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徐福晋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43號上 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相當於兩造間專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70%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19萬元,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而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頁30、36),經核係基於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完成工作項目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之委託,執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項下之因應歐盟環保規範RoHS保險計畫(下稱系爭保險計畫),於民國97年10月1 日與資策會簽訂「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嗣伊另於99年1 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保險計畫中關於取得RoHS保險之再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執行,約定報酬為170 萬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詮釋說明、未向伊報告與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溝通及回應內容、未事先告知拜訪國外再保險公司之行程安排變更、且未依約於99年3 月底提出結案報告,致伊另須自行尋求再保險公司支持,而無法如期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送審。則被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英文翻譯工作,其未依約履行義務之比例約為70%,自應賠償伊所受相當於報酬70%之損害119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伊僅係辦理受託事項,不保證上訴人必能取得國外再保險公司之支持而完成系爭保險計畫。而伊已依約將經上訴人認可之系爭保險計畫中各功能模組英譯資料,送交國外40餘家再保險公司審閱,對於有意願之再保險公司進行安排產品宣傳活動,惟其中數家再保險公司於伊事前聯繫時即表明無接受意願致未能依原定行程拜訪,另因英國度量衡實驗室(NWML)已改制為英國標準檢驗局(MNO ),伊乃安排上訴人公司人員至英國標準檢驗局拜訪,目的實為相同,並無可歸責於伊致未能履約之情事,伊已依約履行義務,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部分報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與資策會簽訂專案契約,由資策會委託上訴人執行經濟部技術處創新科技應用與服務計畫項下之系爭保險計畫,嗣上訴人再將系爭計畫中取得RoHS保險之再保險支持部分委由被上訴人執行,兩造並於99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主要工作項目包括:⑴對系爭保險計畫各功能模組,作最完整之英文翻譯與詮釋。⑵規劃經上訴人認可之7 天以上國際再保市場Roadshow(系爭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與NWML:英國度量衡實驗室之拜訪行程。⑶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使上訴人得依原RoHS保險規劃順利進行RoHS保險新商品之送審;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同意之預定進度與查核點交遞上開工作成果。其後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英文翻譯工作,並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報酬170萬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9 反面-20、106反面),並有專案契約、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19、22-29),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之工作項目,致伊無法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送審,自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或退還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要工作項目,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之⑴系爭保險計畫英文翻譯工作外,尚包括⑵規劃經上訴人認可之7 天以上國際再保市場Roadshow(系爭保險計畫之產品宣傳活動),與NWML:英國度量衡實驗室之拜訪行程;⑶取得再保險市場之支持,使上訴人得依原RoHS保險規劃順利進行RoHS保險新商品之送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上開⑵、⑶之工作項目而有違約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主張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分別審究如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向國外再保險公司進行詮釋說明,未事先告知國外再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保險費率計算架構不感興趣致未能及時調整部分: 被上訴人曾安排上訴人於99年2 月25日開始之Roadshow行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任總經理陳強證稱:與被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有提供保單、核保準則予被上訴人參考,但費率還沒有完全計算出來,因為這是全世界第一張保單,費率的計算比較困難。在第一次(即99年2月5日)Roadshow行程出發前,保險費率還沒有計算出來,回來後,被上訴人英國公司的職員魏大衛打電話給我,說我們提供給再保險公司的資料不夠完整,必須再補充保單、核保準則的資料,為何這是一個好的風險,最重要的是必須要有保險費率,所以我就責成公司的精算師計算費率等語(見原審卷頁 109反面);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國外部經理李積仁所證:本件保險費率是在第一次Roadshow行程之後才算出,在Roadshow行程中,有向再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費率並進行討論,但魏大衛事後轉達再保險公司反應費率太低,才請精算師重新計算保險費率等語(見原審卷頁110 )相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提出之保險費率向再保險公司詮釋說明,而國外再保險公司係因認費率過低而不願接受,並非事前之溝通或聯繫不良所致,被上訴人並將此情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責成公司精算師再予計算調整之費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翔實向國外再保險公司說明系爭RoHS保險費率,未盡系爭合約附件一計畫目標第1 項約定之報告義務,未事先告知有關國外再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所提保險費率計算架構不感興趣致未能及時調整云云,尚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變更安排拜訪國外再保險公司之行程部分: 系爭合約附件一「實施方法」第4 項約定:「Roadshow與Roadshow行程」載明:「我方將依以下行程表(範例)推展Roadshow活動」等語(見原審卷頁25),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執行副總李崇憲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出5 家預定拜訪的再保險公司經過上訴人同意,兩造並沒有談到如果5 家再保險公司有問題可以變更的問題,但如果被上訴人要變更拜訪的再保險公司應該要得到上訴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65)。