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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徐福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訴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賴金芳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委託伊經營「二重疏洪道重新橋觀光市集」(下稱重新觀光市集),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1日簽訂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前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經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 (保證書編號:00-000-0000),每月另須繳納經營權利金48萬元,自96 年9月起則增加為每月508,800元。嗣伊於97 年10月16日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已依約退還伊該履約保證金,兩造再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伊並依約繳交續約之履約保證金110萬元(保證書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另按月繳納經營權利金691,300元。 惟系爭續約經營期間屆至前,被上訴人因未能依期限辦理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案招標,於99年10月11日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展期函文),延長委託伊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至100年1月17日止,伊均依約執行委託事務,詎被上訴人於延長期限屆滿後,竟以伊違約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續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9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2,0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續約第10條第9款約定, 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時,應將其所投資興建之設備列入財產清冊移交予伊,詎上訴人未將「廣播服務系統」、「監視系統」、「裝配水電設備」及「20型滅火器」等4項設備 (下稱系爭4項設備)移交予伊,伊自得以系爭4項設備之價值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抵。 又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前約9日之權利金152,640元, 伊亦得據以與系爭履約保證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前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 每月另須繳納經營權利金48萬元,嗣自96年9月起則增加為每月508,800元,而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履約完畢後,被上訴人已退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復簽訂系爭續約,委託經營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辦理繳交系爭履約保證金,每月另須繳納經營權利金691,300元。 惟因被上訴人未能依限辦理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案招標,於99年10月11日以系爭展期函文,延長委託上訴人經營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並無違約情事,且延長經營期間已屆,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所投資興建之設備是否須移交予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投資興建之設備是否須移交被上訴人之爭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本件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7日起委託上訴人經營「重新觀光市集」,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前約、系爭續約,並經被上訴人延長委託經營期間至100年1月17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惟兩造就上訴人投資興建之設備於契約屆期時是否須移交被上訴人,則各有所執,爰依上開原則,審究如下:

1、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Bulid-Operate-and-Transfer, 即BOT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Bulid-Transfer-and-Operate, 即BTO方式)。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Bulid-Transfer-and-Operate,即BTO方式)。 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Rehabilitate-Operate-and-Transfer,即ROT方式)。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Operate-and-Transfer,即OT方式)。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Bulid-Own-and-Operate,即BOO方式)。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管理邀標書(下稱系爭邀標書),及上訴人參與投標所出具之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均屬於兩造所簽系爭續約之一部, 此觀系爭續約第27條第1項之約定至明,自得憑為解釋當事人真意之依據。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邀標書,第2條「計畫緣起」敘明: 台北縣沿線河川高灘地…經過本府積極規劃建設及綠美化後,目前已完成多項公共設施如運動園區、親子活動園區…停車場等…為使北縣河濱公園提供民眾更多元化休閒服務,擬以委託經營方式鼓勵民間企業投資經營「重新觀光市集」,提供民眾休憩、購物與餐飲等服務…」、第3條「地理環境」:「重新橋…平時遊客眾多,為讓河濱公園朝向多元化休閒方向發展,特別於重新橋下設置觀光市集,提供民眾休閒及購物之服務。 第4條「工作內容」則規定:「㈠提供旅客觀光及消費諮詢服務、廣播及監視系及硬體設備管理維護。㈡提供停車場收費服務。㈢其他服務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方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27),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係提供現已設有各項活動園區、停車場等建築設施之重新橋下河濱公園,委託民間機構予以規劃整建後並提供相關服務而為營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重新觀光市集」 係類似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營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維持重新觀光市集正常運作之營運權歸還被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2、又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法第9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邀標書第7條關於「委託費用」規定: 「㈠採購預算:本採購案擬給付予廠商之採購預算金額為新台幣0元正。