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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金村李昆曄鄭佾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訴人
台灣航太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娟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被上訴人
復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記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耿華,嗣於原審宣示判決前變更登記為陳維娟,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特別委任,原審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維娟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辯稱系爭零件有未達被上訴人保證使用時數之瑕疵等詞,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系爭零件有無瑕疵,攸關上訴人應否給付買賣價金,如不許其提出,恐將造成系爭零件有瑕疵,然上訴人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99年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零組件,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97,923元(含稅)。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訖貨物,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付款,詎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收受此信函後仍未給付,且本件兩造間系爭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保證零件使用時數,買賣標的物之零件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923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實出售系爭機器零件予伊,並另出售與該等零件相配合之機器予伊關係企業WELL INTERNATONALCO.,LTD.(下稱WELL公司)。惟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零件缺少其所保證之使用時數,即便實際裝置於WELL公司出售與統一企業中國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五台機器上,仍會發生無法正常運轉之現象,不符合雙方契約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所售與上訴人之零件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在尚未補正無瑕疵之零件前,上訴人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貨款之給付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923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命兩造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WELL公司於97年9月19日及98年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40Bar無油吹瓶空壓機及冷凍式乾燥機各5台,WELL公司又將該機器分別售予統一企業中國控股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巴馬廠、合肥廠及昆山廠使用,分別為巴馬廠各1台,合肥廠各3台,昆山廠各1台(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85頁)。

㈡兩造於98年10月29日及99年7月6日成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就系爭零件貨款儘速開立統一發票進行請款(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為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其上記載:「依現有使用狀況,每年運轉時數約6000H,以目前本公司生產產品實際運轉有依時數保養,一、二段吸、排氣閥、活塞環可運行到12000H,如果加載時間過長,約可運行9000H-10000H。三段吸、排氣閥、活塞環可運行約9000H-10000H,如果加載時間過長,約可運行7000H-8000H。如上述各段數之零件達不到標準運行時數,本公司免費更換該段數損壞零件。三段擋風器約可使用2000H..皮帶、連桿、波司、活塞梢到目前沒有一個工廠按照時間與時數保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

㈥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塔木德公司於99年5月31日召開會議,該會議記錄其中第4.3條、第5.3條記載:「本次全面檢查維護,所有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提供,且備件壽命保證能達到附件提供的運行周期,若不能達到壽命周期,損壞的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更換,人工費亦由復記公司承擔」、「維修、維護使用的備件,其使用壽命均需達到附件一所列運轉行時數,若不能達運轉周期,損壞的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更換,人工費亦由復記公司承擔」等詞(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

㈦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塔木德公司於99年7月30日召開會議,該會議記錄記載:「2.關於空壓機維修、維護墊片、吸排氣閥組:統一公司不對材質、生產國做特別要求,但使用壽命復記公司須保證達到附表所列時數..3.復記公司每次所提供的維修零件,若達不到附表所列時數,復記公司免費更換所需維護備件,直到壽命達到附表所列要求..」等語(見本院一卷第96頁、第97頁)。

㈧統一巴馬廠於99年7月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今日停機檢查二級排氣閥、三級吸氣閥,發現二級四個排氣閥只有一個能正常工作,其餘三個復記彈簧頂端由于生銹均有不同數量卡死(附圖片),三段吸氣閥有一個邊緣出現開裂現象(附圖片)。一級與二級之間主軸有漏油現象(附圖片)。諮詢廠家技師也沒有找出真因,技師建議更換一至三級吸、排氣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

