定地點及分期交貨,並須提供書面送審文件。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及5月20日詢問被上訴人業主是否已指定透光膠 膜之形式與顏色,惟因斯時業主尚未指定膠膜之顏色,故被上訴人尚無法回覆上訴人關於指示燈箱之透光膠膜形式。惟上訴人卻於100年5月16日要求先交付燈箱本體,但因與契約約定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 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管)配備齊全電壓220V60HZ」之債之本旨不符,不為業主接受。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下訂購單予上訴人後,燈箱設備之送審作業即持續進行中,迄於100年5月間(即5月21日至31 日期間內),業主指定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後,被上訴人隨即將業主指定之圖檔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按圖檔製作指示透光膠膜之送審版面文件,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 告知被上訴人已按圖檔製作送審版面文件,並請被上訴人將版面文件送請業主進行審查,然業主審查結果認上開版面尚有許多需修改之處而未通過,並製作「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詳列審查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14日請求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正版面再提出送審,並特別強調待業主審核通過,才可辦理指示燈箱之交貨。豈料,上訴人遲未依審查意見表內容修正指示透光膠膜之版面,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00年10月12日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修正版面並送審,然上 訴人不僅仍未修正版面,甚至更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只好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於100年11月15日另向訴外人富昱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指示燈箱設備之送審文件,即指示透光膠膜之版面尚未經業主審查合格,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與上訴人辦理交貨及請款作業。 ㈢又依「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可知,業主對於上訴人送審之版面有8點意見要求修正,兩造係針對其中第5點審查意見「標準色,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修正」有爭議,而觀諸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被證1資料第2頁清楚顯示指示透光膠膜版面之圖文、顏色包含有「白底綠字」及「綠底白字」兩種類型,然上訴人所提被證2送審版面文件下方「標準色」欄 卻僅記載「白底綠字」,疏未注意尚有「綠底白字」之類型,故業主方會提醒標準色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求修正,而被上訴人業確實於100年9月15日電子郵件依據業主第5點審 查意見之意思回覆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若仍有不明之處,當可再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惟上訴人對修正版面之催促置若罔聞,亦從未再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有何疑惑礙難修正之處。 ㈣雖上訴人抗辯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約後,亦歷經數月始送審核定完成云云。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昱公司簽約後,其均按業主之要求配合提供送審文件,縱經業主變更設計後,訴外人富昱公司亦配合提供變更設計後修正版本之送審文件。故而上訴人除於100年6月製作過初版之送審文件後,其後即拒絕依約依據業主之指示與要求修正送審文件,亦未再提供任何版本送審文件使被上訴人得轉交業主審核,是知本件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與之解除契約,另請他人製作送審文件自屬有據。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就系爭燈箱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內容為:「1.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 W燈管)配件齊全電壓22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認證IP65防水等級合格文件)、數量182、單價4,700(元)、金額85萬5,400(元)」、「 2.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數量10、單價545(元) 、金額5,450(元)」、合約總金額為90萬3,893元(含稅) 、買賣合約至101年6月30日止之契約,並約定付款方式分第 1次簽約訂金百分之15計13萬5,584元;第2次燈箱交貨百分 之85計76萬8,309元。 ㈡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同意以訂購單(鋁擠整片成型燈具之全部數量),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製作內容為「捷運軌道指示燈箱,本體為鋁合金一體成型整片鋁合金組成,主框四角‧‧‧燈箱內部設計有防水矽膠‧‧‧燈管要配‧‧‧電子安定器為‧‧‧電源出線孔要由燈具的兩側下方出線,不要在燈具兩端出線」之產品,共計178盞,並約定分兩批各89 盞各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交貨,被上訴人同時在訂購 單上記載:燈具請上訴人先做1盞樣品給被上訴人(完整燈 具)待被上訴人與客戶業主確定後再生產大批燈具等語,同時註記:「以上敬請依本單和送審核可之燈箱生產交貨」等語。 ㈢被上訴人業已將約定之簽約訂金13萬5,584元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26日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後,被上訴人即以同年10月12日泰字第0000000號函,且以本件依照 買賣合約之要求,請上訴人儘速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件及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經審核通過才能辦交貨事宜等語,復由被上訴人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以同月26日勳法字第100028號函表示解除與上訴人之合約,該解除合約之函文業於同日由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文件,送審合格是否仍為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㈢承上述,如認兩造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上訴人得否依100年3月24日以原審原證二之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分批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受領各89盞之「捷運軌道指示 燈箱」?