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 訴 人 元罡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上訴人 孟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緯 訴訟代理人 蔡孟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2日、同年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專案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專案經銷權授權予伊,授權經銷範圍分別為「網際網路購物(不含電視購物)、機關團體公司團購、連鎖藥妝藥局、醫院、美容材料批發、美容護膚機構、新竹縣市經銷權」及「全省軍公教福利中心、全省全聯社、全省億客來超市、廣播電台、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期間分別為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若兩造未於系爭經銷合約有效期屆止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異議,則系爭經銷合約視同續約。另為保障伊於授權經銷範圍內,對「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獨家銷售權,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經銷合約所屬區域範圍內,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經銷權重複授權予他人,亦不得直接或透過他人銷售「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至伊所屬分區範圍內,若有違反,因此造成伊之損失時,被上訴人應就每案賠償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可累計案數求償。詎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間,先係無故要求伊須達基本訂貨數量,且未事先告知變更付款條件之情況下,即拒絕出貨予伊,伊感事有蹊蹺,遂上網瀏覽,查悉被上訴人竟自行上網銷售「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予其他11家廠商,顯已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10 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萬元×11案=110 萬元)。 ㈡又伊曾於專案經銷期間,先後將價值21,725元之雙虎苓生物技瓶3,950 組、價值12,652元之花樣年華系列瓶子2,692 組、價值6,122 元之瓶蓋7,652 個、價值47,460元之元罡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582 只、價值39,000元之新農花樣年華系列紙盒1,300 只,共計126,959 元之瓶子、瓶蓋及紙盒(下稱系爭包材)暫寄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生產廠商友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處,以便友立公司裝填、包裝被上訴人委託其生產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後,送至伊處進行販售,而兩造間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既經伊於99年9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包材對伊已無任何價值,依民法第591 條第2 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相當於系爭包材之價金126,959 元(21,725+12,652+6,122 +47,460+39,000=126,959 ),另加計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之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30,359 元(126,959 元+3,400 元=130,359元)。 ㈢伊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曾交付由訴外人廖笙雅簽發、面額總計532,41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4 紙支票),惟均未兌現,於加計伊尚積欠被上訴人99年7 月份之貨款75,000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3,750 元(計算式:75,000×0.05=3,750 )後,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 金額總計為611,160 元(計算式:532,410 +75,000+3,750 =611,160 】,而與前揭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違約金110 萬元及系爭包材價額、貨款共130,359 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19,199 元【計算式:(110 萬元+130,359 元)-611,160 元=619,199 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伊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於經抵銷後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原持有系爭4 紙支票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4 紙支票返還予伊。爰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民法第591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19,199 元之本息,及返還系爭4 紙支票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紙支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伊於98年6 月中旬接獲訴外人台灣伊柔有限公司(下稱伊柔公司)之通知函,表示伊生產銷售之「法伊柔」系列商品,涉嫌侵害伊柔公司之商標權,請伊立即停止販售相關產品,伊為避免公司及相關經銷商無端涉入訴訟糾紛,遂與上訴人於98年6 月30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僅得就庫存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進行銷售,銷售完畢後,伊將不再供貨,足認系爭經銷合約於上訴人將庫存產品銷售完畢後,即發生合意終止之效果。 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兩造專案經銷之標的為「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屬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衛署粧製字第002699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所載之「法伊柔染髮霜」,另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7年8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70327052號書函,足悉系爭經銷合約之標的為88年即已核准之「彩之雲遊染髮劑」,僅因嗣後申請變更中文品名,始改稱為「法伊柔染髮霜」,而伊自行販售予他人之「法登泡泡染髮劑」,其中文品名原為「法伊柔泡泡染髮劑」,惟因「法伊柔泡泡染髮劑」於98年6 月17日獲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後,隨即發生「法伊柔」品牌之侵權爭議,伊不得已乃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8 月5 日以衛署藥字第0980328306、0980328296號書函准予備查,足見兩者並非同一商品,伊自行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又伊僅曾將「法登泡泡染髮劑」販售予訴外人碩頤企業有限公司、松竹育貿易有限公司、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且首次銷售之請款時間分別為98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99年5 月14日及99年10月27日,均較系爭經銷合約第1 條第5 項約定之授權期限及系爭切結書簽訂之日期為晚,又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網站業者,其中ihergo購物(愛合購)、Gogood及H.C 等3 家,與伊僅有「法登泡泡染髮劑」網路刊登宣傳行銷合作關係,並未實際銷售、鋪貨;至大買家量販網路店、Fashion Style 潮型、GoHappy 快樂購及優仕網等網站,伊則未與渠等接觸,可能為下游經銷商之行為,是伊並未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另系爭經銷合約所稱之「每案」,應係指每一專案經銷合約書之標的商品而言,而非上訴人主張之每一銷售廠商。縱使認伊有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行為,然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伊應賠償以每案1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衡酌兩造間之買賣金額,予以適當酌減之。 ㈢伊並不否認尚積欠上訴人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未給付,且現仍持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包材,惟此乃因上訴人目前仍積欠伊4 個月之貨款未給付,伊為擔保貨款債權之受償,遂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俟上訴人將貨款金額全數清償完畢後,伊自將歸還留置之系爭包材。故上訴人主張以存放於伊處之系爭包材價值126,959 元,與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互為抵銷云云,亦屬無理。 ㈣另上訴人雖曾於99年間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伊,然系爭4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另尚應加計上訴人另須負擔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7,500 元,故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伊貨款債務624,660 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11,160 元,伊對上訴人既仍有前開貨款債權存在,伊就系爭4 紙支票仍可主張票據上權利,則上訴人另請求伊返還系爭4 紙支票,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7年6 月12日、同年11月1 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專案經銷權授權予上訴人,授權經銷範圍分別為「網際網路購物(不含電視購物)、機關團體公司團購、連鎖藥妝藥局、醫院、美容材料批發、美容護膚機構、新竹縣市經銷權」及「全省軍公教福利中心、全省全聯社、全省億客來超市、廣播電台、互動在線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授權期間分別為自97年6 月12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及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若兩造未於系爭經銷合約有效期屆止前1 個月,以書面提出異議,則系爭經銷合約視同續約。 ㈡兩造於98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代理原品牌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法伊柔』商標權未能通過,…原品牌公司已通知本公司不可再繼續銷售『法伊柔』品牌等相關商品,故已要求所有通路停止銷售並暫停供貨,惟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共同遵守。但對於侵權訴訟案前所已銷售之商品,因客戶已付清款項,故以銷售現有的庫存之商品至完畢為止。…本公司不再供應商品…。」等語。 ㈢上訴人曾於99年9 月1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865 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於97年6 月12日及97年11 月1日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 ㈣上訴人曾於99年間交付系爭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該4 紙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㈤上訴人曾將系爭包材暫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生產廠商友立公司處,系爭包材迄未返還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予其他廠商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負有給付相當於系爭包材之價金126,959元及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之債務?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4 紙支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上訴人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予其他廠商之行為,有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系爭經銷合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查「法登泡泡染髮劑」原名稱為「法伊柔泡泡染髮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8 月5 日核准變更名稱,而「法伊柔泡泡染髮劑」係於98年6 月17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有效日期至103 年6 月17日止,此有該署衛署粧製字第005132號、005135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0 頁),此日期尚在兩造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日期(97年6 月12日、97年11月1 日)之後,是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授權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實難認係其後始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授權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外包裝觀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之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號為衛署粧製字第002699號(見原審卷一第118 、119 頁),而「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係於88年2 月12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核發許可證,原名稱為「彩之雲遊染髮劑」,嗣更名為「法伊柔染髮霜」,有該署97年8 月6 日衛署藥字第0970327052號函、衛署粧製字第002699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可徵系爭經銷合約所授權之產品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應係指嗣後更名為「法伊柔染髮霜」之「彩之雲遊染髮劑」,而非其後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再者,觀諸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衛署粧製字005132號及005135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之記載,「法伊柔泡泡染髮劑」(嗣於98年8 月5 日變更名稱為「法登泡泡染髮劑」)之成分為「第一劑:p-ToluenediamineSulfate 、m-Aminophenol 、N,N-BisHydroxyethyl-p-phenylenediamine Sulfate,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e 」,與「第一劑:p-Toluenediamine Sulfate、m-Aminophenol 、N,N-Bis Hydroxyethyl-p-phenylenediamine Sulfate 、2-Amino-3-hydroxypyridine 、Resorcinol,第二劑:Hydrogen Peroxide 」;而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製字002699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載明「法伊柔染髮霜」(即「彩之雲遊染髮劑」)成分則為「Each 100ml contains W/V%、Ammonium water、(Equivalent tommonia )、P-phenylenediamine、Resorcinol、Isopropanol 、Sodium sulfite、Disodium EDTA 、Sodium carboxymethylcellulose ,兩者成分並不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授權標的「法伊柔染髮洗髮露」,與伊自行銷售之「法登泡泡染髮劑」,兩者並非同一產品等情,應堪以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曾以「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及「法登泡泡染髮劑」之品名交叉出貨予伊銷售,於99年1 、2 月間曾提供法伊柔(法登)之優惠方案供伊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之產品,於99年7 月間即完全以「法登泡泡染髮劑」之品名出貨予伊銷售,顯見「法登泡泡染髮劑」亦屬被上訴人授權伊獨立銷售之標的,被上訴人不得直接銷售「法登泡泡染髮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應收帳款請款單、優惠方案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4 頁、第320 頁)。惟觀諸前開應收帳款請款單、優惠方案之內容,被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雖曾以「法登泡泡染髮劑」之品名出貨予上訴人銷售,惟兩造曾於98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而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本公司所代理原品牌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法伊柔』商標權未能通過,目前已造成商標侵權之法律訴訟問題,原品牌公司已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可再繼續銷售『法伊柔』品牌等相關商品,故已要求所有通路停止銷售並暫停供貨,惟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共同遵守……」,是上訴人對於「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因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疑慮,業經「法伊柔」之原品牌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不可繼續銷售『法伊柔』品牌等相關商品乙事,當知之甚詳,嗣被上訴人為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疑慮,於98年8 月5 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將該署於98年6 