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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 上訴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英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宛靜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嫄
- 訴訟代理人
- 蕭添興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保單號碼為:1400OP94057、1400OP95058、1400OP93061之保險契約(下依序稱保險契約A、保險契約B、保險契約C),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7所列共同保險公司(下稱共保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之貨物運輸險等保險,並由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為主辦公司。上訴人另以保單號碼1400OP94062(下稱保險契約D)(保險契約A、B、C、D合稱系爭保險契約)與附表編號8所示共保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奇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光電)之貨物運輸保險,並由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為主辦公司。嗣因上開保險契約所承保之貨物陸續發生保險事故,主辦公司代表共保公司分別委任伊辦理保險事故之公證及向肇事者索賠事務,並同意按肇事者賠付金額或保險公司減少支付賠款之15%給付報酬予伊。伊隨即依約定開始進行協商及折衝,獲得對共保公司有利之解決方案結案,其中以和解結案部分,共保公司已依和解方案支付保險金。主辦公司既代表共保公司委任伊處理基於保險所生保險事故之公證及追償、協商等事務,足認伊與共保公司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㈡退萬步言,縱使認為上訴人從未授權主辦公司委任伊進行追償、協商,但伊接受主辦公司委任進行追償、協商後,於處理過程中,除不時接獲上訴人來電詢問案件協商處理情形,協商初步底定後亦作成最終公證報告,報告中除記載損害情形及保險責任外,並詳細描述協商過程,及最後之結案方式或結案建議,主辦公司並按此公證報告發出攤賠通知書,要求共保公司分攤賠款比例。上開公證報告中明述追償之協商過程,上訴人於收受公證報告後,不但未為異議,反而依其內容給付保險金,亦足認上訴人明知主辦公司委任伊向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和解,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㈢綜上,伊既已依前開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結,上訴人為共保公司之一,伊自得依約定請求上訴人依其承保比例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伊前於98年4月24日催告上訴人於催告函到5日內給付,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惟迄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遲延利息,即新台幣(下同)140萬5,756元及自9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授權主辦公司富邦產險及兆豐產險代為處理之事務,僅限於確認貨損情形及損害額之認定,並不包括由被上訴人與肇事者進行保險金之索賠、協商或和解等權限,伊亦未曾允諾給付報酬,更無被上訴人所指表見代理事實。另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4條第2款規定,公證人不得有向保險契約當事人或利害人索取額外報酬,被上訴人既為上開案件之公證人,除公證費用外,不得額外請求任何報酬。況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始向伊為報酬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共保公司與被保險人,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由共保公司共同承保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貨物運輸險,上訴人承保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推由富邦產險或兆豐產險為主辦公司,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陸續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事故,主辦公司委請被上訴人辦理保險事故之公證業務及向肇事者索賠事宜,而以和解或免賠付方式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結案公證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審訴卷第6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主辦公司代表共保公司委任其向肇事者索賠,並同意給付報酬,其已依約定完成委任事務,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共保公司之一即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向肇事者追償或協商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即主辦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為追償、協商等行為,有無獲得上訴人之授權?如無,上訴人有無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⒈編號1至7(即保險契約A、B、C)部分:
⑴保險契約A第18條約定:「本合約係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即上訴人)、富邦產險聯合共保,富邦產險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任,保險費依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向甲方收取」;保險契約B第18條約定:「本合約係由國泰產險、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險、中國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聯合共保,富邦產險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它應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任,保險費依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向甲方收取」;保險契約C第18條則約定:「本合約係由華南產險、富邦產險聯合共保,富邦產險為主辦公司。本合約所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它應處理事項時,由主辦出單公司擔任召集人,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負賠償之責任,保險費依各承保公司按其所承保之比例向甲方收取」(原審審訴卷第9、16、24頁),綜觀前開約定之文字,除個別契約共同承保公司有異外,其餘約定均同。準此,共保公司固已授與主辦公司即富邦產險於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擔任召集人之權限,但該條並未言明「其他應處理事項」之具體內容,由此尚無從判斷是否包含向肇事者追償或進行協商等事項在內,故不得僅憑該約定,即謂上訴人已授權富邦產險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
