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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上訴人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振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欲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縣環保局)投標100年度花蓮縣河川揚塵預警、宣導及防制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就該工程所需之儀器設備租賃一事向伊詢價;伊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向其回報,含稅計新臺幣(下同)1,659,000元;被上訴人即於報價單(下稱23日報價單)上書立「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兩造就租賃一事已達合意,待其得標後,契約即生效。被上訴人得標後,拒絕承租儀器設備,伊於100年6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告知機器設備交付之時地,否則即視為拒絕受領。然其以23日報價單上所載設備範圍未涵蓋氣象設備為由,拒絕受領。惟氣象設備未在上開租賃範圍,其拒絕受領,顯屬無據,其該當受領給付遲延,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99年度「其他農業及其他工業機器設備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31%,伊原有利潤514,29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之「粒狀物監測設備」項目含氣象設備在內,然23日報價單未註明不含氣象設備。上開「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係以「若依上訴人報價為投標、並順利得標」為條件,且以伊與花縣環保局簽立正式合約後,再與上訴人及分包廠商協商相關事宜後,始簽立正式分包合約,在條件成就前兩造租賃契約未成立。況伊係經2次減價後始於100年5月24日得標,復未以23日報價單所載價格得標,顯見上述條件未成就。上訴人另於同年月31日方以23日報價單無氣象設備報價為由,追列351,750元之報價,再開立報價單(下稱31日報價單)。惟系爭工程本含氣象設備,上訴人卻未報價,顯然23日報價單與伊原請求之標的不符,「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云云,顯係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伊得撤銷之。兩造租賃契約迄未生效,伊無受領租賃物之義務,伊無受領給付遲延,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自無理由;縱得請求,其亦未舉證100年5月23-24日或23-31日,有何可得之預期利益。上訴人101年6月15日存證信函為新要約,伊無義務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23日報價單、存證信函2紙為證(原審卷第6-1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投標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中「租賃揚塵預警系統」項目下之1-1項次「粒狀物監測設備」、1-4項次「TSP人工採樣作業」租賃事宜,向上訴人進行詢價,上訴人於同日以23日報價單報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在該報價單簽上「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等語後傳真回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經2次減價得標後,在兩造後續接洽期間,因兩造就23日報價單上報價之儀器設備範圍,是否包含氣象設備,而生爭執。

㈢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就氣象設備再為報價,而提供含稅報價金額共計351,750元之100年5月31日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發函洽詢機器設備交付時地,被上訴人以其無受領義務而為拒絕表示。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3日報價單上所列機器設備之租賃事宜,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兩造就契約之重要內容,即關於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尚未合意,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契約未訂,究竟租金多少不知道云云,租賃契約既未訂立,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23日報價單上所列機器設備之租賃事宜,已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已成立,僅係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標為生效之條件云云。

⒈23日報價單(原審卷第6頁)僅載「PM10懸浮微粒連續自動分析儀」、「人工粒狀物TSP採樣」設備(下稱分析儀等設備)租賃之費用價格、電源供應與發票開立之初步事宜。至分析儀等設備之詳細規格、租賃費用涵蓋之確切範圍、租賃費用之給付方式、履行期限、履約管理、上訴人遲延交付分析儀等設備或被上訴人使用分析儀等設備不當致生毀損等及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等之違約罰則、分析儀等設備維護之相關約定等詳細事項,均付之闕如。

