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 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上訴人 寰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以0000000000號訂購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訂購電腦線材1批(下稱系爭產品) ,分別為料號00-000-000000(MT),總數2萬PCS,單價 0.55美元;00-000-000000(ST),總數1萬PCS,單價 0.96美元;00-000-000000(LED),總數2萬PCS,單價 0.39美元,約定總價金為美金28,400元。伊依約製造後,於99年2月4日及5日依上訴人指示,將產品於同年月9日送至上訴人於香港指定之倉庫,此為第1次交貨,交貨對象 為上訴人之客戶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興英公司)。惟上訴人於99年3月6日以電話通知,稱有部分產品未通過檢驗,要求伊將部分產品取回;即第1次交貨,料 號00-000-000000(MT)上訴人應受領16,000PCS,實際受領15,900PCS;00-000-000000(ST)應受領7,000PCS,實際受領2,130PCS;00-000-000000(LED)應受領19,520 PCS,實際受領10PCS,經伊詢問究係未通過何種檢驗,上訴人並未說明。 (二)伊將退回之產品重新檢驗,並未發現有不良情形,乃於99年4月22日發出原證4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儘速收貨付款;99年5月12日,伊再次發信要求上訴人收貨,上訴人通 知於同年月24日交貨,伊遂於同年月25日第2次交貨,上 訴人於99年6月2日竟又稱產品不良,於溝通過程中,上訴人將其與興英公司聯絡之郵件轉寄予伊,原證7郵件中上 訴人有向興英公司反應於99年5月24日試投產品時有確認 無不良,伊於99年6月3日以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接受無故退貨。惟99年6月4日,上訴人仍通知要求伊先將產品載回,伊當日立即回復上訴人,所謂產品不良均無理由,上訴人要求先將產品載回,所生之費用由伊負擔,故第2次交 貨,料號00-000-000000(MT)上訴人受領397PCS,00- 000-000000(ST)受領898PCS,00-000-000000(LED)受領550PCS。上開產品載回後,上訴人要求伊補作測試,伊乃製作原證9異常處理單予上訴人,異常描述為:「本司 生產貴司訂單編號JHCS090004至JHCS090006三份,料號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交貨至香港精英,因本公司是按貴司當時所提供的資訊,打樣及制作承認書,也已完成樣品承認文作審核,本司於2月份送貨至精英無端被退貨,因當時貴司並無與精英溝 通是何原因被退貨,一直到5月份才通知本司又送貨,卻 再一次被退貨,等貴司業務SAM邱(即邱瑞祥)至6月8日至 精英才發現原因,是精英要求要加一項測試,而這項測試並未在本司提供給貴司的承認書上有,但是貴司要求我司再加一項測試,所以該項重檢工時必須要貴司來承擔」。99年6月8日,上訴人公司副理邱瑞祥至工廠將興英公司所退貨產品重新驗貨,測試顯示均Pass,顯見上訴人所稱不良品退貨並非事實。 (三)99年6月15日第3次交貨,上訴人受領00-000-000000(ST )200PCS,尚未受領部分有00-000-000000(MT),未受 領總數3,703PCS;00-000-000000(ST),未受領總數 6,772PCS;00-000-000000(LED),未受領總數19,440 PCS。嗣99年7月5日上訴人又退回3件產品,伊取回該3件 產品後,竟發現產品根本不是伊公司所生產,立即以原證11郵件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處理。99年7月9日,伊要求將產品交付予上訴人昆山廠,惟未獲回應,99年9月 24日,伊以原證13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所欠貨款,詎上訴人於99年9月29日及10月8日發函指責伊產品不良並解除買賣契約,然就系爭產品有何不良,上訴人自始無合理說明,其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四)縱系爭產品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因上訴人於受領產品後,並未於通常檢查之時間內通知伊有物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辯稱伊 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系爭產品均係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製作,無法再轉售他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因該瑕疵並不影響貨品功能,且非不得交由伊修補瑕疵,上訴人於退貨時不說明瑕疵何在而逕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尚欠貨款美金18,465元,伊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90,217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 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再贅述)。 上訴人則以: (一)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歷次交貨數量及尚欠貨款金額不爭執,但系爭產品有下列瑕疵: 1.開關測試FAIL(失敗)之瑕疵: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郭想以伊公司固有格式製作「改善對策報告書」,針對「開關測試FAIL」進行:1.「要求對所有端子機定位治具進行改進」,2.「增加高壓搖擺測試藍色黑色合鉚的導通性能,在測試前對治具的使用模式A或B有確認的動作」,3.「針對鉚好的端子用放大設備進行100 %外觀檢測以確保鉚壓的品質」,於99年6月11日確定「 1.改善定位治具後鉚壓端子部分無膠多或少現象,成效明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可以接案」,由興英公司員工陳宇宏於99年5月28日5:26PM發信告知邱瑞祥:「根據目前的信息確定:此次才是第1次試投,不良 6/550=1.1%,根據實際的投產狀況,維持禁用」(原證7),故被上訴人以5月28日3:13PM邱瑞祥發信表示興英 公司確認無不良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產品始終都有瑕疵,至99年6月11日被上訴人人員才完成改善報告。被上 訴人無從證明邱瑞祥真有至被上訴人加工廠進行測試,因邱瑞祥於99年6月30日離職後罔顧競業禁止約定立即到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其郵件所述無可採信,縱有進行測試,邱瑞祥至被上訴人加工廠進行測試,並非經過上訴人或收貨對象興英公司承認,不能僅以原證10郵件判定被上訴人貨品無瑕疵;99年6月17日興英公司王文俊寄送給邱瑞祥 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司cable(00-000-000000)於今日再次試fail,依然維持禁用,請知悉」,足證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2.