⑵查保險契約A、B、C第16條均約定就各該保險契約之解釋及衍生之爭議,除保險條款另有約定外,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審訴卷第9、15、24頁)。依我國民法第534條第4至6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等行為,皆須獲得委任人之特別授權,而不得以概括授權方式為之,和解、起訴及提付仲裁既為追償或協商方式之態樣,自亦應獲委任人之特別授權,始得為之。是本件主辦公司有無向肇事者追償或進行協商等權限,應視保險契約中有無特別授權而定。然遍查保險契約A、B、C之契約條款,未見有共保公司特別授與富邦產險向肇事者追償或協商權限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有特別授與追償、協商權限之事實,自應解為對肇事者進行追償或協商,不在該條所指「其他應處理事項」之列。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根據兩造間過去交易慣習,主辦公司有權代表共保公司處理所有與索賠案相關事宜,且其除公證業務外,向來依主辦公司之委任而進行追償業務,並由其他共保公司依追償所得成果給付報酬,自無需其他共保公司另行單獨授權云云(本院卷第45頁),固提出富邦產險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41頁)。但該函文係記載:「本公司皆委任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進行貨損情形之查勘評估及賠款理算工作;於賠案處理期間,為降低損失,本公司亦依實務處理方式,以口頭委任麥理倫約定以求償所得之金額之15%計算報酬,進行理賠金額協商」,專指富邦產險與被上訴人間就保險求償事務之委任及報酬約定之實務處理方式或交易慣習而言,與兩造間之交易慣習無涉。該紙回函充其量僅得認為富邦產險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尚不足以證明主辦公司(即富邦產險)業已獲得共保公司(上訴人)授權對肇事者追償或協商,或兩造間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交易慣習存在乙事。
⑷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曾於95年7月間依保險契約C之約定,將其依該契約應分擔之保險金、連同應支付其之報酬匯入其帳戶內,足證上訴人確曾授權主辦公司委任其向肇事者求償,並允諾給付報酬之交易慣習存在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匯款通知等影本(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上開匯款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但當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結案金額之18%,此由前開請款單上「Subrogation Fee:NT$10,000,000×18%=NT$1,800,000」等字即明。此不但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主辦公司間向來均依結案金額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出過去其曾受主辦公司委託代上訴人向肇事者求償後,上訴人依追償所得成果給付報酬之其他事證,猶難認有反覆實施之交易慣習。
⑸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理賠追償過程中,其已將初步公證報告書等文件傳送予上訴人及主辦公司之承辦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受主辦公司委任處理追償、和解等事宜,卻未為反對之表示,甚至於接獲附表編號1、3、6等三案之和解方案後,即依和解方案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故縱使認為上訴人未授權主辦公司或其向肇事者追償、協商等權限,上開事實亦已以認定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云云為辯,並提出初步公證報告(FIRST REPORT)、公證報告(SURVEY REPORT)、包裝狀況調查報告、友達光電授權書、報價單,浸水相關報告、出貨人與包裝公司討論內容之傳真或電子郵件、聲明書、被上訴人通知出貨人已同意負擔修理費用之電子郵件等(原審卷一第32至95頁、第106至133頁、第136至145頁、第173頁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113至118頁、120至149頁)為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就富邦產險所為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應就上訴人確知富邦產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惟細繹前開初步公證報告內容,實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並寄送予富邦產險,建議富邦產險於被保險人同意之前提下,先行向肇事者索賠或與之進行協商,此由初步公證報告所載:「本公司提出上述損失減少方案予貴公司參考,並請貴公司提供意見及確認委任事宜,本公司將於確認委任事宜後,立即進行上述作業」等旨(原審卷二第119頁)即明,可見是否依被上訴人之建議方案求償或和解,猶待富邦產險之回覆確認,其餘文書亦非由富邦產險所出具,亦無富邦產險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記載,究難謂為富邦產險有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即令上訴人明知其內容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⑹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前開三案件,已依最終和解金額給付保險金之事實,然其給付保險金既在達成和解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係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難令其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在和解成立前,富邦產險有居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同意與肇事者進行和解,上訴人明知此情而未為反對之事實,即不得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⑺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有授權主辦公司代為追償或協商之事實,或兩造有其所述之交易慣習存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縱令富邦產險委由被上訴人向肇事者追償或協商,並允諾給付按結案金額15%計算之報酬,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或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8(即保險契約D)部分:
⑴保險契約D之主辦公司條款第3項、第4項約定:主辦公司應代表上述公司,就任何損失或損害進行理算及協商,主辦公司就索賠案所為之任何理算或和解,共保公司均應遵守(原文:The Leader shall actionbehalf of the above-mentioned companies in theadjustment and settlement of any loss or damage.Any claim adjusted and settled by the leadershall be followed by the Co-Insurer.)
