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黃書苑
- 當事人李明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李明俐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與訴外人馮湘珍之借款契約,於民國100 年9月13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124萬元(下稱系爭匯款)委託被上訴人匯至馮湘珍所指定其母親即訴外人馮劉寶玲之帳戶,伊因忘記攜帶身分證遂向伊母親即訴外人周澄宜商借身分證借用周澄宜名義匯款。詎被上訴人竟以周澄宜於82年間擔任保證人對其負有債務為由,即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並逕將伊所匯系爭匯款予以扣留。惟系爭匯款實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以周澄宜對之負有債務予以扣留,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發函催告仍拒絕返還,侵占系爭匯款,已屬侵害伊所有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系爭匯款實為伊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竟未依委任本旨匯入指定帳戶,反將之扣留,造成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系爭匯款。再縱認被上訴人毋庸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委任關係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匯款亦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13日係受周澄宜委託辦理系爭匯款,伊當認為系爭匯款為周澄宜所有,縱上訴人陪同周澄宜匯款,至多係履行輔助人地位,非即與之成立委任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匯款係由伊提供乙節,乃周澄宜與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上訴人至伊處即已表明周澄宜欲辦理系爭匯款,並無在伊處急向周澄宜商借身分證之情事,若確如上訴人所述其本身欲匯系爭匯款,自得返家取用身分證,毋庸使用周澄宜名義。周澄宜於82年9月及10月間擔任主債務人周武 男之連帶保證人而對伊負有債務,伊收受系爭匯款後至欲進行匯款業務時始發現周澄宜負有上開債務,自得依國內匯款申請書第4條約定在匯出手續完成前終止匯款,並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行使抵銷權,伊乃依法行使權利,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伊係與周澄宜成立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伊主張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終止 委任契約將系爭匯款予以抵銷,乃依法行使權利,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如下: ㈠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填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填載解款行「日盛銀行樹林分行(代號:0000000)」、 取款金額「壹佰貳拾肆萬元」、匯款金額「0000000元」、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戶名「馮劉寶玲」、匯款人 姓名「周澄宜」等字樣。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對周澄宜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並行使抵銷權,所收款項抵充積欠債務。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後3日內將其匯款全數返還。 ㈣系爭匯款契約僅委任被上訴人匯款,並不包括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未匯款至指定之馮劉寶玲帳戶,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匯款返還,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賠償損害者,自必須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匯款,自屬侵害伊對系爭匯款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75頁背面),自應證明其就系爭匯款之所有權受到損害。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係受周澄宜委託將系爭匯款匯入訴外人馮劉寶玲日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00000000000帳戶,並自周澄宜受讓系爭匯款(由上訴人基於輔 助人之地位交付被上訴人,詳後述),則自形式觀之,被上訴人已受交付占有系爭匯款;再者,周澄宜係委任被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馮劉寶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則周澄宜委託之本旨係被上訴人應將與系爭匯款同一金額之款項匯入馮劉寶玲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應逕將系爭匯款交付馮劉寶玲,應可推認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匯款之原物交付馮劉寶玲之義務,應僅需交付同一金額即可,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基於與周澄宜間之委任契約所受領之系爭匯款,已基於與周澄宜間之讓與所有權合意(詳後述),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次依民法第812條及第813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即動產與他人之動產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查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受領系爭匯款,系爭匯款即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混合,混合後已不能分離或不易分離,且難於識別,而被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其實收資本額高達710億元(見本院卷第19頁之公 司資料查詢表),其所有之金錢數量遠逾系爭匯款之124萬 元,應認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係屬主物,則系爭匯款之所有權已難以特定無法存在,並由主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3日受領取得系爭匯款之所有權。 