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玫 上 訴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塗銷停車位之格線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部分、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反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綠葉社區管委會)主 張: (一)綠葉社區管委會所屬社區汙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自民國89年2月10日起,即由上訴人長 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委託訴外人黎明興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下稱黎明興公司)。按系爭污水處理廠於規劃興建時,係為整體山坡地開發計劃共計3期,供預 計興建之989戶住宅使用,而綠葉社區管委會所屬之綠葉山 莊社區僅係整體開發之第1期工程所興建住宅,其戶數僅為489戶,而長億公司為整體開發計畫後期建築工程需要,並 未將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限移交綠葉社區管委會,故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權仍屬於長億公司,其因管理維護所致支出應由長億公司負擔。因長億公司未給付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修廠商恒生環保工程公司(下稱恒生公司)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維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17,400元,恒生公司乃向綠葉社區管委會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判命綠葉社區管委會應如數給付確定。 後綠葉社區管委會乃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恒生公司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費及其利息,合計金額為649,521元 ,因系爭維修費用應由長億公司負擔,綠葉社區管委會自得請求長億公司返還此一代墊金額。 (二)又長億公司反訴請求綠葉社區管委會應將如原判決附圖B2-B6、B23-30、B55-73等停車位之格線塗銷,並無理由,蓋系 爭停車位格線係綠葉社區管委會為管理社區需要所劃設,且劃設後均為社區住戶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各該車位及格線均非綠葉社區管委會所得管理及持有,長億公司之反訴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二、長億公司則以: (一)依綠葉山莊第1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綠 葉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公用綠地、社區道路、人行步道、巴士站、汙水處理廠、警衛亭、監控中心、噴水池、汙水處理廠上方規劃之臨時停車場係由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並由社區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是則長億公司與社區住戶約定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係由社區全體住戶負擔,此與系爭汙水處理廠有無點交無關。且綠葉社區管委會係於89年5月8日即成立,長億公司於綠葉社區管委會成立後多次欲將包括系爭汙水處理廠在內之公共設施所有權點交,然因綠葉社區管委會部分委員反對,致無法完成點交,長億公司不得已只得繼續墊付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直至96年12月31日為止。長億公司業於96年11月間與綠葉社區管委會達成協議,自97年1月時起,由綠葉社區管委會自行負擔 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因此,長億公司乃於96年11月15日函知綠葉社區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公司(即長億公司)建請自97年元月起社區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改由貴委員會支付,本公司自明年起將不再提供社區汙水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及排放操作維護之服務,爾後亦不再負責定期申報之工作,尚祈見諒,惠請儘速回覆為荷」等語,綠葉社區管委會從未反對,除以自行接管系爭汙水處理廠外,並直接通知恒生公司負責系爭汙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及操作等服務,長億公司自此即未再參與系爭汙水處理廠之任何管理事務,有關系爭汙水處理廠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之操作維護費617,400元支出,既經前 開確定判決確認係基於綠葉社區管委會與恒生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而判定綠葉社區管委會應支付予恒生公司,自與長億公司無涉。 (二)又綠葉社區管委會未經長億公司之同意,即在長億公司所有基隆市○○區○○段港口371-1、372-7、373-1、372-9、115-2、355-10、382-4、382-1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71-1、372-7、373-1、372-9、115-2、355-10、382-4、382-10地 號土地) ,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6、B23-30、B55-73停車位,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請求綠 葉社區管委會將前開停車位格線予以塗銷。 三、兩造之請求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之聲明如下: (1)本訴部分:綠葉社區管委會訴請判決①長億公司應交付基隆市○○區○○段港口小段93-4、370-3、36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至A14之停車位予綠葉社區管委會。②長億 公司應給付綠葉社區管委會64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長億公司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長億公司訴請判決:綠葉社區管委會應將如原判決附圖B2-B6、B23-30、B55-73停車位格線予以塗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長億公司應給付綠葉社區管委會649,521元及自9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綠葉社區管 委會應將如原判決附圖B2-B6、B23-30、B55-73停車位格線 予以塗銷;並駁回綠葉社區管委會請求交付編號A1-A14停車位部分;就兩造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1)綠葉社區管委會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長億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長億公司對綠葉社區管委會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2)長億公司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長億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綠葉社區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綠葉社區管委會對長億公司之上訴,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3)原審駁回綠葉社區管委會請求交付編號A1-A14停車位部分,未據綠葉社區管委會上訴而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工作,自89年2月10日起,即由 長億公司委託訴外人黎明興公司處理,書面契約約定每月操作維護費為42,000元(含稅為44,100元),嗣契約於90年2月 底屆滿,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契約,但仍依原條件維護。後黎明興公司將維護工程轉由恒生公司接洽處理。 (二)長億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函知綠葉社區管委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公司(即長億公司)建請自97年元月起社區汙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應改由貴委員會支付,本公司自明年起將不再提供社區汙水處理廠廢(汙)水處理及排放操作維護之服務,爾後亦不再負責定期申報之工作,尚祈見諒,惠請儘速回覆為荷」等語。 (三)恒生公司因97年1月至98年2月間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617,400元未受清償,訴請綠葉社區管委會給付,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1號判 決綠葉社區管委會應給付恒生公司617,400元及自98年6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綠葉社區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綠葉社區管委會於判決後之99年3月31日 給付恒生公司649,491元(加上30元手續費用,合計支出649,521元)。 (四)系爭371-1、372-7、373-1、372-9、115-2、355-10、382-4、382-10地號土地為長億公司所有,綠葉社區管委會於前開土地上之社區○道路設置如原判決附圖B2-B6、B23-30、B55-73之停車位,並劃有停車格線。 五、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綠葉社區管委會主張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於長億公司移交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權予綠葉社區管委會前,應由長億公司負擔,其給付恒生公司97年1月至年2月間操作維護費617,400元及遲延利息,係屬代墊性質,得請求長億公司 返還,是否有理? (1)依長億公司與住戶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第9條約定可知,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並非住戶買受之標的,且系爭污水處理廠由綠葉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負擔維護管理費用等情,有兩造未爭執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綠葉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高倩琪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9-20頁、第88-95頁)。依長億公司與各住戶之契約約定,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應由綠葉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且並未約定應以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給綠葉社區管委會後,始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應甚明確。 (2)綠葉社區管委會雖抗辯在長億公司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交予綠葉社區管委會前,仍由長億公司管理,綠葉社區住戶並不負擔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云云,此為長億公司所否認,綠葉社區管委會此項抗辯核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已難採信;而依前開契約約定,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並非住戶買受之標的,長億公司於履行買賣契約時,並不負移轉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予住戶之義務,則關於系爭污水處理廠維護管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部分,自應以契約約定定之,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要屬當然,故而, 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職務有無移交或何時移交給綠葉社區管委會,均不影響綠葉社區住戶依約應負擔維護管理費用之責,故而,綠葉社區管委會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又長億公司依約並未負繳納之責,則96年12月31日前之管理維護費用,雖由長億公司繳納負擔,應係當時長億公司尚有第2、3期開發計劃未完成,為圖後續開發順利,始自願繳清,且其業已向綠葉社區管委會陳明自97年1月起不再繳納系爭污水 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尚難據此認定長億公司有繳納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護管理費用之義務。 (3)故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管理費用,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應由綠葉社區全體住戶共同負擔,則綠 葉社區管委會主張其給付恒生公司97年1月至98年2月間操作維護費617,400元及之遲延利息,係屬代墊性質,得請求長 億公司返還,於法無據。 (二)長億公司主張綠葉社區管委會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6 、B23-30、B55-73之停車位,妨害長億公司所有權之行使,為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綠葉社區管委會 將前開停車位格線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1)依長億公司與住戶間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及第 16條約定:社區道路係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負擔維護管理費用,公共設施於第一屆管委員成立後會同擇期點交管委員管業等語,足見綠葉社區○○○區道路,長億公司同意供全體住戶使用並交由綠葉社區管委會管理。再者,一般道路之使用,除供車輛通行外,於不影響通行之限度內,供車輛為臨時性停車,仍屬合理利用道路之行為,故而,對於路寬不大的社區道路,為維護車輛通行之便利及停車秩序,於單邊道路旁劃設停車格線,以避免車輛任意放兩邊路旁,妨害正常車輛之通行,應認為維持交通秩序之合理道路管理行為。 (2)經查: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6、B23-30、B55-73停車 位,均係由綠葉社區管委會設置,其所在位置,係長億公司所有,為長億公司依約應提供綠葉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社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長億公司依約既有提供系爭社區道路給全體住戶使用之義務,則綠葉社區管委會予以使用及管理,已難認為係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停車位均係設置於社區道路之一側,並非兩側,設置後系爭停車位之道路仍可供住戶車輛通行無虞,且就該等停車位並訂有綠葉山莊社區停車管理規約以維持停車秩序等情,有原判決附圖、社區現場照片及綠葉山莊社區停車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6-139頁、本院卷第106-109頁) ,參照前開說明,應認為綠葉社區管委會設置系爭停車位所為,係屬管理社區道路之合理舉措,並未逾越依約管理社區道路之範籌,亦難認其劃設停車格線之行為,對長億公司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故而,長億公司主張綠葉社區管委會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 6、B23-30、B55-73之停車位,妨害長億公司所有權之行使,為無權占有,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綠葉 社區管委會將前開停車位格線予以塗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綠葉社區管委會請求命長億公司給付綠葉社區管委會649,521元及自99年7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訴部分),長億公司請求命綠葉社區管委會應將如原判決附圖B2-B6、B23-30、B55-73停車位格線予以塗銷(反訴部分),於法均屬無據,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長億公司敗訴判決、就反訴部分為綠葉社區管委會敗訴判決,均有未洽,綠葉社區管委會及長億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