⑵上開約定載明主辦公司即兆豐產險可代表共保公司,就保險事件之損失或損害進行理算及協商,共保公司並有遵守其所為之理算或和解之義務,固非不可認為共保公司已授與主辦公司即兆豐產險與肇事者進行理算、協商或和解之權,但同契約中,未見任何與給付報酬相關之約定,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依該契約性質或兩造間有按照結案金額15%給付報酬之習慣,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難謂有據。
⑶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初步公證報告書及公證報告傳送予上訴人及主辦公司之承辦員,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受主辦公司委任處理追償、和解等事宜,卻未為反對之表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云云,固提出公證報告及初步公證報告等(原審卷一第96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50頁)為證。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就兆豐產險所為法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應就上訴人確知兆豐產險表示為其代理人而為法律行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然不論被上訴人提出之初步公證報告或公證報告,均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而非兆豐產險對外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指出兆豐產險有何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外觀,縱上訴人明知上開文書內容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表見代理之效果。
㈡承上說明,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則兩造其餘爭點(詳本院卷第75頁),均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報酬,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案號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共同保險公司 │主辦公司│約定成│出險金額/原賠金額│結案金額 │辦案成效(│上訴人於│請求金額 │匯率(台幣│ │ │ │ │ │ │ │數 │ │ │日幣) │共保契約│ │日幣) │ │ │ │ │ │ │ │ │ │ │ │中所佔比│(新台幣 │ │ │ │ │ │ │ │ │ │ │ │ │例 │) │ │ ├──┼─────┼──────┼────┼─────────┼────┼───┼─────────┼────────┼─────┼────┼─────┼─────┤ │ 1 │TPE200204 │1400-OP94057│友達光電│富邦產險、上訴人、│富邦產險│ 15% │新台幣18,887,485 │新台幣9,668,787 │32,000,000│ 25% │ 352,800 │ 0.28 │ ├──┼─────┤(簡稱保險契│ │、中國產險、明台產│ ├───┼─────────┼────────┼─────┼────┼─────┼─────┤ │ 2 │TPE200104 │約A) │ │險、國泰產險等5家 │ │ 15% │日幣25,500,000 │ 0 │25,500,000│ 25% │ 281,138 │ 0.28 │ ├──┼─────┤ │ │ │ ├───┼─────────┼────────┼─────┼────┼─────┼─────┤ │ 3 │TPE200250 │ │ │ │ │ 15% │日幣65,168,960 │日幣16,000,000 │49,168,960│ 25% │ 542,088 │ 0.28 │ ├──┼─────┤ │ │ │ ├───┼─────────┼────────┼─────┼────┼─────┼─────┤ │ 4 │TPE200111 │ │ │ │ │ 15% │日幣487,364 │ 0 │ 487,364│ 25% │ 5,451 │ 0.284 │ ├──┼─────┼──────┼────┼─────────┼────┼───┼─────────┼────────┼─────┼────┼─────┼─────┤ │ 5 │TPE200332 │1400-OP9505 │ │富邦產險、上訴人、│富邦產險│ 15% │日幣6,117,608 │ 0 │ 6,117,608│ 20% │ 53,958 │ 0.28 │ ├──┼─────┤8(簡稱保險 │友達光電│中國產險、台灣產險│ ├───┼─────────┼────────┼─────┼────┼─────┼─────┤ │ 6 │TPE200318 │契約B) │ │、明台產險、國泰產│ │ 15% │日幣 2,315,000 │ 0 │ 2,315,000│ 20% │ 20,564 │ 0.282 │ │ │ │ │ │險等6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0410M256 │1400-OP3061 │友達光電│富邦產險、上訴人等│富邦產險│ 15% │日幣 6,875,384 │ 0 │ 6,875,384│ 40% │ 129,945 │ 0.3 │ │ │ │(簡稱保險契│ │2家 │ │ │ │ │ │ │ │ │ │ │ │約C) │ │ │ │ │ │ │ │ │ │ │ ├──┼─────┼──────┼────┼─────────┼────┼───┼─────────┼────────┼─────┼────┼─────┼─────┤ │ 8 │0509M304 │1400-OP94062│奇美光電│兆豐產險、明台產險│兆豐產險│ 15% │日幣 1,393,000 │ 0 │ 1,393,000│ 30% │ 19,812 │ 0.301 │ │ │ │(簡稱保險契│ │、上訴人等3家 │ │ │ │ │ │ │ │ │ │ │ │約D)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05,75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