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黃國益
-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上訴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國華高爾夫俱樂部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零陸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文龍業已變更為廖蘇隆,有行政院財政部派令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道路設施所占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410-2地號土地A部分),係上訴人所管理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以水溝設施所占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分別為521平方公尺、51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539地號土地A 、B、C部分),合計75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管理 之中華民國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之占有使用顯並無權源為無權占有,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道路設施、水溝、水泥道路等設施移除後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10-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31元。 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39、540地號土地上之水溝、水泥道路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400 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539、540地號土地予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590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系爭410-2地號土地於68年間登記為訴外人何敏雄單獨所 有(何敏雄係被上訴人公司創辦人何國華之子、被上訴人公司現在法定代理人之兄長),何敏雄曾同意被上訴人若有需要,即得使用系爭410-2地號土地,嗣何敏雄於87年 間死亡,其繼承人何瑛莉將系爭4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10抵繳遺產稅,故系爭410-2地號土地於95年7月17日始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因原所有權人何敏雄既曾同意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固因應有部分 移轉而使上訴人成為共有人,在未經全體共有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何敏雄同意被上訴人之使用契約前,被上訴人應為有權占有。 (二)又被上訴人自68年起至87年11月15日何敏雄死亡之日止,被上訴人均係以代繳系爭410-2地號土地地價稅作為給付 租金之方式,租用該筆土地供作球場使用,而於何敏雄過世後,其繼承人何瑛莉於辦理抵繳稅款而將系爭410-2地 號土地10分之7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止,均無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何瑛莉既繼受何敏雄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義務,而於何瑛莉將應有部分所有權讓與中華民國時,原存在於系爭410-2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仍不受影響而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410-2地號土地之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於410-2地號土地上並無設置任何工作物,而無從移除。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539、540地號土地,而無從返還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系爭539及540地號土地為水溝,被上訴人球場之部分土地雖有緊臨該水溝之情形,惟不得僅因被上訴人球場緊臨該二筆水溝,即謂被上訴人有占有該二筆水溝用地。被上訴人所經營球場係屬開放性空間,並無架設圍牆,且球場緊臨民宅、民間香蕉園、農業道路,鄰近居民經常通行球場或為散步或於水池垂釣,上訴人之系爭第539號、540號土地係恰緊臨被上訴人球場土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支配管領之情形。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10-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應將系爭539、54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8,349元,及其中12,435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5,914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410-2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9元,自99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539、54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77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如下述聲明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06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即關於返還系爭410-2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及占有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部分,前曾提起附帶上訴,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撤回附帶上訴,是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539、54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管理國有土地。 (二)系爭539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 位於高爾夫球場第四洞球道旁,約2公尺的水溝與系爭539號土地重疊。 (三)系爭54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其中水溝設施 部分占521平方公尺、水泥道路占51平方公尺,合計572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兩造爭點:上訴人上訴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始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所明定。至事實上管領力為一種狀態,其判定自應從 是否因居住或管理而為某空間之占有、在時間上是否具有相當之繼續性,以及是否依據某法律關係而占有等社會觀念個別認定之。系爭539號、540號土地固無明顯可供被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場直接相關之設施,惟亦在球場旁設有警語標識,註明:「球場為政府立案之營業場所,不得無故進入及私闖球場打球,…」等語,並有現場照片1幀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頁),上揭繼續性的設置可供其 球場使用道路及排除他人使用之警語標示,均顯示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劃定於支配領域之管領事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被上訴人所辯其未占有系爭539號、540號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有土地,除應返還其占有外,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固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然而關於公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所定:公有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是本件系爭539號、540號土地計算租金之標準,即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539、540號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內,周遭僅有農用道路與球場通行,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應非屬高 度經濟價值之用地,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上之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斟酌系爭539號、540號土地並非位於市區,其商業機能不高,從其土地所在狀況及現今經濟景氣情況等情,以申報地價3%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相當。至於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查系爭539號、540地號土地,自上訴人起訴追加該聲明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時(見原審卷第39頁:99年7月22日 追加聲明)回溯五年起算之時點應為94年7月23日起,固 然迄99年5月5日時系爭539號、540號土地始完成第一次國有之所有權登記,然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此為土地法第10 條所明文規定。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系爭539號、540號土地雖於99年5月5日登錄為國有前,屬未經登錄所有權歸屬狀態,然既無 任何私人登記為所有人,揆之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屬國有。又查於99年1月份起之當年度系爭539號、540號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在該登記時間前因上訴 人並非系爭539、540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無申報地價之登錄,有系爭539、540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而其請求之計算標準,均按照該二筆土地於99年度登錄時之申報地價即按照每平方公尺1,2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45頁),尚稱合理,是被上訴人 占用系爭539號、540號土地A、B、C部分之面積共計759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總計自追加聲明之99年7月22 日回溯五年,亦即自94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應為136,620元(計算式為:1200×759× 3%×5=136620),扣除原審業已准許上訴人請求之5, 914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706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13070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39號、540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B、C部分,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 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0,706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審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梁淑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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