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梁玉芬、周祖民、蔡和憲
- 當事人周守男、李東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周守男 訴訟代理人 丘德爭 被 上訴 人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本息,嗣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而為同一給付之請求(見本院卷108、111頁),經核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是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應許其為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淑慧、李滄源(下稱被上訴人等 3人)為使其家族企業之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獲得資金挹注,商請當時已投資並擁有亞東公司82%股份之訴外人曾貴爵出資45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等 3人將中源公司股份之68%(即81萬6,000股)轉讓予與曾貴爵,雙方因而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曾貴爵隨即支付 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3人(被上訴人取得其中150萬元),惟被上訴人等3人得款後卻拒絕依約移轉中源公司81萬6,000股之股份予曾貴爵,嗣被上訴人向曾貴爵建議,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訂立新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以替代甲協議書。依乙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立雄以訴外人湧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持有各50%、 曾貴爵持有各37.5%、被上訴人持有各12.5%,其條件為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股份 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下稱系爭條件),而曾貴爵原已支付之 450萬元,則移為乙協議書之給付。曾貴爵前以乙協議書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0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717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曾貴爵敗訴(下稱第一前案),其理由認為乙協議書仍存在,解除權屬於被上訴人及余立雄。曾貴爵(嗣由伊承當訴訟)又以甲協議書解除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經板橋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伊敗訴(下稱第二前案),其理由認為第一前案已認定甲協議書因被乙協議書取代而不存在,故不得以受第一前案確定判決拘束而不存在之甲協議書主張解除契約進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曾貴爵前已於99年 4月16日及同年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再於100年3月31日催告並解除乙協議書,如認乙協議書仍未經合法解除,因中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無價值,而銳普公司登記股份數僅有 10萬1,139股,亦不足約定之 200萬股,故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就乙協議書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並以101年10月1 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乙協議書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前自曾貴爵受領 15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並應回復原狀。曾貴爵已將其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則,復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95年 4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時,訴外人曾貴爵雖交付面額合計 400萬元之支票,但係為換回其依93年11月 9日另紙協議書所交付之200萬元本票2紙,並非基於甲協議書而為給付,就甲協議書所約定之 450萬元,曾貴爵全未給付。甲協議書嗣為乙協議書所取代,惟因亞東公司已被掏空,伊自得拒絕履行乙協議書,上訴人解除乙協議書並非合法;乙協議書簽訂後,李滄源原欲移轉中源公司股份,惟因曾貴爵主張乙協議無效予以阻止,因而未能履行約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貴爵與被上訴人等3人於95年4月14日簽訂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等3人應將中源公司股份68%轉讓予曾貴爵,並由曾貴爵給付股款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3人;嗣被上訴人、訴外人余立雄與曾貴爵於95年8月9日另簽訂乙協議書以取代甲協議書,約定亞東公司及中源公司股份分別由余立雄以訴外人湧旺公司持有各 50%、曾貴爵持有各37.5%、被上訴人持有各12.5%,而湧旺公司應將其持有之銳普公司股份 200萬股移轉於亞東公司;又曾貴爵與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102年5月1日先後簽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甲協議書、乙協議書、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6至8頁、本院卷 1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此抗辯權後,即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曾貴爵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於97年10月28日解除乙協議書,因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 200萬元,有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35至40頁);嗣上訴人自曾貴爵受讓債權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於100年3月31日及本件101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乙協議書,二者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第一前案本於當事人之舉證及辯論,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8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理由內認定:「當天(指簽訂甲協議書之95年 4月14日)上訴人(指曾貴爵)僅交付面額共計400萬元之支票3張,嗣已經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及李滄源、李淑慧)兌領取得,…該50萬元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甲協議書所載股份買賣契約業已有所變更,而以乙協議書取代之」、「上訴人之前雖僅交付股款400萬元,尚保留50萬元未付, 惟參被上訴人於其前已向李富湧律師表明:同意李律師將95年 4月14日上訴人供作擔保之本票 2張返還予上訴人,業據證人李富湧律師證陳明確,被上訴人於簽訂乙協議書時又未指摘上訴人尚有50萬元股款未付,因認在簽訂乙協議書時,三方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受讓股份之價金減為 