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林金村、黃國益、王麗莉
- 上訴人金振平
- 被上訴人林世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金振平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丁怡文 被 上訴人 林世立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邀伊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 龍雲霄借款美金10萬元及前積欠之貨款,兩者合計新臺幣573萬8,69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0 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5%(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屆期因上訴人未清償,伊遂於100年6月22日給付龍雲霄新臺幣317 萬2,000元,並與龍雲霄和解(下稱6月22日和解書)。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並自100年6月22日免責時起之利息。 ㈡上訴人所具100年10月1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已自承美金10萬 元係由其向龍雲霄所告貸,貨款亦係其所積欠,伊僅擔任連帶債務人且未取得任何款項,自應由上訴人對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乙方(即上訴人) 開給甲方(即龍雲霄)面額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整之本票一張」之約定,亦足認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龍雲霄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58萬6,000元後,同意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乃因伊前已代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17萬2,000元,龍雲霄並無免除上訴人其餘債務新臺幣415萬2,696元(5,738,696元-1,586,000元=4,152,696元)之意思。縱龍雲霄 於10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下稱6月30日和解書 ),就於伊已清償之新臺幣317萬2,000元範圍內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提出之大陸東莞市雅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盛公司)收據,並未載明係雅盛公司收受系爭美金10萬元之借款。另上訴人與龍雲霄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伊難知悉是否真實。且依該電子郵件內容,龍雲霄應係一次交付款項,收據卻記載分別於99年3月16日、18日、23日、27日及30日收受 不同金額之款項。況上訴人所稱雅盛公司之借款時間、清償時期、利息計算等,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不同,兩者無涉,伊就此借款分毫未取,不可能願意就系爭款項與上訴人平均分擔。再者,依證人黃雅芝之證述,其雖不能判斷伊所擔任者究為連帶債務人抑連帶保證人,且因其非契約當事人,不知系爭借款契約之詳細內容,惟證人知悉於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前,上訴人最後一次赴伊處商談時,曾表示將負責清償系爭借款。 ㈤系爭借款契約雖以美金10萬元為單位,惟借貸雙方已約定返還金額以新臺幣573萬8,696元為計算,且上訴人提出之訴狀亦係以新臺幣573萬8,696元為計算,伊亦以新臺幣清償龍雲霄,本件自以返還金額新臺幣317萬2,000元為計算,毋庸以美金依匯率換算。 ㈥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全部金額 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17萬2,000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 意旨,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龍雲霄既於100 年6月30日免除伊對於系爭借款債務逾新臺幣158萬6,000元 部分(即剩餘之新臺幣415萬2,696元)之清償責任,自屬對於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該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效力,伊就系爭借款債務中新臺幣415萬2,696元之清償責任,已於100年6月30日因龍雲霄之免除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自應於伊屆期未清償時,就龍雲霄未受清償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兩造對龍雲霄而言,為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關係未有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應平均分擔義務,其中一人 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部分,且僅能於求償權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能在他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龍雲霄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係對伊個人為之,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部分仍應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金額為基礎計算,即新臺幣573萬8,696元由二名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之金額即新臺幣286萬9,348元(5,738,696元÷2人=2, 869,348元),逾此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伊返還。 ㈢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已向龍雲霄清償新臺幣317萬2,000元,縱為真實,被上訴人得向伊求償之範圍應先扣除其本身應分擔部分,僅為新臺幣30萬2,652元(3,172,000元-2,869,348 元=302,652元)。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倍速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倍速公司)與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所作成,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除債權人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外,被上訴人本應負全部之清償責任,至於債權人是否有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僅被上訴人得援用以對債權人抗辯而已,除兩造對於系爭債務有約定內部分擔額外,伊是否經債權人免除債務,除被上訴人得援用以對債權人抗辯外,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無涉。系爭同意書僅能評價為部分清償之扣抵合意,並無任何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清償義務及法定內部分擔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2,652元,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之翔緯公司以扣抵方式為清償,且此部分僅101萬2,000元,非由被上訴人所支付。而依伊提出之還款證明(原審卷第73-74 頁),伊至遲已於100年6月29日履行和解條件,龍雲霄已免除伊之債務。㈡被上訴人提出之3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均為72萬元,均係由翔緯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在100年6月30日 之後,應屬翔緯公司所為之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應 由翔緯公司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 債務人向龍雲霄借款,借款金額為美金10萬元及前積欠之貨款,兩者合計新臺幣573萬8,696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遲延利息為月利率5%。