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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宗權周玫芳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訴人
凱杰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通用數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貴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產品編號為AM08D-P16-2之LED顯示屏設備壹套之同時給付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上訴人購買LED顯示屏設備壹套(下稱系爭顯示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含稅,以下所述金額均含稅),分3期給付:第1期於合約簽訂後給付訂金22萬8,000元,第2期於屏幕完工後支付38萬元,第3期於驗收後給付15萬2,000元。訂約前伊考量自己之電腦作業系統為windows64位元(下稱64位元),須能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之運作,故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攜帶內為64位元作業系統之筆記型電腦與上訴人之相關人員當場進行測試,確認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可在64位元之作業系統中運作,符合伊之需求後始訂立系爭合約,並於翌日(18日)給付第1期款22萬8,000元。詎系爭顯示屏於100年3月15日(以下日期均為100年,不再重覆)安裝完成進行測試,每天均有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生故障,經上訴人於3月21日更換36組LED電源供應器,障頻率始降低,伊才於3月25日簽發支票給付第2期款38萬元。惟每週仍故障1至2次,上訴人多次維修後,其工程人員表示應是系爭顯示屏為windows32位元(下稱32位元)之驅動程式與伊之64位元不相容,上訴人亦承諾會更新驅動程式到64位元,惟要求伊將電腦設定為每日自動重新開機,以減少訊號傳輸時快時慢之問題,伊設定後,故障率降到約10天1次,然仍經常故障,上訴人乃於7月20日提供1台電腦及1片螢幕擷取卡,改以螢幕擷取卡直接擷取電腦螢幕的輸出,惟改用後,除於8月間發生部分LED顯示模組、部分排線故障外,仍有許多問題未能解決,伊於10月19日至21日報請維修,上訴人以伊未付清尾款,拒絕維修。由於上訴人之32位元驅動程式不適合伊之作業環境,又不願提供64位元之驅動程式,致故障連連,其產品顯有瑕疵,且長期無法解決,復拒絕維修,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伊已於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60萬8,000元(228,000+38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顯示屏發生運作不順暢或故障情形,係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顯示屏軟體適用之操作系統,或未提供適合安裝場所,或係正常使用之耗損所致,非伊交付之物本身有瑕疵:㈠系爭顯示屏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乃WIN98/2000/NT/XP,有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需可在64位元之電腦作業系統,以軟體操控系爭顯示屏云云,顯與約定不符。至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為使顯示屏之內容同時在電腦螢幕左上角出現,而為驅動程式之修改」之約定,係畫面設定,不須在64位元之作業系統始能完成,況上訴人早已完成前開驅動程式之修改,是不能以前揭條款指稱兩造已合意變更為64位元之作業系統模式。㈡系爭設備安裝後,被上訴人為節省成本,要求將伊提供之程式安裝於Server主機,惟該主機不僅作業系統不符上開約定外,主機內之程式過於龐雜,易與系爭顯示屏之程式產生干擾或衝突,為解決此問題,只須將顯示屏之程式安裝於獨立主機即可,為此伊於7月20日提供1台電腦及發送卡後,即改善其顯示情形,可見與作業系統是否為64位元無關。㈢伊於7月20日提供電腦及發送卡前,系爭顯示屏不順暢之原因乃被上訴人安裝之Server主機存在過多程式所致,非系爭顯示屏之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得計入故障時間。伊提供後至10月12日間,顯示屏真正發生故障僅於8月24日、8月25日、10月7日、10月12日4次,惟從3月安裝至8月間,被上訴人使用已超過5個月,此故障為正常使用之耗損,更換新材即可排除;其他異常狀況非屬故障,重新開機即可正常運作。是系爭顯示屏之軟體、硬體之故障時間未超過208小時,符合兩造「平均無故障時間大於或等於5000小時」之約定,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㈣又系爭顯示屏自3月15日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隨即使用近1年,而獲有廣告之利益,若准其解除契約並取回全部價金,形同無償使用,顯失公平;㈤又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顯示屏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月17日訂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顯示屏,價金76萬元,約定分3期付款,被上訴人已於1月18日支付第1期訂金款22萬8,000元,於3月25日簽發面額38萬元之支票1紙以支付第2期交貨款並已兌現,共計給付價金60萬8,000元,尚有第3期驗收款15萬2,000元未支付。