由此可知,上開範例之預定行程,事後並非不得再予變更。又本件第一次Roadshow行程係預定於99年2 月25日抵達英國倫敦後開始進行,有上開行程表可憑(見原審卷頁25)。而上訴人派員抵達後,並未能按預定行程拜訪德國慕尼黑再保險公司、德國安聯再保險公司、瑞士蘇黎士再保險公司及法國再保險公司,只有在倫敦與蘇黎士分公司見面洽談,經上訴人代表李積仁打電話告知總經理陳強,陳強要上訴人公司代表多留幾天,再看看有無其他再保險公司可以見面,後來上訴人自己找到另外一家德國漢諾威再保險公司,被上訴人則沒有安排其他再保險公司等情,固據證人李積仁、李崇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頁65-67 )。惟上開未能拜訪之各該再保險公司,係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後,始回函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拜訪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各該再保險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69-84 ),已難認上訴人未能拜訪上列再保險公司,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予安排聯繫所致。再觀上開再保險公司回函表明無意願受訪洽談之日期,多為99年2月24日或99年2月25日,已在預定行程出發啟程之即,衡情難令被上訴人立時覓得其他再保險公司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以變更行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行前事先告知行程變更予以咎責,亦難遽採。又兩造原訂拜訪之英國度量衡中心(NWML)之目的係為瞭解RoHS指令於歐洲執法的過程,業據載明於系爭專案委託契約附件一行程表之備註欄(見原審卷頁25 ) 。至於行程表之下另記載「拜訪NWML之內容為:A.表達我國對於綠色設計規範: RoHS指令之重視。B. 上訴人RoHS保險計畫之開發動機、背景與基本架構。C.上訴人RoHS保險計畫中RoHS風險評估資訊平台之系統設計與對應資料對於廠商之DUE DILIGENECE抗辯之助益性?D.請教EU RoHS 指令預計何時會夜入direct enforcement期?E.清晰的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的過程。」等語,其中A.B.部分僅屬拜會時上訴人之立場表達及相關說明,核與上開約定目的之達成不生影響,至C.D.則均屬為達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過程之目的所例示之具體問題。而上訴人雖未進行英國度量衡中心之拜訪行程,惟被上訴人於上開 Roadshow 行程中,有安排一位Chris Smith至倫敦向上訴人說明英國官方標準檢驗局(NMO)之相關檢驗標準,與原先預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以「清晰的了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的過程」之目的及效果相同等情,業經證人李積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10 反面、本院卷頁67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安排之上開說明行程,已達系爭合約約定瞭解RoHS指令在歐洲執法過程之目的,則上訴人仍以未按表訂行程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亦無可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9年3 月底提出結案報告部分: 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一第2 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我方(即被上訴人)於Roadshow15天或3 月底之前提出整個RoHS保險計畫再保委外案之結案報告(含NWML之回應、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等)」、「必要時協助上訴人之RoHS保險新商品送審」,而兩造預定之Roadshow行程係於99年6月3日返台(見原審卷頁26),準此可知,兩造已約明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18日提出結案報告。又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時程,係於簽約後先給付第一期50萬元、於被上訴人繳交經上訴人認可之英文版簡報與相關資料檔後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再於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完整初步與再保市場溝通資料與上訴人認可Roadshow行程後給付餘款70萬元(見原審卷頁22);系爭合約第6 條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若乙方最終所提交之結案報告,無法滿足甲方(即上訴人)所需;如,無法協助甲方之新商品送審時,乙方願退還甲方已收取酬勞之25 %,以為績效之保證。」(見原審卷頁23);互核以觀,堪認兩造未以被上訴人尋得再保險公司承保同意為付款條件,亦即被上訴人並未保證必能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惟其仍有提出結案報告之義務,並以該結案報告得否協助上訴人之新商品送審作為應否退還部分酬勞之要件。而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提出結案報告,其內容並未包含NWML之回應及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結案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5-59 ),又被上訴人並無保證尋得再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安排說明NMO 相關檢驗標準已達預定拜訪英國度量衡中心之目的,均如上述,則該報告已敘及英國NMO 會議過程及內容,上訴人仍以該報告未有再保險公司支持之書面文件而指被上訴人有未依限提出結案報告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尚不足採;其再據此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19 萬元,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結案報告,既無法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保險計畫之新商品送審,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收報酬170 萬元之25%即425,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數額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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