㈨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巴馬廠目前已順利完成試車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㈩98年12月16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1.我司再次向貴司的設備品質提出質疑,並因此讓統一對於我司公司信譽產生不信任!2.附件1為此次保養時總部對於零件使用壽命所提出的疑問.3.附件2為當初貴司提供給與我司的零件使用時數表,請貴司務必負責更換時數不到及損壞的零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98年12月16日統一公司寄予塔木德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關於昆山統一復記空壓機有以下問題需你協助盡快處理:..二級吸氣閥貴司在進行改造后(閥片更換),現因原有的銅墊片與改造后的閥芯不匹配,無法安裝,請提供新的銅墊片。一、二級缸蓋密封墊片均有滲水現象,需更換墊片,相關備片未到。三級缸蓋今年年度保養中,.12/12在安裝新的三級排氣閥后(改造后的閥),開機運行,二級壓力高報警,疑為三級閥片有異常,請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98年12月18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昨日貴司原要回覆零件使用壽命嚴重縮短,與貴司提供時數不符合,至今尚未有任何回覆。零件使用時數是由貴司提出的,敬請務必提出處理賠償方案。..合肥廠目前有下列問題:1號機電機有出現聲音異常(目前貴司更新的電機),敬請確認問題原因並協助解決。3號機曲軸油箱玻璃視窗上凝結較多水霧,可能油箱進水見附件照片..」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頁)。統一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回覆塔木德公司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昆山此部分備件在2012年2月到貨。備件到廠后即更換使用。當時設備運行不夠穩定,經常間斷性運行設備,工程師多次到廠檢修,頻繁拆裝更換備件。所以無法真正統計備件的使用壽命。從10月1日開始設備漏水基本未能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39頁)。統一公司合肥廠於101年4月24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敝司工程師於2/11出發前往合肥廠進行更換墊片一事(目前2號機是使用德國製的墊片,因為先前也更換過和AF空壓機所使用的墊片,但是效果不理想,所以這次仍延用一開始所使用的墊片)並且進行駐點以確保生產進度不受到影響..」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上訴人與廣州向陽空壓機銷售有限公司往來郵件(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100年7月7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統一案5台設備目前已正式與統一修正如下結案的方式:1)修正3000H通過的持續時數計算方式為:接獲設備故障通知,由復記公司及時安排工程師搭乘24小時之內的航班後,依照2010/05/31會議協議於指定時數抵廠處理設備維修。維修後在不影響統一各廠生產進度的原則下,設備時數持續計算。2)設備通過3000H結案後,修正每3000H由統一採購零件進行設備保養,以維持設備正常運作。3)設備經過每3000H大保養後,如在下次3000H保養前發生零件壽命不足,復記公司需承擔補償(此補償不包含常態損耗零件,以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零件損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合同編號UNZ0000000000、UNZ00000000000合同書附件空壓機參數要求表(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被上訴人100年7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導致零件提前損壞的不當人為操作行為有哪些?1.水低嚴重偏高,正確值應在2-3Kg之間。2.巴馬廠廠內人員自行更換零件,並且發生零件裝置錯誤的情形,才會造成提前損壞。3.合肥1號機為何三段螺絲會斷?4.為何失水保護裝置關閉時空壓機竟然還能夠啟動,一旦保護功能失效,所導致的結果不僅是所有零件會損壞,更會影響貴廠的產能,所以請別再做這種損人不利己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系爭機器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維修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14頁)。上訴人賠償統一公司人民幣109萬元及新臺幣1,023,489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7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零件之使用時數?系爭零件有無瑕疵?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零件之使用時數?

1、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零件三份訂貨確認單(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其上雖無保證系爭零件使用時數之相關文字記載,惟上訴人所提出98年9月29日被上訴人之傳真,其上已載明:「如上述各段數之零件達不到標準運行時數,本公司免費更換該段數損壞零件」等語(見本院一第86頁),證人卓芸伊即上訴人之員工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提示上證六)此份資料是否是復記公司一開始保證之使用時數」時,亦證稱:「是」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再參諸前開傳真文件首段即說明:「HV-300HP空壓機,昆山廠與合肥廠已經使用一年,時數大約4000H-5000H,此機台活塞較大,轉速較慢,較不易磨損。去年寫的年度保養,第一年至第五年保養內容,因不知統一廠使用的時數與狀況,所以,寫年度保養時沒有寫到時數保養。..三段擋風器約可使用2000H,建議三段擋風器購買兩台份,因該零件使用時數較短..」等語,足認上開傳真內容應係與統一公司所購買機器之年度保養事宜有關,而兩造於98年10月29日簽立之二份零件訂貨確認單,其日期與前述傳真日期僅距一個月,且其上已記載「合肥統一」、「昆山統一」、「配合零件送達日期,敬請安排中國地區工程師至合肥進行保養程序」、「配合零件送達日期,敬請安排中國地區工程師至昆山進行保養程序」等文字,互核與上開傳真所指保養之事相符,堪認本件98年10月29日上訴人購買之零件應係上訴人為統一合肥廠及昆山廠保養事宜所購入,而被上訴人既於購買該等零件前之傳真文件已承諾「如上述各段數之零件達不到標準運行時數,本公司免費更換該段數損壞零件」,自堪認上開傳真文件所稱之零件標準運行時數,應亦係本件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保證之零件使用時數。