3、系爭匯款既係由被上訴人受周澄宜委託匯款基於讓與合意受讓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所有之金錢混合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3日收受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匯款之原所有權人即喪 失所有權,殆被上訴人收受後始發現周澄宜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遂為抵銷之表示,則無論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終止委任契約後是否應返還周澄宜系爭匯款,均與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所有權無涉,係屬被上訴人與周澄宜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收取系爭匯款後予以扣留,迄至100年9月19日未依上訴人催告將系爭匯款返還,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匯款之所有權,自無可取。 ㈡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28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匯款委任契約之主體認定,自應視係由何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事務,系爭匯款委任契約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一致。 2、查系爭匯款之匯款單上所填載之匯款人係周澄宜,已如前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匯款之劉永元並到場證稱:因系爭匯款必須辦理登記,系爭匯款係以現金辦理,匯款人必須提出身分證,上訴人係提出其母親周澄宜之身分證,與匯款單上記載之匯款人姓名相同,上訴人未提出其自己之身分證(見本院卷第41背面至4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與其子及其母周澄宜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見原審卷第8頁之 國內匯款申請書),即將現鈔自紅色包中取出交由承辦人員,並自黑色大皮包中取出周澄宜身分證件,出示與承辦人員並告知周澄宜所在位置,再將匯款單及周澄宜身分證件交付承辦人員,嗣周澄宜移動座位,上訴人手指座位區前方,周澄宜改坐在座位區第一排最靠近上訴人的位置,嗣手續辦完承辦人員將證件交還上訴人,周澄宜亦起身至櫃台前,待承辦人員將匯款單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抱著其子並與周澄宜離開櫃台,已經劉永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背面、第56至背面、69、75頁)。 3、核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所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37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持有周澄宜之身分證,應可推認係由就其所有物具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周澄宜所交付;又周澄宜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周澄宜亦表示欲一同前往,已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且周澄宜亦確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供上訴人向承辦人員指示即為周澄宜本人,再依上訴人指示將座位移至座位區第一排最靠近上訴人之位置,嗣與上訴人一同離開被上訴人松南分行,並在系爭匯款辦理過程中,至承辦人員櫃台詢問尚需若干時間始能辦理完畢,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4頁)。若周澄宜無辦理系爭匯款之意思,何需將身分證交付上訴人,並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供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指認,嗣系爭匯款辦理完畢始一同離開;又被上訴人業已確認系爭匯款係由本人周澄宜親自到場、並出具上開匯款單及提出身分證件,堪認係由周澄宜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業務,系爭匯款之委任契約乃存在於周澄宜與被上訴人之間。至系爭匯款之匯款單填寫等相關手續雖均由上訴人完成辦理,然此充其量僅是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決定辦理系爭匯款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並經承諾,或輔助周澄宜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並不因此成為系爭匯款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上訴人不能證明伊將系爭匯款交付被上訴人時已告知系爭匯款為伊所有,伊係基於第三人給付關係將系爭匯款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且辦理系爭匯款必須出示身分證予以登記,已經證人劉永元上開證述明確,上訴人復自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自98年4月13日起,金融機構受理50萬 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出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確認身分(見本院卷第68、90頁),此規範目的應在確認該匯款人之身分以達防制犯罪等目的,則若允許上訴人在未出具名義及提示身分證件之情況下,以第三人給付藉由周澄宜之名義將款項匯出,豈不使上開銀行受理匯款應確認匯款人身分之規定成為具文,應認上訴人將系爭匯款交付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為周澄宜使用人之地位交付系爭匯款,並非以第三人給付之地位交付。 