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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蕭艿菁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訴人
荃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保霖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訴人
黃鈺惇
被上訴人
龍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耀輝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塗能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荃尉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荃尉公司)之員工即視同上訴人黃鈺惇(下稱黃鈺惇)偷竊伊所有之錫鉛球一批,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荃尉公司雖非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6號竊盜案件之被告,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荃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荃尉公司及黃鈺惇二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荃尉公司雖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為證,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等語。然細繹上開裁判之全文意旨,乃認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針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論,並非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之情形,自無比附援用於本案之餘地。故上訴人荃尉公司辯稱其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未經認定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合法云云,委非可採。

二、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荃尉公司提起上訴,主張黃鈺惇非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理由,均屬非基於上訴人荃尉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將黃鈺惇列為視同上訴人,亦先予敘明。

三、又上訴人黃鈺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鈺惇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荃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乙職,負責送貨、理貨等業務。嗣上訴人黃鈺惇於100年8月15日(星期一)凌晨上班期間,利用擔任上訴人荃尉公司貨車司機職務之便,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至伊公司竊取總重量1040公斤之錫鉛球一批,致伊受有價值(含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7萬7040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黃鈺惇涉有竊盜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上訴人黃鈺惇就伊前開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荃尉公司對於所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黃鈺惇,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與上訴人黃鈺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依一般保存原物料之方式,將錫鉛球放置於公司內部,與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保全公司)簽訂常駐服務契約,確保原物料之安全,就保管錫鉛球並無管理上之過失。另誼光保全公司派員長駐於伊公司之倉庫,負責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具有獨立性與專業性,伊對於專業保全人員之選派亦無從置喙,伊就誼光保全公司之行為,亦無庸負過失相抵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7萬70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荃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荃尉公司則以:伊公司於100年8月13日星期六放無薪假,翌日(14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上訴人黃鈺惇未於該二日工作,所犯本件竊盜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非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伊無庸就上訴人黃鈺惇個人之竊盜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黃鈺惇在竊案現場停留約一個多小時,誼光保全公司派駐員工鄭照耀當時因太累而有趴著小睡一下之情,且在公司未上班日任由他人擅入搬移物品亦不詳予查證,被上訴人保管重要原物料錫鉛球之人員與大門警衛,均有管理上之疏失。倘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荃尉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黃鈺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抗辯:伊為上訴人荃尉公司之員工,行為時為上班時間,所駕駛之車輛為上訴人荃尉公司所有,伊有時上班時間會晚一點去,晚一點下班,故沒有打卡,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願於刑事判決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黃鈺惇自98年9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荃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理貨等業務。上訴人黃鈺惇於100年8月15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至被上訴人公司竊取總重量1040公斤之錫鉛球一批,涉有竊盜之罪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前開遭竊之1040公斤錫鉛球,單價為每公斤620元,加計5%之營業稅,總計被上訴人損失為67萬7040元(620×11040×1.05=677040)。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黃鈺惇為上訴人荃尉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執行職務中,竊取其所有錫鉛球,致其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而上訴人荃尉公司為其僱用人,就上訴人黃鈺惇此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荃尉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黃鈺惇是否係於執行職務中為系爭竊盜行為?上訴人荃尉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上訴人荃尉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上訴人黃鈺惇是否係於執行職務中為系爭竊盜行為?上訴人荃尉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鈺惇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錫鉛球1040公斤,致被上訴人受有67萬7040元之損害,上訴人黃鈺惇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上訴人黃鈺惇所不爭執,復有原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56號刑事判決可佐,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鈺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67萬7040元,自應准許。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黃鈺惇自98年9月2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荃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駕駛上訴人公司之貨車執行送貨、理貨等業務。上訴人黃鈺惇於100年8月15日凌晨為前開竊盜之侵權行為時,係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貨車,且與上訴人荃尉公司仍具僱傭契約關係,確為上訴人荃尉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為上訴人荃尉公司所不爭執。依上訴人黃鈺惇於刑事偵查中及原審均陳稱:當日伊係送貨到別家公司,回上訴人荃尉公司後再到被上訴人公司,那時快要下班,伊時常在夜間到被上訴人公司提貨,因常去被上訴人公司載貨、送貨,所以知道錫鉛球放在二樓電梯旁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3、193至195頁調查筆錄),可見上訴人黃鈺惇係利用執行上訴人荃尉公司貨車司機職務之便,至被上訴人公司竊取錫鉛球貨物。雖依上訴人荃尉公司提出之考勤卡(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所示,上訴人黃鈺惇於當日並無打卡紀錄,且上訴人荃尉公司職員潘靜媛證稱星期日公司原則上不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打卡紀錄為上訴人荃尉公司內部管理措施,而星期日原則上不上班仍有例外,參諸原審提示前開考勤卡予上訴人黃鈺惇後,其陳稱:有時上班時間會晚點去,晚一點下班,沒有去打卡,在上訴人荃尉公司上班不一定會準時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足見打卡紀錄與上訴人黃鈺惇實際上班非盡相同。而上訴人黃鈺惇倘未利用上班之便,如何能開出上訴人荃尉公司之貨車?是應以上訴人黃鈺惇陳述為可採信。