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扣除未製作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倘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約定上訴人「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文件,送審合格是否仍為被上訴人義務?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系爭契約約定品名為:「1.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含PC燈罩和『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及安定器和T528W燈 管)配件齊全電壓220V60HZ(燈箱要有公信單位認證IP65防水等級合格文件)、數量182、單價4700(元)、金額855400(元)」、「2.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和PC罩、數 量10、單價545(元)、金額5450(元)」、合約總金額 為903,893元(含稅)(見原審卷第24頁);又查依上訴人 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以觀,亦記載項目名稱為「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單位「座」,工料名稱「鋁合金主框....透光膠膜版面圖文加工」(見原審卷第48頁),是兩造約定所謂「指示燈箱」應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在內,始成為一座完整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故上訴人所稱指示燈箱本體已送審通過一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然若未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交付,上訴人仍屬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之交付,先予敘明。 ⒉又查依系爭契約之備註事項欄復記載:「3.燈箱設備需做書面審核,請乙方(按:指上訴人)無條件配合提供送審之 相關文件(乙式四份),交由甲方(按:指被上訴人)進行 送審給經送審合格,『乙方所交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如有不同者一切由乙方負責,不得異議」(見原審 卷第24頁),可知上訴人確有「配合」提交被上訴人燈箱 送審之相關文件,使被上訴人進行送審程序之義務。雖兩造僅約定上訴人係「配合」提供被上訴人相關送審文件,故送審合格義務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惟送審過程中如有不足之處須補正,依理上訴人自應繼續配合提供相關送審補件資料。是倘上訴人遲不配合補件導致無法送審合格,則依約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整組(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製作負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第一批89盞確定交貨日期係100年4月25日出貨,然至100年5月間業主始指定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故第一批、第二批交貨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5月25日,根本不可能包括透光膠膜,伊提出交付燈箱本體,並非未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備註事項第3項既已約定,上訴人須無條件配合 提供送審之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送審,經送審合格後,上訴人所交付貨品「須與送審合格品同」,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亦註記「以上敬請依本單和『送審核可』之燈箱生產交貨」(見原審卷第27 頁),則系爭指示燈箱之所有配備既尚未經業主審查合 格,被上訴人豈有與上訴人辦理交貨作業之可能,若上訴人執意交貨,亦不可能符合上開「乙方所交之貨品需與送審合格品相同」之要求,故雖係業主遲誤指定指示標誌之標準及內容,致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此部分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然上訴人仍須有交付整組指示燈箱(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義務,始屬依債之本旨之給付,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當無法以業主未於約定交貨日期前指示透光膠膜之圖形及顏色,即認其所交付之系爭指示燈箱,不包括透光膠膜。 ⑵又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送審文件,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電子郵件後即交予業主審核,業主並對上開送審資料提出「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被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依上開意見表修正再提出送審等情,亦有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100頁),可知上訴人所提供之 送審文件未通過,故依前所述,上訴人仍有配合繼續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尚不得因此遽認被上訴人係將送審合格義務轉嫁予上訴人。 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後,並就上開意見表內容詢問被上訴人,上訴人隨即於100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逐一對上開意見表各項審查意見為回答等情,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雖上訴 人主張伊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上開意見表編號5「標準色 ,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請修正」之疑義,被上訴人並無回覆,故上訴人無法修正送審相關文件內容,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審之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就上開疑義回答內容「請妳要讀對業主的意見回覆內容,和要明白他們的意思,並非皆為白底綠字,表示大部分是白底綠字,但有些部分不是白底綠字,『不是白底綠字部分他要求要標準色』,..您們李經理不是稱為您們公司做過很多的捷運系統線的燈箱,為何不瞭解捷運業主的方式和標準色是什麼呢?..怪哉...」