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蔡昭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阿仁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 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467元、預估牙齒修補費用54萬元、工作損失688,000元、機車修理費40,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 、牙齒修補費用6萬元(見本院卷頁79反面),核屬擴張起 訴聲明,依上開說明,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占用該車 道約一半路寬,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僅餘約1.4公尺 ,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清,被上訴人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致伊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5公分、右大腿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6,467元、機車修理費40,500元,且預估牙齒修補須支出費用54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88,0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6,467元、不能工作損失44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中預估牙齒修護費用54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4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牙齒修補費用6萬元;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6,400元及自100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牙齒是否因本件車禍斷裂或脫落,其歷次提出之證據資料前後不一,且上訴人係由右側從後撞及伊停放之貨車,臉部傷害應以右方較為嚴重,上訴人主張左側後方牙齒亦須植牙,亦非無疑。而上訴人傷勢亦無需全日看護,其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顯屬過高。又上訴人 係外場服務人員,薪資每月32,000元過高,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來計算,且其不能工作應至101年3月13日止。上訴人已受領伊前賠償之3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均應予以扣除。況上訴人於事故當天騎乘機車,未注意降低速度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伊停放之貨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並於本院聲明: ㈠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下午10時30分許,疏未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貿然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劃設紅實線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往山佳方向之機慢車優先道,占用該 車道約一半路寬,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僅餘約1.4公 尺,明顯影響車輛之通行,且當時為夜間天雨視線不清,亦疏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致上訴人於 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時,發 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裂傷5公分、右大腿 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股骨骨折、牙齒斷裂等 傷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55號),亦有刑事判決可 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如上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一)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共26,467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頁61-69、92、93),而被上訴人對其形式及內容 之真正於原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8反面、90),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美食天堂餐廳,每月薪資3萬2千元,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6),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應 以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工資來計算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所任工作內容為餐館之外場職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其自事發之100年1月21日起迄101年3月13日止,因骨折處尚未完全生長完成,右腿肌肉肌力尚未完全恢復,不宜久站及持重物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01年4月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 卷頁4、原審卷頁82、83);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所任 工作內容為餐館之外場職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核屬須長時間站立及端持餐具等物,則依上訴人骨折之傷勢衡情難以在上開期間從事此項工作。從而,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100年1月21日起迄101年3月13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合計為441,600元(32,000×13+32,000/30×24 =441,600,元以下4捨5入),核無不當。又上訴人嗣於 101年8月13日返診並開立診斷書,於診斷書已註明可從事輕鬆工作,肌肉訓練是逐日變強,對於工作強度是逐漸適應,於病情上判斷應可開始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有仁愛醫院101年10月12日仁字第101250號覆本院函及101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頁63-65、93),而上訴人 就101年3月14日至同年8月12日期間不能工作,復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46,400元,尚屬無據。 (三)預估牙齒修補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34分至仁愛醫院急診時,有下唇內側穿刺傷及 牙齒斷裂、鬆動之狀況,此有仁愛醫院病歷影本可稽(外放),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有支出牙齒修補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惟上訴人提出仁心牙醫診所101年3月21日預估單,其內容記載預估處理之牙齒共10顆,包括植牙7顆及假牙3顆(見原審卷頁59),而所提之德全牙醫診所10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諮詢單則記載上訴人共有9顆牙齒須以植牙方式修補等語(見原審附民卷頁5),兩者有 關修補牙齒之數量及方式均有未符,即難遽採。經本院檢送上開有關上訴人於仁愛醫院之急診病歷及X光片檢查報告等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評估上訴人於100年1月21日因系爭車禍所受牙齒傷害之修補費用,由該院醫師親自診視上訴人病情後進行評估結果:上訴人之牙齒修補費用包括㈠植牙7顆:右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齒右上第 一小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合計7顆,每顆8萬元,共計56萬元。㈡假牙3顆:右上側門齒、左上測門齒、左上犬齒 ,合計3顆,每顆15,000元,合計45,000元。合計牙齒修 補總費用為605,000元。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2月11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6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74、122)。觀之亞東紀念醫院已審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在仁愛醫院急診之病歷及X光片檢查報告,並由醫師親自診視上訴人病況後,詳列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牙齒位置及數量,並據以評估各別之修補方式及費用,是其上開函鑑定結果自較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牙齒之必要費用54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6萬元,即非無據。 (四)看護費2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0年1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於仁愛醫院住院實施骨折復位鋼條 固定及縫合等手術共10日,住院期間由其母親親自照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頁27),自堪採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依上訴人住院實施骨折相關手術之情形,衡情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日之看護費用2萬元,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傷勢無需全日看護,照顧者負荷較輕,應折半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係高職肄業,98年6月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在 美食天堂餐館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99年度任職於展崧公 司之薪資所得為44萬餘元,目前任職雋永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萬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頁89反面)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30、28、36-38),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違規停放車禍且疏未採取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及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此,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數額,於 1,158,067元之範圍內(26,467+441,600+540,000+ 150,000=1,158,067),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於本院追加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牙齒修補 費用6萬元,共8萬元,亦屬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經查: (一)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夜間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3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頁142-143),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03年第3次(103年1月22日)會議研議結論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5日北交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頁162),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非無據。(二)茲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天雨視線不清之夜間,被上訴人逕將大貨車停放占用機慢車優先道約一半路寬,致該車道可供車輛通行空間僅餘約1.4公尺,明顯影響機慢車之 通行,復未採取任何足以警告後方來車之安全措施,致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放已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由此堪認,被上訴人違規停放系爭大貨車占用機慢車道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被上訴人將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之禁止規定,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前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規定,相互衡之,應認被 上訴人違反禁止規定之積極作為,其過失程度較重,而上訴人僅違反注意規定之消極不作為,其過失程度較輕。綜觀上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造成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被上訴人應負7/1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10與有過失責任。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上開於原審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減為810,647元(1,158,067×7/10=810,647,元以下4捨5 入);上開得追加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000元(80,000×7/10=56,000)。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101,444元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9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72),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此外,上訴人對於業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30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頁89),此數額亦應於上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9,203元(810,647-101,444-300,000= 409,203)為有理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20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623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92,580元本息,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0元及加計自102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