2、又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5月31日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其上載有:「4.3本次全面檢查維護,所有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提供,且備件壽命保證能達到附件提供的運行周期,若不能達到壽命周期,損壞的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更換,人工費亦由復記公司承租」、「5.關於維修、維護備件(備件清單詳見附件)5.1由各總廠自行準備一套完整的空壓機維修、維護備件。5.2復記公司另準備一套完整的空壓機維修、維護備件在上海塔木德公司,以備統一各廠應急之需。5.3維修、維護使用的備件,其使用壽命均需達到附件一所列運轉行時數,若不能達運轉周期,損壞的備件由復記公司免費更換,人工費亦由復記公司承擔」等語,而上開會議雖係由統一公司、塔木德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召開,惟塔木德公司與上訴人、WELL公司是同一老闆,此據證人卓芸伊即被上訴人員工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又WELL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空壓機等機器係販售予統一公司供合肥廠、昆山廠及巴馬廠使用,且如上所述,該機器所需零件又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販售之零件已於該次會議再行約定應達到之使用時數。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會議紀錄所載有關零件運行時數之附件,上訴人固陳稱99年5月31日會議所指之附件與99年7月30日會議之附件(本院卷一第97頁)相同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反面),惟就上開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再參諸證人房建源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述:其有參與99年5月31日之會議,會議中是說如果零件損壞,我們保證更換到3000個小時,就是3000小時內有壞掉的話,我們免費更換新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堪認於99年5月31日會議中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零件使用時數係約定須達3000小時。

3、上訴人提出99年7月30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其上記載「2.關於空壓機維修、維護墊片、吸排氣閥組:統一公司不對材質、生產國做特別要求,但使用壽命復記公司須保證達到附表所列時數..3.復記公司每次所提供的維修零件,若達不到附表所列時數,復記公司免費更換所需維護備件,直到壽命達到附表所列要求..」等語,如前所述,上開會議固係由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塔木德公司所召開,惟應認兩造於該會議中亦已達成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零件使用時數應達到該次會議附件所示之時數(即本院卷一第97頁)。

4、兩造於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0日兩次會議雖未特別指明所謂被上訴人提供之零件應達一定使用時數係包含本件三次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販售之零件,然由系爭零件買賣契約成立前98年9月29日之傳真被上訴人已承諾零件使用時數,上訴人隨即於98年10月29日購買零件供統一公司合肥廠及昆山廠使用,及99年5月31日會議之後,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又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之後於同年月30日又召開會議約定零件壽命時數等情節,應可認定依兩造真意,該兩次會議有關零件之使用時數約定應適用於本件系爭三次零件買賣契約。再者,兩造分別於98年9月29日之傳真及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0日三次約定被上訴人販賣之零件使用時數,惟三次有關零件使用時數之內容均不相同,且100年7月7日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復記載:「關於統一案5台設備目前已正式與統一修正如下結案的方式:1)修正3000H通過的持續時數計算方式為:接獲設備故障通知,由復記公司及時安排工程師搭乘24小時之內的航班後,依照2010/05/31會議協議於指定時數抵廠處理設備維修。維修後在不影響統一各廠生產進度的原則下,設備時數持續計算。2)設備通過3000H結案後,修正每3000H由統一採購零件進行設備保養,以維持設備正常運作。3)設備經過每3000H大保養後,如在下次3000H保養前發生零件壽命不足,復記公司需承擔補償(此補償不包含常態損耗零件,以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零件損壞)」等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足見兩造於100年7月7日又另行約定零件壽命為3000小時,且不包含常態損耗零件以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零件損壞。則兩造有關被上訴人出售之零件應達到之使用時數為何,固有數次不同約定,然由其約定之時間先後,應可推認兩造有以新約定推翻舊約定之意,是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販賣之零件使用壽命自應以100年7月7日之約定達到3000小時為據,換言之,本件系爭三筆零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保證該等零件之使用時數可達3000小時以上,但不含常態損耗零件以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零件損壞等情形。至於上訴人雖辯稱100年7月7日信函僅結案及收取設備尾款之折衷辦法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函文中已明白表示3000小時保養前發生零件壽命不足,被上訴人需承擔補償責任,堪認兩造已另行重新約定零件使用時數為3000小時,自不得再以98年9月29日傳真或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0日會議決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份零件買賣契約所保證之零件使用時數,上訴人前述辯稱,應非足取。