400萬元…」、「被上訴人其後已依乙協議書之約定,將中源公司之股份 50%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惟並未移轉中源公司 37.5%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就亞東公司依乙協議書約定僅有 37.5%之股份(即45萬股),並未依乙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可見兩造均有未依乙協議書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立雄均於上訴人未為移轉股份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被上訴人與余立雄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在其後之98年 8月27日發函被上訴人及余立雄,通知在同年9月7日至陳兆瑛律師處為移轉股份之手續,未為者視同違約,主張解除乙協議書云云,…因被上訴人及余立雄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應非合法」等情明確(見原審卷37頁正反面、38頁反面),而上訴人其後自第一前案之當事人曾貴爵受讓系爭協議書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關於業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判斷之「甲協議書已為乙協議書所取代」、「曾貴爵依甲協議書給付股款 400萬元,業經當事人合意轉為乙協議書之給付」、「曾貴爵及被上訴人均有未依乙協議書履行之情事」、「曾貴爵於98年 8月27日發函上訴人及余立雄表示解除乙協議書為不合法」等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除有前述例外情形外,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曾貴爵依甲協議書已給付 450萬元,除已兌付票款 400萬元外,另由曾貴爵代償李滄源侵占亞東公司之公款5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56頁),固舉證人曾貴爵在本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519號卷160頁背面、161頁即本院卷144、145頁)。惟查,證人曾貴爵為甲、乙協議書之當事人,並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一前案訴訟,對於其自身支付金額為若干,具有利害關係,其雖證述:「50萬(元)是用來沖抵李滄源結欠亞東公司貨款的部分侵占款項」、「據我詢問杜維菁,李滄源最後還欠亞東公司3、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46頁),但並無代償及相關帳務資料足以佐證,殊難逕予憑取。又被上訴人雖抗辯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交付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支票,係為換回其依93年11月 9日另紙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所交付之200萬元本票2紙,並非基於甲協議書所為給付云云。惟依93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曾貴爵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本票2紙,係為支票李滄源等人讓售亞東公司80%股份之代價(見本院卷77頁),此一約定顯然包含於甲協議書約定曾貴爵所持有亞東公司 82%之股份內,足見其後簽訂之甲協議書已涵蓋並取代93年協議書,故曾貴爵簽訂甲協議書後所交付之 400萬元,自應認係基於甲協議書之給付,而非基於93年協議書之給付。此外兩造均未提出足以推翻第一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該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認定之拘束,是以,曾貴爵依甲協議書給付並經當事人合意轉為乙協議書給付之金額應為400萬元。 ㈢曾貴爵於98年 8月27日前對上訴人及余立雄所為催告及解除乙協議書均不合法,已生爭點效,業如前述。而曾貴爵於第一前案判決確定後,雖於9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及100年3 月31日再度致函余立雄及被上訴人,催告履行乙協議書之換股約定,業據上訴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75至78頁及本院卷 9、10頁)。惟查,依乙協議書之約定,曾貴爵應將其持有亞東公司股份之一部移轉予被上訴人及由余立雄指定之湧旺公司,而被上訴人應將中源公司部分股份移轉予曾貴爵及湧旺公司,有乙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7頁)。而被上訴人既已當庭表示:因亞東公司已被掏空,故伊不願依乙協議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70頁背面、97頁背面),自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參諸亞東公司已自97年 8月27日起停業,並於99年11月24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 130頁),足見曾貴爵已難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自得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執此解除乙協議書,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自屬無據。 五、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5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須以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中源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無價值,而銳普公司登記股份數僅有10萬1,139股,亦不足約定之200萬股,故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就乙協議書已屬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並以101年10月1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曾貴爵與余立雄、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日簽訂乙協議書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余立雄表示撤銷乙協議書,嗣又表示解除乙協議書,進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記載甚明(見原審卷38頁),自係拒絕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履行乙協議書之約定。而中源公司其後始於99年 7月26日起停業,並於102年5月24日為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131頁);銳普公司於乙協議書簽訂之95年8月9日,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億2,104萬9,139股,嗣於98年7月30日始減少為10萬1,139股,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133至138頁),是被上訴人及余立雄其後就乙協議書縱有給付不能,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乙協議書,亦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據此為由,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其在本院追加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而為同一給付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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