⑵上訴人荃尉公司雖抗辯:其於100年8月13日星期六放無薪假,翌日(14日)星期日為例假日,上訴人黃鈺惇未在該二日工作,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亦未上班,純屬上訴人黃鈺惇個人犯罪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惟上訴人黃鈺惇至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送貨、理貨職務,係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貨車至被上訴人公司,先到警衛室找被上訴人委任之誼光保全公司派駐人員登記,將貨車停放在警衛室,再自行去工廠取貨,如不知道貨物在何處者,則會找被上訴人公司之小姐詢問,於取貨完畢再由派駐人員檢視並登記後離去等情,已據證人即誼光保全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之鄭照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參照鄭照耀證稱:伊固定值晚班,上訴人荃尉公司多是晚上過12點後來取貨,伊差不多一個禮拜會遇見黃鈺惇一、二次,曾在週日或週六來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另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後之100年8月18日之報告書載明:上訴人荃尉公司每月會來取貨二、三次,大概是在凌晨,車輛都是停放在警衛室前之停車位,有該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復參酌上訴人荃尉公司曾於100年5月15日(星期日)取貨之事實,有出貨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上訴人荃尉公司與被上訴人過往交易經驗,上訴人荃尉公司確曾由上訴人黃鈺惇駕駛貨車於週日、凌晨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而即令假設上訴人黃鈺惇於100年8月14日當日未打卡上班,被上訴人亦未上班,然上訴人黃鈺惇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車輛,援往例取貨時間至被上訴人公司,一如往常將車輛停放於警衛室旁,向保全人員鄭照耀辦理登記取貨,依其行為之外觀及過往交易經驗,仍足以認定上訴人黃鈺惇在執行上訴人荃尉公司之職務。而上訴人黃鈺惇雖於100年8月14日不上班之星期日援往例於翌日凌晨至被上訴人公司提貨,顯然上訴人黃鈺惇係利用執行送貨理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應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又上訴人黃鈺惇縱非受上訴人荃尉公司指示提貨,而係基於自己利益與人共謀不法竊取貨物,然上訴人黃鈺惇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被上訴人所能分辨,其當日所為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荃尉公司仍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荃尉公司抗辯上訴人黃鈺惇侵權行為時屬該公司放假日,且純為其個人利益所為,仍不影響上訴人荃尉公司應與上訴人黃鈺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荃尉公司所辯上訴人黃鈺惇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其依法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荃尉公司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以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上訴人荃尉公司雖抗辯上訴人黃鈺惇在竊案現場停留約一小時餘,被上訴人委任之誼光保全公司派駐人員鄭照耀當時太累曾趴著小睡,且在被上訴人公司未上班日任由他人擅入搬移物品未詳予查證,被上訴人保管錫鉛球之人員與大門警衛,均有管理上之疏失,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依一般保存原物料之方式,將錫鉛球放置於公司內部,與誼光保全公司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將廠區安全控管事項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處理,負責門禁管制、避免意外事故、竊賊或暴行等保全維安工作,難認就原物料之管理有疏失。而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黃鈺惇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故意至二樓無人所在之放置錫鉛球處竊盜所致,要與被上訴人保管原物料之人員之管理無關。且上訴人黃鈺惇援上訴人荃尉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往例,駕駛上訴人荃尉公司之車輛,在往例之取貨時間,將車輛停於警衛室旁,向保全人員鄭照耀登記進出,外觀上確係執行上訴人荃尉公司之取貨職務,縱然鄭照耀曾趴著小睡一下,其於上訴人黃鈺惇進入廠區取貨,及取貨離去時,均依規定要求上訴人黃鈺惇登記,此觀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邱智彬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63頁)即明,自難謂有疏失。何況誼光保全公司依常駐服務契約書約定義務之履行,具有獨立性與專業性,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且即令鄭照耀有疏失,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荃尉公司受僱人竊盜財物之結果,更難認保全人員之放行行為與上訴人黃鈺惇前開竊盜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則上訴人荃尉公司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荃尉公司之受僱人黃鈺惇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價值67萬7040元之錫鉛球,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為可採信。上訴人荃尉公司抗辯上訴人黃鈺惇非執行職務,其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有疏失,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萬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黃鈺惇自100 年11月27日、上訴人荃尉公司自100年1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荃尉公司如數與上訴人黃鈺惇連帶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荃尉公司應就其受僱人黃鈺惇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錫鉛球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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