㈡系爭零件有無瑕疵?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承系爭零件全部均已使用完畢一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惟上訴人對本件系爭三份零件買賣契約標的之每一零件究於何時、何地使用、使用時數、使用狀況,均未逐一具體說明,且上訴人雖提出HV-300S(300Hp)無油式空氣壓縮機保養清單、98年12月昆山統一高壓空壓機保養情況、合肥統一復記空壓機年終保養目前狀況、99年7月5日電子郵件、巴馬復記空壓機維修統計表、98年12月16日電子郵件、100年7月19日巴馬統一水廠壓縮機檢修情況滙報、100年2月9日電子郵件、101年4月24日電子郵件及上訴人與廣州向陽空壓機銷售有限公司往來郵件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3頁、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66頁),用以證明系爭零件確有瑕疵,然被上訴人陳稱每次維修時都是拿被上訴人公司零件維修,並沒有拿出賣給上訴人之零件備品去修維,否認上訴人所稱拿零件備品去維修,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所使用的情形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則上開文件所載之零件是否均確為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零件尚無從由該等文件內容得知,自難以上開文書而認定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零件均有瑕疵存在。至證人卓芸伊固證述:系爭零件應該已經都用在系爭機器上,統一公司仍然一直報修,統一公司之電子郵件與文件都反應時數不到,沒有多久就報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惟證人卓芸伊陳稱未至大陸工廠看過系爭機器運作一詞(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提示上證七、八)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該文件是否就是統一公司告知的零件瑕疵?」、「是否能夠從上證七、八看出那些零件是因為使用時數不足的瑕疵?」時,證人卓芸伊亦證述:「有看過。有一些是統一公司告知的零件,但有一些不是,例如汽缸我們從來沒有買過,我是看品名,但有一些沒有辦法判斷,有一些零件是他們發生問題之後我們再買來賠給他們的」、「我需要再回去作報修單與系爭零組件的訂單作比對整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則證人卓芸伊非使用機器及零件之人,且對於零件瑕疵尚無從逐一說明,當無從以其證詞而推認本件系爭零件均有瑕疵,及零件之瑕疵與使用時數不足有關。

2、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零件係保證使用時數達3000小時,且不包含常態損耗零件以及人為操作不當導致零件損壞等情形,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98年9月29日傳真及HV-300S(300Hp)無油式空氣壓縮機保養清單(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92頁),其內容或為零件運轉時數說明或僅記載品名、數量、保養時數等文字,並無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零件未達保證使用時數等文句,尚難以之推認系爭零件有瑕疵。又99年5月31日及99年7月30日兩次會議係有關系爭零件使用時數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頁),該會議內容亦未見有指摘系爭零件未達使用時數之文字,當無從證明系爭零件有瑕疵。至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昆山統一高壓空壓機保養情況、合肥統一復記空壓機年終保養目前狀況、99年7月5日電子郵件及巴馬復記空壓機維修統計表、100年7月19日巴馬統一水廠壓縮機檢修情況滙報(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77頁、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被上訴人均已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自亦不足以之認定系爭零件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

3、況觀之上述文書及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8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4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0頁),統一公司所指稱之瑕疵,其中有關昆山廠部分係指「三級吸氣閥經被上訴人改造後,因原有之銅墊片與改造後之閥芯不匹配,無法安裝」、「一、二級缸蓋密封墊片均有滲水現象,而更換墊片」、「98年12月12日在安裝新的三級排氣閥後(經被上訴人改造後),開機運行,二級壓力高報警,疑為三級閥片有異常導致」,有關合肥廠部分則為「三級活塞環和設備上的原尺寸不合,導致無法安裝」、「三級活塞環磨損較嚴重且整圈磨損不均」、「空壓機的二、三級缸體密封墊片,非原來約定之墊片」,而巴馬廠部分則係「空壓機壓力一直下降,經檢查二級和三級排氣閥後發現,二級四個排氣閥終只有一個能正常工作,其餘三個復位彈簧頂端由於生鏽,導致卡死,三級吸氣閥有一個邊緣出現開列現象」,然而,有關尺寸不符或非原有墊片部分,應與使用時數之瑕疵無關,且由上訴人自承全部系爭零件均已使用於機器上,系爭零件當無可能有尺寸不合、無法安裝之瑕疵。另二級壓力高報警,疑為三級閥片有異常導致,亦僅為推測之詞,尚難認係屬可採。