月17日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衛署粧製字第005132、005135號)之「法伊柔泡泡染髮劑」,變更名稱為「法登泡泡染髮劑」,此有該署含藥化粧品許可證2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37 至140 頁),而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銷售之「法登泡泡染髮劑」,除名稱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不同外,其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成分及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號,亦與「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外包裝盒上之標示明顯有異,此有外包裝盒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 至171 頁),上訴人對「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及「法登泡泡染髮劑」並非相同商品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若「法登泡泡染髮劑」亦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立銷售之產品,衡情上訴人應會要求於系爭經銷合約上載明此旨,或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立經銷合約書,以保障其獨立銷售權,惟觀諸系爭經銷合約之內容,並未記載「法登泡泡染髮劑」亦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立銷售之標的之內容,上訴人亦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經銷合約書,實難認「法登泡泡染髮劑」亦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獨立銷售之產品,被上訴人抗辯稱因兩造曾合作一段時間,基於互信之基礎,始將「法登泡泡染髮劑」出貨予上訴人銷售,惟並未授權上訴人就「法登泡泡染髮劑」亦有獨立銷售權等語,應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行銷售予其他廠商之「法登泡泡染髮劑」,既與系爭經銷合約所約定之「法伊柔染髮洗髮露」,兩者並非同一商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法登泡泡染髮劑」亦經被上訴人授權伊有獨立銷售之權,則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0 萬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系爭經銷合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負有給付相當於系爭包材之價金126,959元及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之債務部分: ⒈按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此觀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91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曾交付由訴外人廖笙雅簽發、面額合計532,410 元之如附表所示系爭4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惟屆期均未兌現,於加計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99年7 月份貨款75,000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3,750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11,160 元等情,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另須負擔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7,500 元,故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數額應為624,660 元(611,160 +7,500 =624,660 )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11 至116 頁)所示,其上關於發票稅額之請求,時有記載,時而未予記錄,足認被上訴人並非每次均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另依被上訴人所出具結帳日期為99年5 月31日之應收帳款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3 2頁)所示,單據上並無應由上訴人負擔99年4 月份貨款營業稅之記載,與被上訴人先前如欲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營業稅,均會於應收帳款請款單上記載之慣例不符,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上載有營業稅7,500 元之99年4 月30日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03 頁),即謂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之營業稅,況該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5萬元,復與應收帳款請款單上所載之136,160 元不同,則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款是否為7,500 元,亦屬有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伊之貨款數額尚應另加計99年4 月份之營業稅7,500 元等語,尚難以採信,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為611,160 元。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11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611,160 元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110 萬元違約金債務,互為抵銷,即無理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負有611,160 元之債務迄未清償。而系爭包材既與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前開貨款債務前,自得對系爭包材行使留置權。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91 條第2 項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包材之價金126,959 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依法留置系爭包材,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包材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1 條第2 項規定,對伊負有給付126,959 元之債務云云,實屬無據。 ⒊次查,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檜樟居家樂貨款3,400 元未給付,此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 11,160元貨款債務,已如前述,而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611,160 元貨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伊之3,400 元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400 元貨款債務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07,760 元之貨款(611,160 -3,400 =607,760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仍負有3,400元之貨款債務,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4 紙支票之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即明。 ⒉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607,760 元之貨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4 紙支票(面額合計532,410 元)本即為上訴人用以支付上開貨款之用,故在上訴人清償上開貨款債務之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4 紙支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4 紙支票,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59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9,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系爭4 紙支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8月31日 │100,000元 │AT0000000 │ ├──┼───┼────────┼──────┼─────┼─────┤ │002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10日 │136,160元 │AT0000000 │ ├──┼───┼────────┼──────┼─────┼─────┤ │003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9月30日 │287,200元 │AT0000000 │ ├──┼───┼────────┼──────┼─────┼─────┤ │004 │廖笙雅│萬泰銀行新竹分行│99年10月10日│ 9,050元 │AT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