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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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向伊訂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SNOOPY絨毛玩偶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萬6千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日,票期45日。伊已於100年5月27日依約交付貨物完畢,上訴人本應於100年7月15日支付貨款110萬6千元,詎上訴人經催討後拒絕給付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0萬6千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伊於收受貨物後已多次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表示貨物之瑕疵內容及請求減少價金,但被上訴人均拒不處理,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又伊係為維持雙方之商誼,始遲至100年9月14日才正式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權利,但伊並無遲誤從速檢查及怠於通知之情形,故從未承認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此外系爭貨物既有瑕疵,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13日向其訂購系爭貨物,約定總價金為110萬6千元,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日,票期45日。被上訴人已於100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上訴人最遲應於100年7月15日給付貨款,但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110萬6千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及已受領貨物之事實,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應負給付價金即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其已於100年9月14日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檢附SNOOPY玩偶抽檢表1份(含照片8張),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存有「背部斑點不對稱」、「縫線太明顯」、「線頭外露」、「毛絮過長」、「眼睛不對稱」、「眉毛部分不明顯」、「腳的黑線部分不清楚」、「支撐物太突出」等瑕疵,並提出存證信函、SNOOPY玩偶抽檢表、照片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瑕疵,並主張縱有瑕疵,但上訴人未從速檢查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則自應由其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抽檢表(見原審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26頁,下稱原審抽檢表)乃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業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自難僅據該私文書逕予認定瑕疵之事實,再參諸上訴人於101年7月28日在本院另提出之玩偶檢驗表(見本院卷外放之102年7月28日SNOOPY玩偶檢驗表)之記載,其中關於縫線太過明顯之瑕疵僅有貨號SND-00145B尺寸45CM站姿之玩偶5個、貨號SND-00145C尺寸45CM趴姿3個及貨號SND-00190C尺寸90CM趴姿9個,其餘貨號均無此瑕疵,但原審抽檢表卻記載每一個貨號貨物均有上開瑕疵,已與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記載不同,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次就同一貨號SND-00145B尺寸45CM站姿之縫線瑕疵數量記載為26個,SND-00145C尺寸45CM趴姿縫線瑕疵數量記載為33個,就貨號SND-11090C尺寸90CM趴姿縫線瑕疵數量記載為6個,均顯有出入;又關於背部斑點不夠圓之記載,原審抽檢表亦記載每一貨號貨物均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則記載僅有貨號SND-00145A尺寸45CM坐姿、貨號SND-00176A尺寸76CM坐姿及貨號SND-00190C尺寸90CM趴姿有上開瑕疵,其中SND-00145A尺寸45CM坐姿有此種瑕疵者63個、貨號SND-00176A尺寸76CM坐姿有8個及貨號SND-00190C尺寸90CM趴姿有1個,亦與原審抽檢表記載依序為33個、7個、10個大有出入;又關於眼睛不對稱之瑕疵,原審抽檢表亦記載每一貨號貨物均有上開瑕疵,惟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則記載僅有貨號SND-00190C尺寸90CM趴姿、貨號SND-00145C尺寸45CM趴姿、貨號SND-00190B尺寸90CM站姿有上開瑕疵,其中貨號SND-00190C尺寸90CM趴姿有13個、貨號SND-00145C尺寸45CM趴姿有7個、貨號SND-00190B尺寸90CM站姿有4個,亦與原審抽檢表記載依序為5個、25個、3個有所出入;再眉毛部分不明顯之瑕疵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記載僅有貨號SND-00145B尺寸45CM3個有上開瑕疵,顯與原審抽檢表記載全部貨號均有上開瑕疵不同,而上開貨號有眉毛部分不明顯瑕疵者計42個,亦顯與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資料不符,復有抽檢高於全面檢驗之數量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原審抽檢表、在本院提出之檢驗表,又與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之不良品統計表所載數據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58頁),在在顯示上訴人對於有無瑕疵及瑕疵數量之說詞並不明確,難以信取。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因無關於拍攝日期之記載及相佐之證據資料可參,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時之貨物情狀,自難僅據上開照片即為系爭貨物有瑕疵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取。
(二)況縱認系爭貨物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惟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所指陳之貨物瑕疵態樣,系爭貨物之瑕疵並非肉眼檢查無法辨識者,又系爭貨物總數量為2050個,亦非甚鉅,且參諸上訴人在本院自承其就系爭貨物為通盤檢查僅費時一日(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益見乃上訴人得立即查知瑕疵者。惟查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貨物後,遲至100年9月14日始以三重二重埔郵局第5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存有上述瑕疵,可見上訴人係於收受系爭貨物後逾3月,始以上開存證信函將瑕疵情事通知被上訴人,顯有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被上訴人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自應認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雖抗辯其曾於100年9月14日前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商品之瑕疵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口頭通知之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指稱之瑕疵確屬存在,又不能證明其有從速檢查系爭貨物並將瑕疵存在之情事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既已受領系爭貨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之主給付義務即已完成,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其所為此部分同時履行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系爭貨物,兩造復不爭執付款方式為「交貨後,每月帳款截止日25號,票期45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次月1日即100年6月1日,並於45天內給付貨款即100年7月15日付款等情,即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起即應負給付貨款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千元及自100年7月16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又上訴人雖聲請鑑定系爭貨物之瑕疵,惟本件貨物瑕疵並非肉眼所無法辨識且業經上訴人自行以1天之時間全面檢驗,足見上訴人已違反從速檢查義務,視為受領,故並無須再送請鑑定瑕疵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