線材HSG端出現斷線異常: 被上訴人第1次遭退貨原因為「電氣導通不良,造成產品 不良」,各料號數量分別為4,870pcs、19,457pcs及100 pcs,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廠商扣款通知單」 可證;第2次99年6月4日遭「退回廠商」數量分別為100 pcs(記載為103,經查證為100)、4,248pcs及18,943pcs,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吳海飛確認簽名;第3次退貨1pce 。爰依據上開進退貨數量共計支付美金11,355.0885元( 含稅),與全部價金差額為美金18,465元(計算式: 29,820元(含稅)-11,355元=18,465元)。前述「電氣導 通不良,造成產品不良」,於99年2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 人員Dannes及Yang二人即以伊公司格式製作被證9改善對 策報告,其中「Cable00-000-000000/00-000-000000IQC 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即因斷線導致電氣導通 不良,可證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不斷出現各種瑕疵,伊當然可解除契約拒付貨款。又系爭產品係依伊客戶需求規格,但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指定規格導致無法再出賣任何人」,蓋在任何委託生產關係,委託人定會針對委託生產之產品有規格要求,但不能單純以委託客戶要求規格,即認無法出賣給第三人。 (二)證人邱瑞祥確實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卻謊稱沒有,立場偏頗,故對於伊所詢問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顯屬刻意袒護被上訴人,且稱不良率正常範圍比例3%到5%,0.016%係正常的範圍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伊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簽訂「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中線材不良率為0.0003,低於0.0016,可證興英公司退貨有理由,則邱瑞祥要求被上訴人取回貨品及伊解除契約亦有理由。伊與精英公司2009年7月1日簽訂品質保證協議書,記載:「為確保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ECS TRADING CO., LTD., 興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今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產品獲得適當之品質保證,雙方同意條款如下:一、適用範圍(Scope)本協議書適用於供應商交付或提供 於精英之所有產品或服務。二、定義…DOA:指Dead On Arrival,到貨使用立即發生不良。…四…5.供應商保證 ,其產品品質水準,符合下列產品表列之DOA標準:…DOARate(DPPM)Cable Limit Target300…M:1,000,000」,亦即線材不良率為300/0000000即0.0003,被證10第4頁中邱瑞祥郵件記載:「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不良率: 0.016%」,依上開計算7/4248=0.0016,即0.16%,郵件中0.016%係誤植,因0.0016顯然高於0.0003,足證邱瑞 祥證稱不良率正常範圍比例是3%到5%,0.016%是正常 範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依上開協議書五約定:「供應商所提供的商品,未達本協議書之品質與服務標準或任何條款時,精英得以下列方式行使權利:…精英得就發生瑕疵之產品辦理退貨」,與電子郵件中興英公司請邱瑞祥,邱瑞祥再請被上訴人辦理退貨相符。故系爭產品有瑕疵,由被證2被上訴人製作之改善對策報告書、被證4興英公司寄給邱瑞祥之郵件表示「維持禁用」、被證6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黃瑞玲簽署「廠商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 行單記載「退回廠商」及退貨送修單、被證9被上訴人製 作之改善對策報告記載:「Cable00-000-000000/00- 000-000000IQC檢驗發現HSG端出現斷線異常」、被證10「依然維持禁用」及被證11契約約定不良率為0.0003,而本件為0.0016等可證。伊退貨解除契約有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就系爭產品尚欠被上訴人貨款金額為美金18,465元。 (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 材16,000pcs、00-000-000000(ST)線材7,000pcs及00- 000-000000(LED)線材19,520pcs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397pcs、00-000-000000(ST)線材898pcs及00-000- 000000(LED)線材550pcs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送交料號00-000-000000(ST)線材200pcs予上訴人。 (五)證據:訂購單、裝箱單及出貨照片等(見原審卷33、37- 47、51、77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貨款美金18,465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有物之瑕疵,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尚欠貨款,應由上訴人就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 斷線異常之瑕疵,固據其提出改善對策報告書、電子郵件、廠商扣款通知單、興英公司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卷94-96 、100-103、127-131、133-134、171-178、199-202頁) ;惟查被證2改善對策報告書關於「開關測試FAIL」,其 「D3原因分析」欄記載:「1.在鉚壓工站芯線膠皮鉚入過多,導致開路不良。2.測試開關和LED燈的治具有兩種A、B模式,測試時員工未將治具調置B模式導致沒有偵測到黑色跳線」,「D4暫時對策」欄記載:「用測試機和測試治具的B模式對此批全部重工。重工批量: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不良率0.016%(按應為0.16%)」,「D8 成效追蹤」欄記載:「1.改善定位治具后鉚壓端子部分無較多或少現象,成效明顯。2.測試不良明顯減少,成效明顯以上可以接案」(見原審卷94-96頁),被上訴人否認 為其公司人員製作之文書。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 文;依其反面解釋,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若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不能推定為真正。經查上開改善對策報告書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且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難謂有形式證據力,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存有開關測試失敗之瑕疵。