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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

上訴人
蔡家豪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被上訴人
原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被上訴人
王志成 住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031元、 交通費3萬3,070元、1年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9萬4,000元、 醫療用品費1,450元、財物損失1萬6,600元、勞動能力損失20萬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5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7,000元,並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34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至背面) ,而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5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志成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之聯結車司機,職司駕車載貨業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執行駕駛載貨業務時,駕駛由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組合而成之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號路燈前時, 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駛越路面至機車專用道, 而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上訴人,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左足遭被上訴人王志成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輾過,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惟被上訴人王志成肇事後,竟未救護傷患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駛離,經上訴人同行騎乘另輛機車在前方帶路之友人吳珮琪發現,始將上訴人送醫救治。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萬4,031元、交通費3萬3,070元、6 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7,000元、醫療用品費1,450元、 財物損失1萬6,600元、勞動能力損失34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5萬9,15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王志成肇事逃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志成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王志成係駕駛動力車輛時加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王志成賠償。 又被上訴人王志成係於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原宏公司為其僱用人,未盡對被上訴人王志成相當之注意及落實行車安全教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王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縱被上訴人王志成係因上訴人騎車倒地後滑行侵入汽車專用道後肇事,惟依刑事鑑定人陳高村所證(參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第10頁),上訴人係分別遭系爭曳引車碰撞兩次後彈飛,可知被上訴人王志成於第一次撞擊上訴人之際如未逃逸,應會立即停車,即不至於發生第二次碰撞,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然係因被上訴人王志成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而擴大,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王志成之肇事逃逸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9,1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道路事故鑑定報告書,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事故地點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失控倒地滑行侵入被上訴人王志成駕駛之車道,被上訴人王志成措手不及碰觸、輾壓系爭機車及上訴人左腳成傷,並無肇事因素,故被上訴人王志成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侵犯他人路權之行為,自無業務上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王志成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王志成肇事逃逸之行為而擴大云云,惟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道路事故鑑定報告書所指有3次碰撞接觸, 係指與系爭機車之車身而非與上訴人身體有接碰觸3次, 上訴人所受之左足傷害,於第一時間遭系爭曳引車右前輪輾壓即已造成,並未有因被上訴人王志成離開現場而擴大,且被上訴人王志成非醫護人員,即使未駛離現場,亦無從救護上訴人,而上訴人亦適經友人迅速送醫,足見被上訴人王志成離開現場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王志成既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雇用人被上訴人原宏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1、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自98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6日住院期間, 應無交通費用支出,而其家屬往返醫院探視病人均屬個人之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上訴人請求98年8月6日出院後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依馬階記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回診日期僅98年8月10日、17日、24日三次,惟上述回診日期所搭乘交通工具之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收據證明,該項請求自應不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應就其確實無法工作在家休養而請假之期間提出證明;且上訴人就其薪資所得僅提出薪資袋,無法證明其薪資所得。

3、醫療用品部份:上訴人此項請求,應由原診治醫療醫院出具證明,是否為醫療上之行為必需用品。

4、財物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先計算系爭機車折舊後之價值,其維修金額是否已大於機車之價值,如已逾其價值者,應以剩餘價值賠付;如未逾價值,應將維修部份之工資與零件分開計算,零件支出之部份,亦應先行折舊計算後賠付。

5、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未經評估鑑定,遽以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並非有據。

6、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況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又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領受之汽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給付24萬78元,視同被上訴人賠償金之一部份,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萬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王志成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宏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執行駕駛載貨業務時,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號路燈前時,與騎乘系爭機車而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上訴人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左足遭系爭半聯結車輾過,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

2、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王志成逕行駕車駛離,上訴人由同行並騎乘另輛機車之友人吳珮琪送醫救治。