(二)上訴人於3月15日安裝完成系爭顯示屏後,於3月21日為被上訴人更換36組LED電源供應器;於7月20日提供1部電腦及1片螢幕擷取卡供被上訴人使用。

(三)被上訴人自3月15日安裝完成後,陸續有報修之情形,報修紀錄詳原審卷第82頁至85頁所載。

(四)原證三之保固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提供。

(五)被上訴人以LED顯示模組及線路有故障瑕疵,於10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解決,逾期未解決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因上訴人未能補正,被上訴人復於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顯示屏及返還已付價金60萬8,000元,上訴人已收受該2份存證信函,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14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顯示屏顯有瑕疵,違反系爭合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通知其限期改善而遲未改善,依系爭合約第9條、民法第259、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返還價金60萬8,000元本息,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顯示屏有無瑕疵或不合規格?㈡被上訴人以系爭顯示屏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0萬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以系爭顯示屏不合規格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60萬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顯失公平?㈤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顯示屏有無瑕疵或不合規格?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出賣人對交付之物應擔保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又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第9條亦約定:「設備材料管理:使用設備材料品質窳劣或錯誤,不合規格、數量…甲方(被上訴人)得解除合約」。乃合約亦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物不能有不合規格之瑕疵。

2、經查,系爭顯示屏於3月15日安裝完成,於3月21日即更換36組LED電源供應器,嗣後自4月12日起至10月18日止,仍陸續發現瑕疵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報修紀錄為證(原審卷第82-85頁),其記載如下:

1、4/12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2、5/5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狀況與上次同。

3、5/27LED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上方黑屏。

4、5/31電視牆故障近電源2大片影像模糊。

5、100/7/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在左下方出現文字不清楚)。

6、100/7/14早上重開2次,才回復正常。異常狀態同上。

7、100/7/18早上。異常狀態:第(1)次啟動左右2邊各出現紅色線條。第(2)次啟動LED電視牆全部都黑色,並未出現影像,但是電腦上的作業是正常的。重開幾次還是無法處理,已報修。架設主機,直接傳送到LED電視。

8、100/8/22早上:重新開機影(螢)幕還是一片黑。重新開機在第3面的中間出現一條白色線條。重新開機正常。

9、100/8/23凱杰朱先生未找到有問題的地方,晚上7點多還是出現問題(白色線條及閃紅光)

10、100/8/24通知凱杰(朱先生)來處理問題,確認模組壞了,已更換模組,回復正常播放。

11、100/8/25早上上班發現異常,與8/24所產生的問題相同,位置不同,更換排線,已回復正常。

12、100/8/29早上發現異常,電腦正常,LED電視牆卻無影像一片黑,已請汝頡處理,重新開機,已回復正常。

13、100/9/5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

14、100/9/26早上異常,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

15、100/10/3早上異常,(1)LED電視牆影(螢)幕一片白,但公司內部電腦正常是正常的,重開2次才OK。(2)影幕出現不該出現的2字,重開2次才OK。

16、100/10/7早上異常,出現黃色條,重開2次未改善,已知處理,朱先生表示是排線、模組出問題,已更換排線。

17、100/10/11早上異常,出現白色點線,重開2次未改善,已報修。

18、100/10/12早上10:30,來處理昨天出現的問題,有2個問題:(1)左邊模組出問題,已更換完成。(2)白色點線是出在系統有衝突不合所造成。

19、100/10/17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洪總已處理。

20、100/10/18早上異常,出現白色色塊,昨天的問題,還是出現,已打電話報修。由上報修紀錄可知,自安裝後幾乎每個月均有狀況報修,且多為LED電視牆之影像模糊或無影像,而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顯示屏之目的即是透LED電視牆以為廣告、行銷之用,現LED電視牆頻繁出現影像模糊或無影像之情,自有減少原先預定之廣告效用,應屬瑕疵。

