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建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段誠綱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
- 被上訴人
- 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奇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7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叢仁滋【即「日酩樓小吃店」(下稱日酩樓)】開設餐廳,因經營不善,嗣改由訴外人陳俊豪即「新和樓」(下稱新和樓)承接並給付租金至民國99年5月,後再轉由伊承接租約(下稱系爭原租約),伊既承接系爭原租約,並於99年5月28日將前承租人日酩樓、新和樓積欠之所有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7萬元繳清,押租金80萬元亦應依移轉予伊,則兩造於99年9月14日重新簽訂另一租賃契約(下稱系爭新租約)時,因所承接之系爭原租約業已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原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0萬元予伊。又上訴人係承接系爭原租約以開立餐廳,原擬於99年6月10日開幕並進行試賣,依法必須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辦理登記、取得發票以營業,乃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8日始出具同意書,致伊遲至99年9月才申請取得發票,因被上訴人延宕致伊無法依計畫營運之期間,計受有支出員工薪資共計118萬2,01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原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租金80萬元及債務不履行118萬2,018元之損害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受有支出員工薪資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後,除先位主張伊因承受前手之系爭原租約,被上訴人遲延履行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而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年7、8月支出之118萬2,018元薪資損害外,並追加備位請求,主張如認伊並未承接前手之系爭原租約,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受領伊於設立中時,由負責籌備設立公司之關壯雲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代償日酩樓、新和樓積欠之租金207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因得繼受設立中公司之權利義務,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07萬元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核上訴人所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訴主要爭點均係基系爭租約,而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日酩樓之間租金債務,得由訴外人代為清償,故被上訴人收受該金錢,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是否為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主張之先位聲明顯為不同之法律關係,非同時不能並存之他訴,自不應准予上訴人備位之追加請求,亦非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之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不同,不應准許云云。惟按客觀之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就此並未設有合併型態及種類之限制,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日酩樓開設餐廳,因經營不善,嗣改由新和樓承接並給付租金至99年5月,後再轉由伊承接系爭原租約,伊既承接前手間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原租約,並於99年5月28日將前承租人日酩樓、新和樓積欠之所有租金共計207萬元繳清,押租金80萬元亦應移轉予伊,則兩造於99年9月14日重新簽訂系爭新租約時,因所承接之系爭原租約業已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原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80萬元予伊。又上訴人係承接系爭原租約以開立餐廳,原擬於99年6月10日開幕並進行試賣,依法必須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始能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取得發票以營業,乃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8日始出具同意書,致伊遲至99年9月才申請取得發票,因被上訴人延宕致伊無法依計畫營運之期間,計受有支出員工薪資共計118萬2,01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原契約、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押租金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8萬2,018元本息被駁回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如上,而聲明:㈠先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請求返還押租金80萬元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日酩樓終止系爭原租約後,兩造間係於99年9月另外成立系爭新租約,上訴人並非承受伊與日酩樓間之系爭原租約。而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7日始設立登記,此前上訴人依法不得營業,兩造間亦尚無契約關係,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等情事。且依上訴人所提6、7月員工薪資明細,其中不乏給付工讀生者,顯見上訴人所稱該址無法營業並非事實,自有收益,難認有損害,至於伊收受之207萬元,係因訴外人關壯雲抽換訴外人日酩樓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支票,依民法311條之規定,伊與日酩樓間之租金債務,得由訴外人代為清償,故伊收受該金錢,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其繼受設立中公司之權利義務,惟未證明其所謂設立中公司與伊間有租賃關係,顯無足採等語為辯。而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前與日酩樓(原負責人為叢林春秀,後變更為叢仁滋)於9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原契約。訴外人關壯雲於99年5月28日曾以現金57萬元、面額各5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抽回日酩樓交付被上訴人惟未兌現,計207萬元之支票6紙。嗣上訴人於99年9月13日繳納押標金10萬元,兩造於同年9月14日訂立系爭新租約,同年月23日上訴人再繳納48萬元保證金及29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99年7月28日出租同意上訴人登記系爭房屋為所在地之同意書,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另上訴人就99年7、8月租金共70萬元並未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人99年5月28日管通(99)字第102號通知單、繳款單、收據、系爭新租約、同意書、台北縣政府99年8月17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9437號函、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3007274號函、系爭原租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日酩樓變更負責人函、被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板和管字第0990000164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100年度板簡字第96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8至29、55至63頁,原審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115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先位部分:上訴人主張伊係承接系爭原租約開立餐廳,原擬99年6月10日開幕進行試賣,因被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8日始出具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致伊遲至99年9月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取得發票,計因被上訴人延宕受有支出員工薪資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99年5月28日管通(99)字第102號通知單(有關抽回日酩樓6張支票)、同意書、系爭新租約,員工薪資單、打卡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8、13至21、30至31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關壯雲曾以現金及其他支票抽回日酩樓6張租金支票,被上訴人係於99年7月28日出具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作為公司登記所在地、兩造於99年9月成立系爭新租約、薪資單為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曾僱用員工等情,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致其受有損失為真正。