(見原審卷第117頁) ,再參以上訴人提出送審資料中之透明玻璃版面(材料 為強化玻璃面版、透光膠膜)(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可知透光膠膜版面上確有白底綠字(例如:A17站←1595 公尺)、綠底白字(例如:領航站圓形圖示),然該版面下之標準色欄卻僅記載「白底綠字」,是以被上訴人確已說明實際情形而要求將非白底綠字部分列入標準色欄中,上訴人既為專業燈箱製作者,理應理解此部分涵義,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另向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時,富昱公司在「燈箱透明膠膜版面」之標準色欄即標明「白底綠字、綠底白字」,有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簡稱 高工局)函送之送審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及外放資料)自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未 為答覆,伊不知如何修正送審文件內容,係被上訴人未能與業主充分溝通,復不明確指示上訴人製作,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復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助理吳靜綺於本院之證言,主張上訴人送審之版面內容、顏色未確認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吳靜綺於本院固證稱原審原證7 係回應被上訴人函稱上訴人不配合送審,要求賠償之函覆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審之原證7有關上 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函覆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上訴人仍執前詞,認版面內容及確認顏色應由被 上訴人與業主自行釐清,版面內容、顏色未確認非伊能掌握云云,而揆諸前開說明,實則係上訴人專業度不足,未能判斷業主「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內容及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說明,故自無法以證人吳靜綺及上開原證7函文遽認上訴人已盡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 ⑸再查上訴人嗣後確未再繼續提出送審文件資料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未繼續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乃於100年10月12 日函催上訴人儘速提出相關送審文件予業主審核等情,亦有被上訴人100年10月12日泰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雖曾以上開原證7函覆被上訴人,然均屬卸責之詞,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向富昱公司購買指示燈箱時,富昱公司所提供之送審文件雖已經完成送審核定作業,但最後通過送審核定為101年8月第7次送審之OB版,可證並非上訴 人未配合送審作業而導致工程延誤,係被上訴人未盡指示如何製作送審文件之協力義務云云。然查,富昱公司已製作文件送審,因業主指示軌道指示燈規格變更,始配合再為修正送審,並經核備完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OB版之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8頁) ,故上訴人主張以富昱公司提出多次修正之送審文件之情,推知係被上訴人未盡指示義務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既遲不配合補正送審資料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送審合格,則依約應由上訴人就無法完成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整組(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等)之製作負責,上訴人辯稱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依約定配合提供送審文件,被上訴人先於100 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有關送審資料修改內容 ,復於100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儘速修改版面,是上訴人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100年10月12日泰字 第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提供燈箱之相關送審文件及實品給監造單位和業主審核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第104頁),惟未獲上訴人處理,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業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配合提供送審資料之義務,既未經上訴人依限履行,且透光膠膜為指示燈箱之一部分,二者不可分,上訴人殊無請求被上訴人單獨受領燈箱主體之權利,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以100年10月26日勳法字第100028號函表示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同日收受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㈢承上述,如認兩造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時,上訴人得否依100年3月24日以原審原證二之請購單請求被上訴人分批於100年4月25日及5月25日,受領各89盞之「捷運軌道指示 燈箱」? ⒈按民法第234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受領指示燈箱,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者僅為指示燈箱本體,並不包括透光膠膜部分,亦已如前述,顯屬未依債之本旨之提出,揆諸前開規定,亦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及訂購單之約定,請求扣除未製作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倘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系爭契約已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受領指示燈箱本體而交付價金,本即無據,且查兩造約定所謂「指示燈箱」應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在內,始成為一座完整之「捷運軌道位置戶外用指示燈箱」,上訴人未包括「指示標誌透光膠膜」之交付,仍屬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之交付,均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未製作完成之燈箱專用指示透光膠膜以外,其餘燈箱本體之價款,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萬1,2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