3、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攜帶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上訴人測試無誤後,始簽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同意修改驅動程式,而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6款約定之事實,雖經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有關控制主機之操作系統記載為「WIN98/2000/NT/XP」為證。惟系爭顯示屏的安裝期間自3月9日起至同月15日止,長達7天,上訴人之安裝人員自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腦主機是64位元之作業系統,倘系爭顯示屏只能在WIN98/2000/NT/XP之作業系統上運作,不能在64位元系統操作時,理應向兩造反應,並暫停安裝、測試,然仍予安裝。且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須於交貨前完成驅動程式之修改,以符合先期測試時之要求,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前確先攜帶64位元之筆記型電腦供測試,測試後上訴人亦認為只要透過修改驅動程式,系爭顯示屏之設備即可與上訴人之電腦作業系統相容,而同意簽約並派人安裝之事實,堪可認定。故系爭顯示屏其設計雖以「WIN98/2000/NT/XP」為操作系統,但因先前之測試,兩造應已合意變更為64位元之作業系統模式,並由上訴人修改驅動程式,以符合「可於程式啟動後,自動依據參數設定抓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設定區域畫面傳送到LED顯示屏幕,無須人工操作該驅動程式之使用者介面即可達成本功能」之要求,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上訴人雖依約修改了原有32位元之驅動程式,然仍不穩定,致有上開維修紀錄,可見僅修改驅動程式不能解決不同軟體相容之問題,始有上訴人於7月20日另提供電腦及螢幕擷取卡以改善之方法,然仍有故障維修之情,足見以32位元為驅動程式之系爭顯示屏設備,安裝在被上訴人之64位元環境,仍不能達到系爭合約第11條第6款之要求,自係符合第9條所定「不合規格」之瑕疵情形。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顯示屏發生運作不順暢或故障情形,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顯示屏軟體適用之操作系統,或未提供適合安裝場所,或係正常使用之耗損所致,非伊交付之物本身有瑕疵云云。惟本件已合意由上訴人修改32位元之驅動程式以配合被上訴人之64位元作業系統或提供64位元之驅動程式,已如上述,非被上訴人之操作系統配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主機內之程式過於龐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未舉證以明之,何況上訴人另提供程式不龐雜之電腦後,仍發生多次故障,可見非被上訴人電腦主機之問題;而依前揭故障維修紀錄,更換耗材僅4次,其餘則非,是上訴人所辯其產品無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5、小結:系爭顯示屏確有不合規格及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顯示屏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0萬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應於通知出賣人負擔保責任起6個月內行使之。

2、經查,依被上訴人起訴狀第3頁所載:「上訴人於3月9日開始進行安裝,3月15日安裝完成,開始進行測試,每天均有不同區塊之LED顯示模組或線路發生故障,導致無法正常顯示。經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稱係…」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自100年3月15日安裝完成,就發現有不同區塊的模組、線路故障,當天安裝完後就通知上訴人,…3月15日以後天天都有故障,我們天天通知上訴人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於3月15日安裝後即發現系爭顯示屏有LED顯示模組及線路之瑕疵,並通知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其於通知日即3月15日起即得解除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於11月14日始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有台北南海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逾通知後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合約。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未驗收,上訴人未交付系爭顯示屏云云,惟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3項約定,屏幕完工後月結50%貨款,安裝完工後30天驗收等語,係以安裝完工為物之交付,驗收是安裝完工後之階段,與交付無關,而本件已安裝完工,並供被上訴人使用,已交付完畢,所辯不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顯示屏不合規格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0萬8,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設備材料管理:使用設備材料品質窳劣或錯誤,不合規格、數量,甲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限期改善,若乙方逾期仍未改善,甲方得暫停付款或解除合約。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而解除合約時,乙方應退還所有甲方已付之款項」等語。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書附件報價單上亦有「平均無故障時間:≧5000小時」之約定(原審卷第105頁)。所謂平均無故障時間,應指兩次相鄰故障間之平均時間,其計算方法應以系爭顯示屏運作之時間除以報修之次數,所得之時間若未超過5000小時,即未符合其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解除合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

2、經查,本件是因上訴人交付之顯示屏設備未能在被上訴人之作業系統順利操作,致故障連連,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系爭顯示屏自3月15日安裝完成至10月18日報修期間,計為218天,以被上訴人所述系爭顯示屏自上午6時運作至晚上10時,每日16時計,共為3488小時,有報修紀錄者為20次,以3488小時除以20次,得出平均無故障時間為174小時;若以上訴人所稱4次之維修為計,得出之時間為872小時,均未超過5000小時,而未符合上開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10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解決系爭顯示屏瑕疵問題,否則於期限屆滿翌日起解除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復於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上訴人取回系爭顯示屏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萬8,000元等情,有台北南海郵局第1445、14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原審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第61頁至第62頁參照)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四)被上訴人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顯示屏自3月15日安裝完成後,即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已近一年,其因使用系爭顯示屏受有廣告之利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顯失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9條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而該契約條款並無民法第359條但書「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上訴人據此抗辯,自非有據。又參酌系爭顯示屏安裝後平均每個月均有螢幕、排線及模組發生問題必須報修,且無法徹底解決,已讓被上訴人產生極大困擾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60萬8,000元,誠屬正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辯亦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上訴人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同時履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64條第1項、第26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上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系爭顯示屏,且兩造並無自己先為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顯示屏時,其得拒絕返還受領之價金,尚有理由,應准許之。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寄發解約之存證信函時即要求上訴人取回系爭顯示屏,伊無拆卸、搬運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非屬給付之提出,而法條既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給付物,自應拆卸、搬運後返還予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顯示屏顯有不合規格之瑕疵,依合約第9條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6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惟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既屬有據,被上訴人應將已安裝於其處所產品編號為AM08D-P16-2之系爭顯示屏設備一套返還予上訴人,爰併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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