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與龍雲霄簽立6月30日和解書,約定經協調 被上訴人同意承擔部分債務後,上訴人應負擔清償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58萬6,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6 月30日和解書、收據及借據等為證(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 字第25849號卷〈下稱促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48-50、70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向龍雲霄借貸之新臺幣573萬8,696元,兩造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龍雲霄清償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7 萬2,000元)?㈢被上訴人以其已向龍雲霄清償新臺幣317萬2,0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17萬2,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向龍雲霄借貸之新臺幣573萬8,696元,兩造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 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之約定(促字卷第3頁),兩 造與龍雲霄間,就該新臺幣573萬8,696元之債務,成立借款連帶債務契約。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翔緯公司會計黃雅芝所證稱:「(問:系爭向龍雲霄所借的債務是由何人出面所借?借多少?借錢是要作何用途?)這個我不太清楚,前面的事情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債權關係,其餘的我不知道。(問:妳之前是否聽過兩造談及如何還款的事宜?)去年被告來找我們老闆原告二、三次,有一次原告請我把我們公司的財報表拿進去會議室,被告有跟原告講說請他幫忙簽這個,他會負責清償,應該是這個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問:請妳確定被告是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我無法確定。(問:妳剛才有說原告請被告負責清償,這句話是他要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時候說的嗎?)我不知道他們前面講什麼,我不能確定他們簽什麼」等語(原審卷第43頁背面-44頁 背面),證人黃雅芝既不知兩造談話之內容,且不能確定兩造簽訂何文件,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連帶債務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於系爭借款契約雖載明由上訴人簽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1張交 付龍雲霄(促字卷第3頁),亦僅足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與貸與人間約定由借款人簽發同借貸金額之本票交付貸與人,且係屬上訴人與龍雲霄約定之事項,尚非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⑶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有約定由上訴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義務。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向龍雲霄清償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17 萬2,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對龍雲霄所負之連帶債務,其中新臺幣317萬2,000元由被上訴人以翔緯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0年6月30日、8月31日及9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72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龍雲霄之支票3張,及以翔緯公司向龍雲霄所經營之倍速公司採購光學 膜產品PET硬化膜,因產品瑕疵,倍速公司同意賠償之新臺 幣101萬2,000元,與向龍雲霄個人借貸之美金10萬元扣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3張及系爭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65-66頁)。此部分清償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17萬2,000元【(720,000元×3張)+1,012,000元=3,172,000元】,核與6月22 日和解書所載:「…現因金振平先生無法全額償還上述金額,經協調林世立先生同意代金振平先生支付美金十萬元,依當時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元整…」(促字卷第4頁)之金額相符,並有龍雲霄所出具載明「於100年6 月23日收到林世立先生(即被上訴人)因雙方於100年6月22日簽立和解書之和解金額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貳仟元…」之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1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龍雲霄清償新臺幣317萬2,000元之事實為真,且清償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龍雲霄間,而由翔緯公司簽發支票或以損害賠償債權抵償,乃被上訴人選擇之給付方式,尚難認翔緯公司為該新臺幣317萬2,000元之清償人。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由翔緯公司清償,屬第三人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應由 翔緯公司於清償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云云,無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以其已向龍雲霄清償新臺幣317萬2,0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新臺幣317萬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兩造與龍雲霄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龍雲霄借貸新臺幣573萬8,696元,被上訴人已清償新臺幣317萬2,000元,兩造並無約定各自分擔之比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 分擔義務,已如上述,則兩造各自應分擔之義務為新臺幣286萬9,348元(5,738,696元÷2人=2,869,348元)。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逾其應分擔義務之部分即新臺幣30萬2,652元(3,172,000元-2,869,348元=302,652元),請求上訴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281條規定,上訴人 同免責任,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22日,有6月22日和解書可憑(促字卷第4頁)。雖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5%,換算為週年利率60%,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逾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萬2,652元, 及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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