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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給付團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滕允潔李昆曄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上訴人
宜樂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同慶
訴訟代理人
彭溪圳
被上訴人
海南航空國際旅行社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春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彭溪圳,嗣已變更為王同慶,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認可之企業法人,並設有代表人劉錦春乙節,有海南省海口市瓊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核屬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被上訴人既本於兩造在臺訂立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團費;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提供大陸海南島地區之旅遊服務為業之旅行社,與上訴人約定自民國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南島後交由伊接待;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然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匯款人民幣2萬1750元,及同年12月2日及10日付現人民幣計1萬1550元外,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牌告之人民幣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1年2月5日起計付(見本院卷第41頁);其減縮部分(即人民幣16萬9868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有關大陸地區海南島團體旅遊之招攬與作業,係由訴外人即時任伊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負責,並約定上開業務營收扣除支出後之盈虧由宋國華與伊公司各負擔半數。嗣伊已將由被上訴人接待臺灣旅行團之團費與宋國華結清。且依伊與宋國華之約定,上開團費人民幣16萬9868元之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至於應由伊公司負擔之其餘半數團費已與宋國華因操作疏失所造成之費用及虧損債務相互抵銷。況宋國華除任職伊公司外,尚同時擔任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被上訴人應取得之團費,自應由宋國華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99年9月4日起,由上訴人付費將報名參加大陸海南島旅遊之臺灣旅行團,於抵達大陸海南島後交由伊接待,迄同年12月30日為止,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惟上訴人除於99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日及10日各給付團費人民幣2萬1750元、9750及1800元外,迄尚積欠人民幣16萬9868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對帳單、2010年團費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5頁)。上訴人雖否認積欠團費;惟對於兩造間結算至99年12月30日止之團費計為人民幣20萬3198元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宋國華復證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旅遊配合之旅行社,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費用由被上訴人報價,於旅遊完畢後由上訴人給付,經結算99年9月至12月30日止,上訴人應付團費人民幣20萬3198元中,確尚有人民幣16萬9868 元積欠未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團費,核屬有據。

四、上訴人初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收取之團費均已付訖予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葉千榆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然並未提出任何支付憑據以為證明,已難憑採。上訴人嗣又辯稱:伊公司與宋國華合夥協議由宋國華負責大陸地區海南島旅遊及團體旅遊業務招攬及事務操作,並約定就上開業務營收扣除支出後之盈虧各負擔半數,目前積欠被上訴人團費人民幣16萬9868元伊公司雖未匯出,然其中半數應由宋國華負擔,宋國華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該部分款項不應由伊公司負責;至於伊公司應負擔之半數團費業與宋國華積欠伊之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及其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債務相抵銷,亦無須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5頁背面),並提出宋國華及被上訴人均簽署用印於「地接社簽章確認欄」之團體行程確認書、團體費用對帳單、宋國華名片及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業績表、分類帳、損益表、團體收支表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然查:

㈠按債權關係有其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能對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履約,亦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宋國華雖陳稱:伊於任職上訴人期間,曾擔任被上訴人代理當地旅遊接待,並協助被上訴人在臺海南島旅遊業務推廣,以賺取其中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可得主張之團費,尚不得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宋國華請求履行;上訴人亦無從執其與宋國華間內部損益分擔之約定,對抗非協議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以上開未付團費之半數應由宋國華負責為由,拒絕向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顯然無據。

㈡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宋國華除應承擔合夥業務虧損債務外,尚積欠伊公司勞健保、電話費、廣告費云云,不僅為證人宋國華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且縱認上訴人得本於與宋國華間共同經營業務分擔損益之協議向宋國華主張債權,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對於宋國華個人之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半數團費債務,於法未合,亦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團費人民幣1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01條、第202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規定宣告得於給付時按照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新臺幣給付,及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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