4、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空壓機合約,其上已記載:「Cooling water pressure/Bar/1-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合約已規定水壓不能超過3公斤一詞,應屬實在。而證人房建源即被上訴人員工到庭證述:因為合約有約定水壓不得超過3公斤,因為統一公司每次水壓都超過3公斤以上,所以導致墊片破裂,消耗品進水生銹卡死機器壓力過高,安全閥會發生異常的聲音,所以更換進吸、排氣閥組,就是我們賣給上訴人的零件,更換的零件要看損害的部分在那裡而定。我一離開統一公司之後,他們就會打電話說機器又故障了,我隔天到統一發現是螺絲斷掉,原因是他們在修理的時候,沒有將螺絲逆時間方向旋轉放鬆導致螺絲斷裂,這種情況只有一次,每次都是水壓過高,這是我在大陸二年期間,每次機器發生故障的原因,我的修復方式就是更換排氣閥組、墊片,我每天都要去巡視,故障情形大概修好後過1、2天就打電話來說故障了,最久有撐過一個月才說故障。水有一進一出,只要將球閥控住在3公斤以內就可以,但統一公司每次都將球閥全部打開所致,因為統一有三個廠,距離很遠,我只能輪流駐廠,我沒有駐廠的地方就會打電話來要求我去修理,這是在合肥、昆山這二廠會發生的情形,巴馬廠的原因是小螺絲斷掉,這與操作無關,也不是本件購買的零件,巴馬廠只做過一次大保養,如果有發生故障的情形,都是由他們廠內的人員自行修理,例如:冷卻器O型環萎縮,這是因為熱氣及使用過久所導致的。被上證5是我發送的,發送給上訴人公司,日期是100年7月20日,目的是要上訴人公司付款。其中導致零件損害的不當有四點,第一點水壓過高。第二點是指巴馬廠的人員將進排氣裝置顛倒,我除了一次的年度大保養之外,在保養之後的二、三個月,巴馬廠的人表示機器故障我發現機器裝置顛倒,這種情形只有一次,其他巴馬廠發生情形與本件零件無關。第三點螺絲旋轉錯誤。第四點是指水流本來應該一進一出,他們人員將機器打開,但水還沒有打開,卻機器可以打開,是他們更改了電線,結果會導致冷卻器、進排閥組會在二十分鐘左右燒掉,合肥三號機曾發生的情形,只發生過一次而已。除了上述四種情形之外,還有一次合肥廠墊片被敲擊變薄導致破裂,敲擊原因不知道。去的一年以後,在那一年有墊片漏水,我沒有發現是水壓過高所致,我就單純只更換墊片,是到一年的時候我去開水才發現。我在巴馬廠的時候WELL公司卓經理跟我反應合肥廠又會漏水,我有跟他說是水壓過高的情形。從發現後到告知距離大約一個月,但是發現後的隔一天,我就有告訴合肥廠的人員水壓過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4頁),證人房建源亦證述:該照片係在昆山廠拍攝,照片是水壓錶,是在三段冷卻器旁邊,錶的下方有球閥可以控住水壓,依照照片所示水壓已經超過4公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14頁),其中更換零件原因亦多為漏水、滲水緣故,互核被上訴人提出之機器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亦可證統一公司昆山廠、合肥廠零件損壞原因大多係因水壓過高之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且統一公司三廠房亦另有機器裝置顛倒、螺絲旋轉錯誤、墊片被敲擊變薄等操作機器、零件不當而致零件損壞情事,則該等零件之損壞依100年7月7日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零件使用時數不足之補償責任。

5、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始主張水壓過高,之前從未提及此事,且統一巴馬廠故障原因與水壓無關,卻經常維修更換零件,足見統一公司並無操作不當情形,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空氣壓縮機使用及保養說明書並無水壓說明云云,並提出空氣壓縮機使用及保養說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56頁),惟查,被上訴人出售予WELL公司之空氣壓縮機合約已載明水壓應在3公斤以內,且證人房建源已說明其於1年後始發現零件損壞原因與水壓過高有關,並已告知統一公司人員等情,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100年7月19日巴馬統一水廠壓縮機檢修情況滙報內容之真正,自難以使用保養說明書未記載水壓操作方式,及被上訴人未及時發現零件損壞原因,即謂被上訴人應負擔零件未達保證使用時數之補償責任。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被上訴人出售予WELL公司之機器有嚴重瑕疵(見原審卷第51頁),統一公司於101年4月2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記載「昆山此部分備件在2010年2月到貨。備件到廠後即更換使用。因當時設備運行不夠穩定,經常間斷運行設備,工程師多次到廠檢修,頻繁拆裝更換備件。所以無法真正統計備件的使用壽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系爭零件縱有未達3000小時情事,是否係因機器本身瑕疵所致,亦非無疑。

6、綜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零件有瑕疵,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每一零件使用情形及瑕疵情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系爭零件無法達到3000小時使用時數,大多係因人員操作不當,甚或機器本身之瑕疵所導致,則上訴人以本件系爭零件全部有瑕疵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所為瑕疵同時履行抗辯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797,923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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