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號
- 上訴人
- 台灣泰科消防保安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漢
- 訴訟代理人
- 劉英傑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陸正康律師
- 被上訴人
- 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火金
- 訴訟代理人
- 何娜瑩律師
謝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3月9日訂立「訂購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2,389,103元向上訴人訂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五九0B區段標工程-IGXX一二標-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下稱系爭標的),設備規格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上訴人依約並應提供系爭契約金額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遂提供由美國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出具之1,238,910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締約後上訴人旋依約提出系爭標的予業主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審查,但二次送審(A版、B版)均未獲通過,被上訴人擬解除系爭契約重行發包,然上訴人有權依審查意見再予送審、被上訴人不得解約,為免延宕被上訴人施工期間,兩造於99年6月25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商,約定上訴人最遲於同年6月25日再行送審C版,如仍無法通過業主審查,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詎系爭標的C版送審仍未通過,乃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保證書返還,竟執向美國銀行領取系爭保證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保證金,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設備規格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第7條特註部分第6款約定上訴人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總額百分之10作為違約金,是上訴人有交付經業主審查通過之系爭標的之義務,否則即應給付該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上訴人將系爭標的送審卻無法通過業主審查,導致工程延宕,兩造遂協議若送審未過,上訴人同意更換廠牌系統或解除合約,嗣系爭標的B版仍未能通過審查,雙方另召開系爭會議,約定若系爭標的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審查,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不予處罰之字樣,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放棄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而上訴人送審之C版於99年6月28日仍未獲業主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特註第6款之約定請求系爭契約總價即1,238,910元之違約金,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僅要求被上訴人延後請領系爭保證金,足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會議中,被上訴人未放棄違約金等相關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書向美國銀行收取系爭保證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
㈠、兩造於99年3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甲方)以總價12,389,103元向上訴人(乙方)訂購系爭標的。系爭契約第6條「設備規格」約定:「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第7條「付款辦法」「特註」第6款約定:「乙方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乙方應付甲方本合約金額總價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第12條「合約效力」第2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有關本合約之所有規範,送審資料、圖面等皆視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第13條「特約事項」第6款約定:「乙方同意繳納銀行履約保證書為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之約定提供系爭保證書,以美國銀行為系爭保證金之連帶保證人。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書面通知美國銀行並註明標案、採購標的及保證金額後,美國銀行當即在保證總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
㈢、系爭標的第一次(A版)上訴人送交捷運局審查,未獲通過,兩造於99年6月21日召開會議,上訴人由業務經理劉英傑出席,被上訴人由管理部經理呂昭慶、工務經理李勝崙出席,會中決議:「…考量台電進場安裝時程所需,請泰科於B版審查時完成捷運局及顧問公司審查核可作業,否則泰科公司同意更換它牌系統或解除合約…」(原審卷第94頁)。
㈣、系爭標的第二次(B版)上訴人送交捷運局審查,未獲通過,兩造再於99年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上訴人由業務經理劉英傑出席,被上訴人由管理部經理呂昭慶、工務經理李勝崙出席,會中決議:「…因本案現場工進在即,經豪志公司與泰科公司雙方協議,讓泰科公司再進行C版送審,若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DDC審查通過,泰科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及材料設備合約…」(原審卷第57頁)。
㈤、系爭標的第三次(C版)上訴人送交捷運局審查,仍未獲通過,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載稱: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解除雙方於99年3月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及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書等二份合約,並請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特註部分第6款之約定,給付1,238,910元整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5至101頁)。
㈥、被上訴人執系爭保證書,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自美國銀行受領1,238,910元違約金之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4頁背面)
㈠、99年6月25日系爭會議中,兩造有無同意無條件解約?
㈡、系爭契約解除後,有無該契約第7條特註第6款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系爭會議約定,系爭標的C版送審無法通過業主審查時,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既係無條件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無權以系爭保證金扣罰違約金,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於99年6月25日會議中同意放棄行使違約金之權利。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99年6月25日系爭會議中,兩造有無同意無條件解約?
