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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上 訴 人即
- 反訴原告
- 大名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永瑋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永璋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反訴被告
- 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小鳳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玉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間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1日止,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後,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惠康超市之協議,提供訴外人惠康超市各分店銷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並由上訴人負責商品配送及陳列至訴外人惠康超市全省各分店,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產品建議售價之40.2%(含稅)作為價金。又被上訴人依約自99年5月24日起陸續送交貨物予上訴人,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7,152元,上訴人已給付79萬4,160元,尚餘95萬2,992元未支付。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結帳期間之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將前月銷售清單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到銷售報告7日內開立電子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收到發票日後60日付款,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被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繼續提供貨品,送至惠康超市各分店供上訴人銷售之義務,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自行負責盤點盈虧,若有退貨情形,由上訴人退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若被上訴人之商品出現瑕疵或整體銷售不佳,經溝通仍無法改善者,上訴人有權將其下架並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等情,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2、4、5條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僅代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並非買斷系爭貨品。
㈡兩造又約定一定之繼續合作期間,依最高法院96年上字第1055號判決見解,兩造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非典型契約之經銷契約而非買賣法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貨品既因滯銷而遭下架,且經兩造溝通後,仍無法改善,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伊自有權將產品下架,並於次月10日前將產品退還,被上訴人應依照一般商品結款條件,將價金歸還,不得以任何條件拒絕收貨。縱使上訴人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僅得就實際銷售之數量,請求給付貨款。本件實際銷售額僅13萬4,520元,被上訴人已溢領價金,其請求給付貨款95萬2,992元,自非有理。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在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4日陸續配送商品予上訴人,實際進貨總額固然為174萬7,152元,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乃以商品實際銷售出去為前提,惟被上訴人之商品銷售不佳,實際銷售額僅達13萬4,520元,滯銷部分之商品嗣已遭下架,上訴人於簽約後,已預先開立支票4紙支付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之首批貨款79萬4,173元,則扣除前述實際銷售數額,被上訴人尚溢領65萬9,653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返還予大名國際公司,爰提起反訴。
㈡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9,65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退貨期限必須在有效期限27個月以上,然上訴人從未通知被上訴人退貨,被上訴人自無接受退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應將已付價金扣除退貨金額並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反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6、7、25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首批貨款,乙方 (按: 即上訴人)同意支付50%於甲方 (按: 即被上訴人),由出貨日起算,以四張期票平均支付,期票兌現日期分別為六十天、九十天、一百二十天與一百八十天」;第8條: 「買賣價格及付款方式:乙方同意依甲方建議之零售價格之40.2%(內含稅額)作為『售予乙方之價金』,乙方不再收取甲方任何費用」 (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品後,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按兌現日期分別在六十天、九十天、一百二十天與一百八十天,逐期給付,且系爭合約第8條並明訂買賣價格,可知系爭合約仍含有買賣契約性質,而非如上訴人所辯僅係經銷契約性質。
㈡又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當竭誠幫助甲方銷售商品,但若商品出現瑕疵或整體銷售不佳,經兩造溝通後,仍無法改善時,乙方有權將甲方產品下架,並於次月10日前將產品退還甲方,並依照一般商品結款條件,將價金歸還以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條件拒絕收貨」;第6條: 「甲方所提供之貨品必需保存期限為36個月,且所供應之貨品有效期限為34個月以內。乙方若欲進行退貨,貨品有效期限需在27個月以上,若低於27個月,甲方將不與接受,退貨之品項,甲方將不再出貨」 (見原審卷第6頁),可知上訴人係在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或銷售不佳時,尚須兩造溝通討論後仍無法改善時,始得退貨並返還價金,且須以系爭貨品退貨時之有效期限在27個月以上為條件,若低於27個月,則不得退貨,當然亦無法請求返還價金。雖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指全面下架退貨之情,與第6條之規範通常退貨情形不同,故並無27個月以上有效期限之限制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既在合約期限內同意竭誠幫助被上訴人銷售商品,則若非商品出現瑕疵或整體銷售不佳,上訴人實無退貨之理由,且若退貨時,商品之有效期限在27個月以下,則因爭貨品係屬健康食品 (見本院卷第47頁品名),而一般大眾最注重保存期限,是系爭貨品之有效期限如在27個月以下,被上訴人亦有難以再轉售之可能,始有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是探求系爭合約真意,應認系爭合約第5、6條為合併適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負責本件貨品買賣之上訴人前任經理張天綱於本院證稱,系爭貨物進貨時,沒有注意有效期限,係直接送到物流公司倉庫,物流公司告訴公司貨進來,公司就直接發到惠康 (頂好)超商。99年9月賣不好,9、10月作促銷,到12月仍賣不好,伊向大豊公司古惠君經理講賣不好,後面要如何處理,但古經理沒回答伊,伊只稱貨賣不好要下架,怎麼辦,但沒有下文,伊也沒追問,伊沒有明確告訴古經理要退貨,100年3月大名國際公司提出要退貨,下架要2個月,伊沒有表示要退貨等語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可知上訴人在進貨時,並未自行檢查系爭貨品之有效期限是否在34個月以內,非無過失,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況系爭貨品縱有部分未達34個月有效期限,上訴人在收受貨物後應得立即要求退貨,竟未要求退貨,延至已逾有效期限27個月以下時 (詳後述),始要求退貨,並以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不得限制伊退貨云云置辯,自無可取。又系爭貨品在99年12月間雖有銷售不佳情形,然依前所述,尚須經兩造溝通討論無法改善時,始得進行退貨,從而證人張天綱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接洽時,顯然仍屬溝通討論階段,是縱被上訴人之古惠君經理事後並未具體提出意見時,顯然係無法改善,上訴人即應提出退貨要求,此一退貨權之行使不以被上訴人主動或同意為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之古惠君經理無提出任何具體意見,尚非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為退貨通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1條之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云云,自不可採。續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貨品有效期限在27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始有接受退貨之義務,則依前述,證人張天綱在100年3月以前並未明確向被上訴人為退貨之表示,上訴人則在100年3月始提出退貨之要求,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貨品退貨之有效期限又分別在102年2月25日至102年5月19日間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距100年3月通知退貨所剩餘保存期限為約23個月至26個月,均在有效期限27個月以下,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自不得退貨。故上訴人辯稱張天綱經理在100年1月間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退貨云云,尚與前揭事證不符,自難憑取,其執此抗辯退貨仍符合27個月以上之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約不得退貨,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系爭貨品,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95萬2,992元。惟查,證人張天綱已自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達成和解,而由張天綱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業據證人張天綱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並提出保管條為證 (見本院卷第87頁)。參諸上訴人表示並未授權證人張天綱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事宜,此為張天綱個人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足見該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故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張天綱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之行為,乃屬第三人清償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5萬2,992元貨款債務關係,仍在70萬元範圍內消滅,是以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25萬2,992元 (952,992-700,000=252,992);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商品銷售不佳,實際銷售額僅達13萬4,520元,滯銷部分之商品嗣已遭下架,上訴人於簽約後,已預先開立支票4紙支付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之首批貨款79萬4,173元,則扣除前述實際銷售數額,則被上訴人尚溢領65萬9,653元,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貨品雖有銷售不佳情形,然已逾27個月有效期限而不得退貨,亦不得要求返還貨款,已如前述,且系爭貨品既已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價金亦非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 萬9,653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2,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日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5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萬9,6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