況依其「成效追蹤」欄記載,經改善後不良情形明顯減少,可以接案等語,則上訴人依該改善對策報告書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其得解除契約拒付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三)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人邱瑞祥到場證稱:原證10兩封電子郵件是伊所發,其中2010年6月8日電子郵件所載「今日上午到加工廠寰翔,將興英試投後退回的不良品重新再檢測一次,用加工廠測試機測試都是Pass」,是指被上訴人的貨經過再次檢測是合格的;2010年6月10日電 子郵件上載「今日到興英將JOT檢測的良品5pce給興英測 試,經Dell軟體檢測後5pce都是良品」,表示電子郵件所示5pce合格;原證7電子郵件第4頁2010年5月24日電子郵 件是興英公司的人發的,上面記載「今晧線材00-000- 000000&00-000-000000各試投550pcs,無不良」,是指被上訴人交付的產品無不良;第3頁2010年5月28日電子郵件記載「經電話與你聯絡,貴司試投確認無不良,並在5/24通知敝司試投良好」,是伊發給興英的;伊先送貨到興英公司測試,測試後沒有不良,伊才把貨送進去,隔了2天 又說貨不行要退貨,這是興英公司內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161-165頁),足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 品,並指定送交予上訴人之客戶興英公司,興英公司雖將部分不良品退回,但經上訴人重新檢測結果部分是良品,並非全數均屬不良品;上訴人雖提出「精英電腦供應商品質保證協議書」辯稱證明關於系爭產品約定之不良率為 0.03%,系爭產品不良率0.16%已逾正常範圍,惟上開協議書係上訴人與精英公司簽訂,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為該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屬無據。況上開協議書關於線材(Cable)之不良率,係以「累計不良數量(300)/制程投產數量(1,000,000)」計算;經查系爭買賣標的為料號00-000-000000(MT)線材20,000pcs、00-000- 000000(ST)線材10,000pcs及00-000-000000(LED)線 材20,000pcs,有訂購單可憑(見原審卷33頁),上訴人 能否以料號00-000-000000其中「重工批量:4248PCS,重工不良數:7PCS」,即謂系爭產品不良率為0.16%,超過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不良率,亦非無疑;亦即上訴人僅使用少量線材進行測試,縱測試結果有開關測試失敗、線材 HSG端出現斷裂異常之瑕疵,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產品均 有或多數有上開瑕疵,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人以被證10第5頁2010 年6月9日電子郵件上載:「敝司(即上訴人)增加測試治具,並且可以確定將跳線不導通問題點抓出,請見附件改善對策報告」,該郵件經邱瑞祥證稱為其所發送,及邱瑞祥證稱曾見過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告為由,辯稱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告即係2010年6月9日電子郵件之附件云云;然邱瑞祥已證稱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是否為被證2之改善對策 報告,其不清楚,時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161頁背 面),上訴人僅以邱瑞祥證稱曾見過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 告,即謂被證2之改善對策報告即係2010年6月9日電子郵 件之附件云云,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證6扣款通知單、被證7物品放行單、退貨送修單及被證8興英公司ERP系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27-132頁) ,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先後3次退貨,第1次於99年4月9日以電氣導通不良為由,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4,870 pcs、00-000-000000線材19,457pcs、00-000-000000線材100pcs,並扣款394,434.03元;第2次於99年6月4日退貨 料號00-000-000000線材100pcs(文件記載為103pcs,上 訴人自承應為100pcs)、00-000-000000線材4,248pcs、 00-000-000000線材18,993pcs;第3次於99年6月20日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1pce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被上訴 人亦再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在扣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因請款時受此通知,故而簽收,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經查扣款通知單上記載上訴人所退貨料號00-000-000000線材 ,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觀兩造間之訂購單亦明,被上訴人再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在扣款通知單上簽名,僅係因請款時受此通知,故而簽收,並非承認產品有瑕疵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尚不能以上訴人單方主觀判定及客觀退貨之行為,即認定上開退貨產品全數存有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等瑕疵。 (五)上訴人雖又提出被證9改善對策報告書辯稱係被上訴人公 司人員所製作,系爭產品存有HSG端出現斷線異常瑕疵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經查上開改善對策報告書亦係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難認有形式證據力;且該改善對策報告書係以上訴人公司之格式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自不得據為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證明。 (六)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已達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程度之開關測試失敗及線材HSG端出現斷裂異常等瑕疵 ,復又受領部分產品;上訴人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難認為合法,上訴人抗辯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付價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8,465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美金1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聲請分別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