⒈系爭標的前後三次分別送捷運局審查未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設備規格」約定:「依送審通過規格及消防核可產品為準」,第7條「特註」部分第六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或無法履行本合約,乙方應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本合約金額總價百分之十作為違約金」,自屬系爭契約第7條「特註」部分第6款「無法順利送審通過」情形,依該約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0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2,389,103元,是違約金為1,238,910元,而上訴人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6款之約定提供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就系爭契約履行,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38,910元,由美國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系爭保證書(原審卷第58頁)可考,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未能通過業主之審認而違約,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執系爭保證書請求美國銀行給付上開違約金,因而受領該款項,應屬有據,尚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伊有一再送審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解約,亦無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契約內已附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標單、單價分析表、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規範、電器結線圖、P&I系統圖等併列為附件(見原審卷第21至55頁),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所有附件及有關本合約之所有規範,送審資料、圖面等皆視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同等效力,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同違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55頁)。參諸系爭標的(A版)送交捷運局審查未獲通過時,兩造曾於99年6月21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上訴人應於第二次(B版)送審時完成審查核可作業,否則應更換其他廠牌系統或解除合約,有該日會議記錄表(見不爭執事項㈢)可佐,足見上訴人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標單、單價分析表、低污染氣體滅火系統規範所定並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之系爭標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不得反覆一再送審。上訴人主張得一再送審云云,要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99年6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會中決議系爭標的第三次(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審查時,兩造無條件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已放棄違約金之權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①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為:「…因本案現場工進在即,經豪志公司與泰科公司雙方協議,讓泰科公司再進行C版送審,若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業主DDC審查通過,泰科公司同意無條件解除低污染氣體自動滅火系統設備工程之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及材料設備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依該決議之文義僅只上訴人應於C版送審亦無法通過時,無條件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放棄違約金請求之約定。
②證人劉英傑到庭證稱:「…當初與被告(指被上訴人)締約的項目是中崙捷運變電站的氣體滅火系統…當初有談說我們要負責送審…被告有提供給我們一份規範及項目,我們會依照此份規範送規格書面給被告,透過被告給工程管理去審核,直到審核通過…經過第一次及第二次的送審,給我們的意見是我們的東西與他們原始的規範有出入,針對這事情我們有開會…但因現場工程進度交期的問題,要我們換氣體滅火的廠牌…我們覺得有困難,再跟他們做最後一次的溝通,讓我們再送最後一次就是C版,當時有作協商,因為他們有工程進度上的問題,被告希望我們不要再浪費時間…影響到整個工程進度,他們可能會被處罰…可是在不發生雙方被罰款情形之下,所以我們要求再送最後一次C版,如果真的送審再沒有過我們再解約…」等語,經原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以:「前面提到不處罰的部分,究竟係指C版送審不過後雙方解約不處罰,還是本來就不處罰?如果C版送審不過會產生如何結果?」,答稱:「當初講的是不罰情形下,我們才會雙方無條件解約,如果C版送審不過就無條件解約,他們可以換廠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他們可以換廠牌,可不可以罰款?」,復答稱:「已經送不過他們就換廠牌,沒有說要罰款,就是在不罰款情形下,後面的東西才會成立」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惟證人劉英傑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四年餘,並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協商,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劉英傑主動始末連續陳述關於系爭契約之往來經過時,未表示兩造曾就解除契約後是否仍得處違約金一節為商議,而原法院就其證述關於系爭會議中所指之「不發生被罰款情形」詢以意義為何時,亦僅稱係指斯時B版未審核通過但雙方尚未發生罰款情形而言(原審卷第107頁),並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答稱:「…當初被告是不讓我們換C版,在B版送審不過後要我們直接換廠牌,在B版沒有送審通過時,要我們換廠牌,以口頭說在不罰款的情形之下,要我們換廠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同意換廠牌?)