㈡採購金額:⒈ 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甄選投資廠商。預估廠商興建、 營運所需金額320萬元正。⒉本案廠商標價金額為機關收入金額(即為經營權利金)。其中每月經營權利金所需金額不得低於35萬元,合計2 年不得低於805萬元正(扣除營運準備用1個月)。⒊本案含有後續擴充項目,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為「經考核優良後辦理續約乙次為期2 年」。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840萬元正。⒋ 綜合以上,加計「採購預算」金額, 本案採購金額為1,965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28), 足見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件重新觀光市集委託經營之採購案時,無須編列預算支付任何採購金額予得標廠商,而係估算包括⑴廠商投資興建營運設備費用320萬元以上,⑵廠商2年經營期間按月應給付之經營權利金共805萬元以上, ⑶廠商後續擴充增購設備費用840萬元以上,合計1,965萬元據為採購金額即投標底價,易言之,上開金額為投標廠商預估之最低投資成本,亦即取得經營重新觀光市集並獲取收益之相對支出,廠商須評估營運收入扣除投資成本始為所得利潤,據以為投標金額之決定。準此,在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已難遽認得標廠商於契約屆期後仍得取回屬於成本支出之興建設備。

3、再觀之上訴人參與投標所製作之系爭企劃書,其中財務計劃項目內,關於財務報表及財務效益分析,亦載明上訴人預估投資興建之硬體設備項目及金額為:①消費諮詢服務7萬元、②廣播服務系統10萬元、③監視系統(具網路遠端功能)40萬元、④ 裝配水電設備1,956,000元、⑤活動式攤位裝設7,335,000元、⑥20型滅火器45,000元、⑦ 流動廁所36萬元、⑧ 餐區桌椅工程144,000元、⑨雜項設備25萬元、⑩辦公室14萬元、⑪環境美化及指標60萬元,合計11,400,000元,並附註表示「依據邀標書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投資興建硬體設備必須在320萬元以上, 本案投資總金額預估11,400,000元,與採購金額相比, 多投資8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30、177);參以上訴人所自行編列預估之營運收入及支出,亦僅將攤位租金及清潔服務44,988,000元列為本件採購案之收入,而將上開「投資興建硬體設備11,400,000元」與營運成本31,009,900元併列為支出,以計算出本件採購案上訴人可得 之盈餘為2,578,100元等情(見原審卷㈠頁176反面)。 由此足見,上訴人已將投資興建之上開硬體設備列為支出而於預估計算盈虧時予以扣除,益徵上開所列硬體設備項目非屬上訴人所有之資產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契約營運期間屆滿後,應將其所投資興建之設備列入財產清冊移交伊等語,自屬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

1、兩造於系爭續約第10條第9款約定, 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終止解除時,未依契約規定將被上訴人之財產及物品無償概括返還被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有權不予發還乙方之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見原審卷㈠頁35)。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委託經營期間至100年1月17日止,其於營運期間屆滿後,依約應將其所投資興建之設備列入財產清冊移交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29日以北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0 年1月4日召開辦理重新觀光市集新舊營運廠商交接協調會,上訴人以其於100 年1月4日始收受該函而未予出席(見原審卷㈠頁59),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以北市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重申契約期間至100年1月17日,並請上訴人將系爭企劃書所載投資興建設備列入財產清冊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頁122-123), 並於同日以北市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交接協調會會議紀錄予上訴人,該紀錄載明會議決議: 訂於100 年1月17日由上訴人與新得標廠商「麗陽美食生活館有限公司)辦理交接;及將另函告知未出席之上訴人擬定移交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㈠頁61-64)。其後上訴人以100 年1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企劃書項次⑤活動式攤位裝設、項次⑩ 辦公室(貨櫃屋2座含冷氣)因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不准予設置已拆除在案 (見原審卷㈠頁67)。 而100年1月17日兩造會同新得標廠商會勘「重新觀光市集」並辦理財產點交時,現場已無系爭4項設備, 兩造對於系爭4項設備是否辦理點交發生爭議, 此有會勘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㈠頁125-126)。 上訴人於同日即100年1月17日發函補正「重新觀光市集」 之財產移交清冊,將系爭企劃書項次①消費諮詢服務、②廣播服務系統、③監視系統、⑥20型滅火器,均列入並註明「取得方式:原廠商投資設置」,另將電錶、水錶各一式及水塔2個列入並分別註明取得方式為 「屬現有廠商設置」、「不繡鋼水塔原廠商自設」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65-66)。之後上訴人就所製作之上開財產移交清冊,除「電錶」、「廣播服務系統」、「監視系統」及「20型滅火器」外,其餘均已移交(見原審卷㈡頁52反面)。又被上訴人主張「裝配水電設備」包含電源開關箱、電線、包覆電線的塑膠管、水管、地面下配置的水管以及水龍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頁90)。上訴人雖另辯稱電線及水管係埋設於地下無法移動,且仍存於現地,自無移交之問題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移交前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㈡頁73-80)顯示,每根立柱之電源開關箱均遭移除,自來水出水管、水龍頭亦遭到破壞,電線也被剪斷,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實未盡移交之責任,其上開所辯難認可採。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上訴人仍抗辯系爭4項設備為其所投資無須返還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頁169)。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營運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將其所投資興建之系爭4項設備列入 財產清冊移交予被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告迄仍拒絕返還,則被上訴人以此情節重大依系爭續約第10條第9款約定, 主張由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扣抵系爭4項設備之價值, 而不予發還扣抵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尚非無據。