且查被上訴人早於99 年2月23日以板和管字第990000020號函終止與日酩樓之租約(見板簡卷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日酩樓之租約早已終止等語屬實。次查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蔡金池到庭證稱:本案乃係建鑫公司主動來找說想要承租,最早日酩樓經營不善,由員工接手改為「新和樓」,當時新和樓同意清償前手(日酩樓)債務,後上訴人又來接洽,我們當時是希望他們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來承租,但因為他們說之前公司有跳票的紀錄債信不佳,擬以新公司名義來承租,所以我們跟他們說若是新公司就要辦新租約而且債務要代償及押租金要另繳,當時係新和樓帶關先生跟我們談並未簽讓渡書,因為他們公司名稱一直沒有申請出來所以到9月才簽約,在此之前上訴人有要求出具同意書,我們要求他們要拿出新公司名稱才有辦法用印否則無法出具同意書,因為他們延續使用所以我們就延續收租金,最早曾發過同意書,因為他們沒有提出證明公司設立登記的資料,所以追回,後來7月時他們提出經濟部同意設立登記公司的資料就核發同意書。因為他們不延續原有公司的名義不採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的方式,所以必須重新訂約,建鑫公司並未告知公司設立登記時需要所有權人同意書,關壯雲所付之租金中華電信公司所開發票的名義人為日酩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反面);參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月29日板和管字第9900000164號函內容以觀:「一、本案係前『新和樓』陳俊豪君承租並支付租金至99年5月12日止,適逢『新和樓』組織調整,爾後轉由貴公司(即上訴人)承接陳君之債權債務承租至今,並由貴公司籌備處關先生繳交租金至99年7月12日止…二、旨揭租金係貴公司籌備期99年7月13日至99年9月12日二個月租金…惠請貴公司依限儘速支付」等語(見板簡卷第23頁),另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出其99年12月27日板和管字第0990000195號4號函,其內容亦記載:「…二、本案係原由日酩樓小吃店負責人叢林春秀君支付之保證人,因該店負責人變更為叢仁滋君,且概括受讓原租約…因叢君違約,本營運處於99年2月23日已…終止租約…。三、惟本營運處與新和樓負責人陳俊豪君之新租約,嗣後由陳君與貴公司代表關壯雲君共同以口頭表示讓與貴公司負責人彭建華繼續營運,貴公司代表關君表示因新和樓組織調整且資金往來有缺失,恐影響公司信譽,排除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方式,致建鑫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延宕與本營運處無涉。…貴公司既承接陳君之債權債務,爰此旨揭期間雖為貴公司籌備期,仍為公司營運使用中…惠請貴公司儘速支付上述期間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關壯雲於99年5月28日抽回日酩樓交付被上訴人惟未兌現,計207萬元支票6紙(見板簡卷第8頁)及99年7、8月之租金支票仍為新和樓負責人陳俊豪名義簽發之支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情,衡諸常理,如被上訴人與新和樓之租約間當事人名義果於99年5月28日關壯雲換票時即已變更為上訴人,99年7、8月之租金應即由上訴人繳納,而無以新和樓負責人陳俊豪名義簽發之支票為給付,遑論上訴人迄仍拒絕繳納99年7月13日至99年9月12日之租金,再參酌上訴人主張繳納至99年7月份租金亦未能提出名義人為上訴人之發票等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與日酩樓終止租約後,與新和樓訂立租約,嗣關壯雲與陳俊豪協議由關壯雲頂讓該店,原係約定繼續以新和樓名義營業,其與新和樓之租約主體仍是新和樓並未變更等語,應為可取。
㈢上訴人復舉證人即原上訴人員工廖文龍為證。證人廖文龍固到庭證稱:我接手時租約還沒有結束,後來要營業時中華電信叫我們去還前手所欠的錢,說我們可以繼續營業,我們帶207萬元過去清掉前手欠款並拿回新的租約,但早上拿下午就叫我們把租約拿回去,他們說有些問題還要研究,我們一直跟中華電信溝通,他們叫我們重新招標還付了押標金,中華電信跟我們說之前是舊的經理之前的約不能算要用新約,有與前手簽讓渡書,但不清楚在何處(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80頁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酌上訴人當時並未辦理設立登記,衡諸常情,尚無從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新租約,併參酌新和樓係於99年4月間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見板簡卷第67頁),上開用以給付99年7、8月之租金支票係以陳俊豪所簽發之支票為給付,再參酌證人蔡金池證稱曾給付同意書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未提出公司登記資料而追回等語,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與上訴人於99年5月28日另行簽新約,係約定以變更新和樓公司負責人之方式為之,並約定由關壯雲代為清償新和樓應負責之租金債務,係上訴人負責人嗣後要求以新公司名義為之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科長及職員曾口頭承諾99年5月28日伊繳清前手欠租及預繳兩個月租金合計207萬元之翌日即開立所有權人同意書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是本件兩造與新和樓負責人陳俊豪原約定係以變更新和樓公司負責人方式,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即時出具同意書以利其辦理新設公司登記以營業之義務,尚難遽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負責人擬成立新公司,而因未提供設立資料故無法出具同意書,並須重新訂立租約等語,亦堪採信。縱認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先出具系爭同意書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其為給付之協力義務有遲延可言。遑論上訴人亦不否認於99年6、7月有營業情形,僅認與其預期之收入有差距故認有損害(見原審卷第16頁),則是否有受損已容有疑,其據所給付之工資謂係其損失,姑不論單據之真偽,亦難謂其果因而致有受給付工資損害。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118萬2,01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備位部分:上訴人復備位主張如認伊並未承接前手之系爭原租約,則被上訴人於於99年5月28日受領伊於設立中時,由負責籌備設立公司之關壯雲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代償日酩樓、新和樓積欠之租金207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207萬元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收受之207萬元,核係因訴外人關壯雲抽換訴外人日酩樓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租金支票,依民法3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日酩樓間之租金債務,本得由訴外人代為清償,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關壯雲當初給付207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以使用收益本案房地為代價,如認兩造間99年5月間無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07萬元之利益,應歸還上訴人云云,尚難憑取外,此亦核屬關壯雲給付207萬元之動機問題,要不足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萬元加計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