沒有」(原審卷第108頁)。則系爭標的三次送審未過,工程延宕,在第三次送審前兩造已進行協商,所謂不罰,證人劉英傑尚未能說明白係何次送審未過之協商不罰,或係被上訴人不受業主處罰或被上訴人不罰上訴人,則劉英傑所述,尚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參諸證人呂昭慶到庭證稱:「…因為這個案子當初非常急迫,所以當初發包給原告時我們要求他短時間內就要送審完成,以利工程進度,但他們那時候一直送審不過,某些方面也無法回應業主要求…每次送審中間又拖了很長時間,我們因工期在即,我們就再考慮是否要換廠商來承作,所以我們在第二次送審不過以後就跟原告談解約的問題,但原告不願意,我就表示說讓他們再送一次,如果還是不過他們就同意無條件解約…在原告不同意解約狀況下,如果我們發包其他廠商也會有問題,為了能繼續推動,我們與原告簽了會議紀錄,讓他送最後一次。(法官問:該次會議雙方的讓步內容為何?)我們這邊同意原告再送一次,原告那邊如果第三次送不過就同意無條件解約。(法官問:你們這邊的讓步除了讓他們再送第三次以外還有無其他?)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B版送審沒過時,與原告商談此事時,有無提到罰款問題?)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月二十五日開會時有無提到此事?)沒有,更早之前即A版沒過時我們有提到過,如果那時候解約我們可以好好談,但是原告堅持要繼續送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所述B版送審不過換廠商會有問題,是何問題?)我認為說我們應該跟原告解約完成後,再發包給新的廠商,否則廠商在現場可能會有施工的衝突,我們一定會先跟舊廠商解約後,才會再請新的廠商進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沒有跟原告解約,是否無法換廠商?)我們當時是先終止合約,我們一定會先處理掉原來的廠商才能再找新的廠商…」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及證人李勝崙亦到庭證稱:「…我跟原告的接洽是在文件送審階段我們有工程進度的壓力,我們希望他趕快通過審核才能趕快進場施作,每次版本送審花的時間都很長…公司有開會我有列席,在B版送出之前我們公司要求原告這一次一定要經過業主檢查通過,否則我們就要退場,因為已經延誤到現場工程進度,B版退件後有再開一次會,我也有參加,那次會中本來是應該不能再送審,但因為已經配合很久,所以我們同意他再送一次,如果真的還是不過,代表這產品業主不能接受,兩邊就要解決這個問題…該次會議的結論是原告再送C版,如果還是不通過,我會要求公司換廠商,會議結論就是如果C版再送還是不過就不能再送,兩邊就要依約處理,我們和業主都不能接受原告再送…」等語(原審卷第115、116頁)。足見被上訴人99年6月25日與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旨在促使上訴人立即交付合於捷運局審查標準之系爭標的,或明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俾利重行發包及避免後續爭議,以免遲誤工期,雙方並未就C版送審仍不獲通過時,被上訴人是否請求違約金為約定為商議。自難認兩造曾達成上訴人三度送審(C版)仍未獲通過時,被上訴人拋棄違約金權利之合意。
④至於上訴人所提電話錄音暨譯文(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固有證人李勝崙對劉英傑表示:「…那張(系爭會議紀錄表)拿出來就好了啊…那張就好了啊,那是要罰什麼?他忘記了啦…沒有啦,你把那張拿出來就好了,你把那張拿出來,我用那張和他說,你和人家簽好了,又要罰人家…有那樣寫就好了,白紙黑字寫的那麼清楚,是要罰什麼…那有白紙黑字寫你是在怕什麼,我明天去提醒他一下…」等語,惟該等陳述要皆於李勝崙詢問劉英傑:「我們當初和你簽的那一張,那一張協議書(應為會議紀錄表之誤)你還在嗎?它怎麼寫的?」,經劉英傑答稱:「有啊,它上面寫說雙方,就是說C版沒有送過對不對,雙方無條件解除合約」後所為,顯見李勝崙當時手邊無系爭會議紀錄,又因兩造曾不只一次協商會議,自難期待其能正確反應當日會議情境,且該電話係99年10月4日之答錄,與系爭會議99年6月25日召開已有數月之久,而被上訴人早在同年6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李勝崙不免記憶淡忘或多次會議事務混合而分不清,亦非得以清楚回應系爭會議之場景,既李勝崙身邊無系爭會議紀錄得以真實反應兩造多次會議協商之詳情,其該等陳述非唯未出於自身就99年6月25日會議內容之實際記憶,亦受劉英傑所提資訊影響,誤認兩造間99年6月25日會議紀錄表有兩造於C版送審未獲通過時合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記載,且李勝崙就系爭會議內容並無決定權,此經李勝崙陳述明確(原審卷第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勝崙之電話錄音暨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於系爭會議中合意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或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所持該錄音內容,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兩造就合約解除後,有無合約第7條特註第6款之適用?如上所述,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特註」部分第6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8,91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執系爭保證書,請求美國銀行如數給付該保證金,而受領1,238,910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於系爭會議中合意被上訴人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或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拋棄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免除上訴人之違約金債務,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證金係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8,91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