3、被上訴人王志成上開行為, 業經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至被上訴人王志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4、上訴人業已領取汽機車強制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24萬78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是否為被上訴人王志成之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上訴人是否受有支出醫藥費、醫療用品、交通費、財物損失(含機車修理費)、6 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與精神上之損害?及其數額?上訴人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王志成於98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10號路燈前時, 與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之上訴人發生擦撞。上訴人人車倒地,左足遭系爭半聯結車輾過,而受有左側第一及第五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足壓傷、左足外側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車禍事故經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結果,研判:「⑴當乙機車(即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本就行駛在甲車(即被上訴人王志成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右前方的機車專用道,乙機車的倒地滑行會是甲車駕駛人的車前狀況,一般人對車前狀況所需最短反應時間為0.75秒,當機車倒地滑行2.8公尺並侵入車道, 只要機車時速高於14公里,就為甲車駕駛人所不及防備,故甲車駕駛人對於本案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其因故倒地之故,不會來自於甲車。⑵當乙機車原本就行駛在甲車車頭右後方的機車專用道,乙機車倒地向左滑行,會滑行至甲曳引車右前輪前方,代表機車行駛速度高於甲車,乙機車騎士之行為係在超甲車,其注意義務主要在於後車、超越者,乙機車倒地滑行侵入車道為甲車所不能防備」等情,而認:「本案事故發生主要導因乙機車騎士蔡家豪騎乘601-CGY 號重型機車,通過關渡橋後沿下橋引道之機車專用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至13210號路燈燈桿附近, 因「故」行駛方向左偏,在緊急往右修正行向時,操作過度導致機車重心右傾,車身向右傾到、車體芸緣慣性方向往左刮地滑行侵入左側汽車道,為同向行駛在汽車道外側由王志成所駕駛之FQ-369號半聯結車的曳引車右前輪所碰撞輾壓,其肇事原因與責任區分如下:一、乙機車騎士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3項規定,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二、甲車駕駛人突遇乙機車因故失控倒地滑行侵入車道,措手不及碰觸、輾壓乙機車及騎士左腳成傷,無肇事因素。」(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4至45頁)。又上訴人機車行駛方向偏左、車身右倒之行為,前者主要係受到其右側之狀況所引起,後者係受到上訴人緊急往右修正方向,操作過度重心右傾所引起;其因故倒地之故,不會來自於被上訴人王志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3、44頁),而被上訴人王志成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係行駛於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是上訴人機車之行駛方向偏左、車身右倒,均與被上訴人王志成無涉。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機車因滑行侵入系爭半聯結車所行駛之汽車專用道時,時速為30至40公里(見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85頁背面),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機車行駛速度高於時速14公里並侵入被上訴人王志成之車道,被上訴人王志成所須之反應時間不足、不及防備所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年11月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系爭機車應以右側面倒地後再與系爭半聯結車碰撞成分居大」(見刑事卷第13頁)。鑑定人陳高村並於原法院刑事庭100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證稱「 由第一段刮地痕跡結束點回推回來,機車在2.8公尺之前倒地, 因汽車行駛速度無法確定,故也無法決定二車相對的行駛位置,……不論速度多少,依2.8公尺距離, 機車時速大於14公里時,機車滑行時間不會大於0.75秒,故由碰撞結果回推,不管聯結車駕駛人能否看到乙機車,都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刑事卷第194頁)。 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滑行而侵入汽車專用道,而被上訴人王志成於上訴人機車突然右倒滑行侵入其半聯結車行駛之汽車道時,並無足夠時間採取避免事故發生之措施所致。被上訴人王志成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原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號判決、 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見原法院100年度士調字第230號卷第6至17頁、 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上訴人王志成抗辯其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王志成所駕車輛向右逼近,其右側大輪胎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致上訴人機車向右修正後仍無法平衡向右傾倒,而刮地滑行侵入汽車道云云,惟本件事故經鑑定人綜合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損情形、兩車之車行方向、碰撞痕跡等情狀,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機車因故行駛方向左偏,在緊急往右修正行向時,車身向右傾到,滑行進入被上訴人王志成車輛行駛之汽車道上致發生碰撞,其行駛方向偏左,主要係受到其右側之狀況所引起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而「在機車行向左偏時,大貨車車頭或車身不可能進入機車道」、「機車是在倒地後,曳引車才從左後方駛至,故曳引車車體沒有機會與行駛中之乙機車左把手尾端、左後照鏡碰撞」等語,亦經證人陳高村證述明確(見刑事卷第193、194頁),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王志成車輛有右逼進入機車道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王志成所駕車輛向右逼近,右側大輪胎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致其機車向右修正後仍無法平衡向右傾倒,而刮地滑行侵入汽車道云云,並無可取。

(四)又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及被上訴人王志成所駕半聯結車兩車碰撞之型態,經鑑定人綜合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兩車之車行方向、碰撞痕跡,認上訴人機車右倒後,前輪左側為被上訴人王志成曳引車右前輪所輾壓,為可確定。另上訴人機車右倒後,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碰撞之痕跡B3、B1-1,為來自於其左側的作用力先後被撞二次亦可確定(見鑑定報告第36頁)。且上訴人之機車於碰撞過程位移方向經歷三個階段的改變:⑴第1階段: 乙機車車身右倒,由機車專道內側往左刮行跨越左側雙白線,右側車身某處觸地留下2.8公尺刮地痕。⑵第2階段:車身右倒的乙機車某部位觸地,在機車專道內側雙白線旁留下三段共3.0公尺約平行、伴隨黑色痕跡。⑶第3階段:乙機車由機車專道內側雙白線,往右位移至機車專道外側的肇事終止位置(見鑑定報告第37至39頁)。又「由於甲曳引車右前輪A3處第一次碰撞乙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B3範圍刮擦痕,是發生在乙機車滑行至第一段刮地痕結束點附近,而甲曳引車右前輾壓乙機車前輪後,甲曳引車右前輪隨即往前行駛沒有機會再碰撞乙機車,故甲曳引車右前輪第二次碰撞乙機車腳踏板左側前端下方包覆飾板B1-1範圍刮擦痕,係發生在這兩個事件之間亦可確定。乙機車車體被甲車車體碰撞之作用力之順序依序亦B3、B1-1、B1-2如圖十四,整個碰撞過程約在甲車前行4公尺內完成, 以時速40公里計歷時約0.36秒」等情,亦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43頁)。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為被上訴人王志成所不及反應、不可歸責而無過失,整個碰撞過程又係於系爭半聯結車前行4公尺、約0.36秒內完成, 足認被上訴人王志成並無於第一次碰撞後,整個碰撞過程完成前,即時煞停之可能,是亦難認上訴人所受傷害,為被上訴人王志成之故意過失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於發生擦撞時,如馬上停車,上訴人之傷害就不會擴大云云,亦非可取。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既非被上訴人王志成故意過失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志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其持此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原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停車將上訴人送醫,逕自離開現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志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王志成於事發後,並未停車將上訴人送醫,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王志成離去前即已受傷,是被上訴人王志成離開現場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適有友人吳珮琪同行,並迅予將上訴人送醫,為上訴人所不爭,亦難認上訴人有因被上訴人王志成離開現場而致損害擴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其持此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原宏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王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志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亦非被上訴人王志成故意過失所致,被上訴人王志成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經友人送醫,亦無因被上訴人王志成離開現場而致損害擴大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志成應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原宏公司為被上訴人王志成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王志成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傷害非被上訴人王志成所造成,被上訴人王志成之離開現場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擴大,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醫藥費1萬4,031元、交通費3萬3,070元、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7,000元、醫療用品費1,450元、財物損失1萬6,600元、 勞動能力損失34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共計105萬9,151元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9,151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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