4、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匯款實為伊為交付借款與馮湘珍遂借用周澄宜之名義所為,伊辦理時已詢問承辦人員劉永元可否以周澄宜之名義辦理匯款,劉永元謂可以,伊始辦理,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匯款乃伊所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雖稱伊曾詢問劉永元可否以借用周澄宜身分證辦理云云,然證人劉永元已到場證稱:上訴人未詢問伊可否以其母親身分證件辦理匯款(見本院卷第42頁),且觀之系爭匯款辦理之現場錄影帶內容,亦不能認定自上訴人與其子及周澄宜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起,迄上訴人將周澄宜之身分證件出示與承辦人員之間,已先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可否借用周澄宜身分證件,並經允許後始提出周澄宜身分證之情況(見本院卷第56至背面、75頁),尚難認上訴人已先詢問劉永元可否借用周澄宜之名義辦理匯款之後,始提出周澄宜之身分證辦理系爭匯款委託。 ⑵又證人馮湘珍固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於100年9月間曾向上訴人借款1百餘萬元(詳細數字已不記得) ,作為股票交割款,原約定應於9月13日交付,但不知何故 延至14日伊始收到款,上訴人匯款成功後有打電話向伊表示已以其母親名義匯款至伊母親馮劉寶玲帳戶,該筆款項已於9月21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8頁),惟此充 其量僅能認定上訴人依與證人馮湘珍之借貸契約而使用母親周澄宜之帳戶交付款項與馮湘珍等情;然證人馮湘珍已證述:伊使用該筆借款係為支付100年9月14日之股票交割款,伊認為上訴人既同意出借就會匯款,並未特別去查證上訴人是否將該款項匯入,若股票未辦理交割完成,證券公司即會通知,但本件證券公司並未通知,可見股票已辦理交割完畢,故伊未查證款項是否匯入(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67頁)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伊於100年9月13日匯款後曾打電話向馮湘珍求證是否收到匯款,但馮湘珍表示未收到(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已有不符;況且,縱認系爭匯款即是上訴人為交付馮湘珍所證述之上開100餘萬元借款,但此亦僅是周澄宜 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之原因而已,仍不能認為係由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委任關係。 ⑶又若依上訴人所述,因其未攜帶身分證始改以周澄宜身分證辦理系爭匯款等情,應可推認若上訴人堅持以自己名義辦理匯款,因不能提出身分證件,被上訴人應不會受理,益認被上訴人受理系爭匯款係受周澄宜委託辦理。縱認系爭匯款實為交付借款與馮湘珍,此充其量僅係上訴人與周澄宜間之內部關係。 5、上訴人又提出臺安醫院10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主張周澄宜已有老年癡呆症,不可能提出系爭匯款委託被上訴人云云,查上訴人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周澄宜罹患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有中度失智漫遊之情況。然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老年期癡呆症及中度失智漫遊,是否即可認定周澄宜無委託系爭匯款之意思能力,已非無疑,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診斷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則周澄宜於系爭匯款之發生日100年9月13日是否即有該疾病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核上訴人已自陳周澄宜尚表示要與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松南分行辦理匯款(見本院卷第42頁),嗣至系爭匯款手續辦理完畢始與上訴人一同離開,期間並依上訴人指示至座位最前排,上訴人並自陳周澄宜尚到辦理匯款之櫃台前詢問需若干時間手續始完成,應認周澄宜於100年9月13日具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匯款之意思表示能力。 6、民法第544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但此以雙方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兩造就系爭匯款既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就系爭匯款委任事務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為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匯款返還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制度旨在調整無法律上原因之 財產損益變動,自必須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具有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事件,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匯款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周澄宜與被上訴人之間,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發函周澄宜,稱:周澄宜於82年9 月及10月間簽立借款契約,尚積欠187萬1,058元未清償,遂終止周澄宜系爭匯款之委託契約並抵充周澄宜欠款(見原審卷第27頁),則縱認周澄宜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匯款委任關係因而終止,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既是基於與周澄宜間之系爭匯款委任契約,且上訴人並非基於第三人給付之地位交付系爭匯款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係基於與周澄宜間之物權讓與合意,系爭匯款之物權變動係自周澄宜至被上訴人,周澄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匯款100年9月13日之物權變動具有給付關係。是縱認系爭匯款係自上訴人之帳戶提出,然上訴人應已將系爭匯款之物權讓與周澄宜,使周澄宜於100年9月13日依系爭匯款委任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喪失系爭匯款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之間,並非基於同一給付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所有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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