2、關於系爭4項設備之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其中「廣播服務系統」項目,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6年,本件已使用4年,每年折舊率為0.167, 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42,743元;「監視系統」項目,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已使用4年,每年折舊率為0.2,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133,334元;「20型滅火器」項目,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已使用4年, 每年折舊率為0.2,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3-14),並經上訴人對於上開 「廣播服務系統」、「監視系統」、「20型滅火器」 等3項設備之計算方式及折舊後之金額於原審明示 「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㈡頁53),應認兩造已就上開設備計算折舊之證據方法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應採「年數合計法」或「雙倍餘額遞減法」據以加速計算折舊(見本院卷頁21),尚不足採。至於「裝配水電設備」項目,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企劃書內所列金額1,956,000元, 據為計算折舊後價值之基礎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原審卷㈡頁53),且該項金額係包含業經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要求已拆除之活動式攤位、貨櫃屋辦公室所配置之電源線,及男、女廁所之水管及電線等,此部分既不屬上訴人應予移交之範圍,則上訴人抗辯不得併予列入計算折舊等語,尚非無據。審酌兩造所不爭執「裝配水電設備」包含電源開關箱、電線、包覆電線之塑膠管、水管及水龍頭等, 而此部分當初施作之金額為692,220元,有上訴人提出施作當時廠商所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頁123、124),則上訴人主張以該項金額據為計算折舊後價值之基礎,衡情堪採。準此,以兩造合意之平均法計算,「裝配水電設備」項目,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15年,本件已使用4年,每年折舊率為0.067,則其折舊後之價值為518,3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2,220元/(15+1)=43,264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067×使用年數,即(692,220元-43,264元)×0.067×4=173,920元; 時價=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 692,220元-173,920元=518,300元)。綜此, 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4項設備折舊後之價值共計709,377元 (42,743+133,334+15,000+518,300=709,377)據以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3、又兩造以系爭續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上訴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之經營使用費、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如有不足並得另行追償之(見原審卷㈠頁35)。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前約尚有97年10月8日至97年10月16日共9日之經營權利金152,640元未付乙節, 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㈡頁52反面)。雖上訴人另以系爭前約之履約保證書已發還為由,辯稱兩造就系爭前約之權利義務業已終結,伊無庸再為給付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依前約所繳交履約保證金110萬元, 係以第一銀行長泰分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保證書編號:00-000-0000)之方式為之,此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30);而依兩造系爭前約第9條第3款、第11條之約定及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可知履約保證金係擔保上訴人履行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及賠償因履行或未依約履行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如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時,經被上訴人書面通知銀行後,銀行即應在保證總額內如數撥付,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給付上開經營權利金之前,將系爭前約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以發還,僅係被上訴人無從對擔保銀行在保證金額內逕行求償,尚難據此即認已有免除上訴人此部分經營權利金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7日起委託上訴人經營「重新觀光市集」,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前約、系爭續約,並經被上訴人延長委託經營期間至100年1月17日止,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系爭前約期間所積欠之9日經營權利金共152,640元,主張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與其所應返還系爭續約之履約保證金相互扣抵,應屬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與系爭履約保證金相互扣抵之金額, 合計應為862,017元(709,377+152,640=862,017), 則上訴人依系爭續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237,983元(1,100,000-862,017=237,98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續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237,983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㈠頁13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