⒉23日報價單上雖經被上訴人承辦人林世欽代表被上訴人簽註「本公司已積極進行備標,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等文字。然依其文義意旨並探求兩造之真意,暨證人林世欽於原審到場結證:「當時我之所以會寫上開文字,是因為原告(上訴人,下同)要求被告(被上訴人,下同)應表示有意願合作,原告當時沒有要求我要寫哪些確切的內容,我是憑著我的認知,表示有合作意願」等語;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林崑穎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向原告請求針對上開1之1、1-4報價,之後,當天我們就給被告原證1之報價單。我當時就是跟被告的林世欽聯絡,向他表示因原先原告也欲投標此案,原告雖有儀器,但缺乏揚塵監測經驗,所以我就和林世欽溝通,如被告有意願投標,原告即不投標,而是提供監測設備給被告,因隔天就要投標,故請被告能立即回傳確認,之後,林世欽就在100年5月23日當天回傳如原證1所示之文字……」云云(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上開「若順利得標」應解為「若順利依貴公司所報價格得標」,換言之,該註記僅針對23日報價單上之價格,表明如以23日報價單上之價格得標,則同意以該價格進行合作之意願。顯然23日報價單上之「本公司已積極進行備標,若順利得標,願以貴公司所報價格進行合作」,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投標、上訴人提供監測設備」之模式進行合作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合作模式可能為兩造合夥、委任、次承攬甚以無名契約方式為之,並無隻字片語限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分析儀等設備之方式為合作,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表明合作意願之文字,遽認兩造就23日報價單上之分析儀等設備已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屬可採。至證人林崑穎雖另稱:「之後,我就據林世欽簽名,就認定被告同意此價格,並於得標時,會以該價格向原告租用儀器」云云,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認定,林崑穎該陳述,仍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⒊系爭工程係針對花蓮縣河川揚塵預警提供監測服務,依系爭工程招標規範載:「七、規範總說明……㈢執行方式……⒋於計畫決標日後1個月內,提送花蓮溪與立霧溪預警系爭建置計畫(功能需求:2處各1點設置PM10監測分析儀,懸浮微粒監測方法應使用環保署NIEA A206.10C進行監測,24小監測自安裝完成日起至契約結束止,監測數據輸出為至少每小時1筆數據,監測期間數據有效率至少在90%以上,且將逐時監測數據建置於上述網頁提供查詢。同時各處應設置一台簡易型風速、風向、溫度、溼度設備,設備需具有資料儲存功能,4處40吋以上即時顯示螢幕,採樣點及顯示螢幕設置位置由廠商現勘2條河川沿線後,針對影響的地區,提報現勘後適當位置),送機關核定後建置,並於核定後14日架設完成。⒌監測設備處分別建置2台TSP手動監測設備,例行性採樣每月至少進行一日,密集性採樣則進行1次。依機關通知,每次3日之TSP採樣,每日採樣時間24小時,採樣當時應同步進行氣象條件監測,並須分析探討氣象條件與高濃度懸浮微粒汙染事件之關聯性。⒍TSP總懸浮微粒採樣濾紙(共計16個樣品)經調整、稱重及切割後,分別進行化學及物理成分分析〔分析內容至少包含以下分析項目:離子成分(F-、CI-、NO3-、SO42-、K+、Na+、NH4+、Ca2+、Mg2+)、金屬元素成分(Cr、Mn、Fe、Ni、Zn、Cd、Pb、Mg、K、Ca、Ti 、Al、As)、碳成分(元素碳、有機碳、總碳)〕,並針對化學分析結果進行品保與品管(QA/QC)確認,於採樣後次月提送數據資料」等語(原審卷第69-70頁)。

⒋另花縣環保局101年1月13日花環空字第1010001164號函載:「說明:二、有關旨揭計畫經費分析表中未另明列『氣象設備』項目,係已將該設備包含於人租賃揚塵預警系統-『1-1粒狀物監測設備』項下經費中。另以本案契約書招標規範第2頁、㈢執行方式⒋說明,略以『……懸浮微粒監測方法應使用環保署NIEA A206.10C進行監測……同時各處應設置一台簡易型風速、風向、溫度、濕度設備」,已規定需具有氣象設備始符合契約規定。三、依環保署……規定:「應有大氣壓力與溫度量測,並有採樣濾紙壓力降、濾紙負荷量之偵測器以移動更換濾紙」,爰此,如未附掛前述『氣象設備』,恐將不符公告檢測方法之規定,檢測結果不符品質管制標準並未達計畫指定之目標」等語。自上開函及招標規範觀之,「粒狀物監測設備」與「TSP人工採樣作業」,其專業性、精密性、複雜性均極高,且相關監測與氣象設備設置所提供之氣象資料密切相關。依林崑穎之證言,上訴人原有投標系爭工程之意願,自領有標單、經費分析表及上開工程招標規範等,其承辦人林崑穎且為環境工程系碩士,於97年5月任職於上訴人開始從事相關業務等情(原審卷第94-95頁),顯然上訴人於為23日報價單時,對系爭工程所涉之專業、精密與複雜性,及相關監測設備設置與氣象設備設置及資料提供之密切關聯性,亦均知之甚詳。準此,縱上訴人認知被上訴人得標後將向上訴人承租相關設備,上訴人亦明知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物必包含前述氣象設備。苟如上訴人所稱不含氣象設備,則被上訴人必自備氣象設備,否則所得數據如何與上訴人提供之分析儀等設備相互搭配,顯見氣象設備確為上訴人所稱租賃契約之必要約定事項。

⒌兩造於100年5月23日未談及23日報價有無涵蓋氣象設備,係於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已得標,兩造洽談後續事宜時,始針對花縣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所列經費分析表中之各該項目進行確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始向上訴人表示無氣象設備,上訴人亦於斯時始向被上訴人表示23日報價單不包含氣象設備等情,已據林崑穎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4頁背面),堪認兩造就23日報價單是否包含氣象設備此一重要租賃必要之點,無具體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租賃契約確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⒍「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23日報價單上報價之分析儀等設備是否包含氣象設備,有所爭執等情,而氣象設備為系爭工程所需具備者,有如前述。另參諸23日報價單含稅1,659,000元,31日報價單氣象設備之價格含稅351,750元(原審卷第6、76頁),氣象設備之報價占總額2,010,750元之比例非屬微小,顯見被上訴人就租賃範圍有誤認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於100年11月11日以答辯㈠狀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3-66頁),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既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仍不得依租賃契約為本件之請求。

⒎以上,被上訴人所稱「願進行合作」,無由證明兩造已就分析儀等設備成立租賃契約,縱係租賃契約,兩造就租賃契約是否包括氣象設備之重要事項未達成合致,被上訴人復已撤銷其「願進行合作」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仍未成立,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99年度「其他農業及其他工業機器設備租賃」之同業利潤標準即淨利率31%之利潤514,29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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